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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欣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代 表 人 邱啓芳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李正鈞陳鍵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9日訴110007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7-109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A)」(下稱107-109年度豐原區採購案)及「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採購案(下稱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經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於民國110年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於110年3月9日審議,經原告代表人列席說明,審議結果仍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被告乃以110年3月12日水保中治字第11019343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水保中治字第1101934460號函所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始增訂,於108年5月24日(含)以後之行為,始有適用,因「107-109年度豐原區採購案」部分,原告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在108年5月23日以前,此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部分駁回。原告不服,就「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此為訴訟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108年5月22日修正)之行為:

⑴原告公司員工蔡家琪,固有於107年7月19日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供被告原治理課課長林勇州存錢使用,惟此舉顯然僅係蔡家琪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社會活動,且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其配偶之舊識友人存錢使用,亦屬一般人在社會經驗中所可能發生之事,此與「足以提供人類慾望滿足一切利益」之情況顯然無涉,更與申訴判斷書所列接受邀宴、召妓玩樂、謀取職位、免除債務等情完全不同。被告不當解釋無限擴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不正利益」之範疇。

⑵此外蔡家琪於107年7月19日同意以其名義開立之個人銀行

帳戶供林勇州存錢使用之時,尚無修正公布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不正利益」之規定。嗣該條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後,蔡家琪並不知有上開法律異動之情形,乃其配偶林永欣發現有上開修正異動後,認為繼續讓其學長友人林勇州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確有不妥,旋即主動通知林勇州結清系爭帳戶。是本件並無申訴判斷書第9頁所載,係蔡家琪接受「(林勇州)指示轉帳及提款」之情事。何況,縱使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26710號、第26711號、第3857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林勇州有於108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間指示蔡家琪結清帳戶(假設句,並非事實),惟林勇州早於108年7月26日即調任水保局臺北分局,非被告編制內人員,則被告又何能以林勇州有上開結清帳戶之指示,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在欠缺證據證明借用系爭帳戶係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下,顯有違法。

⑶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所載以觀,檢察官顯未認定林

永欣或蔡家琪有明知林勇州借帳戶使用是為了存放不明來源之款項。何況蔡家琪109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在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有「(問:為何借用林勇州使用?)答:林永欣說林勇州要用一個帳戶,林永欣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開一個新的帳戶,林勇州好像需要一個帳戶去操作股票……我沒有存錢到這個元大銀行帳戶內,乾坤公司、我及林永欣名下所有帳戶也沒有轉錢到這個元大銀行的帳戶,這個帳戶的收入支出完全由林勇州使用。」等語之供述(詳109偵26709卷16第455頁至457頁,甲證2第9至10頁),林勇州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8分在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亦有「(問:【提示:

蔡家琪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1)】該帳戶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為何人使用?)答:從開戶到結清均由我本人使用。(問,為何會使用蔡家琪帳戶?)純粹是因為想要借乾坤公司蔡家琪的運勢轉運,所以跟蔡家琪借元大銀行證券帳戶投資股票,看能否轉運賺錢。」等語之供述(詳109偵26709卷13第341頁,甲證3第3頁),由上開供述即可證明林永欣及蔡家琪,確實對於林勇州借帳戶使用是否為了存放不明來源之款項並無法有所認識,檢察官並已於110年6月11日簽結蔡家琪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⑷申訴判斷書第9至10頁雖有「且申訴廠商代表人及證人亦為

同案被告林永欣於109年9月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109年12月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被告林勇州問伊能不能找比較信任的人借帳戶給他,伊當時有標案,所以才以伊太太的名義開帳戶借給林勇州』,自可合理推斷申訴廠商有『對採購人員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形。

」云云之記載。惟由林永欣上開論述,應更可得出蔡家琪借帳戶給林勇州使用,與林永欣標案無關,此由林永欣109年12月9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緊接上開論述而有「(問:林勇州有無跟你講他要借帳戶之原因?)林勇州說他有私房錢,不想讓他太太知道。(問:林勇州私房錢來源?)我沒有問。(問:上開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林勇州的存款?)是。(問:有無部分款項是你或蔡家琪的?)絕對沒有。」可證借用帳戶與標案無關(詳109年偵26709號卷1第153至163頁)。是申訴判斷書上開推論顯屬斷章取義,與常理不符,且林永欣在檢調接受訊問時,均說明林勇州係老同學及朋友關係,時常見面方同意借帳戶。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交付不正利益」,該條所規範之「交付」顯然僅係一時性之行為,並非持續性之行為。蔡家琪於107年7月19日即該規定10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元大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林勇州使用後,並未在修正公布後另外為「交付」行為,且更於108年10月3至10月17日間主動通知林勇州結清帳戶,故應本於與「107-109年度豐原區採購案」部分同一理由,認定「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部分無該款之適用。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此觀工程會109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函釋:「另廠商於修法前有旨揭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實,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於108年修法後,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見解,則同為修法前已存在而且情節較「交付賄賂」為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自無修法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適用餘地,否則,即有法條解釋未趨於一致而有不公平之情事發生,違反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

3.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因該條但書係緊接在「句號」後面,則該條但書之規定對於該條前段全部條款即均有適用,且與被告於申訴程序中所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完全無涉。蔡家琪私下將帳戶借給林勇州存錢之行為,經過檢調詳查後,即以帳戶內並無原告公司或蔡家琪與林勇州之交流往來,而以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未就該借用帳戶之行為起訴林永欣,且就蔡家琪涉嫌部分亦以簽結而結案。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廠商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或認定無罪者,原處分機關應註銷原處分,倘檢察官認定廠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而給予嫌疑人簽結或未予起訴而結案時,更應對犯罪嫌疑人人權尊重及「無罪推定」法則而依法撤銷原處分。是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林勇州雖曾在被告擔任工程司兼課長之職務,但自108年7月26日已離職,即自108年7月26日起林勇州已非被告「採購有關人員」之事實,蔡家琪於108年10月3日另行在元大銀行開設帳號末4碼858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之行為,顯與被告之「採購有關人員」毫無關連性,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適用之餘地。況蔡家琪在108年10月3日以後,亦無將系爭帳戶2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林勇州,則被告答辯「然於本法修正後,訴外人蔡家琪於108年10月3日復開立系爭帳戶2交付予林勇州供其結清系爭帳戶1來源不明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適用之要件不符。

4.被告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帳戶資料具財物性質。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進而答辯認原告代表人林永欣一再揭示其配偶蔡家琪將具財物性質之系爭帳戶1、2 借予林勇州之行為,非純屬蔡家琪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社會活動行為,應係實質上由原告公司對採購有關人員林勇州交付之不正利益等語,不但未對於交付存摺等物品予他人使用,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項有任何意見,反而有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之情形,排除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之見解之外。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具有親誼關係之友人使用,顯然與接受邀宴、召妓玩樂、謀取職位、免除債務等行為不同,且與「凡賄賂以外足以提供人類慾望滿足之一切利益而屬不正當者」之情形亦屬不同,自不能以單純之事實即認定蔡家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友人林勇州之行為,係當然為「對採購有關人員林勇州交付不正當利益」之行為。

5.被告提出林勇州收受賄款金額統計表,根據此統計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11之11筆金額,均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108年5月24日生效前所存入之款項。編號12至編號14等3筆金額,係在修法後存入,惟上開14筆金額均非原告公司人員所匯入,原告公司及其人員無從知悉該14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由檢察官就原告公司人員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林勇州之行為,經偵訊程序後並未為起訴共同涉犯不明財產來源罪或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結果,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人員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林勇州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之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6.原告受政府機關委託設計,因工程品質優良,年年獲得金質獎榮譽,並獲得農委會農業工程獎數十座,於109年更獲得至高的特殊公共工程獎,公司信譽卓著,憑著信用、績效參加政府標案,不必也不需要用不正當手段想盡辦法得標,惟被告任意無限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未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及可歸責程度等情,執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進而產生數十員工家庭生計受到影響之結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關於「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增訂理由略為「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申言之,依本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應適用行政罰法,而代表人、受僱人之過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及按「帳戶資料具財物性質。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勇州擔任被告機關正工程司兼治理課課長,服務起迄日期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調任水保局臺北分局,有其離職證明書可稽。蔡家琪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永欣之配偶,而非單純原告公司之員工。蔡家琪受林永欣之指示,於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間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即元大銀行806002001270233609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及806002001200011858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供被告原治理課課長林勇州使用一事,業經林永欣、蔡家琪、林勇州於司法調查、異議及申訴階段均為承認。是原告公司受僱人蔡家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乃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推定為原告公司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蔡家琪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永欣之配偶,其係受林永欣之指示出借系爭帳戶1、2,實質上亦可認為係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永欣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推定為原告公司之故意。

3.原告代表人林永欣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上揭二件採購案,仍一再指示其配偶蔡家琪分別開立系爭帳戶1、2,以供時任被告治理課課長林勇州使用,更一併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借予林勇州使用(詳109年度偵字第26709、26710、26711、38574號起訴書第118、119頁)。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金融帳戶具有財物性質,並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是蔡家琪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借予林勇州之行為,顯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不符,應非純屬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社會活動行為。原告起訴狀亦稱「其配偶林永欣發現政府採購法有上開修正之異動後,認為繼續讓其學長友人林勇州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確有不妥」等語,足證原告主觀上清楚認知其出借帳戶予林勇洲之行為,非屬一般社會活動且有觸法疑慮,否則在上開法規條文異動後,其等怎麼會認知有觸法之虞而結清帳戶等事。顯見原告對於出借帳戶予採購有關人員一事可能係屬違法,而非一般社會活動具有認識。

4.林永欣於109年9月3日、10月9日廉政署廉政官訊問及同年12月9日地檢署偵查中證述「被告林勇州問伊能不能找比較信任的人借帳戶給他,伊當時有標案,所以才以伊太太名義開帳戶借給被告林勇州」(乙證2)可知,林永欣清楚時任被告治理課課長之林勇州擔任107-109年度豐原區採購案、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之評選要員及承辦採購人員之主管,對被告技術服務標案有相當的實質影響力,而林永欣身為與被告間存有標案關係之原告公司代表人,林勇州向林永欣借金融帳戶且欲找信任之人,當非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社會活動行為,否則林永欣也不會自認受限於廠商身分進而指示其配偶提供帳戶予林勇州。

5.原告雖主張借予帳戶之行為「純粹因林勇州想要借蔡家琪的運勢轉運,用以投資股票」、「林永欣發現政府採購法有修正後,認為繼續讓其學長友人林勇州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確有不妥,旋即主動通知林勇州結清系爭帳戶」等語。惟查:

⑴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本身即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

刑法幫助詐欺罪。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則思智計慮無缺之常人,輕易交出其個人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評價上提供帳戶者應該基於財產支配而自行負責其風險,不可再於其後推諉不知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以避其應負之責。

⑵觀諸林勇州、蔡家琪、林永欣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帳戶1、2

究係林勇州「用以存放私房錢不想讓太太知曉」或「用以操作股票」;結清之時究係因「林勇州要調任臺北,蔡家琪問林永欣是否結清」或「林勇州因有小三事件,蔡家琪就說不願再借帳戶」抑或「林永欣表示不願再借」等(乙證2),三人對於出借帳戶一事前因後果之說詞皆有前後矛盾、反覆之嫌,難以採信。縱本院認為林永欣及蔡家琪並非明知將系爭帳戶1、2借予林勇州係供其存放不明來源之款項,亦至少有可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上揭帳戶意思,故原告所辯「林永欣及蔡家琪確實對於林勇州借帳戶使用是否為了存放不明來源款項並無法有所認識」,亦不可採。

⑶林勇州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採購業務

之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林永欣及蔡家琪明知時任被告治理課課長之林勇州,為上揭二件採購案評選委員及承辦採購人員之主管,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仍一再決意開立並將系爭帳戶1、2借予林勇州用以存放來源不明之財產,亦可能係出於幫助林勇州隱匿應報之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且據林勇州之配偶葉莉華偵查中證述,林勇州於任被告治理課課長時,年薪部分106年大概80幾萬、107年約90幾萬、108年約100萬,經過各類開銷後,林勇州薪水每個月大概保留不會超過1000元,餘款亦會交予林勇州之配偶,可見林勇州本身並無足夠財力可於系爭帳戶1存放多達166萬2000元之款項,至其款項之來源是否誠如原告所稱與其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無關,亦屬可議(見地檢署起訴書第120、121頁)。是蔡家琪將系爭帳戶借予林勇州之行為,非純屬蔡家琪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社會活動行為,應係實質上由原告公司對採購有關人員林勇州交付之不正利益。

6.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人員為不正利益之交付,應非僅指一時性行為:

⑴蔡家琪於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1、2

予林勇州使用,嗣10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其修正理由旨在防止貪污行為,是本款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是否已結束,解釋之重點應在於貪污之狀態即交付不正利益之「結果」是否仍在持續而尚未完結,而非「交付」此一行為是否持續。是「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係於108年6月3日進行評選,蔡家琪係於107年7月19日至108年10月將系爭帳戶1借予林勇州,交付不正利益之結果於108年6月3日(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評選日)時仍在持續進行狀態而尚未終了,是以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

⑵107-109年度豐原區採購案係於107年7月24日評選,而訴外

人蔡家琪係於107年7月19日至108年10月將系爭帳戶1借予林勇州,交付不正利益之結果於107年7月24日時仍在持續進行狀態而尚未終了,新法對於交付不正利益此已發生但尚未終結之事實仍應有適用,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故申訴判斷書就107-109年度採購案為撤銷處分,應非適法,併此敘明。

⑶原告所稱開立系爭帳戶1時,該法尚未修正,修法後並未再

有交付帳戶給林勇州使用云云。然該法108年5月23日修正後,蔡家琪於108年10月3日復開立系爭帳戶2交付予林勇州供其結清系爭帳戶1來源不明之款項,則此帳號之不正利益由原告交付供林勇州使用,當有本款之適用。且修法後交付不正利益予採購有關人員一事,業經確認係與整體法秩序對立之違法行為,蔡家琪於明知上開法規範存在前提下,其行為可能具有違法性,卻一再開設並出借系爭帳戶1、2供林勇州使用,主觀上即具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據此作成停權處分應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7.原告稱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對於該條前段全部條款均有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7月21日以工程企字第105

00229450號函訂定並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一、(二)、3:「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除第6款外,其他各款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又本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應屬有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然其係就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為規定,由主管法規之上級機關訂定,用以解釋法規之意旨及內容,並闡明法規疑義或釐清事實。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作成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該條第1項第1款既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專款明定,則同項第6款所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不包括第1款之情形。且上開第1款並無似第6款尚規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殊難恣意增添該款規定所無之要件。再觀之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用語,乃載稱:「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對照上開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皆無如第6款所特有之「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顯見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係將「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與「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之二種情況對比併列,不能解為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與第6款相同,尚須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

⑶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並無似第6款尚規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對照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 之規定,皆無如第6款所特有之「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且第10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文字亦將「第15款情形」置於「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之前,並以「或」字做區隔,可見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僅第101條第1項第6款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必要,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對於同條款前段僅第6款有適用。

8.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廠商如有該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即課以採購機關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該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採購機關由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行為,係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即無裁量之餘地,是被告依規定為通知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且本款並未以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起訴為要件,故若原告所辯稱本件情節非重大,且對於採購之公平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亦未生重大不利影響;檢察官認定廠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而給予嫌疑人簽結或未予起訴而結案時,基於舉重明輕法理、無罪推定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權3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2月9日水保中治字第110193407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10年2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110年3月9日會議紀錄、被告110年3月12日原處分函文、110年3月29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相關資料(訴願卷第151-164頁、本院卷一第243-245、257、35-4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此條文第15款係於108年5月2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以:

「增訂第15款,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為。』及修正條文第59條之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修正條文第59條第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另其若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一般社會禮儀或習俗等情形,則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併予敘明。」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三)經查,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擔任被告機關正工程司兼治理課課長,同年7月26日調任水保局臺北分局,有其離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其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被告於107年辦理「107-109年度豐原區採購案」採複數決標,分項報價並分項決標,於107年6月21日招標、7月20日開標,107年7月24日評選,林勇州為採購評選委員,107年8月13日決標,原告為複數決標4家廠商其中1家,履約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決標公告、評選會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2-465頁)。

又被告於108年辦理本件「108-110年度新社區採購案」,採複數決標,分項報價並分項決標,於108年5月10日招標、5月28日開標,108年6月3日評選,林勇州為採購評選委員,108年6月19日決標,原告為複數決標4家廠商其中1家,履約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有決標公告、評選會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6-495頁)。故林勇州為上揭二件採購案辦理期間,為被告治理課課長及評選委員,對採購案件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另被告秘書楊燕山亦為上揭二採購案之採購評選委員。

(四)另查,原告代表人林永欣於109年9月3日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供述:伊負責接案,會處理投標文件及參標,太太蔡家琪負責內帳管理,與業主公關交際費用大部分會報帳,如開銷有拿單據,就會拿給太太報銷。伊在學時就認識林勇州,就伊記憶水保局自94、95年起,會一次得標數家廠商,再由業主視實際狀況需要,直接指定廠商所負責的案件,通常是由課長及正工程司指定廠商負責的案件。伊曾招待過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許瑞麟及廖元川至餐廳吃飯或有女陪侍的場所飲宴,支出的款項會在群組內將該次開銷各廠商應分攤的金額告訴他們,只要有招待公務員飲宴或有女陪侍的場所消費,伊都會將相關開銷告知參與的廠商,大家一起分攤。酒店有開發票,伊會拿給蔡家琪報帳,但沒有特定列在哪項工程支出。林勇州不想讓他太太葉莉華知道他有藏私房錢,所以向伊表示要借一個人開帳戶給他使用,伊就請蔡家琪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存摺、印章都由伊太太保管,只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108年7、8月間林勇州調任臺北分局,伊告知林勇州要結清帳戶,他也應允,後來蔡家琪去領錢,伊開車到林勇州板橋住家樓下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不知道多少錢。(經提示108年9月27日與蔡家琪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仔細回想,因林勇州向伊借帳戶的事被他太太知道,所以他向伊表示能否結清舊帳戶,再設一個新帳戶給他,但伊太太覺得不妥,有勸伊婉拒林勇州的要求。約90年間伊曾承包臺中分局發包的設計監造案件,當時因為小瑕疵就被罰款,中間隔了一段時間,從104、105年間又重新參標臺中分局的案件,伊後來為了跟臺中分局承辦課室打好關係,避免遭到過度罰款,剛開始會招待承辦人員吃飯,過幾次之後就會試著招待去酒店,感覺設計監造的案件推展起來真的比較順利,主要目的就是希望如有違約情形,相關承辦人員如有裁罰盡量不要使用最高裁罰額度20%的條款等語(證物卷第181-218頁)、翌日檢察官複訊時,就108年3月6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3日各次招待公務員之飲宴、有女陪侍場所及參加廠商一起分攤消費等情仍大致相同,另就借予林勇州帳戶則稱:林勇州說想玩股票但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伊叫太太去元大銀行開戶,把網銀帳密、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交給林勇州。因為林勇州要調臺北分局,有可能要調單位,聯絡上沒那麼方便,伊有先跟林勇州說要把帳戶結清,林勇州說他太太發現這個帳戶,叫伊再弄一個新帳戶,伊跟蔡家琪討論後,跟林勇州說直接結清,不要再借他帳戶等語(證物卷第231-253頁)、109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是述及:108年3月6日招待有開一個LINE群組「勇伯塗奶油吸奶嘴」,因為當日是林勇州生日,這次大和屋、彎月古堡的錢是伊、羅鈞龍、桂代強3人均攤,林勇州沒付錢,這次招待是為了跟林勇州維持良好關係,因為伊等三人都有標案在水保局臺中分局,且都在治理課。伊認為與林勇州維持良好關係,比較不會被找麻煩,像是逾時不合理的罰款,伊招待林勇州、許瑞麟是因為他們職務上行為,必須與他們維持良好關係,當時的時間點乾坤公司確實也有標案在進行及送件,簽核流程、撥款也必須經過他們。伊叫蔡家琪開戶借給林勇州是因為他問伊能不能找比較信任的人借帳戶給他,伊當時有標案,所以才以伊太太名義開帳戶借給林勇州,後來林勇州有小三的事,鬧得沸沸揚揚,他太太知道林勇州有其他帳戶,蔡家琪就說不要再借林勇州帳戶,伊去向林勇州講要結清帳戶並拿存摺、印章、提款卡,伊就交給蔡家琪去結清,詳細狀況不清楚(證物卷第255-262頁),而原告代表人林永欣復坦認原告公司在106年、107年、108年分別得標被告治理課辦理之「106-108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7-109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對比原告代表人林永欣前開所述:有拿發票的開銷會給蔡家琪報帳,並不指定列在哪個工程支出,而招待承辦之公務員是為了讓案件推展順利、不被找麻煩,需要跟公務員維持良好關係等語,是以原告代表人之立場而言,與原告公司欲投標或已得標相關工程之決策或承辦採購公務員維持良好關係,是一段長期人際關係之投資,因應人際交往之持續性與複雜性,會導致特定標案與廠商對採購人員不當利益輸送間之對價性呈現曖昧狀態,難以明確切割各次特定標案與某次不正利益交付間之對價性,但由本件原告與其他廠商共同多次提供林勇州、楊燕山等採購人員飲宴、有女陪侍場所之招待,並且僅廠商共同分攤開銷、公務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以觀,可認廠商冀求將來標案之取得或現在標案之履約順利,係願持續透過各種人際往來方式包含不正利益之交付在內,以圖與採購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從而原告配合林勇州之要求而提供蔡家琪元大銀行系爭帳戶1供林勇州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增訂後持續使用至結清帳戶、提領現金另為運送交付款項等事,自應認屬對被告採購人員林勇州交付之不正利益。

(五)又查林勇州於107年7月間起借用原告代表人林永欣之妻蔡家琪之元大銀行系爭帳戶1,林勇州於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以現金存款、跨行現金之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1內,存入金額共計166萬2,000元,嗣於108年7月26日,林勇州調任水保局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林永欣告知蔡家琪結清元大銀行系爭帳戶1內所有存款金額155萬2934元,以交還林勇州,蔡家琪則於108年10月3日在元大銀行另開設系爭帳戶2,並將前揭存款全數轉入系爭帳戶2內,再於108年10月17日自系爭帳戶2提款70萬元,於郵局提款49萬元,並以家中現金合併湊足155萬元,交予林永欣,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間,林永欣則與林勇州在苗栗西湖服務區交付上開款項等節,除前揭林永欣於偵查中之各次供述外,復為林勇州於刑事案件之調查中不否認有前開借用蔡家琪元大帳戶及林永欣以現金交還存款之情事,另核蔡家琪於109年9月3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供稱:林永欣說林勇州要用一個帳戶,好像要操作股票,叫伊去開一個新帳戶,伊就去元大銀行開證券存款戶及元大證券戶,也開通網路交易,並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交易密碼交給林永欣,再轉交給林勇州,107年7月19日開立到108年10月3日結清都是借林勇州使用,林勇州回北部工作,林永欣說要結清這個帳戶,伊拖了一陣子後才在108年10月3日把證券存款戶結清,林永欣說再開一個新帳戶,把裡面的錢轉到新帳戶,才會再開一個存款帳戶,把餘額155萬2934元轉到新開帳戶內,伊知道帳戶內的錢都要還給林勇州,所以就去湊155萬的現金,元大帳戶提70萬元、郵局提49萬元及家裡留存現金,108年10月17日湊足155萬元並跟林永欣說準備起來了,至於林永欣何時拿走伊不清楚等語(證物卷第405-417頁),翌日凌晨檢察官複訊時,則稱:伊是因為先生要求而借個人帳戶給林勇州使用,因為林勇州要回臺北,所以伊有問是否要結清帳戶,伊先生就說要結清,伊有開一個新帳戶,但這是伊要留著自己用的,伊有把存款先存到新開的元大帳戶,提領70萬,差額由郵局提49萬跟家裡現金湊足,交給林永欣,伊不知道他如何處理等語,嗣於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陳稱:107年7月19日開立元大系爭帳戶1後,確實將帳戶所有相關東西如存摺、印章、提款那、密碼交給林永欣轉交林勇州,帳戶要結清時,也是林永欣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伊,伊去辦理手續,銀行行員希望伊資金還是存在他們銀行,所以伊才會開立帳戶,本來就是要留給自己使用,林勇州確實有透過林永欣請伊再開一個銀行帳戶供他使用,但當時林勇州有婚外情,伊考慮林勇州交往複雜,便決定不再提供帳戶給林勇州使用,至於林永欣如何告知林勇州伊不清楚等語(證物卷第433-439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8年10月3日結清元大帳戶1,另開元大帳戶2,是銀行行員不想流失他的客戶,請伊再開一個戶頭,是林永欣叫伊結清,且林勇州也回臺北了,且因為50萬元以上要通報,所以郵局才提49萬元,且元大銀行新開帳戶伊想要留一些錢用等語(證物卷第427-431頁),蔡家琪雖就元大銀行系爭帳戶2開設之原因有前後不一之說法,但關於出借元大銀行帳戶予林勇州使用、協助結清款項、提領現金給林永欣交還予林勇州等節,則大致供述相符,復有蔡家琪郵局帳戶、元大銀行系爭帳戶1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帳戶2開戶憑證、108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等可稽(本院證物卷第441-465頁),由上可知,蔡家琪出借帳戶予林勇州使用乙節均是基於原告代表人林永欣之授意,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屬蔡家琪與林勇州間私人親誼關係,且結清系爭帳戶1係因林勇州回臺北工作及婚外情交往複雜之故,而與108年5月間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增訂第15款乙事無關,又原告代表人林永欣於前揭偵查中復稱林勇州向伊問借帳戶,伊當時有標案等語,則關於蔡家琪系爭帳戶1之出借,顯亦非僅因原告代表人林永欣與林勇州之私人情誼,而係有工程採購案之考量在內。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理由「不正利益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林永欣在107年7月交付系爭帳戶1予林勇州使用之行為,固在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增訂之前,惟系爭帳戶1持續使用至108年10月3日結清,且林勇州既掌有系爭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自行透過轉帳方式將款項移轉他處,卻仍由原告代表人林永欣協助請蔡家琪湊足155萬元而另以現金方式交付,不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之虞,是系爭帳戶1之出借對於本件原處分所指「108-110年臺中新社採購案」,原告代表人所為不正利益之交付,不僅止於修法前之交付帳戶行為,尚包括於修法後所為之帳戶持續出借使用、帳戶結清、轉存新帳戶、協助提領現金、運送現金等行為。而原告主張林勇州於108年7月26日調職臺北分局,已非屬「採購有關人員」乙節,查林勇州於調職前係被告「108-110年臺中新社採購案」之採購人員,業如前述,在其對工程採購案具實質影響力時,因原告代表人林永欣之前揭交付不正利益等行為,已形成影響採購公正性之情事,且依前開立法理由所揭,契約成立後所為之不正利益亦屬該條款之規範範疇,自無從將原告代表人林永欣於林勇州調職後,仍持續出借蔡家琪系爭帳戶1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予以切割評價,仍屬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停權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該款規定「交付」不正利益係一時性之行為,林勇州於108年7月26日調職後,蔡家琪於108年10月3日另行開立系爭帳戶2之行為,顯與被告之「採購有關人員」毫無關連性,即修法後已無交付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對於該條前段全部條款均有適用,檢察官以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未就借用帳戶之行為起訴林永欣,且簽結蔡家琪涉案部分,認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前開3款不同刊登期間規定中均有但書應註銷之例外情形,然第1款、第2款但書規定,除「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外,尚有「或無罪確定者」,而第3款但書則僅規定「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又「但書」係相對於「本文」規定之例外,則此間之差異自應由前開3款規定之本文尋之,其中僅第1款、第2款之本文分別定有「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第3款本文則無有關「第6款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此要件之規定,是以,第3款但書自無規定「無罪確定者」此例外情形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但書中「無罪確定者」之適用情形,應限於第1款、第2款本文中規定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者,查本件原告所涉係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自無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無罪確定」之例外規定適用,更無可能擴張解釋至檢察官不起訴或簽結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應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註銷云云,實無可採。

(七)綜上,林永欣於108年間本件對被告採購人員交付不正利益時,雖非原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但前揭林永欣之刑案供述中並不否認負責原告公司之接案,仍屬原告公司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林永欣上揭不正利益之交付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公司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關於「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停權3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