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楊寶鈞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聖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府法訴字第1090351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彰化市公所表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下稱系爭巷道)被地主圈圍並放置障礙物,因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且為公共道路,請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法徵收系爭巷道並恢復先前巷道原狀等情。經被告彰化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16861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巷道暫無開闢計畫,而系爭巷道遭地主縮減通行寬度一節則函請本府業管單位卓處。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巷道係屬都市計畫區未開闢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依上開函釋不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原告於109年7月1日再度陳情,請被告彰化市公所儘速排除系爭巷道障礙,經被告彰化市公所以109年7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26889號函復原告並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函1份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彰化市公所並未積極處理,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未督導被告彰化市公所,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提起訴願,但遭不受理後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通行已久,原吳姓土地所有權人於興建當時自願提供三公尺寬度之土地作為巷道便利通行,嗣後現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巷道圈圍一半,妨礙住戶及公眾通行,並且影響公安消防。經原告及當地住戶向被告彰化市公所陳情均遭擱置,被告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巷道具有徵收權責,被告彰化縣政府具有督導權責,然經多次陳情均未解決,訴願決定亦未受理,爰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彰化縣政府督導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法徵收系爭巷道,回復107年前之寬度三公尺,排除障礙等語。
三、被告彰化市公所答辯則以:㈠本件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有所作為,其以被告彰化市公所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有權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人民並無請求國家為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系爭巷道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
174450號函認定非屬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民眾利用通行僅有反射利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妨礙通行一節,係由被告彰化市公所管轄,非屬原告職掌。
㈡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被告等是否負有發動徵收之公法上義務?經查:
㈠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
係反射利益,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分別以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函及109年7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2688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認被告等就其請求怠於作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徵收系爭巷道一節,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徵收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且公用徵收乃係國家發動之公權力作為,人民並無請求國家發動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發動徵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尤其本件原告僅就被告彰化市公所提起訴願,始終未就被告彰化縣政府有何課予義務之訴願請求,亦與訴願前置程序不符。另其請求被告等排除系爭巷道之通行障礙一節,承前所述,原告享有通行巷道僅係反射利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其請求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併應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