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仁演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謝道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提出聲明抗告狀,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可稽,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