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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 正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 告 僑光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余致力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0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楊正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8月間先後就讀美國Pasade

na City College及Los Angeles Community College Dist

r ict(下稱美國兩所學校),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外籍生身分向被告僑光科技大學申請入學,並就讀財務金融系(下稱財金系)1年級,又經轉學考試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3年級。嗣於106年9月22日,企管系就原告抵免104學分乙事,專案簽核並經校長即訴外人楊敏華(按即原告之父)同意並決行,復於107年5月30日,企管系就原告提前1年畢業乙事,專案簽核並經楊敏華同意並決行。原告於107年6月(即106學年度)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後,旋通過被告107學年度企管系碩士班外籍生申請入學考試,並於同學年度完成修業並取得碩士學位。教育部於108年8月間就上揭情形進行查核,認為被告有違反招生法規情事,對被告予以糾正並列計重大行政缺失,被告爰以108年11月1日僑華教字第1080009646號函(下稱原處分)撒銷原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以108年12月26日僑嘉秘字第1080011257號函附僑申字第1080101號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01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63、626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職是,有關學分折抵、畢業條件等事項,核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教育部亦僅能做適法性之監督至酌。經查被告學則為被告之校內規章,且涉及大學學生修讀被告之學分抵免、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規定,按上揭釋字意旨核為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為免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教育部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學則業經教育部以104年12月16日臺教技(四)字第1040166414號函備查,自屬合法有效之校內規章,合於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行為時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下稱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則依被告學則規定而訂定,且屢經被告教務會議通過,亦屬合法有效之校內規章甚明。

(二)按被告外國學生入學招生規定第11條,原告係以外籍生資格入學,並於106年度第2學期(春季班)入學,進入財金系就讀1學期。次按被告外國學生入學招生規定第18條,查原告於入學前已於美國兩所學校就讀3年大學共6個學期,足見原告業於國外大學修業滿4個學期以上,於106年9月間依前揭招生簡章之規定,自得申請進入被告企管系3年級上學期就讀,要無可議之處。

(三)按教育部108年4月12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042720C號函之意旨,教育部廢止舊學分抵免處理要點並同意由各大學自主決定學分抵免事宜,係肯認學分抵免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應由各大學自主決定。次按被告學則第38條第1款、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1項、第13條之意旨,被告4年制之學生,原則上應修至少128畢業學分數始能畢業,而轉入3年級者,抵免學分數則以70學分為其上限,惟被告歷年來實際運作上,皆有例外案例之存在,詳如後述。再按被告學則第16條規定:「轉系(部)生及轉學生其轉入前已修習成績及格之科目學分,依本校『科目學分抵免要點』辦理抵免。」故系爭學分抵免要點規定,已依大學法將相關規定列入被告學則甚明,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抵免其轉入前已修得之外國學分、財金系學分。復依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1項固明定轉入3年級者,以抵免70學分為上限,至於實際上究竟能抵免多少學分則為各系系主任及科室主任之權限,由此益見,被告之學分抵免事宜核為其大學自治事項。

(四)被告於原告就學前即有以專簽方式辦理學分抵免之案例,如訴外人陳銘哲、陳子豐及張顥翰同學等皆為此等案例,足見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生之學分抵免上限限制,為被告歷年來之行政慣例。又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固為教務會議所通過之規定,而系爭「專簽」為企管系層層簽核,至校長決行,其效力應等同於甚至高於教務會議之效力。從而,既有上開相似案例作為,可認原告經被告以「專簽」之方式同意抵免其於美國兩所學校、被告財金系共計104學分,亦屬合法有效。同時,參照《國立成功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3條、《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5條、《國立中正大學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3條等多校規定,可知國內各大學亦不乏容許抵免學分數在90學分以上者。足認增加「學分抵免上限」厥為國內各公私立大學間之趨勢,可見「學分抵免」乙節,核為大學自治核心範疇。另參原告於被告就讀之歷年成績表所示,原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平均成績92.94、操行89;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平均成績93.38、操行87,足以佐證原告之程度顯然已高出同儕不少,且具備企管系畢業生應有之水準,蓋其已於美國之大學接受3年嚴謹之學術教育,則是否仍有必要使原告受抵免學分上限之限制?再者,被告倘能透過「專簽」之方式使優秀學生突破學分抵免上限,應能吸引更多海外人才回國就學,應無限制必要。是故,被告依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將「專案簽核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行政慣例予以明文化,並明定溯及既往,原告經「專簽」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並經企管系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語言中心主任等人審核後其可抵免外國學分數為79學分,再加上原告就讀財金系1年級修得25學分,共計104學分,自屬適法。綜上,原告經審核可抵免學分為104學分,並於就讀企管系3年級期間再修得25學分,共計129學分(計算式:25+79+25=129),已符合128學分數之畢業資格,並依被告學則第41條申請提前畢業即取得學士學位,核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五)按被告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第4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企管碩士班之畢業條件為修習36學分(含畢業論文6學分),並且須與指導教授在國內學術機構發表論文1篇或執行經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之產學合作計畫,始得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查原告利用107年暑假期間選修被告推廣教育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之課程,包括「研究方法(必修3學分)」、「學術倫理及智慧財產權(必修1學分)」、「財務管理研討(選修2學分)」,總共6學分;碩士班畢業前已修習35學分,再加上碩士論文6學分;且原告曾與訴外人即指導教授李淑芳老師合作題目為「區塊鏈技術應用於椰子水供應鏈之研究」之產學合作計畫,並業於108年7月9日通過碩士論文口試,故被告依法授予原告管理碩士學位,應屬有據。

(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101年度判字699號判決意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苟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者,即不得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大學教育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等具備崇高公益目的,然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仍應視具體個案對公益侵蝕程度,作為公私益衡平依據;若整體公益目的雖然巨大,惟就個案撤銷處分對公益侵蝕程度甚小,對遭撤銷處分所剝奪私益相對較大者,則可認定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查被告學則、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及訴外人張顥翰、陳子豐取消學校學分抵免上限、陳銘哲以專簽方式抵免122學分等規章與前例均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信賴被告行之有年之校內規章及行政慣例,因而入學被告(即信賴基礎),嗣後申請學分抵免,並經被告以「專簽」方式核准取消抵免學分上限,與權責單位審核同意准予抵免104學分,獲被告授予學士學位,進而繼續攻讀碩士班,積極參與產學合作計畫、通過論文口試等情(即信賴表現,且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堪認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如本件原告大學學位遭撤銷確定後,則將連帶影響原告碩士班入學資格、碩士學位等效力,原告自102年起迄今在高等教育界之努力均將化為泡影,足見原處分對原告之教育權、工作權侵害極為巨大;反之,原告獲取被告企管學士、碩士學位並無名實不符之狀況,更加證明不撤銷原告企管學士學位,對國家公益並無任何侵害,是原告所應受信賴保護之利益,顯大於本件所可能遭侵害之公益,其學士、碩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應不得撤銷,至為灼然。被告未查上情,逕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學士、碩士學位,於法自有未合。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之意旨,所謂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式,故亦稱「禁止過度」原則。次按學位授予法第17條修法理由第4點之意旨,立法目的顯然係透過撤銷學位之手段,以達到維護我國高等教育品質之目的甚明。查原告就讀被告期間成績優異,自已具備一般企管系畢業生應有之學術水準,被告以撤銷學士學位為手段,顯然無法達到維護我國高等教育之目的,足見原處分欠缺手段妥當性;又設若原告僅得抵免70學分,其亦累積120學分(計算式:25+70+25=120),距離畢業門檻僅8學分,被告原可命原告限期補修學分而不為,堪認原處分未採取最小侵害性之手段,有違必要性原則;再者,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修業舞弊、論文抄襲之情形,遽然處以最嚴厲之處分,撤銷其學士、碩士學位,瞬間抹殺原告多年來努力之成果,被告顯未考量手段與目的間之均衡性,更加證明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102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200220480號函釋之意旨,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且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查被告歷次學則修正均已報教育部備查,合於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至於依照被告學則第16條授權再制定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是否須報教育部備查乙節,縱認學分要點之修正亦須報教育部備查,依據上揭見解,備查並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學分抵免要點未經報教育部備查,亦不影響其效力。是故,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2項、第12點規定之意旨,遇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可不受學分抵免上限之限制,且本要點溯及既往適用之。準此,原告於106年9月22日經專簽同意不受70學分抵免上限限制,亦經新修正之學分抵免要點溯及適用而屬合法。

(九)另就被告答辯,原告說明如下:

1.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被告教務會議於108年10月15日通過修正之學分抵免要點(即被告108年12月3日教務會議通過修正之前一版修正要點,兩者均有溯及適用條款),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部分。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基此,被告教務會議於108年10月15日通過修正之學分抵免要點(108年12月3日教務會議亦同),將被告過往專簽取消學分抵免上限之行政慣例予以明文化,並增訂溯及適用條款,為有利人民之事項,依據上揭見解,旨揭溯及適用條款,因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故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2.被告主張原告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就讀被告財金系1年級,其後原告再經轉學考試,自106年9月起就讀被告企管系3年級之部分,此段答辯不盡正確,係因被告先前並未招收過外國籍轉學生,被告教務處不知如何理,因此先叫原告用高中學歷就讀1年級,嗣後教務處始知原告可以在美國就讀6學期大學之學歷,法令上可直接插班就讀3年級,因此原告先退學再插班入學被告3年級。

3.被告檢附「107學年度入學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於暑期開課及收費事宜」創稿簽之部分。經查,被告提出上揭簽呈,原創稿係載以「4名研究生」,後改為「5名研究生」,則不論為4位或5位研究生,顯然與上揭簽呈後附之附件共8位學生不符,由此足見,該附件顯然並非簽呈之附件,而是被告臨訟製作,刻意混淆視聽!事實上,該暑期課程並非為原告開設,原告係於該暑期課程開設後,經老師李淑芳介紹才報名參加,絕無倚靠特權。

4.被告抗辯,原告除已修習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所取得之學分外,至多抵免70學分,且無其他例外規定,該抵免核可顯與上開抵免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之部分。惟被告所稱抵免學分簽呈明載:「…該生規劃未來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入學經審查抵免科目可抵104學分,但依據本校抵免學分數規定,四技三年級最高可抵免70學分(不含本校修課學分),但考量學生未來升學,擬請准予該生可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畢業,以順利就讀研究所。」等語,是楊敏華並未核可原告抵免104學分,該份簽呈旨在呈請楊敏華准予原告不受被告學分抵免上限限制,如此而已,至於原告具體能抵免多少學分數,仍屬各系系主任及科室主任之權責,楊敏華無從置喙,本件原告係經企管系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語言中心主任等人把關審核,核定其可抵免104學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有誤會。苟認原告抵免超過70學分為違法,何以訴外人王姿文、李淑芳、王冠閔、丁玉珍、廖慧美、曾漢文、林群博等人一路串簽,共同為此違法之事?再者,被告向來即有以專簽方式辦理特殊抵免之案例,如陳銘哲、陳子豐及張顥翰等前例可稽,足見以專案簽核方式取消學生之學分抵免上限限制,為被告歷年來之行政慣例。僅因超過5年保存時效,目前僅查得上開兩份專簽,惟仍不容被告否認此一行政慣例。

5.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推廣教育中心繳交學分班之學分費3萬6,720元,認原告有錄取前即修習正式課程之違法之部分,惟經查上揭簽呈與訴外人馬志齊、林安安等兩人在107年7月30日向被告推廣教育中心繳交學分費3萬6,720元乙情,是被告既肯認上揭學分費於107年7月30日前繳交即合於規定,以及碩士班研究生無須繳交暑期學分費,則原告既已於107年7月26日放榜錄取被告企管系研究所,則原告依上揭簽呈所載繳交全額學雜費,不另繳交學分費,有何違法可言?原告嗣後於108年9月3日繳交EMBA學分費3萬6,720元,係因教育部於108年8月21日至被告查核後,向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被告因而向原告追繳該6學分之學分費,原告為免學校為難,對教育部有所交代,乃應被告要求繳納學分費,被告以此反推原告有錄取前即修習正式課程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6.被告抗辯楊敏華擔任被告校長時,決行企管系簽請同意原告抵免104學分並提早1年畢業之簽呈,該抵免逾70學分上限自屬違法,原告所受利益不具信賴基礎之部分。惟經查,參照被告就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之函覆意旨,被告學分抵免之流程,係由各學系、通識中心、語言中心、體育組等各單位就各該科目及學分進行審核,最後由教務處註冊課務組統一加總並登錄。原告抵免學分之過程,係由各單位審核後,教務處註冊課務組加總發現共可抵免104學分數,因而由企管系以專簽方式呈核是否准許,準此,該104學分係由各單位審核認定,上揭提前1年畢業之簽呈確實係呈請楊敏華准予原告不受抵免上限限制甚明。另從函覆內容亦可知,倘各單位審核抵免總學分數超過學分抵免上限,即須由該學系以專簽方式呈核是否准許。足證專簽同意不受學分抵免上限限制,確實為被告歷來之行政慣例。故被告指摘顯屬無稽。基上,被告既向來有以專簽准許學生不受抵免上限限制之行政慣例,該行政慣例即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基於此一信賴基礎,因而持續投入時間就讀被告、研究所,積極參與產學合作計畫,為其信賴表現,且原告並未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得被告之專簽抵免,足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十)是故,求為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是私立學校行使權限行為應受相關法令規範及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所拘束,自不待言。則於本件所涉學生學分抵免、提前畢業及學位授予或撤銷等教育行政事項,被告當應遵循大學法、學位授予法規定,及被告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妥適作成處分與決定。

(二)查原告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學至被告四技日間部企管系3年級就讀並繳交歷年成績單,被告就其歷年成績單進行學分抵免一般審查,認符合抵免資格者有104學分,惟依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規定,除已修習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所取得之學分外,至多抵免70學分,且無其他例外規定(包括未授權校長得就特殊情形專案核可抵免超過70學分)。竟然因原告之父楊敏華時任被告校長,竟核可原告得抵免104學分,該核可顯與上開抵免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而屬違法,不生抵免逾70學分之效力,委無疑義。

(三)按被告學則第41條第1項、縮短修業年限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查106年9月21日原告就讀3年級第1學期,僅取得被告同意抵免70學分(上限),並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申請縮短修業年限時間(3年級第2學期),及被告學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128學分)之申請提前畢業要件,該簽呈核可原告提前畢業違法不生效力,應無可疑。

(四)另查,迄107年5月30日被告學則第41條第1項、縮短修業年限辦法第2、3條規定並未修正變更,至該學期結束,原告修習之總學分數至多為95(=70+17+8),並不符合被告學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128學分)之要件。如以被告107年5月30日內簽為原告提前畢業申請文件,被告10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中退選末日為107年4月20日,其後一週為107年4月27日,該內簽日(107年5月30日)已逾加退選課完成後一週內之申請提前畢業期限,依縮短修業年限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提前畢業,楊敏華無視學校明確規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違法核准原告提前畢業,進而授予學士學位,該學士學位自應依法撤銷。

(五)又查被告107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貳、申請資格」、「二、學歷」明定「外國學生須符合教育部採認之高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二)具學士學位以上者,得申請入學被告碩士班修讀碩士學位。」原告係以楊敏華違法核發之學士學位申請入學被告企管系碩士班就讀,惟承上所述,無論106年9月22日同意超抵學分、提前畢業簽呈,或107年5月30日之提前畢業簽呈,均於法有違,已如前述,案經被告依法撤銷溯及失效,學士學位失所依附,原告自始不具備被告107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研究所入學之資格,108年6月取得之被告企管系碩士學位亦不合法,被告依法撤銷,適法有據。

(六)再者,原告申請抵免學分及提前畢業時,決行專簽之楊敏華乃原告之父,兩人間係直系血親一等親關係,就原告申請學分抵免時已規劃提早畢業,俾利日後報考研究所,難謂不知,況被告教務處人員於簽核意見已敘明被告學分抵免上限70學分及提前畢業等規定,楊敏華為法律博士,對專簽內容違法知之甚詳,對於不合法之簽呈理應否准,或至少對此利益衝突情形自行迴避,竟就原告之申請二度同意決行,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悖於利益迴避原則及包庇護航之違法。就此,教育部業以108年9月18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37102B號函,認楊敏華藉職權同意專案簽核原告學分抵免及提前畢業,創設原告未合規定之碩士班報考資格,致招生事務紊亂,不符大學法所定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之情節嚴重,行政作為確有缺失,且損及高等教育辦學及學位授予品質等為由,予以裁處罰鍰50萬元,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90164003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益證本件原告學分抵免及提前畢業之2份專案簽准在程序上、實體上顯皆於法不合。

(七)就原告補繳交學分費3萬6,720元,及楊敏華代表被告於108年9月4日函覆教育部之部分,惟查:

1.無學號之馬志齊、林安安與原告3人,在107年5月30日擬簽至107年6月28日開課時,至多為推廣教育學分班(與企管系研究所暑期班併班)學生,馬志齊、林安安2人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推廣教育中心繳交學分費3萬6,720元,身分相同之原告至研究所畢業都未繳交。

2.楊敏華代表被告函送教育部之單據為繳款人收執聯,非學校存根聯,諒係楊敏華一手操作所致。依「有關楊正修業及任教疑義」所載「將上述課程列為推廣學分,即無錄取報到取得正式學籍前修習正式課程的疑慮」等語,及原告研究所成績表明確記載「研究方法」、「學術倫理及智慧財產權」、「財務管理研討」等6學分為暑修學分,即知楊敏華代表被告審核並發給原告碩士班畢業證書,均係以原告在暑期修習6學分方式處理,有錄取前即修習正式課程之違法。

3.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入學前修習之「研究方法」、「學術倫理及智慧財產權」、「財務管理研討」等6學分為推廣教育學分,原告亦未於入學後依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規定,於學校規定時間內辦理抵免,依法不得計入碩士畢業學分,被告逕計入學生楊正研究所畢業學分授予碩士學位,於法均有違誤,碩士學位自應撤銷。

(八)參照大學法第24條第1、6項、第26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第29、32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1、22條等規定,關於大學招生相關規定、學生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學分抵免、與學籍有關事項、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等,各大學應列入學則或訂定辦法報教育部核備。次按憲法第172條,大學依前開大學法規定所訂學則或辦法,雖不以報教育部核准為生效要件,惟其內容如與憲法或法律(包括但不限於大學法、一般法律原則等)牴觸者,無效,並非大學可假大學自治之名,恣意妄為,專斷獨行。

(九)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雖曾於108年10月15日經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教務會議,修正學分抵免辦法第4條第1目使「四技生」於「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可不受抵免學分上限限制」,且同時修正第12條得溯及適用。經楊敏華決行後公布實施,經查得適用之學生僅原告(四技生)1人,乃量身訂作之漂白措施,並無高於法安定性之重要公益上目的,楊敏華雖未利益迴避,或本於其法律專業,以該溯及性規定悖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決行,惟該修正實質上違反法治國家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同理,108年12月3日被告教務會議再次修改學分抵免辦法第4條第1、2項,將「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可不受學分抵免上限限制」之排除條款擴大適用於所有學制學生。如同前述所示,並無溯及效力。

(十)就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如次:

1.原告主張專案簽准原告抵免104學分,係經企管系層層簽核,然:

①按釋字第380、462、563、626及684號揭示大學自治之內涵與

宗旨,此一原則係為達成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所需之制度性保障,使大學某程度獨立於國家之外,得透過規章自治,依據一定程序制定、頒布對其成員有效的法規範,使內部成員得以清楚了解其權利義務關係。惟大學規章自治不能無限上綱,大學訂定自治規範或執行自治事項仍應受法治國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有形式上或實質上違法,仍屬無效;若認大學規章無須遵循法治國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則大學自治反將淪為侵害學術自由之護符與毒藥。

②被告制定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具體規定學分抵免上限70學分

,並無排除之例外規定,已如前述,依法本不得以校長核可之專簽排除抵免70學分上限。至於原告主張專簽效力位階可等同甚或高於該要點,得以取而代之一節,則毫無法治觀念,試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依原告論理邏輯,總統豈非不可逕行恣意擬定並公布法律案,其謬甚明。至於國內各大學是否有將抵免學分限制放寬之趨勢,被告否認,與本件爭議之被告校內相關規定無關。

2.原告主張專簽准許取消學分抵免上限限制之行政慣例,及原告具被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部分,然查:

①原告所舉之陳銘哲、張灝翰及陳子豐專簽准予取消抵免學分

上限之簽呈,係被告就其他3名轉學生抵免學分申請之審查文件及內部簽呈,牽涉第三人個人隱私資訊,原告既非上述3名轉學生本人、亦非辦理該3人學分抵免行政作業之承辦人或相關主管,原告取得該簽呈顯非適法。衡情諒係楊敏華交付予伊,楊敏華任被告校長期間,違法簽准原告超抵學分及2度提前畢業、授予原告學士學位、通過錄取原告進入企管研究所,乃原違法處分之始作俑者,離任後,明知校內公文不可外流,卻將3位轉學生抵免學分申請文件交付原告爭訟,惡性重大。

②次參照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107年度判字第538號

判決意旨,並非有前例存在即形成行政慣例,苟該先例並未反覆實施,或與有效施行之明文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牴觸,即不可能構成拘束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準此,縱有原告所述零星違法個案,惟查被告每學年度皆招收350名以上之轉學生入學,有被告教務處統計數據可稽,縱有原告所指特殊少數前例,佔轉學生總人數比例微乎其微,極大部分轉學生學分抵免仍依被告學分抵免要點規定辦理,足證以專簽解除學分抵免上限限制並未經被告反覆不斷之慣行,且該作法悖於被告學分抵免要點規定,難謂形成具有拘束被告效力之行政慣例。原告泛稱其因信賴此一行政慣例而入學,有信賴基礎云云,顯屬個人主觀錯誤認知。

③此外,本件系爭106年9月22日及107年5月31日專簽除與系爭

學分抵免要點規定有違以外,校長決行時亦應基於利益衝突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縱有企管系等單位主任審核,校長仍應負督導校務之最後責任,已如上述,故專簽之違法性實不因其他個案之處理而被治癒。

④原告學分抵免專簽係由被告企管系以原告之期待為由提出,

簽呈理由謂:「考量學生未來升學,擬請准予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畢業,以順利就讀研究所」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在獲准抵免後,基於抵免結果規劃未來學習進程,而係在學分抵免程序啟動之初即已設想提前畢業,則如何能謂係基於信賴之客觀上表現?原告對於專簽模式本即不具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而其所謂信賴之表現亦難認存在,自無須再論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問題,其主張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云云,並不可採。

3.又原告指稱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12點增訂,係被告將專案簽核取消抵免上限之行政慣例明文化且溯及適用之部分。惟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12點規定內容之修正,實發生於108年10月15日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務會議,該次會議不僅就「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可不受上限限制」之增訂僅適用於第4點第1目「四技生」,且同時修正得溯及適用。

當時楊敏華尚任被告校長,且甫經教育部至被告辦理「107學年度第2學期專科以上學校維護教學品質專案查核」,認定原告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碩士班入學等節顯有不合理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處,予以糾正之後,足證原告所指之修正並非為將行政慣例予以明文化,而係為本件量身訂做,藉漂白違法專簽以期脫免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若撤銷其學、碩士學位,不僅對於其教育權、工作權侵害極為巨大,且撤銷學位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惟:

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可知違法之授益處分係以得撤

銷為原則,不得撤銷為例外。於本件,撤銷原告之學、碩士學位,顯然不發生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結果,且如上述原告對其學分抵免逾越被告規定上限並無信賴利益,而基於無效之學分抵免而授予學位之處分,其瑕疵亦不得謂屬輕微,若繼續維持該處分而不加以撤銷,等同無視依法行政及正當程序原則,難謂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得撤銷原處分之例外情形。原告主張不撤銷其學、碩士學位,對國家公益並無任何侵害云云,核非的論。

②被告經審查,就106年9月22日專案簽准同意原告抵免104學分

,及107年5月31日再度以專案簽准同意原告提前1學年畢業,認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均有不符,原告修業情形未符學位授予法第5條,乃依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被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亦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且經查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並未賦予大學得有條件撤銷學位之衡量權限,故原告主張撤銷學位有違比例原則,核屬個人主觀見解。況原告是否符合學位授予法第5條,亦須由被告依相關規定認定,並非原告或任何學生依其個人期待或假設推斷。

③誠然,高等教育之品質最終係以學生表現作為結果之呈現,

惟整體教育環境及制度之建立與維護,亦屬維繫高等教育品質之重要因素,如教育行政程序不符公平、公正、依法行政及正當程序等重要法律原則,將使人為恣意有機可乘,從而侵蝕高等教育品質。被告依據學位授予法規定撤銷原告之學士、碩士學位,即在實踐依法行政與正當程序原則,以落實維護高等教育品質之目的;易言之,若被告對於不應授予原告學、碩士學位一事視若無睹、不予撤銷,始屬對於高等教育品質維護之危害,原告之主張委不可採。

④查106年9月22日簽呈所載「依據本校抵免學分數規定,四技

三年級最高可抵免70學分」、「准予該生可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畢業」,顯係簽請同意原告得抵免104學分、提早1年畢業及跨校選課,終經楊敏華於106年9月22日17:08決行。又查,楊敏華身為事件時被告之校長,自應依法行政,實質審查並負最終責任,惟簽呈說明載「依據本校抵免學分數規定,四技三年級最高可抵免70學分」,楊敏華身為校長及法學博士,對簽呈牴觸學校最高抵免學分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卻決行該專簽,該抵免逾70學分上限處分自屬違法,違反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之意旨,原告所受利益不具信賴基礎,遑論信賴保護,撤銷適法有據。

(十一)從而,被告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即系爭106年9月22日簽呈),是否合法?

(二)被告前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是否為行政慣例,而應認係合法?

(三)被告前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是否因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108年10月15日之修正而溯及既往為合法?

(四)被告以原處分撒銷原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以原處分撒銷原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上揭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原告美國兩所學校成績單、原告學生歷年成績表、原告科目學分抵修審查表、被告106年9月22日、107年5月30日簽呈、原告學士學位證書、教育部108年9月18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 137102A、1080137102B號函、被告108年11月1日僑華教字第1080009646號函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115、116、117至120、241至243、255、256、302、367至371、379、380、471頁)。

(二)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三)被告對原告所修得學分能否抵免之判斷,為被告之判斷餘地,惟並非不受司法審查:

1.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可知學生學分抵免事宜,教育部係授權由學校以學則規範,再報由教育部備查。

2.又行為時被告學則第16條規定:「轉系(部)生及轉學生其轉入前已修習成績及格之科目學分,依本校『科目學分抵免要點』辦理抵免。」105年12月13日修正通過之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3、9點規定:「得抵免之學分,以學生編入系級之課程規劃表所列科目為準,其審查原則如下:㈠科目名稱及內容皆相同者。㈡科目名稱不同而內容相同或相近者。㈢轉系生學分以多抵少或以少抵多者,以實際修習學分數採計。㈣科目學分抵免審核,審核單位得視需要辦理甄試後評定之。㈤修習學期(年)校外實習課程者,得抵免當學期(年)必修課程。」「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申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入(轉、復)學或轉系(部)後依學校規定時間內一併辦理;科目學分抵免之審核單位如下:㈠通識課程由通識教育中心審核。㈡專業課程由各系審核。㈢英文課程由語言中心審核。㈣軍訓課程由軍訓室審核。㈤體育課程由體育室審核。㈥服務學習由服務學習組審核。」

3.從而,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學分可否抵免,涉及科目內容、知識之深度及廣度等,而類此審查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大學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6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查原告學分抵修審查表上有「課標代碼/科目名稱」欄,分別對應「相同科目名稱相抵」、「不同科目名稱相抵」及「不可抵免(應補修)」欄,再由各該課程之教授、主管審查後,在對應欄中擇一用印,而原告審查表上確實已由被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企管系主任及語言中心主任審查後在對應欄位中擇一用印(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並無重複抵免或漏未用印情事,本院自應尊重被告關於原告學分能否抵免之判斷。又被告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本質上係規避抵免上限之問題(詳下述),與上揭「學分能否抵免」之判斷係屬兩事,自不得因本院尊重被告能否抵免學分之判斷,而推認被告規避抵免上限作法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即系爭106年9月22日簽呈),是否合法?

1.查系爭106年9月22日簽呈略以:「本系日間部四技企管三孝學生楊正(學號10480002),為本系106學年度第一學期轉學生,該生規劃未來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入學經審查抵免科目可抵104學分,但依據本校抵免學分數規定,四技三年級最高可抵免70學分(不含本校修課學分),但考量學生未來升學,擬請准予該生可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畢業,以順利就讀研究所。」等語。

2.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規定:「各學制可抵免之學分數規定如下:……轉入三年級者:以七十學分為上限。」被告系爭106年9月22日簽呈係簽請抵免104學分,自牴觸上揭規定。

3.按私校法第81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查系爭106年9月22日簽呈於106年9月21日由企管係王姿文創文後,楊敏華旋於106年9月22日決行,而楊敏華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對顯然違背系爭學分抵免要點之系爭106年9月22日簽呈,未自行迴避,逕行決行,亦違反上揭私校法之規定。

(五)被告前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是否為行政慣例,而應認係合法?按關於行政上其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長期、繼續、反覆實施之行政措施,得否成為行政慣例以拘束行政機關,以其本身係屬合法為前提,倘其與現行法律有違,自難認其形成行政慣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來即有以專簽方式辦理特殊抵免之案例,如103年9月19日在前任校長衛民擔任校長期間,資訊科技系陳銘哲同學即曾以專簽方式抵免122學分,楊敏華校長任內,被告亦曾於106年3月間以專案簽核之方式,取消陳子豐、張顥翰之學分抵免上限限制等語,查陳銘哲於103年9月19日,由資訊科技系專案簽核抵免122學分,陳子豐、張顥翰於106年3月2日,由電腦輔助工業設計系專案簽核取消抵免學分上限限制等情,有簽呈兩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9至631頁),然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既已明文規定抵免學分之上限,縱然被告曾有逾越或取消限制之案例,亦非可認為形成行政慣例,從而,被告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亦難指為行政慣例而屬合法。

(六)被告前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是否因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108年10月15日之修正而溯及既往為合法?

1.按108年10月15日修正通過之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4、12點規定:「各學制可抵免之學分數規定如下:(一)四技生:

……轉入三年級者,以七十學分為上限。但已修習本校開設課程(含推廣教育)取得學分者,或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不受上述上限之限制。」「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要點溯及既往適用之。」而上揭規定,復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第4點規定:「各學制可抵免之學分數規定如下:(一)四技生:……轉入三年級者,以七十學分為上限。……前項各款之學生,若已修習本校開設課程(含推廣教育)取得之學分數或遇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不受上述上限之限制,……」第12點則未修正。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前已修習之104學分,既已專案簽核經楊敏華同意,即可溯及既往不受抵免上限之限制。

2.惟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參照)。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原則上不能有溯既既往之規定,除非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者始可。

3.查被告學生曾以專案簽核方式抵免學分者有陳銘哲、陳子豐及張顥翰3人,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揭(五)所述,而陳銘哲、陳子豐及張顥翰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畢業,有上揭3人學生學籍記載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5至650頁),是上揭3人並無適用108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之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4、12點之可能,又被告表示,自原告上揭專案簽呈後,已無其他類似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足見上揭規避抵免上限、溯及既往之規定,唯一適用者非原告莫屬;再者,上揭規定溯及既往容許學生逕以專案簽核之方式,「不設限地」抵免學分,豈非鼓勵學生透過非正常方式取得被告學位?如此一來,對於其他遵守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而正常修習學分之學生,又情何以堪?如此大開倒車之立法,除不具極為重要之公益外,亦破壞法安定性之要求。

4.承上,上揭溯及既往規定自有重大瑕疵,故本院就上揭溯及既往之規定,自得拒絕加以適用(許育典,大學法制下大學自治概念的釐清,月旦法學雜誌201期第12頁,2012年2月)。從而,被告前同意抵免原告入學前所修得之104學分,不因108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之被告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4及12點規定而合法。

5.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固享有自治權,然並非謂教育主管機關不得對大學之運作為適法性之監督(釋字第563、626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見諸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亦同。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學分抵免要點之規定,非法抵免原告學分在先,又非基於重大公益,事後修法允許專案處理,並使之溯及既往,均逸脫法律規範,難謂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內,併此敘明。

(七)被告以原處分撒銷原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既身為被告所屬學生,對四技生轉入3年級者,抵免學分之上限為70學分之校內規章,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抵免104學分,本不得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2.再按被告學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之科目及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由本校授予學士學位,發給學士學位證書。」是學生能否取得學分,攸關其能否取得被告之學士學位證書,而被告為科技大學,於

105、106及107學年度授予學士學位之畢業人數分別為2,272、2,436及2,372人等情,有引自「技專校院校務資料庫」之統計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至571頁),是被告學生人數非少,原告以非法之「抵免104學分」,提前畢業,並取得碩士學位(詳下述),對其他依規定繳交學費,修習課程之學生而言,實屬不公,且被告所授予學士學位之品質,亦不免令人質疑,有害被告校內學術風氣,是被告前同意抵免104學分,實重大侵害公共利益,故原告主張:不撤銷原告企管系學士學位,對國家公益並無任何侵害,是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本件可能遭侵害之公益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告以原處分撒銷原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學生)修業情形有不實情事者,學校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足見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學校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原告就讀被告期間成績優異,自已具備一般企管系畢業生應有之學術水準,原處分無法達到維護我國高等教育之目的,原處分欠缺手段妥當性云云,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同意原告抵免104學分為非法乙節,已堪認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鄢武誠、林群博、曾漢文、李淑芳及王姿文等,已無必要,亦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前同意抵免104學分既非合法,原告就讀被告財金系1年級、企管系3年級,分別取得25學分,有原告學生歷年成績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加計合法抵免之70學分,原告共取得120學分,不符被告學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畢業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被告於原告於未修滿畢業學分情形下,授予學士學位之處分自非合法,又原告既未取得被告學士學位,自不符被告107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規定「具學士學位以上者,得申請入學本校碩士班修讀碩士學位」之規定,無報考碩士班之資格,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亦非合法。從而,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撒銷原告企管系學士、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