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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長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玟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26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謝長志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加級至所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10月25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備位訴之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加級至所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105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3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於109年8月27日分發至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任職候補法官,並經被告銓敘部於109年10月27日以部特一字第1094985606號函審定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務人員俸給案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3月11日部特一字第110531385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26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按法官法第7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一般公務人員應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迥不相同。因此,各國法例中,鮮有法官官等、職等之設,均以年資、俸點為計算俸級之基本原則。現行法律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等視,適用官職等,有違各國之體例,且致使資深法官不願留任下級審,影響審判功能健全發展,爰規定法官不設官等、職等。」可知法官法將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之理由,主要在於具體化憲法對於法官審判獨立之保障,以及鼓勵資深法官留任下級審,俾利審判功能健全發展,是法官雖因法官法施行後,適用與一般公務員不同之人事制度,而不列官等、職等,惟就人民從一般公務員(含行政法上廣義公務員)轉任法官而言,仍應實質考量其在擔任公務員時之公務年資予以妥適提敘,以維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又法官既與一般公務員採取不同之人事制度,被告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以公務人員得以採計提敘之年資,限於本職、專任、全職,而認法官得以採計提敘之年資,亦應形式上限於本職、專任、全職之見解,未實質考量立法者因法官身分保障特殊性而設之提敘條件,容有未洽。

(二)次按法官法第71條第1、8、9項之立法理由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現行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已無法直接適用;且因日後法官俸表亦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隔,相關公務人員提(比)敘制度之設計(按如曾任聘用或軍職年資提敘及比敘之規定),日後應如何辦理,均不無疑義。以法官之提敘事宜,攸關俸給核敘結果,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有明確依據,爰為第8項及第9項規定。」即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等、職等,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無法直接適用,為使辦理相關公務人員(曾任聘用)提敘有明確依據,立法者並為法官法第71條第8、9項規定之訂定,法官就得採計提敘之年資,因法官俸表亦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隔,更不應僅考量俸給法而採形式上需限於本職、專任、全職之見解,而應就法官法第71條第8、9項規定在內之整體立法意旨,並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法官提敘辦法(下稱法官提敘辦法)之規定,實質審認是否與法官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而不應增加需本職、專任、全職等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按法官提敘辦法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即以:「實務上,職司軍事審判之軍法官,以及擔任聘用法官助理之年資,均經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爰分別明定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即以曾任法官助理年資亦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顯見立法者所謂之「工作性質相近」應實質審認其所擔任工作之內容(如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規定),是否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據以認定得採計法官提敘之年資。

(三)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條文文義或其立法理由之記載,均無限制擔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需限於本職、專任、全職,而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義觀之,亦不排除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兼任教師以其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予以採計提敘年資。次查,依教師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可知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與專任並無二致,再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觀之,兼任教師享有之權利除「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外,亦與專任教師享有之權利相同;而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5條規定觀之,兼任教師所負義務,除「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擔任導師」外,亦與專任教師相同,實無須將法官提敘辦法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限縮解釋為須以本職、專任、全職,而排除兼任教師之年資有同受提敘之可能。再查,依據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增加法官來源之多元化,使曾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法律相關科目之教師,審酌其在擔任教師之年資予以妥適提敘,以增加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法律相關科目之教師轉任法官之誘因,並藉此促進學術及實務間之交流,提升司法裁判品質,而此一解釋條文之方向,亦合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增加檢辯學等法律人轉任專職法官之誘因,以達到法官多元進用,進而提升人民對司法信賴」之目標。是以,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解釋為該項年資須本職、專任、全職職務,且須符合與法官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予提敘俸級,若為兼任教師,仍應實質審認兼任教師工作內容是否與擔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者同,以及是否合於講授法律相關科目之要件,予以認定是否與法官之工作性質相近,較為妥適。

(四)再以,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經警專聘任為「刑法」兼任講師,薪點為新臺幣(下同)575/時,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薪點調升為670/時。又原告於擔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刑法兼任講師期間,業已取得教育部核發之講師證,雖非屬被告所稱之本職、專任、全職之職務,且受限於警專教師教官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4點之規定,原告每週至多僅有4小時授課時數,惟原告尚需編撰課堂講義及教材,製作期中及期末考考題,接受學生課後提問等等,再者,原告亦利用假日時間進行教學研究,發表學術文章刊登期刊論文,每學期學生教學評量分數均達90分以上優良程度,更曾獲得105年警專優良教職員工之獎項,服務成績可謂優良。

另原告經93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曾於新北市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擔任警務員,歷經近10年之警察實務經歷,因懷抱對於教育工作之熱情,於102年1月14日調派警專擔任學生總隊區隊長一職擔任教育警察工作,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3階1級年功俸350元,再於104年6月10日調升警專學生總隊訓導一職,核敘警正3階1級年功俸430元。是以,原告於前述兼任警專刑法講師期間尚擔任警專之區隊長及訓導職務(即屬被告所稱之本職、全職職務),其工作主要內容在於警專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各項教育訓練,諸如帶領學生晨跑以訓練體能、警察技能教育之培養、學生操行成績之評定、學生獎懲之給予等等,且服務期間須依勤務表規定之時間(頻率約每週2到3次,即便遭遇颱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亦同)固定留宿於警專,全日24小時陪同警專學生一同生活作息,若以原告全職擔任警專區隊長及訓導之本職工作,佐以兼任刑法講師之職務觀之,原告實際上在警專擔任兼任教師之職務,相較於擔任本職、專任、全職之警專專任教師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應考量法官法及法官提敘辦法以「實質」認定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以及提高教育人員轉任法官誘因之立法意旨,並考量原告在警專兼任講師期間仍擔任全職警察教育工作之特殊性等因素,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加級至所任警專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

(五)法官法第71條規定並未涵蓋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之情形在內,對於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後再初任法官之人員,係以「初任法官是否在法官法施行前」為區別標準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18、11條所保障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侵害。懇請鈞院依司法院釋字371、572號解釋之旨,以法官法第71條規定違憲與否為本件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釋字第4

83、575、605號解釋參照)。次按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參照)。

2.法官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提敘均依法官法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施行前係依俸給法規定提敘不同,對於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後再初任法官之人員,無疑係以「初任法官是否在法官法施行前」為區別標準形成差別對待。申言之,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初任法官時,若初任法官之時點在法官法施行「前」(即101年7月5日前),尚得依俸給法第14條準用第11條之規定,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惟初任法官之時點若在法官法施行「後」(即101年7月6日後),即應適用法官法,又因法官法並未有準用俸給法第14條,使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後再初任法官之人員,僅得依本俸俸級第24級即俸點385予以審定,確實對初任法官人員,僅因初任時點之不同而形成對於審定俸級之差別對待,是本件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第18條服公職權及第11條平等權之侵害,而有進行違憲審查之必要。

3.再以,平等原則要求立法者為差別待遇規定時,除應注意「禁止恣意」、「事物本質」與「合目的性」之憲法基準外,更應遵照憲法之價值體系。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而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而言,並非指法官職務能完全獨立於公務人員任用、保障、退休、俸給體系外而創建與公務人員獨立之化外制度,此從法官法第1條第3項仍保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71條第7項「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等規定,即可明瞭。綜觀目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公務員之規定,僅有再初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不得依俸給法第14條準用第11條規定,依原俸級予以銓敘審定,對於國家公平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所衍生之俸給權而言,已形成公平性之侵害,而構成體系正義之違反。然而,違反體系正義是否構成違反平等原則,尚仍須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

4.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應屬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核心保障之範圍(釋字第575、605、658、785解釋意旨參照)。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亦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可知平等服公職權應為普世價值,而得透過比較法解釋提高對法官法第71條規定之違憲審查密度,法官法第71條規定不應以寬鬆審查標準,而應嚴格(高標)之違憲審查標準,基此:

①在嚴格審查標準下,立法者必須基於特別重要之目的,而其

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須屬必要且侵害最小,方可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換言之,有關此領域之分類精確度要求上,並不容許有「涵蓋不足」或「涵蓋過廣」的情況發生,亦即手段選取上必須完全契合目的之達成,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有違。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法官法第1條第1項,應屬特別重要之目的,得通過目的合憲性審查。

②惟就手段選取上,對於經銓敘合格且離職,並於法官法施行

後再初任法官之人員,相較於法官法施行前再初任法官之人員而言,尚無法依照俸給法第14、11條之規定予以提敘,此涵蓋不足結果無異對法官身分保障不足,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關聯性。再以,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與系爭規定具重要關聯性而得同為違憲審查標的)之規定而言,亦以列舉而無概括條款方式予以審認得否採計法官之公務年資,其立法理由更以:「…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法官法施行前後,法官雖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既然司法審判工作之內涵不變,僅以「再初任法官是否在法官法施行前」而定再初任法官之人員可否依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予以提敘,對於維護法官獨立審判、保障法官身分之立法目的而言,顯非屬必要且侵害最小之手段,實際上亦欠缺密切關聯性,甚者,對於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所列,但具有多年公務經驗且經銓敘審定合格之人員,將減少其等選擇投入法官、檢察官職務之誘因,亦有違「多元進用司法官」之司法國是會議決議之旨。末以,經銓敘合格離職後再初任法官之人員,若予以妥適提敘應無認定寬濫之可能,併予敘明。

5.綜上,法官法第71條規定因涵蓋不足而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8、11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平等權之虞,懇請鈞院以法官法第71條規定違憲與否為本件先決問題為由,依釋字第371、572號解釋之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六)法官提敘辦法未有如俸給法第14、11條之規定,應有違反憲法第18、11條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旨,已如前述,惟若鈞院認為法官法第71條規定並無違憲之虞,懇請鈞院採取下列對法官法第71條規定合憲性解釋之主張:

1.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類推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作成銓敘審定原告依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俸給)之行政處分,應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而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鈞院當然得以審查。

②經查,原告前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刑

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102年1月14日任警專警正三階區隊長,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50元,104年6月10日升任警專訓導,歷至107年另予考績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30元,並於107年8月27日辭職,復於109年8月27日任臺中地院候補法官,亦經被告審定合格,核敘本俸第24級385俸點在案。嗣原告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案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至105學年度第2學期曾任刑法兼任講師,及同時段擔任本質為警專區隊長、訓導職務之4年服務年資,均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第查,原告為經銓敘合格後離職之人員,初任法官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核敘年功俸430元在案,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初任法官之時點雖在法官法施行後,然相較於初任法官之時點在法官法施行前之再初任法官而言,被告尚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作出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於法官俸表俸級第21級俸點43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僅以原告初任法官在法官法施行後,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認定予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提敘申請,該行政行為無異對原告與「法官法施行前初任法官之人員」形成差別待遇,且非有正當理由,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應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2.備位聲明部分:①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應限於「專任、全

職、本職」之公務年資始得採計,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採計擔任警專4年刑法講師期間公務年資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具有裁量濫用之瑕疵:①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均無記載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須限「專任、全職、本職」之公務年資等文字,不應僅限形式上「專任、全職、本職」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務年資,已如前述,茲不贅言。被告雖辯稱依法規體系之邏輯觀之,各款得以採計提敘之年資,均為專任年資等語,惟從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觀之,亦可知立法者有意以實際工作之內容作為提敘俸級公務年資之審認標準,法規體系邏輯之解釋方法,自不得排除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僅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觀察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合理,是被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存在裁量濫用之瑕疵,而得由鈞院加以撤銷。

②被告未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覈實認定原告於警專

擔任本職工作為區隊長、訓導職務期間之兼任刑法講師4年期間之實質工作內容是否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亦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①依警專組織條例第2、11條規定,可知隸屬於警專學生總隊之區隊長及訓導職務,主要職責在於警專學生之生活教育及管理考核等警察教育事項,其與教師依教師法第32條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9款「擔任導師」之義務,工作性質相同。又原告擔任警專區隊長及訓導期間,同時段擔任警專刑法講師職務,負責講授刑法科目及學生畢業成績之評定,均與被告所稱「專任、全職、本職」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並無二致。再以,雖原告僅每週4小時擔任警專兼任講師講授法律科目,惟此僅講授刑法科目之時間較為短暫,原告於課前所必須為之準備及課後所為學生輔導,亦未與被告所稱「專任、全職、本職」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有所不同。況如被告所辯「原告僅每週4小時擔任警專兼任講師年資,倘得同等提敘俸級,顯與法官之俸級晉敘,不盡衡平…」等語,似尚得以授課時數作為提敘俸級與否之參考,果若如此,則4年間每週4小時之兼任刑法講師期間,其辛勞程度得否比照「專任、全職、本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2年?抑或1年?均未見被告有所衡量,被告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另被告辯稱:「原告曾任警專區隊長及訓導職務期間之本職為警察人員之年資,非屬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範疇」惟警察人員工作種類繁多,且態樣差異極大,顯非如同被告所稱得以「警察人員」一詞遽認非屬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實則,原告在警專擔任兼任刑法講師期間仍「全職、專任、本職」從事警察教育工作,應得由被告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覈實認定是否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③末就關於原告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應得類推適用法官提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警專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證明之:

按類推適用係指法規範對於應予規制之案例類型,並無明文規範,形成法律漏洞,而基於平等原則,乃援引規制本質上類似案例類型之法規範,以填補此漏洞。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依警專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覈實認定採計提敘俸級之服務年資,而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並無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講師認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應屬立法漏洞,尚非不得類推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填補。是以,原告提出之警專110年3月11日警專人字第1100601919號服務證明書,應得以認定原告擔任警專4年兼任刑法講師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而得採計為提敘俸級之服務年資。末以,若鈞院認為原告於警專擔任區隊長及訓導期間之服務成績是否優良亦應一併納入考量,亦請鈞院函詢警專:就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在警專擔任區隊長及訓導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何?年度考績為何?有無晉薪證明可以提供?作為鈞院審認之用。

(七)就被告辯解部分:

1.被告辯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間係屬不同人事制度之設計,系爭規定及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係基於整體人事制度衡平性所為之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惟查,釋字第501號解釋文與被告所辯稱之情形不同,尚不能將解釋文之内容斷章取義作為差別對待之合憲性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還請鈞院明鑑。況該號解釋理由書開頭亦以:「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以保障。」等文字,可知大法官認為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應予以保障,惟此至多僅能作為系爭規定第8、9項之合憲性基礎,而非能衍伸系爭規定未涵蓋「保障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官等俸級」之憲法上權利亦屬合憲,此從釋字第501號解釋時空脈絡中,俸給法第14、11條仍屬有效規範,大法官當然無須對此表示意見,即可明瞭,還請鈞院斟酌。

2.被告固辯稱:為配合法官之來源應多元化之政策方向,現職法官應依法官法第7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下稱轉任法官提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又因法官不列官等、職 等 、職系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範圍

,且其基本任用資格、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結構等,與一般公務人員已有不同,並均於法官法中明訂,自應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尚無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 規 定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等語,經查,法官法第75條第2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 、因制度之改變影響法官俸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其既有權益,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補足其俸給差 額 ,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顯見立法者亦認為,法官法施行後,就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換敘,如致其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亦應補足其差額,蓋制度之改變影響法官俸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其既有權益,始有法官法第75條第2項 之立法。而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再初任法官之人員,若因法官法施行而致其等人員依法官俸表支給俸給較原支俸給為低者,亦非可歸責該類人員,應有補足其差額之必要。立法者既已考量「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有依原支俸給補足其差額之必要,應不至對於「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再初任法官之人員」之提敘完全未予考量,基於體系解釋,法官法對於「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再初任法官之人員」應如何提敘以保障其等依法欽敘取得之官等俸級既無明文,立法者應有意透過法官法2第1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以補遺法官法規定之不足。

3.被告再辯稱:俸給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3項規定,所稱再任係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始初派代候補法官,並非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非屬俸給法第14條離職後再任情形等語,再查:

①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雖使用「適用」二字,然並非表示應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此乃立法者對於為避免掛一漏萬,所定具有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在適用其他法律時,自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合理之變通及適用。又現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係於91年8月28日修正公布,該項於修正前原列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項並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其中,並無現行條文中之「官等」二字。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於91年8月28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以:「本條(指修正前第3條)刪除第2項及3項;第4項及第5項遞移為第2項及第3項,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見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236頁)雖未見何以增加「官等」二字為說明,惟俸給法施行細則之最近修正日期為97年2月26日,該細則於法官法施行後並未進行修正,自難期待立法者得預設日後法官法之立法而於97年修正時即為相對應文字之訂定。

②是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而因法官職務性

質特殊性予以變通及適用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對於經銓敘合格且離職,再初任法官之人員,自仍屬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而仍得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俸給第14、11條規定而為提敘。若非如此解釋,僅因機械性適用條文,而得出法官不列官等,故非屬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所稱再任,應非立法者意旨,亦有違憲法對公務人員依法取得官等俸級之保障。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理,還請鈞院酌參。

(八)訴之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

2.備位訴之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加級至所任警專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俸給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銓敘部103年9月2日部銓二字第1033880108號書函、法官法第71條、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開俸給法等規定,得以採計提敘之年資,除須為本職、專任、全職職務外,尚須符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採計為提敘俸級之年資。至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得以採計為提敘俸級年資之認定標準,於法官法施行前,法官列有官等、職等,與一般公務人員一體適用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於法官法施行後,雖與一般公務人員適用不同人事制度,惟曾任公務年資之認定標準,亦須為本職、專任、全職職務,且須符合與法官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予提敘俸級。

(二)原告請求將其所任警專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即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採計提敘俸級,並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一節,答辯如次:

1.依前開規定,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曾任公務之年資,除須為本職、專任、全職職務外,亦須符合與法官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採計為提敘俸級之年資。

2.查原告於上揭期間在警專兼任講師講授刑法科目年資,依據警專110年3月11日警專人字第1100601919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其於系爭期間擔任警專兼任講師,進用依據為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待遇係依據「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下稱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支給,工作內容為教授該校專科警員班正期組學生「刑法」科目、每週4小時,且服務成績優良(每學期教學評量分數均達90分以上),並於上揭期間本職工作為該校區隊長及訓導,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兼任該校教師,兼課期間每學期均發放兼任講師聘書;是依前開規定,其該段兼任講師年資因非屬本職、專任、全職職務,自無從據以認定與法官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工作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爰不得採計提敘俸級。又原告於上揭期間之本職、專任、全職職務工作為警專區隊長及訓導,該段警察人員年資,亦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故不予採計提敘俸級,應屬於法有據。是以,前開被告110年3月11日書函,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應依法官法、法官提敘辦法規定及提高教育人員轉任法官誘因之立法意旨,實質審認其曾任警專兼任講師之工作內容是否與擔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者相同,以及是否合於講授法律相關科目之要件,予以認定是否與法官之工作性質相近,並考量其在警專兼任講師期間仍擔任全職警察教育工作之特殊性等因素一節,答辯如次:

1.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立法說明略以,法官原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年資之方式,規範該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被告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

2.依被告94年12月1日部特四字第0942564473號書函略以,交通事業人員雖無職系之規定,依相關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提敘薪級有關性質相近之認定,係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規定認定之。其中工作內容性質相近之認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務說明書之精神,應係指以本職之工作為認定標準。

3.復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包括曾任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及聘用法官助理等年資,均為專任職務,是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項雖未明確載明須專任、全職、本職等文字,惟就法規體系之邏輯觀之,各款得以採計提敘之年資,均為專任年資。且依法官法第74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評定年度內連續任職滿1年,辦理年終評定,評定結果良好,始得晉1級。是從法官之俸級晉敘而言,現職法官須任本職滿1年,評定良好,始得予以晉級,與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標準(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一致。而本件原告僅每週4小時擔任警專兼任講師年資,倘得同等提敘俸級,顯與法官之俸級晉敘,不盡衡平,爰該段兼任年資無法採計提敘法官俸級,此亦為法官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須以專任、全職、本職年資為限之立論基礎。

4.再者,依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第12條第2項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係以鐘點費支給,故無從按學年度評定成績結果晉薪,自無法依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出具晉薪證明,認定服務成績優良,與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爰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法官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應僅限於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並未包含兼任教師。

5.準此,原告曾任警專區隊長及訓導職務期間之兼任講師年資,依規定不得採計提敘俸級;且其本職為警察人員之年資,亦非屬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範疇,此已明定於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是以,原告前揭所訴,應依相關規定就其曾任警專兼任講師年資之工作內容覈實認定,應屬對法規之誤解,核不足採。

(四)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擔任警專刑法科目兼任講師,是否符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提敘俸級?

(二)原告以警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主張其符合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成績優良」,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得否類推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作成原告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

(四)法官法第71條第8項之規定,相較法官法施行前初任法官之人員改任換敘,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4985606號函、司法院109年8月12日院台人五字第1090023463號令、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原處分函(見原處分卷第52、53、72、78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法官法第71條第8、9項規定:「(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2.依法官法第71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

(三)原告前於93年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警專警佐1階至警正3階,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7年另予考績核敘警政3階1級年功俸430元,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3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107年8月27日辭職,嗣經被告銓敘審定後,任職臺中地院法官等情,有被告部特三字第0942556861號函(稿)、部特三字第1074295785號函(稿)、部特一字第1094985606號函(稿)、司法院109年8月12日院台人五字第1090023463號令、原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被告109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498560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43、48、52、53、78頁),又原告曾於102年1月14日至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至107年8月27日先後擔任警專區隊長、訓導乙職,並自102學年第1學期起至105學年第2學期為止,獲聘擔任該校刑法科目兼任講師等情,有警專經歷證明書1份、聘書8份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9、81至88頁),綜前所述,原告於警專期間係以區隊長、訓導為其本職,刑法科目講師為兼職,核先敘明。

(四)原告擔任警專區隊長、訓導及刑法科目講師,並不符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得提敘俸級:

1.按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從而,「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同規範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21、23條;另法官法第15至17條亦有法官參政及兼職之禁止、兼職之限制等規定),是法官自應以本職、專任、全職之方式,擔任審判工作,不得兼任有影響審判公正之虞之工作甚明。

2.又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而教育部就兼任教師並未訂有如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之兼職規範,可知教學工作僅係兼任教師「部分」、「兼任」所為,並非其本職工作,亦非經濟生存基礎至明。

3.承上,既然法官與兼任教師在「專任」、「兼任」之性質上迥然不同,而法官之工作又必須以「本職、專任、全職」之方式為之,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解釋上自應排除「非專任」之兼任教師。另參諸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4至8款「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聘用法官助理」,無一不是本職、專任、全職工作,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有何例外之理。原告擔任警專刑法科目兼任教師,其教學年資自不符合上揭規定,不得提敘俸級。

4.原告主張:專任與兼任教師不論在資格檢定、審定、權利及義務方面均無不同,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應排除兼任教師云云,惟兼任教師其教學活動係以部分時間所為,並非其經濟生存基礎,已如本院說明如上揭3.所述,則縱使兼任教師在資格、權益方面與專任教師並無分軒輊,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又主張: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增加法官來源之多元化,故仍應實質審認兼任教師工作內容是否與擔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者同,以及是否合於講授法律相關科目之要件,予以認定是否與法官之工作性質相近云云,其意無非上揭規定應以工作實質內容從寬認定之,然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且上揭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規範,可見上揭規定應從嚴認定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6.至於原告主張其擔任警專區隊長、訓導,工作主要內容在於警專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各項教育訓練,諸如帶領學生晨跑以訓練體能、警察技能教育之培養、學生操行成績之評定、學生獎懲之給予等等,且服務期間須依勤務表規定之時間固定留宿於警專,全日24小時陪同警專學生一同生活作息等語,然上揭工作純屬原告在該校所另兼任之行政職務,並不符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符同條項第1、

2、4至8款有關年資之規定,總之,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形未改變其與警專間有關兼任教師之僱傭法律關係,不至使「兼任」成為「專任」,是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另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從立法理由來看,係「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之意,在本件情形,應指被告就警專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覈實認定原告工作內容,而非逕自覈實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蓋若非如此,將無標準可資依循,更容易發生爭議,原告主張:立法者有意以實際工作之內容作為提敘俸級公務年資之審認標準,法規體系邏輯之解釋方法,自不得排除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僅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為觀察解釋云云,有不當擴大解釋條文文義之嫌,尚非可採。

(五)本件不得以警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認定原告符合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成績優良」:

1.原告不符合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規定,不得提敘俸級,已如上述,此外,依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尚應提出「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證明其服務成績優良。

2.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警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認定之乙節,惟上揭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擔任兼任講師支薪點為「670/時」,依據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75頁),自非「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漏洞比附援引類似案例之其他規定,加以適用者,而法律漏洞則係依立法者之立法計畫,原應有是項規定,但卻付之闕如者,它是一種「違反計畫的不圓滿性」(見范文清,論租稅返還請求權-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為中心,興大法學第21期,第105頁),法官提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既然明文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辦法,自非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當無類推適用允許原告以服務證明書代之之可能,是原告上揭主張,難以採取。

(六)本件不得類推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作成原告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

1.按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立法理由為:「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已無法直接適用;且因日後法官俸表亦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隔,相關公務人員提(比)敘制度之設計(按如曾任聘用或軍職年資提敘及比敘之規定),日後應如何辦理,均不無疑義。以法官之提敘事宜,攸關俸給核敘結果,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有明確依據,爰為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可知上揭規定係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俸給已排除俸給法之適用,所為之因應規範。顯然「法官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依上揭(四)之2.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作成銓敘審定原告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

2.另法官法第75條係針對「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而規範,前者係因法官法修正,原適用之俸給法改適用法官法所生問題,後者係規範行政、教育及研究人員擔任法官後關於俸給之調整,均與本件曾擔任兼職教師之法官可否提敘俸級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立法者既然已考量法官法第75條情形,應不至對於曾兼任講師之初任法官之提敘完全未予考量,立法者應有意透過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俸給法第14、11條規定以補遺法官法規定之不足,並類推適用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云云,純係其片面法律見解,尚非有據。

(七)法官法第71條第8項之規定,相較法官法施行前初任法官之人員之改任換敘,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618號解釋參照)。「法官法施行前初任法官之人員」本職即為法官,不過因法官法之施行而發生改任換敘之問題,法官法第71條第8項則係擔任公務人員年資可否比照法官之問題,兩者處於不同面向,不能等量齊觀,立法上作不同處理,尚難指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八)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警專兼任刑法教師,並非本職、專任、全職職務,無從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原告所擔任之警專區隊長、訓導之本職,亦非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俸給之申請,依係依法行政,難認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或怠於裁量之情事。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以先、後位聲明分別訴請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或原告加級至所任警專兼任講師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均溯自109年8月27日生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