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號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湖萬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64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村里鐮村路472巷61號設廠從事電鍍液,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465-06號,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下稱許可證)。經被告於109年6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下稱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至公共溝渠,經被告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鎳測值為14.1mg/L,被告認定原告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且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溝渠水體,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釋意旨,從重依違反第7條規定處分,故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109年8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9009718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從重裁處新臺幣(下同)2,386,800元。惟前處分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0659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告計算處分點數似有疑慮為由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據前訴願決定意旨,另於110年2月2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10001093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重新裁處2,52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另裁處原告環保權責人員許良安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64404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主張過濾機下方鋪有尼龍布,可收集過濾機可能產生之
廢(污)水,以避免過濾機廢(污)水流入廠內溝渠。且被告檢送的109年6月3日廠內稽查影片中,亦未看見過濾機滴漏廢(污)水及過濾機下方之廠內溝渠有水流動之跡象,過濾機應無漏水事實。又稽查時發現原告工廠內過濾機下方或附近之廠內溝渠有水,係因當日有開啟原告工廠屋頂灑水系統且屋頂有漏洞、過濾機附近有飲水機以及工廠飲水機旁側門處滴水,進而致水噴入工廠內。被告主張原告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卻在場外收集溝採樣,而未在過濾機下方或附近之廠內溝渠採樣,顯然違反常理。此外,被告送檢之廢(污)水採集自原告工廠場外出水口,然據廠內稽查影片,被告採樣後並未封緘(或加蓋子)、貼標籤記載採集廢(污)水之相關資料(例如:時間、地點、採集自何工廠等),難認為原處分依據之廢(污)水係源自於原告。另被告主張稽查當日地面水為青綠色,惟據廠內稽查影片,過濾機下方或附近之廠內溝渠之水並無青綠色,工廠內部牆壁、商品以及柱子均為綠色,而水會反光綠色乃光學原理,僅以證人證詞即認為水係青綠色,顯然被告球員兼裁判,令人難以信服。
⒉關於原處分對於廢(污)水採樣地點之認定乙節: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願決定中略以,「三、……卷查前處
分機關109年6月3日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有關原告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又因防溢堤有破口,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一節,勘認真實。且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知尚無原告主張之他廠匯入廢(污)水之事實,及前處分機關之採樣地點確為尚未流至廠外側溝之廠內收集溝處。……原告領有前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查前開許可證(第33頁)原告廠區逕流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所載,除無原告提供圖像所繪地下儲槽外,亦無原告所謂之他廠廠區,與原告檢送證據明顯不符;另復對照前處分機關採樣點照片,係稽查人員手持採樣量杯伸入原告廠區內收集溝,並無超出原告廠區外之情狀,原告提供照片,僅係拍攝水溝出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處分機關於廠區外採樣,訴願主張僅為單方陳詞,並無實據,顯難採憑。……」(甲證2)。顯見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僅以書面判斷原處分依據之廢(污)水採樣地點是否為廠內收集溝。
⑵惟查,被告109年6月3日派員稽查原告工廠,廢(污)水採樣
處係原告廠區照片D處(廠外收集溝),而該D處所匯集之廢(污)水有照片A處地下儲槽及照片E處他廠匯入之廢(污)水(甲證4),被告稱於廠內收集溝點採樣與事實不符。且照片D處有A處地下儲槽及E處他廠匯入之廢(污)水,應不得以D處廠外收集溝採樣檢測之廢(污)水認定係原告工廠排放所致。
⑶既然就D處屬廠內抑或是廠外收集溝之認定有所爭執,且原
告已於前訴願程序中提出證據,前訴願機關應命前處分機關調查該事實爭議,惟前訴願決定僅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認定採樣地點確為尚未流至廠外側溝之廠內收集溝處,前訴願決定以錯誤之事實為依據有所違誤。而被告亦未再就該爭執事實加以調查而作成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仍僅逕以書面判斷廢(污)水採樣地點係廠內收集溝,顯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原告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係Q=72,受託處理之總廢(污
)水量係Q=76,前處分機關卻合併計算規模並加計點數乙節: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再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略以,「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係,以廢(污)水量(Q)認定。備註一(違反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屬疏漏油品、廢(污)水、原料、藥劑或其他污染物者,優先以疏漏量認定。)……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5.同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數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口、貯留設施或土壤處理採樣口,其規模之認定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為之。」⑵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許可證,而原告自行產生之廢(污)水
量係Q=72,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為Q=76,縱或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應以原告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認定規模,被告卻合併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計算規模並加計點數。如得合併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計算規模並加計點數,即係處罰原告未違反水污法之行為,顯然違反水污法第66條之1法律授權之目的,亦突顯出被告主張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合併非原告處理而係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計算規模,則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合併原告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廢(污)水總量計算規模並加計點數,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
⒋縱或原告有清洗過濾機致生疏漏廢(污)水,惟過濾機並非水
污法第28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且「疏漏」並非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所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排放」,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惟本
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採樣地點不當,加上採集樣本未標示為自
原告工廠採集之廢(污)水,故不能由該採樣檢測之廢(污)水認定係原告工廠所排放乙節:
⑴查被告採樣位置在原告廠內收集溝匯流至廠外溝渠前交界
位置,在此採樣點之前,僅有原告作業區之廢(污)水進入,無匯流其他廢(污)水,也無原告所稱地下儲槽匯入之廢(污)水,此有許可證頁次第33頁(乙證1)、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稽查、採樣照片(乙證4)可證。該許可證流程圖為原告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歷次異動或展延均未將脫脂區、作業區(室內)排除於事業平面配置圖外,原告否認未使用該區域並非事實。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再次去原告廠房拍攝作業區照片時,原告仍將上開區域作為擺放工廠鐵架使用之空間;111年2月25日履勘當日,脫脂區內設有空壓機、過濾機、水塔等設備(本院卷第272、273頁照片19、20),均接至原告廠房內使用,此亦有證人楊恒偉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54頁),以上情形均足以證明許可證內之事業平面配置圖所載脫脂區、作業區(室內),均屬原告所使用之範圍。
⑵次查,原告主張採樣地點有地下儲槽匯入之廢(污)水及他
廠匯入之廢(污)水等云云,惟依據111年2月25日之勘驗結果(下稱勘驗結果):「勘驗脫脂區(第2小門外出)水流方向,水從反方向流。參現場照片18-22」(本院卷第252頁),原告所指稱的水溝明顯位於地勢高處,並無原告所稱儲水槽的水會往水溝流去的情形。
⑶再查,原告復主張其清洗過濾機並無疏漏廢(污)水,而是
工廠屋頂破洞,加上屋頂有灑水設施,致屋頂漏水到工廠地面等云云,惟依據勘驗結果,當日在過濾機屋頂上方,均無任何因灑水設施而造成的漏水,證人亦證稱採樣當天現場過濾機屋頂除外面之外,沒有發現其他漏水,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況且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作業廢(污)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污)水。」本件原告設廠從事電鍍液,是於該工廠範圍內均屬其作業環境,該作業環境內,任何作業行為所產生與物接觸,含有污染物之廢(污)水,均屬於作業廢(污)水,原告以屋頂冷卻灑水系統置辯,仍無法免除原告有將作業廢(污)水妥善收集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以排放之義務。
⑷又查,原告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確實有產生廢(污)水,
並於防溢堤設有引流口,未妥善收集廢(污)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等情,均為事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合併其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廢(污)水量計
算規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乙節:⑴按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
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
1.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而依據許可證頁次15,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即為148立方公尺/日,據此適用裁罰準則附表三認定規模所得之點數為4,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持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同條項第5點之規定,主張
應以原告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計算等云云,惟上開第5點規定略以:「同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數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口、貯留設施或土壤處理採樣口,其規模之認定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為之。」係指計算規模時,如有數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口、貯留設施或土壤處理採樣口,應如何認定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代處理廢(污)水量是否計入總核准量之情形並無關聯性,原告斷章取義上開第5點規定之隻字片語,顯無理由,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均依據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計算,
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節,包含原告於本件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且依據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資本總額高達700萬元(乙證6),對照原告於事後僅需將防溢堤引流口填補、依據許可證內容妥善收集廢(污)水等作為,即可輕易完成改善作業,更可證明原告有充分的能力可以遵守法令,卻未依規定排放作業廢(污)水,本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過濾機並非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設備,且疏漏並非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乙節: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謂:「水污
法第7條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考量水體之涵容能力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放流水標準,為防治水污染所採取之水質管制措施,從而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而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均應屬該條『排放』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而非僅以事業故意或有意識地利用法定放流口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為限,否則將無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同院99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亦謂:「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⑵原告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又於防溢堤設
有引流口,未妥善收集廢(污)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均有相關照片示意圖及稽查、採樣照片(乙證4)、稽查紀錄(乙證2)、檢驗結果(乙證3)可證。原告為水污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本有同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不應有未妥善收集廢(污)水污染水體等情形發生;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作業廢(污)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污)水。」本件原告設廠從事電鍍液,是於該工廠範圍內均屬其作業環境,該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污)水自屬於作業廢(污)水,清洗過濾機所產生之廢(污)水亦然,從而,原告自應妥善收集處理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方為適法;又原告所稱疏漏廢(污)水等云云,並不因此排除原告確實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此有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可稽,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只要有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等情,即屬水污法第7條所規定之排放行為,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疏漏情形,不排除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稱其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等云云,不但無解於該廢(污)水仍屬作業廢(污)水之事實,且其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廢(污)水逕自排出至廠外等事實,核屬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原告主張前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等云云,顯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被告採樣地點是否適當?採集之廢(污)水樣本是否為原告工廠所排放?
(二)被告合併計算原告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及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裁量界限?
(三)原告之過濾機是否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設備?「疏漏」是否屬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
(四)原處分對原告重新裁處2,521,8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一)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被告自有本件事務管轄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告以之為起訴對象,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前提事實: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於109年6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清洗過濾機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至連外溝渠。被告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之鎳測值為14.1mg/L,認定原告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且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溝渠水體,裁處原告2,386,800元。惟上開處分經前訴願決定以被告計算處分點數似有疑慮為由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據前訴願決定意旨,另於110年2月2日對原告重新裁處2,52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本件訴願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甲證1)、本件訴願決定(甲證2)、前處分(甲證3)、許可證(乙證1)、水汙染稽查紀錄(乙證2)、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乙證3)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被告採樣地點適當,採樣之廢(污)水屬原告工廠所排出之作業廢(污)水且並無自他廠匯流廢(污)水之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
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污)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污)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
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⑵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液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液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項目: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1.0(mg/L)……。」⒉原告為電鍍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465-06號,有效期間: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參見乙證1)。被告於109年6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至公共溝渠,經被告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鎳測值為14.1mg/L,被告認定原告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且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溝渠水體。原告固主張「被告109年6月3日派員稽查原告工廠,廢(污)水採樣處係原告廠區照片D處(廠外收集溝),而該D處所匯集之廢(污)水有照片A處地下儲槽及照片E處他廠匯入之廢(污)水(甲證4),被告稱於廠內收集溝點採樣與事實不符。且照片D處有A處地下儲槽及E處他廠匯入之廢(污)水,應不得以D處廠外收集溝採樣檢測之廢(污)水認定係原告工廠排放所致。」等語,並提出甲證4之廢(污)水採樣相關位置圖及相關照片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查,原告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與其經核准之許可證(乙證1)所檢附之廠區逕流廢(污)水流向示意圖(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不一致,其中相關位置圖所稱之「他廠廠區」,乃廠區逕流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所示「作業區」範圍,且該處有第一小門可連通,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簡圖、勘驗筆錄及編號11至17照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71頁),並有被告至現場稽查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在該場所放置工廠所使用之吊架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顯見原告所提出相關位置圖所稱之「他廠廠區」,應係原告所使用,而其所稱照片E匯入點(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現場勘驗比對後(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編號13照片),亦係在原告廠區作業區的範圍內,自無原告所稱「他廠匯入廢(污)水」之問題。又上開示意圖為原告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歷經許可證異動或展延,均未將脫脂區、作業區排除於事業廠區之外,是原告空言否認未使用該等區域,應非事實。至於原告復稱「而該D處所匯集之廢(污)水有照片A處地下儲槽及照片E處他廠匯入之廢(污)水」一節,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照片A處地下儲槽」位於廠區逕流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所示「脫脂區」範圍,為原告所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現場放置有空壓機、過濾器、水塔等設備,目前均為原告廠房所使用,並有第二小門可連通,有現場勘驗簡圖、勘驗筆錄及編號18至22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系爭儲水槽位處同一作業空間,是否如原告所稱係他廠所使用,不無疑問;況且,原告廠區脫脂區及作業區間有鐵皮、水泥建物阻隔,並未連通(參見編號14、18之勘驗照片),經原告當場開啟屋頂灑水設備半小時後,發現靠近系爭廠區作業區及脫脂區銜接處地勢較高,脫脂區的屋頂滴水皆流向反方向,不致流入採樣的排水口,同理稽查當日,縱有原告所稱儲水槽溢流情形,亦不致流入系爭採樣點方向的排水溝。至於原告所稱「照片E處他廠匯入」點,則屬原告專用區域,已如前述。是原告訴稱採樣點有上開地下儲槽及他廠匯入之廢(污)水,應不得以系爭採樣點收集之廢(污)水認定係原告工廠所排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復主張其清洗過濾機並無疏漏廢(污)水,而是工
廠屋頂破洞,加上屋頂有灑水設施,至屋頂漏水到工廠地面等云。惟依本院勘驗結果:「開啟灑水系統約半小時,勘驗結果沒有水流向水溝。」(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勘驗時在過濾機屋頂上方,均無任何因灑水設施而造成的漏水,證人(即稽查人員)楊恒偉及廖桑榆亦證稱:「(問:當天現場過濾機屋頂有無滴水?)證人廖桑榆答:只有外面有。證人楊恒偉答:沒有發現。」(參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況且,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作業廢(污)水:
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污)水。」原告設廠從事電鍍液,該工廠範圍內均屬其作業環境,在作業環境內,任何作業行為所產生與物接觸,含有污染物之廢(污)水,依上開規定,均屬於作業廢(污)水,原告以屋頂冷卻灑水系統置辯,仍無法免除原告依據水污法第7條,有將作業廢(污)水妥善收集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以排放之義務,原告以上主張亦無足採。
⒋原告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確實有
產生廢(污)水,並於防溢堤設有引流口,未妥善收集廢(污)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連外側溝等情,分別有稽查紀錄(乙證2,本院卷第169頁)、檢驗結果(乙證3,本院卷第171頁)、照片示意圖及稽查、採樣照片(乙證4,本院卷第173頁)、稽查錄影影片(乙證5,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證;另證人楊恒偉亦證稱:「(問:當天稽查經過為何?如何調查查證?)答:因環保局辦理深入查核專案,回程在原告辦公室寫資料,看到水的顏色是青綠色,裡面有丟很多麻布袋要吸水,當天10、11點左右,我沿著溝查看,看到顏色變淺,從照片3的地方採水,進去裡面尋,看到過濾機底下在滴水,沿著地面流,沿溝出去……」(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問:當時有無看到青綠色的水?)答:從溝出去的。」(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問:剛才所述是否實在?稽查過程有無看到青綠色的水?)答:我所說的都是實在。布袋塞起來,地面的水是青綠色,不是拍照的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證人廖桑榆亦證稱:「(問:證人楊恒偉所述是否實在,稽查過程是否如證人楊恒偉所述?有無看到青綠色的水?)答:證人楊恒偉所述實在,當天的情況如同楊恒偉所述。」(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稽查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影片,其中影片1係被告在系爭採樣口採集原告工廠所排出之廢(污)水,確實發現有「青綠色」的廢(污)水汩汩流出;另影片2所拍攝過濾機下方的排水溝,亦確實置放有多只麻布袋作為吸水之用,分別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楊恒偉、廖桑榆乃是當日參與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先於廠房外面鐮村路472巷路旁(臺中市○○區○村里鎌村路472巷62號之1原告隔壁廠房前)公共排水溝發現有「青綠色」廢(污)水排出(參見勘驗照片4、5),現場並有企圖以麻布袋吸乾之跡象,惟仍有部分廢(污)水流出,被告稽查人員遂循著其源頭經過系爭採樣口找尋,發現原告廠區內鍍鎳區也有清洗機台的青綠色廢(污)水,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雖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稽查當日之影片2內容顯示,無法看出有青綠色廢(污)水之情事,且當日係因廠區屋頂有自動灑水系統,始有該等廢(污)水外流等云。然查,影片2無法清晰辨識廠內水溝的廢(污)水確為「青綠色」,但影像內容或因光線,或因錄影設備解析度不足等原因受限,致無法清楚辨識水流色澤,並不能據此排除原告確實排出「青綠色」廢(污)水之可能性。況且,錄影光碟影片1內容已可確認從原告廠區內流出之廢(污)水確實為「青綠色」,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本件既經證人結證後證述原告廠區確實有青綠色廢(污)水流出之情事,且其指述內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以現場錄影內容不夠清晰逕行論斷原告未有放流廢(污)水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稽查當日地面水為青綠色,惟據廠內稽查影片,過濾機下方或附近之廠內溝渠之水並無青綠色,工廠內部牆壁、商品以及柱子均為綠色,而水會反光綠色乃光學原理,僅以證人證詞即認為水係青綠色,顯然被告球員兼裁判,令人難以信服。」等云,應屬原告辯解之詞,並非可採。
⒌本件被告稽查採樣,乃係考量原告場內溝渠可能未必排出場
外,或可能於收集後做相關處理,因此循排放路徑尋找源頭,其後發現本件廢(污)水來源確實是原告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所致。又原告清洗過濾機內濾心確實會產生廢(污)水,業經原告於原處分裁處前陳述意見時坦承確實有因清洗過濾機造成疏漏之情形(參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5頁),並因此於防溢堤設有引流口,致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此有稽查紀錄(乙證2)、相關照片示意圖及稽查、採樣照片(乙證4)、稽查錄影影片(乙證5)可以證明。而被告採樣位置為原告廠內收集溝匯流至廠外溝渠前交界位置,在採樣點之前僅有原告作業區之廢(污)水進入,並無匯流其他廢(污)水及原告所稱地下儲槽匯入之廢(污)水,已如前述。
經被告於廢(污)水疏漏至溝渠處採樣檢測結果,鎳測值為14.1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並污染溝渠水體。又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程並拍照攝影,且經原告代表人董湖萬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乙證2)、稽查當日封緘後之採樣瓶照片(乙證7)、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乙證3)等件在卷足憑。而該採樣編號22-W0000000,與稽查紀錄之稽查編號相同(乙證2,本院卷第170頁文件右上角),亦與檢驗結果之送樣編號相符(乙證3,本院卷第171頁文件左上),足證本件送驗之廢(污)水為稽查當日採樣之廢(污)水。是原告主張被告送檢之廢(污)水採集自原告工廠場外出水口,然據廠內稽查影片,被告採樣後並未封緘(或加蓋子)、貼標籤記載採集廢(污)水之相關資料(例如:時間、地點、採集自何工廠等),難認為原處分依據之廢(污)水係源自於原告等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稽查所見之廢(污)水並非因原告廠區屋頂灑水所
生,且被告採樣地點並未有其他廠區及地下儲槽匯入廢(污)水之可能,被告採樣地點適當,原告工廠確實有疏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作業廢(污)水之情況。
(四)原告之過濾機疏漏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仍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行為,且其「疏漏」亦該當同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8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⑵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設備。(第2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⒉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考量
水體之涵容能力,乃要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放流水標準,因此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均應受此標準規範,各該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均應屬該條「排放」文義所涵蓋之範圍。
另同法第28條第1項係立法者於第7條第1項規定之外,另課予事業對設備維護防範、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報之作為義務,二者課予事業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構成要件互異,若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並導致污染情形,即可能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經查,原告工廠確實有疏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作業廢(污)水之情形,並經由廠內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已如前述,其「疏漏」自已該當同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依原告許可證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所示,鍍鎳槽(含鎳過濾機)係屬製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0頁),雖非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所稱之「輸送或貯存設備」,但其清洗過濾機濾心所疏漏之廢(污)水,經由廠內收集溝、防溢堤流至廠外側溝,該收集溝、防溢堤即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謂「廢(污)水收集、排放之溝渠」而屬輸送設備,原告清洗過濾機濾心時本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但經被告稽查發現卻將鍍鎳區防溢堤打穿設置引流口,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6頁),使產生之廢(污)水疏漏流至收集溝流至廠外側溝,自已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過濾機非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輸送或貯存設備」及「疏漏」不該當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排放」行為,自有誤解,並不可採。
(五)被告合併計算原告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及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並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同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⑵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⑶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⑷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汙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⑸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
(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丙類;點數:3。……;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4、有害健康物質(C1)(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10倍≦C2<2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72;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B=A×1.2。……。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⒉按裁罰準則乃係在計算人民違反水污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應科
處多少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上的限制,原則上其裁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惟法律就構成要件及數額此等細節性之事項,仍得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裁罰準則係經由水污法第66條之1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授權範圍包括罰鍰額度的計算標準,於額度計算標準之訂定上並未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裁罰準則未違反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此外,裁罰準則對於各項違規態樣皆有一定且明確的計算基準,處分機關於計算事業之違規點數時,須依據事業規模、違反態樣、嚴重程度、違規所致生之影響、有無等減輕之事實等標準,於附表中找出相對應之點數,被告據以裁罰並不生逾越行政裁量界限之問題。
⒊經查,原告申請核發之許可證(乙證1)有效期限自108年7月8
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尚於有效期間內。許可證頁次15所載之被告核准廢(污)水排放量為148立方公尺/日,包括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72立方公尺/日及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76立方公尺/日(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於違規態樣點數計算上,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已明訂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廢(污)規水排放量以受核准之排放量認定其規模,雖廢(污)水排放量有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別,亦不影響規模之認定。原告主張應以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二)5認定規模云云,惟該備註一(二)5所謂「同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數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口、貯留設施或土壤處理採樣口,其規模之認定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為之。」係指計算規模時,如有數個核准之放流口、排入口、貯留設施或土壤處理採樣口,應如何認定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代處理廢(污)水量是否計入總核准量之情形並無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二)1.認定原告於違規
態樣點數之基本點數中應加計原告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以訂其規模,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將原告自行產生及受託處理之廢(污)水總量合併計算規模並加計點數,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等云,即非可採。
(六)原處分對原告重新裁處2,521,800元,並無違誤: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釋:「說明:一、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者,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本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說明三敘明,若經認定為上述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水污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前揭行政罰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查原告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其清洗電鍍液之過濾機(製程:鍍鎳槽)內濾心時疏漏廢(污)水,未妥善收集廢(污)水致疏漏排放至溝渠,且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所定限值(金屬基本工業:鎳限值1.0mg/L),核屬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處分。
⒉查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事業排放
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額度應參照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8款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且依該準則第5條規定,罰鍰額度仍應遵循法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109年6月11日檢測數據,核認原告符合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計算裁處金額。
⒊依附表三之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
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及同表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件鎳之檢測值為14.1mg/L,顯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所定限值(金屬基本工業:鎳1.0mg/L,〔(1
4.1-1.0)/1.0=13.1〕)超過13.1倍,應屬嚴重違規。⒋依同表之壹、違規態樣點數:
⑴基本點數:廢(污)水量:100≦Q<300CMD(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嚴重違規點數:4。
⑵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
定;丙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4點規定,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5類,丙類適用於三級公共用水、二級水產用水、一級工業用水、丁類及戊類,本件廢(污)水最終匯流至旱溪,屬丙類水體,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違規點數:3。
⑶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行為點數:「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
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72;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B=A×1.2」,本件超過管制標準限值13.1倍,(A)值為72,經計算後(B)值為86.4(點)。
⑷上開合計違規點數93.4點(4+3+86.4=93.4)。
⒌依同表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⑴應加重點數:無。
⑵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
):有關(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經被告查證原告投保人數平均約30人(參見本院卷第3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減輕,總點數×(-0.2),93.4×(-0.2)=-18.68。有關(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93.4×(-0.1)=-9.34。有關(五)3年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93.4×(-0.2)=-18.68。有關(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93.4×(-0.05)=-4.67。故本件處分總點數應為42.03點(違規點數93.4+減輕點數-51.37=42.03)。
⒍另依裁罰準則附表八:「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
: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被告依上述規定計算本件罰鍰額度=處分點數(4
2.03)×處分基數(60,000元)=2,521,800元。又本院斟酌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7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及其10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依法調整後金額23,788,899元,營業淨利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665,669元,全年所得額1,667,589元,課稅所得額1,667,589元;10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30,243,197元,營業淨利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2,113,768元,全年所得額依法自行調解金額為2,116,402元,課稅所得額為2,116,402元;10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自行依法調整金額為22,356,279元,營業淨利自行調整後金額1,562,875元,全年所得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564,137元,課稅所得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564,137元,營運正常,收入不在少數等各節,認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裁罰準則,裁處2,52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限度及裁量基準,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處分(中市環水字第1100010938號函附裁處書) 本院卷 31-35 甲證2 本件訴願決定(府授法訴字第110064404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 39-53 甲證3 前處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90097188號函) 本院卷 55-59 甲證4 廢(污)水採樣相關位置圖及相關照片 本院卷 61-63 甲證5 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節錄影本 本院卷 35-73 甲證6 原告修復工廠屋頂大部分漏洞照片 本院卷 343-353 乙證1 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465-06號) 本院卷 109-167 乙證2 水污染稽查紀錄 本院卷 169-170 乙證3 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 本院卷 171 乙證4 相關照片示意圖及稽查、採樣照片 本院卷 173-178 乙證5 稽查錄影影片光碟1份 本院卷 211 乙證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結果 本院卷 323 乙證7 稽查當日封緘後之採樣瓶照片 本院卷 363-364 乙證8 原告103年、105年及108年之申請文件節本影本 本院卷 365-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