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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蕭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代 表 人 鍾宗霖訴訟代理人 于欣潔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訟爭概要:原告蕭裕仁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察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6日參加109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同期學員H0B002V01以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5日參訪及同年月30日課後對其性騷擾,於同年10月4日向國家文官學院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移請被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被告爰以109年12月10日高少家宗人字第1090000424號函檢附109年度宗申字第1號性騷擾事件決議書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10年度宗申復字第1號性騷擾事件申復決議書決議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23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原告向本院起訴,無非認其任職苗栗縣警察局,本院為職務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揆其立法理由已指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故公務人員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行政爭訟,尚非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或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者,乃被告認定原告參加上揭訓練時成立性騷擾之處分,並非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或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㈡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