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111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伯文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吳兆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83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逾新臺幣151,466,541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經加港四字第IEQ06010號,下稱M01操作許可證)。被告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進廠查核,發現原告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其中丁酮753,825公斤、甲苯452,040公斤、甲醇277,350公斤、異丙醇277,810公斤、醋酸乙酯199,320公斤、塑膠粒548,550公斤等其他含VOCs成份之原物料有短報或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情事,被告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並追溯5年內(即自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應繳費額,以108年9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99382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應補繳新臺幣(下同)227,903,50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47201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在案。嗣被告機關重新查核後,以109年6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7952號函命(下稱原處分)原告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止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共計163,282,51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63,282,519元,惟被告於訴願答辯變更補
繳金額為163,281,619元,並變更原處分記載之全廠繳納費額及已繳納之金額,足認原處分之計算內容與結果皆有重大錯誤,原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被告提出109年9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9148號函並檢附「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下稱被告計算說明報告書)概略說明其計算內容。報告書第1、4頁分別說明「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依上開查核結果及規定,重新核算三櫻公司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氣污染防治費,其核算結果累計應補繳163,281,619元」「三、重新核算以全廠2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結果……三櫻公司應補繳金額為163,281,619元」。又被告109年10月20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9「表17、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應補繳金額」總計短、漏報金額亦記載為163,281,619元,足見被告核算後亦認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63,282,519元為錯誤,且原告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不應金額相差900元而有異,原處分命原告補繳金額錯誤,當然違法。
⑵又被告雖於訴願時一再佯稱計算無誤,程序嚴謹且明確云云
,然前開證9「表17、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應補繳金額」記載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及「全廠繳納費額」,與原處分所附結算明細表記載原告「當季實際繳費金額」與「當季審查應繳金額」迥異,且原告先前已繳納金額多寡,理應為一固定數值,被告誤植並據此計算原告應補繳之金額,足認原處分計算內容與結果皆有重大且明顯錯誤,原處分當然違法。
⒉原告委請陳俊明環工技師依法重新核算102年第3季至第107年
第2季應補繳金額僅28,460,831元,且被告計算亦有多處違誤,原處分顯然違法:
⑴原告委請陳俊明環工技師依法令及被告目前提出之部分計算
資料,重新核算原告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主要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空污費計算方式及應繳金額,並評估此段期間合理應繳空污費。依陳俊明環工技師提出「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第3季至第107年第2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評估報告書(修正版)」(下稱原告評估報告書),原告雖有短繳空污費情形,但合理推算應繳金額為33,689,76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空污費及臺中市政府核備防制設備減免金額後,原告應補繳金額僅28,460,831元。被告認定原告應補繳金額163,282,519元,顯屬錯誤。⑵被告引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
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以熱熔膠為例,使用「其他化學品製造程序」係數,而非「凹版印刷程序」係數,估算基礎也非規定之產品產生量,計算上雖符合學理,但不符合法規,為求污染實際情形,評估報告書亦將其納入計算,是被告重新核算製程熱熔膠及塑膠粒係數使用不當。
⑶原告採包圍式密閉收集製程作業廢氣,經實地現勘,人員皆
需通過空氣浴塵室才能進出,作業環境含對外窗皆為密閉,以空調設備抽外氣進入,排氣則透過各機台乾燥箱之集氣風車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處理後排出,作業區內設有壓力監測儀錶,符合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密閉負壓操作,收集效率最低為90%,作業環境設置至少符合包圍式操作,公告收集效率至少80%,且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2445號函核定集氣效率為80%,被告迄未廢止或撤銷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被告計算案爭空污費應受系爭核定拘束,不得再為歧異之認定。原告原物料紀錄係配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採每月紀錄1次,現場則另有紀錄每日總使用量,因不知道定期檢測時,應記錄檢測當時實際原物料投入量,而將當日原料總用量除以當日工作時數,以日平均小時量作為檢測報告的操作紀錄,導致空氣污染物收集效率只有27.41%-64.23%,遠低於環保署公告90%與被告核定80%收集效率,嚴重失真,導致低估削減量,進而高估排放量。
⑷依照證人高誌忠、顏品兌110年10月7日當庭之證述與原證10
之電子郵件,該102至107年各年度之檢測報告書摘要第三、採樣分析記錄-製程、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之各種原物料之「4.操作數值」,顯「非」實際操作數值,亦非檢測當時投入原物料量,被告錯誤援引上開各年度各季檢測報告之各原種物料之「4.操作數值」,作為檢測當時投入原物料量,導致收集效率極不合理,亦與被告自行核定之收集效率80%不符,原處分之計算應違反未依職權調查、未就有利不利一切事項注意之行政程序法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⑸關於該各年度操作紀錄表中之各種原物料之「4.操作數值」
,實係原告之員工李宣明對於空污費之申報程序、法令不熟悉,又因當時未能升任經理而挾怨報復,自行提供不實之原物料操作數值予檢測公司;其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且依原告員工吳至賢、陳玄晟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明示,其等均係依照李宣明所交接之不實預估之原物料紀錄表進行申報、填具操作紀錄表,可證上開該操作紀錄表之操作數值,顯「非」實際之原物料操作數值,被告以此計算「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嚴重失真,導致收集效率極不合理,亦與被告自行核定之收集效率80%不符,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被告所述107年底有專家學者到原告廠區勘查,實為本件事實發生後到廠區所作之勘查,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蒐集效率不佳之證據。
①倘鈞院仍認102至107年各年度之檢測報告書摘要第三、採樣
分析記錄-製程、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之各種原物料之「4.操作數值」並非不實,懇請傳喚證人李宣明、吳至賢、陳玄晟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被告所援引計算之操作數值,確實並「非」實際原物料操作數值,顯有調查必要。況關於原物料之使用量,被告在稽查核算實務上,多有以401報表進行計算,被告捨此不為,錯誤援引非實際之操作數值據以核算,原處分應予撤銷。
②依防制設備削減量_R(kg)=I*(i-o)/S;防制設備排放量E(kg)
=投入量I-削減量R(繳空污費)之公式,可見E變負值,表示削減量R大於投入量I,即會產生矛盾。計算式中只有一個數值,即活動強度S〔許可證年用量(預估平均值Kg/小時)〕係推估值平均,其餘皆是實際值(投入量不可控),為何用矛盾公式作為質量平衡之計算式,原告認為被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應解釋清楚。為符合法規要求之防制設備,排放量有3個以上之答案,非獨立唯一,且為使用非符合法規要求活動強度要80%以上規定之出入口檢測排放值計算防制設備排放量(參考2014年第3季統計表,投入量推估只有59%,其餘各季情況約略相同),不該以不周延之質量平衡公式與移花接木之數據計算排放量迫害廠商,以不合理方式收取巨額之空污費用。
⒊原處分違反前訴願決定書意旨,未具體闡明各季應補繳空污
費核算之法令依據、計算基礎與公式等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被告就原告102年第3季至107年2季應補繳空污費,以前處分
命原告補繳227,903,501元。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訴願決定撤銷108年9月3日行政處分,並命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係以該處分未具體闡明核算引用之法令依據、計算公式及未採認先前原告備查之送驗資料之緣由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計算基礎有誤為由,撤銷前處分。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告重為處分,若未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者,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經比較前處分及原處分,後者除增加說明二(二)、(三)以外
,其餘與前開內容如出一轍,足見原處分未依訴願決定具體闡明核算之法令依據、計算基礎與公式等。原處分縱有新增說明二(二)、(三)內容,被告逕自表示「核算VOCs含量」及「核算防制設備削減量」,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解釋核算方式,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尤有甚者,前處分尚於附件提供「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申報項目之揮發性含量百分比」及「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申報項目之短報量」兩份文件,原告因此得於前次訴願時發現被告就商品A-3與A-310之VOC%有誤植情形。然原處分未附文件,讓原告無從核實被告計算基礎與公式之正確性。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違,且原告欠缺被告闡明及提出核算基礎與公式等資料,無從逐一核對被告輸入資料及計算內容正確性,顯已妨礙原告訴訟攻防權利,原處分顯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甚明。
⑶被告雖於訴願期間提出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惟報告
書第1頁「一、資料來源及說明」敘述「出入庫類別-採購入庫驗收」屬丁酮、甲苯、甲醇、異丙醇、醋酸乙脂購買量,同時為操作用量,其餘油墨、接著劑、硬化劑、及塑膠粒等其他含VOCs原料引用「出入庫類別-生產領用扣除生產庫存」視為操作用量,依該報告檢附各季用量資料,僅顯示供應商品名、原料種類大綱、操作數量、操作單位及分類,無法與報告所述內容進行比對。質言之,被告就計算基礎僅部分提供總數(如「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別物種排放量」僅有每一季甲苯、二甲苯、苯排放量,至於該數字如何計算而來,原告無從得知及驗證);就空污費計算公式,被告亦僅提供104年第1季。惟被告依法及前次訴願決定,應提出其計算「各季」應補繳空污費所依據原物料種類及其投入量、含揮發性有機物百分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儲槽排放量、個別物種排放量、氮氧化物與硫氧化物應繳金額、空污費減免金額及原告已繳金額等資料,始為適法。
⑷原告除於訴願階段請求提供前開「各季」資料外,亦曾於109
年8月7日發函向被告索取,惟被告迄今僅提供部分資料,而未全數提供。實則,被告雖陸續提出部分數據,系爭內容一經原告檢視、比對便可輕易發現重大且明顯違誤,被告不願提供其餘資料。惟本案已難期待剩下被告未提出數據及資料之正確性,更難任憑被告恣意計算後便命原告負擔上億元費用。原處分既有計算之明顯且重大違誤之處,且有違反明確性及前次訴願結果,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無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⒋原處分及被告補充理由提出計算數據、資料有重大明顯錯誤,且內容嚴重悖於事實,計算顯然錯誤:
⑴被告計算102年第3季供應商品名「CONPOL 20S1」原料種類大
綱「SURLYN滑劑」使用84公斤,惟原告依被告統計方式計算,該原料於102年第3季使用量實為91公斤〔(-11)+10+15 +25+25+7+7+13=91公斤〕,原處分之計算顯然錯誤。被告迄今僅提供片段資訊,仍不願提供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全部計算細節,實乃其提供計算內容一經比對、計算便可輕易知悉錯誤,原處分對於原物料使用量計算有明顯且重大錯誤,無從維持。
⑵被告提出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其中有多處操作數量顯
示為負值。以102年第3季為例,「CONPOL 20S1 SURLYN滑劑-11KG」「PB-0800M改質劑改質劑PB0800製膜用-15KG」「LL
DPE DOWLEX 3010 LLDPE淋膜共用-335KG」「LDPE C7100 LDPE淋膜共用-400KG」「LDPE C7100 LDPE淋膜共用-3550KG」「LDPE C7100 LDPE淋膜共用-600KG」「LDPE C7100LDPE淋膜共用-350KG」「LDPE C7100 LDPE淋膜共用-800KG」「LDP
E C7100 LDPE淋膜共用-1000KG」「LDPE C7100 LDPE淋膜共用-500KG」「LDPE C7100 LDPE淋膜共用-10450KG」「LDPEC7100 LDPE淋膜共用-9300KG」「EMAA NUCREL AEEMAA-20KG」「EMAA NUCRELAE EMAA-9KG」等眾多數值。工廠運作理論上僅有操作與未操作可言,不可能存在操作數量為負值之情形,況負值甚至高達數千或數萬以上,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足認原處分所憑數據錯誤,不足採信。
⑶經原告指出被告前開違誤後,被告雖於訴願時答辯稱「訴願
人所指102年第3季中有部份原物料操作數量為負值等云云,係因該用量資料為訴願人所提供的逐筆資料,因而會有訴願人每次領用與退庫之差異,領用為正值,退庫為負值,整季核算時,會將相同物質之操作數量予以加總」云云,惟被告抗辯之「CONPOL 20S1」分類為「塑膠粒」,此類原物料操作用量計算方式,被告於同一份答辯書稱「其餘原(物)料(油墨接著劑、塑膠粒等……)由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生產使用』之操作數量減『出入庫類別』-『生產領料退庫』之操作數量即為使用量」,且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附件每一季用量資料備註亦指明「其餘原料項目如油墨、接著劑、硬化劑及塑膠粒等其他含VOCs原料在物料明細表之中文摘要述明欄位為『出入庫類別-生產領用扣除生產退庫』即為操作用量」,足見被告前、後對於操作用量之定義明顯歧異,顯為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所附各季用量資料多處記載供應商品名、原料種類大綱及分類為「NULL」及「N/A」。
經比對報告書所附「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物料揮發性函量彙整表」,原告供應商品名及原料種類大綱皆無「NULL」名稱,被告認定顯然錯誤。徵以供應商品名及原料種類大綱有其對應之VOC等成分,該表上既無「NULL」,原處分計算數值自無正確之可能。另對被告主張原告106年度第1季自行申報繳納金額短少900元,及105年度第1季應徵收滯納金30,779元部分,均不爭執。
⑸被告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第3頁「二、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計算方式」計算原告104年第1季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並於第4頁主張本案應以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惟依第3頁計算內容所示,原告104年第1季應繳納之費額為4,168,363元,相較原處分附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記載104年第1季審查應繳金額為9,936,543元,兩者差距甚大,足認被告計算內容有重大違誤。
⑹被告援引之環保署107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103677號函
適用於平版用之熱熔膠及紙箱包裝作業。因紙箱包裝作業未列於計量規定附表1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行業」及「製程」,環保署因此建議「參考」「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但原告使用之塑膠粒並未涵蓋於前開函釋中,無適用之餘地。且關於原告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之製程,原告從事凹版印刷作業,前領有102年7月31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證號:經加港四字第IELA4310號),M01之製程主要係以塑膠膜為材料,依客戶需求將油墨與各溶劑以適當比例混和後進行凹版印刷,再將已完成印刷塑膠材料以接著劑、硬化劑與包裝需求物進行貼合作業,經噴粉後即為半成品,再經裁切即為成品,而各分別經過印刷作業區、塗膠作業區、乾塗作業區、噴粉作業區、洗版機、養生倉等作業以製成成品之過程。上開許可證上作業區原物料記載並無塑膠粒與熱熔膠,實係原告公司當時擔任空污申報相關業務之承辦人,不明瞭塑膠粒與熱熔膠亦屬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原物料,故在申請許可證時,並未列入原物料種類。
①原告使用熱熔膠及塑膠粒均為凹版印刷製程中使用之耗材:1
.塗膠作業區(E107-E110):印刷作業後之半成品,依客戶對產品需求進行塗膠作業,使用甲醇、乙酸乙酯、接著劑、硬化劑、塑膠粒及玉米粉,含有甲醇、乙酸乙酯,在室溫下混合調配後,送至機台塗膠使用;2.乾塗作業區(E111-E11
3、E116)就印刷作業後之半成品,依客戶對產品需求進行乾塗作業,使用乙酸乙酯、接著劑、熱熔膠、硬化劑及玉米粉,含有乙酸乙酯,在室溫下混合調配後,送至機台乾塗使用。依此,原告熱熔膠、塑膠粒之係數,依法應適用「行業:印刷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凹版印刷程序」規範之係數,甚為明確。
②被告使用不同行業別之係數計算原告空污費,並擴大解釋環
保署函釋,將原告使用之塑膠粒一併適用前開函釋,計算顯然錯誤且違法,應予撤銷。況原告不具環工專業背景且空污費計算甚為繁雜,被告本應依法計量規定附表1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使用正確行業、製程及係數作為原告空污費計算基礎,不應將被告違法計算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負擔,原告歷來自行申報空污費是採「凹版印刷程序」係(1000.000V)進行申報。
③依環保署111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11041089號函覆內容,
可知被告錯誤援引各年度之各原種物料之操作數值,據以為計算各年度各季之「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低估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導致收集效率極不合理,亦與被告自行核定之收集效率80%不符,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又該函覆內容所稱技師評估報告非以實際管道檢測結果計算,顯有誤會,惟其僅稱評估報告書之計算並非依質量平衡規定,未指明計算方式不適法或有誤,該函覆內容不能作為評估報告書有誤之佐證;評估報告書推算之方式,均有引用檢測報告納為計算之內容,且集氣效率,依據技師實際勘查結果,其判斷原告公司廠區採包圍式密閉收集製程作業廢氣,以空調設備抽外氣進入,排氣則透過各機台乾燥箱之集氣風車收集,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經處理後排出,作業區內設有壓力監測儀錶,符合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密閉負壓操作,因此該函覆內容始稱「兩者計算方式無法比較」,而未直接否定評估報告書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應屬可行。且倘若原告廠區產生之廢水、廢溶劑如含有VOCs,則被告之計算方式未將其抵扣,即會造成空污費超收,乃因VOCs溶於水不致生揮發,即VOCs排放量可降低,評估報告書係基於保守估算而未扣抵,並非未考量廢水、廢溶劑帶出量;此部分並以VOCs流佈示意圖表示,甚至於計算公式中表明「T(VOCs排放量)=I(原物料VOCs含量)-Es(活動強度)×80%收集效率×(Oin-Oout)÷Oin-廢溶液帶出量」,故環保署此部分函覆之說明,顯未詳細審閱評估報告書之說明。
④依甲證11之照片資料,本件原告公司製程中所使用塑膠粒部
分,係為塗膠作業,此係凹版印刷製程中作為貼合用,而熱熔膠部分,則依照客戶需求,對於印刷半成品進行乾塗作業,即依照不同客戶對於包材之需求與用途,原告公司會在印刷半成品上進行乾塗,塗上一層食用級蠟(將臘加熱融化進行乾塗),供客戶後續自行再加工黏著包裝(如同養樂多瓶蓋包裝黏著、便利商店微波便當上包膜黏著),且裁切、製袋之製程,係依據不同客戶對於自己包裝機器之不同,而有不同包材之需求與用途,各自有裁切成捲、製袋之方式,進行後續之加工包裝(如客戶要求裁切成捲,即如同手搖飲店飲料杯包膜機器,可直接放入成捲包材,供客戶適用其包裝機器);依環保署111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10043810號函復說明四、內容,可見原告製程中就塗膠作業之塑膠粒加熱作業與乾塗作業之熱熔膠經混拌加熱作業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量,因已納入質量平衡法計算,無需再認定,否則有重複計算。⒌原處分追繳原告104年6月22日前之空污費,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屬無據:
⑴被告多以環保署102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67111號函釋
為據,主張空污費請求權未罹於5年時效,惟前開環保署函釋違反消滅時效規定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最高行政法院於此類空污費追補繳案件一致認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計算並申報應繳納之空污費時起,主管機關即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亦即自空污費申報時起,即屬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追繳時,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申報空污費之日起算,而非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法事實起算。
⑵被告雖曾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227,903,501元,惟
該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依此,原處分僅能就109年6月22日前之5年內空污費重新核算並命原告補繳,即104年6月22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命原告補繳102年第3季至104年6月21日之空污費,與前開法令及歷來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原處分當然違法。訴願決定未察,仍維持原處分,亦有違法之處,依法均應撤銷。
⑶被告對於原告102年第3、4季、第103年第1、2、3季各季空污
費之請求權分別自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起算,末日分別為107年9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被告於108年9月3日作成第1次命補繳空污費227,903,501元處分,可見至少該102年第3、4季、第103年第1、2季之空污費已罹於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行政處分作成而中斷之時效,自該處分失效時起視為不中斷;詳言之,被告於108年9月3日作成第1次命補繳空污費227,903,501元處分,嗣於109年3月2日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重為原處分,原處分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則本件第1次補繳空污費,於108年9月3日處分作成並送達原告,即108年9月4日起中斷時效,並自失效即109年3月2日時起,與109年6月22日處分作成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一併計算消滅時效。即103年第3季之空污費請求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末日為108年9月30日,而至108年9月4日中斷時效,再自109年3月2日時起算時效,截至原處分作成並送達原告之109年6月23日止,經過5年2月又26天,即4年11月4天加上3月又22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依照行政院法務部106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810603508260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狀稱原處分未罹於時效;惟關於政府採購法,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顯與本件空污費追繳之情狀顯不相當,無從比附援引。
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以排放量2倍計
算應繳費額,被告以此計算本件空污費,原處分當然違法:⑴被告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第3頁記載「三、重新核算
以全廠2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結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並以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將各季重新核算之全廠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以2倍計算後……」,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原告屬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遍查該條規定亦無規範或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以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被告竟無法律依據,以2倍計算本件空污費,顯然違法。
⑵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其他條文,或以環保署訂定行政命令
,稱已獲授權得以2倍計算云云,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既規範於罰則章,其2倍計算係對原告之處罰,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應具體明確,且須足使原告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自不容被告任意找尋其他章節條文或行政命令為依據處罰,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未有隻字片語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足認被告未獲授權便逕自以污染量2倍計算,其計算結果當然違法。
⒎原處分提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
明細表」,並稱「本局依上開查核結果及規定,重新核算貴公司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其核算結果累計應補繳金額為163,282,519元,相關明細如附件。」惟經比對前處分檢附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存有差異。依此,原處分確實重新核算102年第1季費用,被告稱僅核算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何以原告102年第1季空污費費用前、後不同,且原處分究竟另有核算哪些年度,其計算法令依據、計算基礎與公式為何,未見被告具體闡明。因被告係以累計之方式核算補繳金額,102年第3季前之空污費金額多寡、計算方式至關重要,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計算並無錯誤:
⑴乙證1表17所示之應補繳金額,係關於原告短漏報空污費,經
重新核算後的金額為163,281,619元,然而因原告於106年4月間,為106年第1季空污費申報時,有申報卻短繳空污費900元,此為原本應繳納的費用,本屬於累計應補繳之金額,因此於原處分將其納入,合計163,282,519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差額900元等云,顯有誤解,原告自始短繳,被告之原處分並無溢收,甚為明確。
⑵又表1、表2關於原處分結算明細表與訴願中被告所提證9即乙
證1之計算方式說明內容差額,係因該說明僅有揮發性有機物(VOCs)部分,原處分有重新核算的部分,也僅有揮發性有機物,此觀計算說明中,開宗明義就已載明係重新核算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而關於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NO x)部分,雖然依法應繳納空污費,但不在原處分所稱依據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重新核算範圍內,故表1、表2關於已繳空污費額、應繳空污費額之差額,為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NOx)合計之空污費,此有各季審查結果明細表可證,明細中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總核算金額,絕大部分均與原告所主張的差額相同即可證明。而唯一差額有異的105年第1季部分,則是因原告於當年遲繳而在當時有加計滯納金30,779元,此於原處分結算明細表中亦有載明,此些差額屬於已繳納的空污費部分,累計前因先行扣除已繳納部份,總結算結果不會產生差額。據此可知,原告係持計算範圍不一致的數據相互比對,就原處分並未重新核算、未在原處分要求繳納的金額,無端爭執原處分計算錯誤等云云,顯有誤解,而無理由。
⑶因空污費申報為每年1、4、7、10月,而105年第1季申報月截
止日,適逢勞動節,故環保署將申報時間延長至105年5月3日止。原告105年第1季實際繳費日期為105年5月5日,超出申報截止日2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規定,原告當時之105年第1季即105年4月審查全廠應繳金額為3,077,940元,滯納金計算式:2×3,077,940×0.5%=30,779,故此部分滯納金應計30,779元,此為客觀發生之滯納事實,並無疑慮。
⒉原告委請陳俊明環工技師所計算評估報告書內容多所錯誤,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甲證7報告書之內容多所錯誤,其結算總金額亦屬錯誤。又原
告所使用之熱熔膠,並非作為凹版印刷程序原物料使用,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作為耗材使用,不在凹版印刷程序當中,依據環保署107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103677號函釋意旨,應以其他化學品製造程序認定其係數,原告所提報告書,與上開函釋不符,且誤解其作為耗材使用之事實,自無足採;再者,此部分的排放係數亦為原告以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所陳報之內容,為原告所認可之計算方式,卻臨訟主張係數使用不當等云云,顯屬無稽。⑵依據「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
量方式規定」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一、(五)「前述各項與VOCs排放有關之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涉及檢測資料的引用規定應符合下列原則:1.固定污染源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最近一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其非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其引用管道檢測資料,應以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1年之管道檢測結果。」而關於可引用為流布參數項目之檢測報告,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於執行定期檢測時,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90%以上。二、操作許可證登載之許可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80%以上。」,須符合一定條件,原告主張其定期檢測當時以當日原物料總用量除以當日工作時數,以日平均小時量作為檢測報告之操作紀錄等云云,明顯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未達合格檢測報告所要求的操作條件,則原告豈非自承該檢測報告未依規定檢測不具代表性?倘若不具代表性,則該檢測報告自始不應作為計算削減量之依據,被告引用原告自行提出的檢測報告,使原告得以計算削減量,已屬寬認;再者,依據前開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表計算表單之M3:OA1、OA3計算表,並無直接以收集效率納入計算,而是以檢測報告中檢測當時之防制設備前、後端排放量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亦不符合法規;又原告前因繞流排放等情,經被告裁罰後提起訴訟,業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在案,亦可佐證被告容許原告以其自認為不具代表性之檢測報告,作為削減之依據,對原告甚為有利,對其削減量已有高估,對於排放量則已少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⑶評估報告書(修正版)核算應補繳金額28,460,831元,除採
「凹版印刷程序」係數(1000.000V)、集氣效率80%計算及未依法以2倍計算排放之差異外,該報告書表6「統計期間之活動強度(熱熔膠及塑膠粒)(kg/季)」欄下之數據,及熱熔膠與塑膠粒的排放量計算結果,均與被告所計算之結果相同。依據「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附錄內所規定之OA3,規範「污染源產生之廢氣,經集氣設施收集後,且因防制設備之化學或物理反應而削減之廢氣量」,係以檢測報告中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防制設備前、後端排放量等流布參數作為計算依據,並無逕以集氣效率計算之方式;但原告所提出的評估報告書及與此收集效率說明部分有相關的計算方式,均與上開法規規定之計算方式不符。原告確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之情事,被告依法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以符合實際,並無違誤。
⒊本件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前訴願決定意旨:
⑴本件原處分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所為之處分,而其
計算內容,係依據原告提供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報表資料取得其短漏報之原物料用量,關於使用量之計算基準,是由原告之代表,向被告說明如何從帳冊資料中計算出「使用量」之計算方式,此有108年6月24日被告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可證。原告之代表徐鳳儀等人於稽查中表示:會計資料中原(物)料(乙酸乙酯、甲苯、甲醇丁酮、異丙醇)由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採購入庫驗收(薄膜原料)」之操作數量,即為使用量,其餘原(物)料(油墨接著劑、塑膠粒等……)由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生產使用」之操作數量減「出入庫類別」-「生產領料退庫」之操作數量即為使用量;會計資料中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採購入庫驗收(薄膜原料)」之原(物)料(乙酸乙酯、甲苯、甲醇丁酮、異丙醇)操作數量為儲槽進料量,依徐鳳儀小姐表示,前述之儲槽進料量與實際用量接近,即以此為計算,不另扣除儲槽內之庫存量等語。因此被告依據上開原告代表說明之方式計算出原物料使用量;又核對原告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及附件VOCs含量資料,參以環保署109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90020500號函之認定方式,查核各短漏報原物料VOCs含量百分比;又以原告歷年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核算防制設備削減量,被告以上開資料為基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等規定,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
⑵據此可知,相關計算空污費之基礎,例如:原告短漏報之原
物料用量,係根據原告提供之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報表資料,並依據原告之說明方式計算得出數量,揮發性含量百分比,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資料作為計算依據,防制設備削減量,是以原告歷年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核算防制設備削減量,相關計算參數均來自於原告或與原告確認無誤後所得,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曾來文索取相關資料,被告也以109年7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2230號函函覆原告所需資料;因此,本件空污費計算之基礎資料,幾乎全數由原告所提供,為原告可清楚知悉,原告主張有不足或不清楚之資料,被告亦已向原告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無從查對,顯非事實,原處分已合於前訴願決定之意旨。被告原處分是依照原告提供資料查對,前訴願決定所指A-3及A-310之VOC含量部分亦同,並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向環保署函詢經環保署釋明在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復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核算原告應繳費額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衡情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且關於本件空污費之核算說明及依據,被告仍再以109年9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9148號函,再次向原告提出補充說明,關於各季審查結果明細表亦有乙證2可參,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以104年第1季為例的說明報告書,均屬於理由之追補或補記,亦足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稱上開資料對照原處分內容有明顯違誤等云云,純屬其個人不願接受之論斷,與事實及法規不符,均無可採。
⒋原處分計算數據及資料並無錯誤:
⑴被告係依據原告之代表徐鳳儀等人於稽查中表示:會計資料
中原(物)料(乙酸乙酯、甲苯、甲醇丁酮、異丙醇)由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採購入庫驗收(薄膜原料)」之操作數量,即為使用量,其餘原(物)料(油墨接著劑、塑膠粒等……)由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生產使用」之操作數量減「出入庫類別」-「生產領料退庫」之操作數量即為使用量;會計資料中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採購入庫驗收(薄膜原料)」之原(物)料(乙酸乙酯、甲苯、甲醇丁酮、異丙醇)操作數量為儲槽進料量等語,進而得出相關數據。
⑵而原告所指102年第3季中「SURLYN滑劑」原物料操作數量為
不符等云云,係因該用量資料為原告所提供的逐筆資料,因而會有原告每次領用與退庫之差異,領用為正值,退庫為負值,整季核算時,會將相同物質之操作數量予以加總,102年第3季的供應商品名「CONPOL 20S1」原料種類「SURLYN滑劑」,分別有退庫11公斤與7公斤,但同一季當中還有領用多次,因此合計該季使用該原料84公斤,原告於整季核算時刻意漏算退庫7公斤的數額,再主張其使用量為91公斤等云云,明顯背離事實,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錯誤。
⑶又原告所指102年第3季中有部分原物料操作數量為負值等云
云,如前所述,係因該用量資料為原告所提供的逐筆資料,因而會有原告每次領用與退庫之差異,領用為正值,退庫為負值,整季核算時,會將相同物質之操作數量予以加總,此些客觀證據的解讀,係依據原告所稱方式解讀,原告當無不能理解之處;而原告持被告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所載:「其餘原料項目如油墨、接著劑、硬化劑及塑膠粒等其他含VOCs原料在物料明細表之中文摘要述明欄位為『出入庫類別-生產領用扣除生產退庫』即為操作用量」等語,指摘被告就操作用量定義歧異等云云,惟上開說明是指整季「操作用量」的計算方式,而非單一原物料領用的「操作數量」,此於該報告書中有明確的說明及區分,上開整季的計量方式,與原告於稽查時所表示的計量方式並無不同,更與被告訴願時答辯內容相符,原告持整季操作數量計算方式,解讀單一原物料領用操作數量,指摘被告對操作用量定義歧異等云云,顯屬無稽。
⑷另資料顯示「NULL」及「N/A」部分,為原告所提供資料中所
呈現之資料,被告並未加以輸入或更改,且該部分因無對應原物料資料,雖有數量但均未列入計算,原告稱原處分計算數值錯誤等云云,並非事實;更何況任何操作過試算表程式者(例如:Excel),對於「NULL」、「N/A」代表空值或沒有數據之意思,當無理解的困難,原告刻意曲解自己所提出的資料,復指摘計算錯誤等云云,顯無理由。
⑸至於109年9月2日計算說明報告書第3頁所指104年第1季收費
費額4,168,363元部分,該部分為污染源排放量尚未重新以2倍核算前之金額,如將污染源排放量重新以2倍計算後,再適用相關費率,自可得出原處分所載104年第1季收費費額9,936,543元,此有被告以104年第1季為例的說明報告書可憑,原告稱原處分有重大違誤等云云,顯有誤解。原告短漏報之原物料用量,係據原告提供之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報表資料,並依原告之說明方式計算得出數量;揮發性含量百分比,係依原告所提供資料作為計算依據,防制設備削減量,是以原告歷年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核算防制設備削減量;相關計算參數均來自於原告或與原告確認無誤後所得,並無爭議。
⑹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
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簡「計量規定」)附表,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印刷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項下,凹版印刷程序製程備註中載明:「2.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塗料、油墨、稀釋用溶劑、清洗溶劑、黏著劑、上光漆與水槽液等。」適用對象並無包含熱熔膠與塑膠粒等原物料,原告主張應適用凹版印刷程序之係數等云云,本與法規不符;本件分別就塑膠粒認定適用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之係數0.22,就熱熔膠認定適用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計算,均係依據「計量規定」以及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7條所賦予之職權認定,被告本有判斷餘地:
①原告所使用之熱熔膠、塑膠粒原物料,於本件重新核算前,
原告並未申報於原許可證內,屬於未經許可使用之原物料參以該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當中,於該次異動新增塑膠粒1,350公噸/年,以及蠟6公噸/年即可證明;而原告申請異動許可證時,是將熱熔膠歸類原物料名稱為「蠟」,此可由原告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所附「供應商品名之SDS核對表」當中供應商簡稱「TOYOADL CORPORTION」、原物料種類大綱「WAX-EVA熱融膠」,以及供應商簡稱「銘量」、原物料種類大綱「WAX熱融膠」之備註當中,均記載「固體石蠟」等語;故可得知原告所使用之熱熔膠、塑膠粒原物料,於本件重新核算前,原告並未申報於原許可證內,屬於未經許可使用之原物料,於109年異動許可證時,才提出申請許可。
②關於原告M01操作許可證之製程,大致可分為印刷作業區、塗
膠作業區、乾塗作業區、噴粉作業區、洗版機、養生倉、燃油鍋爐及原物料儲槽。原告塑膠粒之使用方式,是於淋膜作業中,加熱塑膠粒使用(操作溫度210至330℃),產生VOCs;熱熔膠(蠟)部分,是在乾塗作業區,於烘乾時(操作溫度40至90℃)產生VOCs。所謂淋膜作業是指將塑膠粒加熱溶解以後,倒入淋於要附著的材料之上;而原告使用塑膠粒於塗膠作業區E107、E108、E109、E110,使用熱熔膠(蠟)於乾塗作業區E116。
③關於油墨揮發性含量58.2%,係指原處分卷宗第566頁之報告
數值,亦即該報告書所載的檢驗值58.2,又據此方式,依定期檢測時各種原物料操作數值,依序核對相對應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或檢驗報告,其中所載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相乘計算各種原物料之檢測當時VOCs排放量,再加總得出104年第1季報告書表4之總計數值172.71;前開庭時所稱「58.2%,這個必須對照原告帳冊,才能得出對應的58.2%」應有所誤解,此部分應該對照檢測報告之操作紀錄表,與相對應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或檢驗報告中所載揮發物含量,與帳冊無直接關聯。
⒌原處分未罹於時效:
⑴依行政院法務部106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603508260號函釋意
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先釐清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必已發生且可行使,才可能起算公法上消滅時效,如尚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始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則行政處分作成前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在原處分核算作成前尚未發生,公法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故原處分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者,本件之所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空污
費應繳費額,係因於原告有不實申報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之情事,相關資料本亟待原告提供,並且尚須由被告一一針對短漏報原物料等資料查核對照,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所稱:「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之情形一致。再者,前訴願決定之所以撤銷該次處分,亦認為部分空污費核算基礎尚待釐清,而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計算所需資料,原告一直至109年5月11日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再補充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證明資料,被告係逐一查對本件所涉相關資料後據以計算,於109年6月22日為原處分,其情形在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亦無罹於時效。原告所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亦未變更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甚至再度強調該會議意旨,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追繳乃事實問題,本件確實有資料被隱匿之狀況,被告須有合理查證期間,才可知真實狀況;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⒍被告依法有空氣污染防制費追補繳等事務管轄權限: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關於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
應繳費額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並非行政罰,原告稱該規定為處罰規定等云云,本屬無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規定可知,對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本屬於被告之權責,且非因為環保署97年3月31日以環署空字第0970023955號公告委辦公告之後才有查核及催繳權限。
⑵依據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5條、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
1010075529號公告,可知環保署即將空污費相關事項委辦給臺中市,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臺中市政府受環保署委辦空污費相關事務,而臺中市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為被告,則被告即有權限處理本件空污費追補繳等事務。據此可知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依據等云云,除了對原處分應為特別公課之性質有所誤解外,對於相關法令不求甚解,抑或刻意忽視、曲解法令內容,均屬無據。
⒎101年第4季之空污費資料,係退還溢繳費用,被告計算應繳費額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亦無利益受損害:
⑴原處分所附結算明細表,年度季別欄10201,係指於102年第1
季時繳交101年度第4季之空污費,先予敘明;而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下稱減免辦法),原告前於101年12月11日以三(環)字第10112110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通過後,核定第1階段減免額度1,095,498元,並自101年第4季適用空污費申報之抵扣,惟原告於102年第1季申報101年第4季空污費時未自行抵扣,被告遂主動依減免辦法第10條之規定抵扣50%,此部分扣抵結果,原本當季應補繳1千餘元,原告因計算結果可退還溢繳之20餘萬元。
⑵因此,本件原處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所核算之應繳
費額的部分,確實僅有原處分所載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至於101年第4季並未依上開條文核算,原告斷章取義核算2字,對於原處分所載核算依據視而不見,自無理由,且依據核算結果,原告尚可退還溢繳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利益受損害,其主張顯無理由。
⒏關於環保署回函內容之說明:
⑴依據環保署111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11041089號函意旨,
已明確說明有關「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下稱質量平衡規定)之防制設備削減量計算,所須之計算參數包含檢測當時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排放量、統計期間之活動強度及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無需集氣效率資料〔說明四、㈠〕,質量平衡規定不需以集氣效率參數去計算排放量〔說明六、㈣〕;陳俊明技師持被告100年1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2445號函,以此集氣效率為80%,作為推算削減量,並非依照質量平衡規定計算〔說明四、㈢〕;該評估報告書計算削減量方式矛盾〔說明六、㈡〕,以及公告係數計算方式與質量平衡計算方式所依據之計算規定不同,無法互相引用將兩個算法合一〔說明七〕。故本件被告依據質量平衡規定,採用檢測報告計算,以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防制設備前、後端排放量等流布參數作為計算依據,並無違誤。函文說明四、㈡、說明六㈠及說明七,僅是採用原告於評估報告書內片面不實之陳述,而無足採。另說明六㈠中所陳,顯為錯誤,不論是原告之評估報告書,或被告實際計算方式,均未以上開說明方式計算活動操作紀錄,環保署函文顯有誤解。
⑵原告所使用塑膠粒、熱熔膠原物料,關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量的計算,被告分別認定適用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之係數0.22,及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據此個別計算其揮發性有機物之2倍排放量,乘以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故本件塑膠粒、熱熔膠部份,各季應繳納金額如乙證35,合計金額為60,299元,占原處分總金額1億6千餘萬元之比例,實屬微乎其微的爭議。環保署111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10043810號函覆意旨,雖說明應一併將塑膠粒、熱熔膠同以質量平衡法一起計算;惟此部分金額僅60,299元,因計算方式(係數)不同之緣故,原分開計算排放量,與原處分其他部分計算上可分,縱認有所錯誤,亦僅60,299元之金額部分有所錯誤,自得單就該部分撤銷,被告日後就此部分再重為處分即可,對原處分其餘部分不生影響。
⑶環保署於111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11041089號函意旨原說
明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熱熔膠處理程序所應適用之係數,於實際勘查後,可認定引用係數之合理性,被告於實地勘查後,認定原告就其塑膠粒與熱熔膠的使用情形,分別適用公告係數計算,符合環保署100年1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00097408號函意旨。然環保署於本件訴訟中,事後卻以111年6月28日函覆意旨,說明應一併將塑膠粒、熱熔膠同以質量平衡法一起計算等,與環保署100年1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00097408號函意旨不符,實屬事後變更見解,難謂被告於原處分計算時,有何違法之處。且此部分攸關認定計算空污費應適用係數時,由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有關資料判斷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權限,被告本有判斷餘地,故環保署111年6月28日函覆意旨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由於塑膠粒與熱熔膠,原始型態屬於固體,於以質量平衡法計算時,對於固體原物料本不予計算,因此塑膠粒與熱熔膠之原物料,如以質量平衡法計算將無從計算,此亦徵環保署111年6月28日函覆意旨所建議之計算方式不合理,亦即在製程中會因為三態變化而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原物料,竟因選擇以質量平衡法計算,導致毋庸計算的結果,環保署該函覆意旨,實無足採。
⑷環保署111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11041089號函〔說明四、(
三)〕,雖稱陳俊明技師之評估報告有引用檢測報告內前、後端排放量納入計算等,惟此部分僅呈現防制設備「處理效率」之參數,與環保署該段所說明之「集氣效率」概屬二事,該二排放量數據的計算,不會得出「集氣效率」,原告曲解環保署函覆意旨,且該評估報告自始未依據完整的「質量平衡規定」計算,其逕以80%計算集氣效率,非以管道檢測結果計算,依據函覆意旨與法不合;環保署函覆意旨已明白說明評估報告書之計算方式,與質量平衡規定之計算方式不同,且依據質量平衡規定所要求之管道量測結果,非原告主張之內容,亦即原告所持被告100年1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2445號函,並非此處所指之管道量測結果,也因此於質量平衡規定中,上開函文自始未有適用餘地。
⑸上開環保署函文所稱由附件四評估報告可知附件一所引用檢
測當時之活動強度,非以實際操作紀錄計算,係以當日活動強度紀錄推算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等,僅是採用原告於報告書內片面不實之陳述,而無證據可佐。依據佳美公司所提供之102年5月17日檢測報告附件、證人顏品兌、高誌忠之證述可知,關於檢測當時原物料的操作實情,概由原告所提出,並擔保真實,原告臨訟否認該操作數值真正等,顯不可採。原告雖持甲證10電子郵件、證人高誌忠、顏品兌之證述、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等,主張操作紀錄表非實際操作數值等,如前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引用之內容也與該數值真偽無關聯性,甚至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針對「各季」空污費申報不實行為之事實而認定,並無認定李宣明就定期檢測報告之「當日操作數值」有何造假之處,被告將檢測報告採為計算依據,並無違誤。
⑹單獨計算不會影響質量平衡計算,參卷二第285頁有287.72公
噸,依照此係數計算出排放量63.3公斤,係塑膠粒之排放量。之後㈡開始計算油墨、溶劑以質量平衡計算,參卷二第288頁右上角369,052.84公斤係油墨與溶劑單獨計算之排放量,削減量參卷二第290頁表4,投入量之數值是369,052.84公斤只有油墨與溶劑而已,未加上63.3公斤,亦即表2之總數值369,052.84公斤有計入表4之削減,未加上63.3公斤,最後扣除削減之後就得出表5之結果(本院卷2第291頁),可看出油墨溶劑係單獨以質量平衡計算,削減量亦單獨計算,塑膠粒係63.3公斤,未加入表4計算,不會有影響。熱熔膠與塑膠粒均係額外以公告係數計算,油墨與溶劑才是用質量平衡計算,兩個算法本來就不同,均係分開計算。環保署函覆是認為塑膠粒與熱溶膠部分若一併計算較為合理,未稱被告計算金額有何問題,亦未稱被告計算會影響到原本質量平衡之計算有何錯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追補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㈡本件被告所採塑膠粒認定適用「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
序」之係數0.22,就熱熔膠認定適用「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計算,而非適用「凹版印刷程序」係數,有無違誤;被告所計算「污染源排放量」有無錯誤,其據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163,282,519元,是否適法?關於本件原告有無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之事實?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補繳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6條、第75條。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
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5條。
㈢被告為主管機關,對本件有追補繳空污費之事務管轄權限: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其規範意義係指「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依上開規定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污費收費辦法(101年9月6日修正)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上開規定,環保署乃以101年9月6日公告,委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污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環保署交付辦理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公告(即乙證14)、環保署100年4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0240號函可稽,本院卷1第241-244頁)。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對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亦屬於被告之主管事項;且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本院卷1第245頁,乙證15),臺中市政府將空污費相關事務委任被告執行,則被告有權限處理本件空污費追補繳等事務。是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其逕以污染量2倍計算,其計算結果當然違法之詞,核無足採。
㈣按空氣污染防治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1
6條第1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就空污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污費收費辦法(101年9月6日修正)第18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性質屬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文參照)。而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係規定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與空污費相關資料時,其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時,追溯繳納空污費之期間,是以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係規範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等,既未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所採塑膠粒認定適用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
之係數0.22,就熱熔膠認定適用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計算,均係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下稱計量規定,本院卷1第391-435頁)之排放係數核算,參以下述環保署函文內容,應與其餘揮發性物質併採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核計空污費繳納金額60,299元(即乙證35塑膠粒、熱溶膠之應繳空污費費用)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審查:
⑴按空污費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且其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計算費額,計算公式如下:個別空氣污染物費額=個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收費費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查原處分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90020500號函(即乙證8),及原告公司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及附件VOCs含量,原物料用量……丁酮……甲苯:45萬2040公斤、甲醇27萬7350公斤、……塑膠粒548萬550公斤及其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 (VOCs)成份之原物料用量(即乙證4),核算VOCs含量,並依原告公司102年4月30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7日檢測報告,核算防制設備削減量。而原告評估報告書(即甲證7)亦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上開空污費收費辦法10條第1項第1項第4款「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之方法計算(下稱排放係數及質量平衡法)(本院卷1第255頁);及環保署亦於99年3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0990019223A號公告(即乙證5)採用質量平衡法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其中記載「二、質量平衡計算作業執行程序如下
:(一) 確認質量平衡計算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或個別物種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之範圍……(二)確認質量平衡計算參數:與揮發性有機物或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投入量、產品產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廢水量、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等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 」等內容(本院卷1第309-341頁)。
⑵原告評估報告書所稱「台中市政府重新核算製程熱熔膠及塑
膠粒係數使用不當,其引用『計量規定』,以熱熔膠為例,使用『其他化學品製造程序』係數 (附件四,第14頁),而非『凹版印刷程序』係數(附件四,第1頁),估算基礎也非規定之產品產生量,計算上雖符合學理,但不符合法規,為求污染實際情形,本報告亦將其納入計算」(本院卷1第268頁)之內容。被告則抗辯依據計量規定附表,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印刷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項下,凹版印刷程序製程備註中載明:「2.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塗料、油墨、稀釋用溶劑、清洗溶劑、黏著劑、上光漆與水槽液等。」適用對象並無包含熱熔膠與塑膠粒等原物料,原告主張應適用凹版印刷程序之係數云云,與法規不符,本件分別就塑膠粒認定適用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之係數0.22,就熱熔膠認定適用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計算,均係依據「計量規定」以及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7條所賦予之職權認定,被告本有判斷餘地等語。
⑶查計量規定「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行業:印刷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
凹版印刷程序,係數:1000.000V,備註記載:2.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塗料、油墨、稀釋用溶劑、清洗溶劑、黏著劑、上光漆與水槽液等。」「行業: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係數:0.220」「行業: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使用或反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者適用),係數﹕0.021」。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使用熱熔膠及塑膠粒均為凹版印刷製程
中使用之耗材:1.「塗膠作業區」(E107-E110):印刷作業後之半成品,依客戶對產品需求進行塗膠作業,使用甲醇、乙酸乙酯、接著劑、硬化劑、「塑膠粒」及玉米粉,含有甲醇、乙酸乙酯,在室溫下混合調配後,送至機台塗膠使用;
2.「乾塗作業區」(E111-E113、E116)就印刷作業後之半成品,依客戶對產品需求進行乾塗作業,使用乙酸乙酯、接著劑、「熱熔膠」、硬化劑及玉米粉,含有乙酸乙酯,在室溫下混合調配後,送至機台乾塗使用。而被告則辯述原告所使用之熱熔膠,並非作為凹版印刷程序原物料使用,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作為耗材使用,不在凹版印刷程序中之情。本院審之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經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本院卷1第438-474頁),關於「塗膠作業區」及「乾塗作業區」之製程,並未見主要原物料有熱熔膠及塑膠粒之記載,而原告亦承此二者係供製程耗材使用,是自難認該二者係屬上開計量規定所規範之凹版印刷程序製程中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
②另依原告公司網頁刊載營業項目「複合軟性包裝材料之設計
、製造及委託代工、凹版版輥之販售、印前打樣之販售」、服務說明「為了設計等合客戶需求之複合軟性包裝材料」及品質服務「通過食品包裝、冷凍食品包裝、蒸煮袋食品包裝的研究、開發及製造」等(本院卷3第65-381頁,補);且承上,關於熱熔膠及塑膠粒既屬製程耗材使用,則被告參佐乙證3之環保署107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103677號函釋就「紙箱包裝作業『使用之熱溶膠』,倘於使用期間產生揮發性有機物者……其計量方式可參考本署公告之『計量規定』附表1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一其他化學製造程序(0.021公斤/公噸-熱溶膠量)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及乙證19之環保署100年1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00097408號函釋所稱其他紙漿及紙製品製造或處理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為1000.000V,但就製程後端之印刷半成品「另使用PVC混合物塗後進行加熱定型」建議得依計量規定中塑橡膠工業及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2.368公斤/公噸計算等意旨,就原告關於塑膠粒之揮發性有機物係數採認上開計量規定「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係數0.220」,及熱熔膠認定適用「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計算,辯述合於上開「計量規定」之內容,且稱此部分曾經原告以乙證4之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被告說明揮發性有機含量核業原則如下「㈡塑膠粒(樹脂):以公告係數0.220公斤/公噸計算。㈣熱熔膠類:以公告係數0.021公斤/公噸計算。」之情在案可佐。
③承上,本院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塑膠粒認定適用塑膠布、膜、
袋製品製造程序之係數0.22,就熱熔膠認定適用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之係數0.021,其核算之適法性部分函詢環保署;環保署111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11041089號函覆稱「有關『凹版印刷作業程序』、『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與「熱熔膠處理程序』引用之公告係數認定……上述程序均需實際勘查後,方能確認認定引用之係數合理性……係由活動強度推算各污染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再由公告之集氣設施效率與控制效率計算空污費排放量,『該方式不需依質量平衡規定計算防制設施之削減量』……本案計算方式之爭端係因業者無依質量平衡規定須進行記載活動強度,若本案仍以質量平衡規定計算排放量,建議仍應以該規定所需之計算參數(投入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整季活動強度、檢測時之活動強度、管道前後之檢測結果等)進行計算,爰業者可針對檢測期間之活動強度提出其他佐證」等情(本院卷3第555-561頁);嗣本院通知兩造陳報原告廠區實際勘查內容照片資料,再函詢環保署原處分引用公告係數之合理性,環保署111年6月28日以環署空字第1110043810號函說明「四、㈡因各印刷作業、塗膠作業及乾塗作業程序產生之VOCs係統一收集至防制設備處理後排放,後端之防制設備所量測之VOCs削減量包含前開3個程序所收集處理之總VOCs,難以區屬那一程序之VOCs削減量,『爰建議3個作業程序認定同一範疇,並以質量平衡法一起計算』,以避免以公告係數計算之程序範疇,會與質量平衡法計算之範疇重複」等語(本院卷3第679-681頁)。以上足知因認原告後端之防制設備所量測之VOCs削減量包含各印刷作業、塗膠作業及乾塗作業程序所收集處理之總VOCs,難以區分係何一程序之VOCs削減量,故環保署建議併以質量平衡法一起計算,是原處分就塑膠粒、熱熔膠分別依「塑膠布、膜、袋製品製造程序係數0.22」、「其他化學製造程序係數0.021」計算之廢氣排放量即有不妥,則據以核計補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60,299元(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收費費額詳細計算說明如下述⒉⑴③之內容),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計算除上開塑膠粒、熱溶膠外之「污染源排放量」並
無錯誤,其據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詳下述⑴③之內容),為適法有據:
⑴被告輔佐人徐麗蕙以乙證1之資料到庭陳稱「削減量的部分,
參鈞院卷2第45頁表4及評估報告書第579頁,油墨檢測當時1
4.2……14.2×58.2%得出8.26公斤的排放量,依據檢測報告上的原物料以上方計算公式各別計算,加總得到172.71公斤,這是檢測當時的活動程度。依據原告公司的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書第579頁)可知前端排放量是92.49公斤,後端的排放量是2.49公斤(評估報告書第581頁)。以104年第1季為例,再依據會計帳冊計算出當季是359,720.76公斤排放量(鈞院卷2第44頁);削減量計算部分,前端92.49公斤×檢測當時的投入量371,744.9公斤(後來有更正,參鈞院卷2第392頁,表五數字359,720.76,以下關於371,744.9,都有更改為359,720.76),再除以172.71公斤得出192,638.37公斤;後端排放量則是2.49公斤×371,744.9公斤除以172.71公斤得出5,186.18公斤,相減後是187,452.19公斤,這就是當季削減量。將當季的揮發性排放量359,720.76公斤扣除削減量187,
452.19公斤得出當季揮發性排放量為172,268.57公斤。接著計算個別物種(參鈞院卷2第48頁)……將全部的原物料計算加總得到甲苯64571.35公斤(鈞院卷2第48頁-52頁)……再計算個別物種的排放比例……得到甲苯30922.91公斤的排放量,二甲苯以此類推……再計算儲槽個別物種全部排放量(參鈞院卷2第53頁)。將上述排放量彙整當季應繳費排放量172,268.57公斤(製程排放量)加上塑膠粒排放量97.13公斤(鈞院卷2第41頁)加上127.19公斤(儲槽排放量),扣除起徵門檻1,000公斤得出171,492.89公斤。因為製程及儲槽均有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揮發性有機物收費之計算詳如鈞院卷2第55至56頁、表14),第一級至第三級加總起來就是171,49
2.89公斤,甲苯、二甲苯、乙苯另外加計。依據空污法第75條核兩倍的排放量為172,492.89×2=344,985.78,扣除起徵門檻1,000公斤,全廠應繳費排放量343,985.78公斤,再以這個排放量以分級費率計算另外加總個別物種應繳費金額累計8,480,685元,系統會四捨五入(表16),對應到表17,104年第一季全廠應繳納費額扣除已繳納金額128,501元,差額為8,352,184元,全部的差額加總是表17的163,281,619元」等語,(本院卷3第226-227頁,乙證1、本院卷1第209-22
6、296-341頁),並有原告公司102-107年申報空污費排放管道P110檢測報告即102年4月30日、103年6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9日、107年6月27日檢測報告(本院卷1第342-390頁)為佐;可知:
①以104年第1季為例(即以103年6月26日之檢測報告為依據,
本院卷1第351-358頁):依原告提供104年第1季M01製程油墨及溶劑等原物料使用量×揮發性含量後之製程排放量共359
720.76公斤(本院卷2第42-44頁);再依檢測報告可知原告公司廢氣排放管道(P110)入口即設備前端排放量2小時平均係92.49kg/hr(本院卷1第353頁),原告公司廢氣排放管道(P110)出口即設備前後端排放量2小時平均係2.49kg/hr(本院卷1第351頁),且依原告提供予佳美公司檢測用之操作記錄表上記載之操作數值(即檢測當時原物料量)×原物料VOCc含量值%,得出VOCc排放量計172.71公斤即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本院卷1第45-47頁),再計算出防制設備之削減量187452.19公斤〔計算式:(92.49-2.49)×359,720.76÷
172.71=187,452.19〕;將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359,720.76公斤扣除防制設備之削減量187,452.19公斤,得出油墨及溶劑等原物料使用揮發排放量係172,268.57公斤。另關於被告就原告公司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書之資料,則見乙證16之內容,併此說明。
②上開油墨及溶劑等原物料使用揮發排放量係172,268.57公斤
,再加上被告計算說明報告書所記載M01儲槽個別物種排放量共127.19公斤(本院卷2第54頁),但不核加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以公告係數計算之塑膠粒及熱溶膠之排放量即「依該廠『物料使用量 紀錄」之統計結果,將104年第1季……熱熔膠使用量…… 為0.1公噸,塑膠粒使用量…… 共441.49公噸,其M01製程公告係數排放量=熱熔膠總使用量0.1公噸*0.0218(公斤/公噸)+塑膠粒總使用量441.49公噸)0.22 (公斤/公噸),即為排放量『97.13公斤』」之97.13公斤(本院卷2第41頁)部分,合計原告公司該季全廠為172,395.76公斤。惟原告當時申報之排放量僅14,954.3公斤(本院卷3第221頁)。
③故據上,原處分核算原告104年第1季之揮發性有機收費額即8
,480,685元。茲再以相同計算方法,不列計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以公告係數計算之塑膠粒及熱溶膠之排放量後,以104年第1季為例計算之,即172,492.89-97.13(塑膠粒及熱溶膠之排放量)=172,395.76公斤;172,395.76×2倍=344,791.52;344,791.52-1,000=343,791.52公斤;((343,791.52-49,000公斤)×25元)+(42,500公斤×20元)+(6,500公斤×15元))×100%+(30,929.6公斤×5元)+(778.34公斤×5元)+(0.02公斤×30元=8,475,828.3元(此計算式詳細說明可參乙證1之內容;本院卷2第75頁),即揮發性有機物收費額即為8,475,828.3元,相較於原處分核算原告104年第1季之揮發性有機收費額即8,480,685元,差額即4,856.7元(四捨五入後係4,857元)。而被告所計算逕以塑膠粒、熱熔膠排放量乘上每公斤25元之費率所得60,299元(即乙證35,並參乙證1以104年度第1季排放量計算說明,本院卷2第41頁),因審核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各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扣除起徵量1,000公斤後,均逾49公噸,故被告上開乙證35就塑膠粒、熱熔膠排放量部分,以第一級扣除起徵量後大於49公噸之每公斤25元費率計算揮發性有機物2倍計之收費額,合計差額總額係60,299元,係屬正確。
⑵是據上,被告依空污費收費辦法10條第1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質量平衡法,及前揭環保署公告之質量平衡計算作業執行程序,所據以計算之原(物)料投入量,係依據原告提供予佳美公司檢測之製程、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記錄表,且其計算之內容核於法並無不合(詳前⑴③以104年第1季為例所述除塑膠粒及熱溶膠外之核算內容)。另再說明者:
①雖原告主張被告曾以100年1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2445
號函復稱原告操作空間之集氣效率仍認定為80%(本院卷1第437頁),但該函文僅係就原告申請操作空間集氣密閉效率為100%所為之函復,並非認定原告製程實際操作時確有達集氣效率80%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書係以收集效率80%所推估之數值,作為檢測當時原物料量之操作紀錄之意見,並非可採。
②又原告公司之排放廢氣之相關違規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2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認「原告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110)排放。稽查發現廠區(A121)前端非製程M01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編號:MCD1-7、MCD1-8)有煙流排放情形,經現場確認原告製程廢氣收集至廢氣焚化爐(A121)處理前,設有多處非操作許可證核定排放管道之排放口,並有排放廢氣情事之違規」在案,可見原告無足以集氣效率80%推算原物料之數量,亦無足認定其檢測當時提供予佳美公司之操作紀錄非檢測當日實際原物料投入量之事;是前揭被告所為上開函文稱原告操作空間之集氣效率仍認定為80%,尚無據以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檢測報告操作紀錄係以當日原料總用量除以當日工作時數致收集效率僅百分之至,並致低估削減量、高估排放量,及所提評估報告書據以評估之補繳金額28,460,831元(本院卷1第476-487頁)等詞,自難採取。
③復證人高誌忠(佳美公司採樣課副理)、顏品兌(佳美公司
業務部副理)到院固均證述僅紀錄原告原物料名稱與用料,實際上未採樣,未對原物料用量執行檢測,原物料內容是業者提供的等詞(本院卷3第89-90頁);而原告及其總經理陳子都、原告之受僱人即總務課長李宣明、總務經理吳至賢、空污費申報作業承辦人陳玄晟等,均因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此有乙證24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可稽,足知原告、陳子都、李宣明、吳至賢、陳玄晟等人之空污費申報資料有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情事,惟此虛偽記載之空污費申報資料與被告引據佳美公司檢測用之操作記錄表上記載之操作數值(即檢測當時原物料量)並不相同,自無從推認原告當時提供予佳美公司檢測之原物料量即操作數值係屬錯誤或不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宣明、吳至賢、陳玄晟作證釐清被告援用計算之操作數值並非實際原物料操作數值,核無必要。且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所稱檢測當時實際原物料量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檢測報告上之操作記錄之數值並非實際投入之原物料量,係當時以當日原物料總用量除以當日工作時數、以日平均小時量作為檢測報告之操作紀錄等詞,無法逕信為可採,且無從查明原告輔佐人所稱應依當日實際的用量之事,亦無法核算、論定其與月平均日的用量之區別等,併此說明。
⑶關於原告輔佐人陳俊明到庭所陳稱「簡報第11頁(本院卷3第4
3頁)之102年第3季製成產生污染量369,052.84Kg(被告評估報告書本文第22頁),產生原物料之污染量係用環保局數據,引用原告之原物料進銷存資料,7、8、9三個月數據統計(卷附光碟,即原證5),此數據係被告統計之資料,369,0
52.84Kg係製成統計出來之污染量,若以一般之污染設備去除污染量,並以80%之收集效率計算:369,052.84Kg×80%×97.59%=288,126.93Kg(防制設備去除污染量),污染總量369,052.84Kg-288,126.93Kg=80,925.91Kg,才是需繳納空污費之量。而被告收集效率採27.41%計算:369,052.84×27.41%×
97.59%=98,719.49Kg(防制設備除去污染量),369,052.84Kg-98,719.49Kg=270,333.35Kg(被告認需繳納空污費)」等詞(本院卷3第27頁);而被告輔佐人徐麗蕙說明「本件依據乙證5之法規計算削減量,並根據本院卷2第180-182頁表M3規定計算削減量。原告簡報第7頁之計算未依照質量平衡來進行計算,因為質量平衡計算規定係依據檢測報告結果計算削減量,也根據原告110年8月6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的附件9(本院卷2第633頁)說明3依據質量平衡計算削減量時,將機器效率與防制設備處理效率納入計算,無須另外計算,故原告所稱並不影響計算結果。」等語(本院卷3第24-25頁)。經查:
①被告依前揭開空污費收費辦法10條第1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排
放係數及質量平衡法及乙證5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之規定,計算出如上⑴①②所述之削減量,且乙證5環保署99年3月4日公告之附錄、揮發性有機物與個別物種質量平衡計算公式說明亦記載「一、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0rganic compounds,以下簡稱VOCs)質量平衡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如下:……(五) 前述各項與VOCs排放有關之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涉及『檢測資料』的引用規定應符合下列原則……二、……(三)『表M3』應記錄項目為管道編號、檢測時間、統計期間之活動強度、『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檢測當時之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檢測當時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統計期間之防制設備前端排放量、統計調查期間之防制設備後端排放量與統計期間之防制設備削減量等項目……」等內容(本院卷2第177-207頁,177、178、181頁),應認被告引據前開佳美公司關於原告之「檢測報告資料」,依質量平衡計算公式得出原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並就其短報部分追繳空污費,係屬有據。是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高雄市或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擇一進行本件空污費計算之鑑定,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環保署107年4月3日環署空字第01700225
59號函說明三、亦稱「另依『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之規定』(以下簡稱質量平衡規定),有關質量平衡計算參數包含:與VOCs或個別物種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投入量、產品產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廢水量、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等質量平衡流布參數項目,公私場所應全面檢視納入計算,貴轄公私場所『函詢之控制效率(含集氣效率及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均已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一併計算』,故無須另行填報」之旨(本院卷2第633頁);及前揭環保署111年3月29日環署空字第1111041089號函覆稱「有關『質量平衡』規定之防制設備削減量計算,削減量所需之計算參數包括檢測當時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排放量、統計期間之活動強度及檢測當時之活動強度,『無需集氣效率』資料……臺中市環保局(即被告)審查認定三櫻公司(即原告)之印刷作業區集氣效率為80%,陳技師(即評估報告書)『以此集氣效率作為推算削減量』,非以實際管道檢測結果計算,爰該附件二內容『並非依照質量平衡規定』計算削減量內容……陳技師推算之方式均未有管道量測或集氣設施集氣效率量測結果,作為計算合理性之佐證資料……其削減量計算方式為:(投入程序原物料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集氣設備集氣效率×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此方式係假設所有投入之揮發性有機物均會在程序中完全揮發,再經集氣設施收集後處理,意指投入之揮發性有機物不會流布至其他廢棄物水、廢水、產品中,惟依陳技師評估報告二、㈡⒊內容摘錄所述,製程設備廢水、廢溶劑帶出量,因無實際檢測資料,本次評估因無依據不做抵扣一節,有所矛盾」等語(本院卷3第555-561頁)亦可佐參;應認原告輔佐人上揭所稱以污染總量×收集效率80%×處理效率97.59%後係防制設備去除污染量,再以污染總量減防制設備去除污染量後,才是需繳納空污費之污染量之詞,已非可採。
⑷再者,關於原告主張金額疑義之說明:
①被告陳稱乙證1表17所示之應補繳金額,係關於原告短漏報空
污費,經重新核算後的金額為163,281,619元,因原告於106年4月間申報106年第1季空污費時,短繳空污費900元,故於原處分將其納入,合計163,282,519元,原處分並無溢收等語,並稱因空污費申報為每年1、4、7、10月,而105年第1季申報月截止日適逢勞動節,環保署將申報時間延長至105年5月3日止,惟原告105年第1季實際繳費日期為105年5月5日,超出申報截止日2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規定,原告當時之105年第1季即105年4月審查全廠應繳金額為3,077,940元,滯納金計算式:2×3,077,940×0.5%=30,779,故此部分滯納金應計30,779元,為客觀發生之滯納事實,並無疑慮之情。而原告對被告上開關於其106年度第1季自行申報繳納金額短少900元,及105年度第1季應徵收滯納金30,779元等說明,嗣亦陳明均不爭執之情(本院卷3第602頁),先予說明。
②另依原處分所附被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
表之記載序號22部分(本院卷1第152頁),被告陳明此係102年1月申報之101年第4季空氣污染防制費,因原告未申請抵扣,故該季溢繳金額係204,698元,累計溢繳金額係205,985元,因前處分認定扣抵後係-418元,被告重為審查後原處分審定扣抵後係205,985元,自堪信為實。
③關於原告主張甲證5被告計算說明報告書光碟資料第51頁以下
(部分資料可見訴願卷2-2第227-228頁之用量資料),被告在訴願答辯時稱領用為正值,退庫為負值,整季核算時,會將相同物質之操作數量予以加總,嗣於本院抗辯「CONPOL 20S1」分類為「塑膠粒」,此類原物料操作用量計算方式,係由檔案欄位名稱「出入庫類別-生產使用」之操作數量減「出入庫類別-生產領料退庫」之操作數量即為使用量,且該報告書其他含VOCs原料在物料明細表之中文摘要述明欄位為「出入庫類別-生產領用扣除生產退庫」即為操作用量,足見前後對於操作用量之定義明顯歧異之詞;對此,被告說明原告所指102年第3季中「SURLYN滑劑」原物料操作數量不符等云,係因該用量資料為原告所提供的逐筆資料,因而會有原告每次領用與退庫之差異,整季核算時,會將相同物質之操作數量予以加總,102年第3季的供應商品名「CONPOL 20S1」原料種類「SURLYN滑劑」,分別有退庫11公斤與7公斤,但同一季當中還有領用多次,合計該季使用該原料84公斤,原告於整季核算漏算退庫7公斤的數額,其主張使用量為91公斤等背離事實,原處分並無錯誤等語。本院審酌以出入庫類別-生產領用扣除生產退庫計算操作用量,並無錯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就操作用量定義不一或供應商品名「CONPOL 20S1」原料種類「SURLYN滑劑」,於102年第3季使用該原料係91公斤,非被告所認之84公斤,均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上開被告計算說明報告書所附各季用量資料多處
記載供應商品名、原料種類大綱及分類為「NULL」及「N/A」,經比對報告書所附原告-原物料揮發性函量彙整表,所載供應商品名及原料種類大綱皆無「NULL」名稱,被告認定顯然錯誤之詞。對此,被告辯述其依原告提供資料,並未加以輸入或更改,因該部分無對應原物料資料,雖有數量但均未列入計算,原告稱原處分計算數值錯誤等云,並非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此等有數量、但未有對應原物料之相關實際原物料資料,是其空言主張被告在無對應原物料情形下,於供應商品名、原料種類大綱及分類各欄位記載為「NULL」及「N/A」係屬錯誤,亦非有據。
⒊本件原告有以不正當或故意方式短報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
季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之事實,依法即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有其他不正當方式』短
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並酌以111年3月24日刪除前收費辦法第18條之修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二、本條文係規範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與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2倍排放量或費率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爰於修正條文增列『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之相關文字,『以排除非故意短報或漏報者』。……」可知該條文明定短報或漏報行為須故意者,而該條文內容雖因已提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75條第1項而予刪除,惟本件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故有故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及修正前收費辦法第19之規定,均應追溯應繳費額;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之意旨,本件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性質屬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先予說明。
⑵本件原告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污染源受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及申報、繳費義務人,茲被告按原告提供予佳美公司檢測之製程、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記錄表,依空污費收費辦法10條第1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質量平衡法,及前揭環保署公告之質量平衡計算作業執行程序,計算原告短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額,已如前述;且原告、陳子都、李宣明、吳至賢、陳玄晟等人之空污費申報資料有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情事,所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亦有前揭乙證24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可查,足認原告確已符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有其他不正當方式」及收費辦去第18條「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等構成要件,依法即負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補繳請求權除102年第3季外,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101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收
費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追溯「5年內」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並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空污費之徵收或追繳均為特別公課,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有上開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上開修正前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故意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其追溯繳納空污費之期間為5年,性質上即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相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應認被告所得追溯請求原告補繳未逾5年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自其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時起。查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對原告稽查時,已就巡查目的-空污費催補繳或查核,就檢測報告、會計資料、物料清冊、操作數量等進行查核作業,並經原告代表即承辦員陳子源簽名在卷可稽(卷外放,被告110年12月7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內容第45-46頁),應認被告業將其行使追溯繳納空污費之請求權通知原告在案,至於確切之補繳金額則待調查後再確認,故自該時即107年9月26日稽查起即屬已行使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求權。是被告辯述其因原告至109年5月11日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再補充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證明資料,經逐一查對本件所涉相關資料據以計算後,於109年6月22日為原處分,其情形在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所請求補繳空污費均未罹於時效等,核非可採。
⒉按「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係於每年4、7、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核:
⑴承上⒈所述,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
第133條等規定,被告已於107年9月26日之稽查時起,行使其對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請求權,則消滅時效已屬中斷;而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227,903,501元(即甲證2),嗣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在案(即甲證3),則因前處分經撤銷失效而不中斷(即109年3月2日前訴願決定作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為本件原處分時,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受送達,故再加計該3月又21日之時效經過期間(即10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2日計3月又21日),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即107年9月26日加上3月又21日,即108年1月15日)回溯5年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則依每年4、7、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時點,原告102年第3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係102年10月底前申報及繳納,至107年10月底前罹於時效;而102年第4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係103年1月底前申報及繳納,至108年1月底前始罹於時效,故可知自102年第4季之後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均未罹於時效消滅,應堪認定。是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補繳102年第4季至107年第2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有據。
⑵依原處分附件所示申報結算明細表(本院卷1第152頁),可
知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之方式,重新核算原告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累計補繳金額為163,282,519元,而承上,因102年第3季空污費補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當季溢補金額為11,758,844元,依法被告自不得再命原告補繳該期間之空污費,原處分就此部分即屬有違誤。
㈥綜據上述,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定原告
告應補繳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163,282,519元,經扣除前述依公告係數計算塑膠粒、熱溶膠之「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空氣污染防制費60,299元,再扣除102年第3季空污費當季補繳金額為11,758,844元後;因上開102年第3季塑膠粒、熱溶膠之「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空氣污染防制費3,165元(即乙證35)與102年第3季空污費當季補繳金額為11,758,844元有重複列計,故此項3,165元自不應重複扣除,是原告應補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151,466,41元(計式:163,282,519-11,758,844-60,299+3,165=151,466,541),逾此金額之處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內容,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1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5條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16條第1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第2項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5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第3項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第4條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其固定污染源排放2種以上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計算費額,計算公式如下:個別空氣污染物費額=個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收費費率。
第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公私場所未於15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5日。
第10條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第2項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
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6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第14條第1項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55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18條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二、其為營建工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2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第19條第1項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
第2項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25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1 149-152 甲證2 前處分(被告108年9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99382號函) 本院卷1 153-155 甲證3 前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80247201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167-186 甲證4 訴願決定 本院卷1 187-197 甲證5 被告109年9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9148號函及「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光碟 本院卷1 199 甲證6 被告109年10月20日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1 201-245 甲證7 原告102年第3季至第107年第2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評估報告書(修正版) 本院卷1 247-534 甲證8 原告109年8月7日三(環)字第1090807001號函 本院卷1 536 甲證9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62號起訴書 本院卷2 637-646 甲證10 103年6月27日檢測公司顏品兌寄予原告之員工李宣明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3 297 甲證11 原告公司廠區製程中有關塑膠粒、熱熔膠之加工機台照片 本院卷3 665-673 乙證1 104年第1季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方式說明影本 本院卷2 41-58 乙證2 各季審查結果明細表影本 本院卷2 59-161 乙證3 環保署107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103677號函 本院卷2 163 乙證4 原告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2 165-174 乙證5 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 本院卷2 175-207 乙證6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本院卷2 209-211 乙證7 108年6月24日被告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影本 本院卷2 213-227 乙證8 環保署109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90020500號函 本院卷2 229-231 乙證9 109年7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2230號函 本院卷2 233 乙證10 109年9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9148號函及附件部分節本 本院卷2 235-241 乙證11 行政院法務部106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603508260號函釋 本院卷2 243-244 乙證1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院卷2 245--248 乙證13 環保署100年4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024075號函 本院卷2 249 乙證14 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影本 本院卷2 251-252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 本院卷2 253 乙證16 原告所屬中港分公司之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 本院卷2 283-614 乙證17 被告102年1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00772號函 本院卷2 655 乙證18 原告於102年第1季申報101年第4季空污費之主動申報明細 本院卷2 657-660 乙證19 環保署100年1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00097408號函、107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70103677號函、108年0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80053420號函 本院卷3 59-64 乙證20 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授環空字字第1000012714號公告 本院卷3 165-184 乙證21 原告所屬中港分公司107年12月24日櫻總字10712240001號函 本院卷3 185-191 乙證22 被告108年1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52431號函 本院卷3 193 乙證23 原告所屬中港分公司108年1月21日三(環)字第1080121001號函 本院卷3 195-200 乙證24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3 201-221 乙證25 109年3月經加港四字第IES0601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本院卷3 401-437 乙證26 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 本院卷3 439 乙證27 (即乙證 4) 原告109年5月11日三(環)字第1090511001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3 441-450 乙證28 原告106年第1季空污費主動申報明細 本院卷3 469-476 乙證29 系統繳費資訊畫面 本院卷3 477 乙證30 原告之10504審查結果明細 本院卷3 479-483 乙證31 原告申報之檢測資料 本院卷3 485-539 乙證32 109年3月經加港四字第IES0601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原告申請文件之製程流程圖 本院卷3 647 乙證33 109年3月經加港四字第IES0601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第8至10頁 本院卷3 649-651 乙證34 107年9月26日稽查照片 本院卷3 653-659 乙證35 原處分關於塑膠粒、熱熔膠原物料所核算應繳納金額表 本院卷3 697 乙證36 105年第2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 本院卷3 731-745 乙證37 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00097408號函 本院卷3 747 乙證38 原處分關於使用熱熔膠、塑膠粒原物料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說明 本院卷3 749-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