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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晉嘉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洪秉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南投縣政府人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台南、台中、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等,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聲搜字000026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號鐵皮工廠進行搜索,查扣菸絲6,071.5公斤、菸骨200公斤、香精7桶(每桶5公斤)、輸送帶5臺暨烘乾機、裁切及分離機、攪拌機、香料噴灑器各1臺,認原告產製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財菸字第11000719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沒入上揭查扣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6月2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菸」與同條第2項「菸草」係不同之概念,而原處分所指之菸絲、菸骨,僅為菸草之一部原料。次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菸、菸草或菸絲均需達可供吸用之程度,即所謂之「成品」,始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57條、菸酒稅法第7條第1項等開罰。查原告所持有之菸絲,明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屬於「菸」之一部原料,並非成品,未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之程度。故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中段:「經取樣送檢結果,扣案菸絲含全菸鹼,為菸草製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菸……」,即屬誤用法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更有甚者,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之意旨,本件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課罰之標的為「私菸、私酒」,本件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明知扣案者為「菸絲」,惟仍依上開規定予以計算應負擔稅捐、健康福利捐合計逾1,000萬元,並以最高上限1,000萬元裁罰,課罰基準顯然有誤,而與平等原則相左。

(三)又按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時,法院得例外審查。按「菸絲」係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而「菸」、「菸草」之概念係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之母法,解釋上自然應受母法之拘束。本件被告顯然有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之違法。

(四)末按,原告主張伊非工廠負責人,被告未加以詳查。況原告主張扣案機具為生產肥料所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為此,求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查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調查筆錄,綜合現場關係人(操作員)倪君陳述產製菸絲流程略以:首先把菸草從袋子倒進放在倉庫裡面大機器(裁切機)切碎,變成小葉片後再用小台切碎機(切絲機)切成菸絲,然後再把裁切好的菸絲放在檯子上,先蒸完之後再送到烘乾機烘乾,烘乾好的菸絲再拿去噴灑調製好的香精水,最後再將調製完成的菸絲裝袋。另現場查扣記載產製菸絲原料比例及調製香精水比例之紙板牌子1個,核與被告扣押機具、原料、香精、噴灑器等相符,故自調查筆錄、紙板牌子、及扣押物品觀之,原告為產製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菸絲」。復查,查扣菸絲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菸酒公司研製工廠)分析鑑定,其樣品之化性分析結果皆含全菸鹼,亦即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菸」。再查,經洽詢上揭菸酒公司研製工廠工廠鑑定人員表示,前開扣押送驗已噴灑香精水之菸絲即屬成品,經捲起即可吸用。末查,原告未經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菸絲,原告行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產製私菸。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之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菸絲」,係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經查,查扣標的如前述分析鑑定結果含全菸鹼,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菸絲」,亦即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菸」,故本件適用法條並無恣意擴大解釋之違法。

(三)本件調查筆錄雖未指明原告為系爭工廠老闆,且系爭工廠承租人亦非原告,惟按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倉庫係其所承租,現場查獲物品及器具皆為其所有,並自承「這些都是我的,器具是我出錢託人買」、「我只負責出資」。被告據此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罰,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系爭扣案機具為生產肥料所用一節,查倪君等6人對於菸絲之製作流程及香精水調配比例說明綦詳,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肥料製程為何需加香精,未見說明,其主張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之規定。本件查獲菸絲重量為6,071.5公斤,其負擔菸酒稅與菸品健康福利捐總計1,572萬5,185元,已逾罰鍰上限1,000萬元。本件原告未經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菸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萬元罰鍰,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沒入違規之菸絲及機具、原料、半成品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現場產製者為肥料或菸製品?

(二)原告是否為現場負責人?

(三)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被告人員於110年1月13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台南、台中、彰化查緝隊等機關,持彰化地院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號鐵皮工廠進行搜索,查扣菸絲、菸骨、香精、輸送帶、烘乾機、裁切及分離機、攪拌機、香精噴灑機等物,認原告產製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00萬元,並沒入上揭查扣物。以上事實有彰化地院110年聲搜字000026號搜索票、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被告扣押物收據3張、現場查獲照片25張、菸酒公司研製工廠110年1月29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00000341號函暨測試報告1份、原告調查筆錄2份、倪瑞澤、劉芫奇、張啟修、黃育騫、蕭宇軒、黃崇勛、巫泗輝調查筆錄、菸絲製作流程說明、原處分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查。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次按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然:

1.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本件被告查獲後,將查扣之樣品送菸酒公司研製工廠作化性分析,其結果為:「全菸鹼為菸草屬植物之特有成分,檢附樣品之化性分析結果(如附件),其含全菸鹼由1.32%~2.39%,應屬旨揭所稱之菸絲。」等語,有上揭菸酒公司研製工廠110年1月29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0000034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所查扣之「菸絲」,確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製品,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查扣之「菸絲」物品,明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屬於「菸」之一部原料,並非成品,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本件菸絲產製過程略為:首先把菸草從袋子倒進放在倉庫裡面大機器(裁切機)切碎,變成小葉片後再用小台切碎機(切絲機)切成菸絲,然後再把裁切好的菸絲放在檯子上,先蒸完之後再送到烘乾機烘乾,烘乾好的菸絲再拿去噴灑調製好的香精水,最後再將調製完成的菸絲裝袋乙節,為現場人員倪瑞澤、劉芫奇、張啟修、黃育騫、蕭宇軒及黃崇勛證述在卷(見訴願卷第46至70頁),參以現場確實有輸送帶、烘乾機、裁切及分離機、攪拌機及香精等物,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8至24頁),暨查扣之紙板記載:「絲12」、「葉大2包、小20kg7、30kg5」、「骨:4包」、「香水=2000cc、水=10000cc(合計)1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現場所產製者,確實為「菸製品」,原告主張扣案機具為生產肥料所用云云,難以採信。

3.本件被告查獲後,係由現場員工聯繫巫泗輝到場,再經巫泗輝聯繫原告到場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有巫泗輝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原告不爭執,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第1次)調查時,已表示:「(現場鐵皮倉庫)是我承租的。」「(查扣物)這些都是我的,器具是我出錢託人買」、「我只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從本件上揭查獲之時序及原告供述之情節來看,原告確實為負責人無訛,是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本件罰鍰之計算,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之規定,應以菸絲之「現值」計算,而現值原則上既應不低於有關該菸絲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故本件菸絲現值應以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認定之。按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本件查獲菸絲重量為6,071.5公斤,有南投縣政府扣押物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2頁),本件無從得知菸絲成本為何,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成本以「零」計算,則現值應為1,572萬5,185元【計算式:6071.5×1,590+6071.5×1,000=1,572萬5,185元】,已逾罰鍰上限1,000萬元,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1,00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又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裁罰時,「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本件查獲菸絲數量龐大,現場操作人員達6人,現場機器、設備及原料等一應俱全,足見規模非小,私菸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而原告獲益甚大,是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原告主張:本件課罰基準顯然有誤,而與平等原則相左云云,毫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產製私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萬元,並沒入上揭查扣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