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40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美心係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被告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被告以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檢附雲科大教申(109)字第02號評議書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401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不受理(下稱再申訴決定)。其間原告不服前處分另行提起申覆,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嗣被告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於110年3月1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被告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後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被告申評會包庇109年5月20日被告被告院教評會職場霸凌,要求申訴與懲處的基礎是109年5月20日之霸凌與違法行為,前處分誤植另案攸關升等程序之內容,明顯有誤,前處分均撤銷。
㈡況且109年12月19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遞案的申訴案,拖延到110年8月23日才開會,明顯職務怠惰。
㈢因教育部與被告之職務怠惰導致被告繼本件—109年5月20日
被告被告院教評會違法且職場霸凌事件之後,持續包庇職場霸凌,更讓被告人文學院霸凌院長繼續目無法紀,連上級機關被告校教評會意見也視而不見或陽奉陰違,繼續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之被告院教評會繼續職場霸凌更涉教唆偽造文書,繼續違法且職場霸凌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原告提供之後續補充說明,乃因教育部拖延審理原告109年12月10日提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案,原告不得不繼續陳報職場霸凌事件的衍生後續發展,來催促原告盡快依法行政,並非補充理由。
㈣「一罪一罰」乃基本法律概念,教育部混淆升等申覆程序之
另案及本霸凌案後續衍生違法申訴案作為不受理本件系爭事件(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違法且職場霸凌事件)推諉卸責,不受理再申訴,涉職務怠惰瀆職。
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原告必須依程序向教育部再申訴來
撤銷其被告申評會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的決議,中止霸凌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然被告拖延8個月後混淆前述其他案件事由,忽略本件系爭事件是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職場霸凌事件,並非升等程序申覆,逕以再申訴不受理,明顯職務怠惰,原告只能依法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教育部前處分與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職場霸凌事件之被告申評會110年12月11日以被告人字第1090700748號均應撤銷。
㈥續依法律位階論,行政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下
級機關逾越權限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無效。職場霸凌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的被告院教評會及涉主導霸凌之院長巫銘昌所訂相關規命與行政命令及處分,只要違反教育部與被告之行政命令與規定、甚或法律與憲法,都是無效。教育部與被告涉瀆職或畏懼霸凌惡勢力,教育部拖延8個月餘未審理原告的申訴案,被告涉連續包庇霸凌行徑逾年,從109年5月20日本件、更衍生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持續性職場霸凌事件後,等霸凌院長巫銘昌卸任後,教育部混淆前述衍生案件內容不受理原告再申訴案,被告至今仍未完成霸凌案相關審查,均涉職務怠惰,系爭教育部之再申訴不受理函與被告之前處分文書1暨被告前處分文書2均應撤銷。
㈦被告之前處分文書2違法事項說明如下:
1.案由1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
2.案由1違反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應公告而未公告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且系爭表格含有與原告申請升等當時被告之人文學院官網不相同的升等規定且著作選項不周全、系爭表格送達時效不當,還是原告109年5月18日晚上22:37用電子郵件請被告之材料所辦公室詢問被告院教評會是否有升等審查程序應填寫之表單,被告才於109年下午14:38以電子郵件寄來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應公告卻未公告之系爭表單、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要求原告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前繳交。確實有惡意不通知更利用不當意圖當時讓原告錯失會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系爭錯誤且未公告之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更是被用來審查原告升等案之基礎,導致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錯誤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
3.案由1違反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審理原告案件,除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違法投票,更違反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未載明不通過理由。
4.案由1未依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頒布之臺學審字第1000143814號重申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及相關章則,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意旨:重申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及相關章則,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5.被告之人文學院逾越法律授權、違反其被告-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109年5月20日職場暨行政霸凌阻擋原告著作外審,未送外審逕行違法投票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2號以非專業委員會審議原告教授升等案,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6.案由7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頒布之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也就是自審學校只能在送審著作修訂件數與出版方式,自審學校不能增刪種類,被告之人文學院逾越法律授權,錯誤修改升等規定增加著作種類,然正確的修正是把期刊論文更正為專門著作與教育部及被告的規定一致。
7.被告之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之教評會更涉行政與職場霸凌,針對性、引導性與侮辱性事證說明如下,更因被告院教評會行政霸凌及院長職場霸凌,加上被告拖延霸凌申訴與包庇霸凌,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受挫,持續就診醫療中:
⑴針對性霸凌事證:
①被告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為全院最熟稔且主導修改升等
規定及主管提供會議審查資料,109年5月20日主導被告被告院教評會,針對性的不投票,與原告相關的案由就故意不讓委員投票。
②被告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違法在109年5月20日同一日教
評會議使用不同的升等規定,案由1使用官網未公告的升等規定、案由7使用官網公告的升等規定。申言之,案由1使用的升等規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14、21、30、40條,由人文學院於109年五月19日寄來109年10月21日前並未公告在官網公告且著作項目不周全含錯誤法規表單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之升等規定‑本學院升等辦法第2條。另案由7使用的升等規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14、21、40條,然已經在109年10月21日前公告在被告的人文學院網站上逾3年並被使用逾3年之升等規定,亦即: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這個版本說明著作有兩種形式。109年10月21日以前已經在網路公告逾3年版。
③系爭規定使用的字眼是「如」,「如」是舉例的意思,並
不是限定用法字眼「限A、B、C」 的「限」才能解釋為排除其他選項的意思,被告院教評會受院長巫銘昌針對性霸凌之解釋,即便被告院教評會委員為人文與社會科學領域專家,不可能不具通常人知識水平,在被告涉霸凌的院長巫銘昌會議數度捏造人事室解釋院規不包含專書專章,以便強勢威嚇委員聽從其命令決議將原告所有著作排除使用於升等,被告之人事室同仁業已否認提供前述說詞。
④即便原告提供教育部高教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送審通報
系統查詢頁面,佐證專書專章為法定送審著作、維基百科針對報告的定義報告是文書的一種通稱,專書章節乃針對特定主題研究成果報告、並舉例臺灣大學人文學院的升等規定將列專書專章為法定送審著作之佐證、臺灣大學列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Cambridge Scholars Publishing是聲譽卓著具嚴格審查機制之世界頂級出版社,同第一級(A級)期刊且3級3審通過佐證,原告之著作均出於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Cambridge Scholars Publishing,在學術層級優於被告的臺灣大學是等同第一級期刊,然原告的著作在被告的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針對性霸凌主導的會議中被全部排除不能使用於升等。
⑤按著作權法第7、28、40條,及依據適用原告之人文學院
規定申請升教授,表達了院認定合格的發表:1.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2.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其中第2項專業報告正面表列3項,並非限定其他種類專業報告。「專書、專書章節」為教育部合規的送審著作類別,報告是文書的一種通稱,專書章節乃針對特定主題研究成果報告,並無疑慮。⑥依據109年11月8日被告人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109年10
月21日被告被告院教評會決議附件,確認被告人文與科學院被告院教評會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訴後,109年10月21日才修訂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被告院教評會資格審查,先完成院著作(論文)外審,才能進入被告院教評會審議。依據信賴保護109年10月21日修訂的規定不能回溯109年5月已經立案的原告申請升等程序。更證實本件系爭事件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院長與教評會委員等霸凌濫權,違反被告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未送外審逕行違法審查。
⑵引導性霸凌事證:
①原告升等著作依申請升等時官網公告之規定,屬於專業報
告,被告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以主持人故意引導性霸凌,錯誤提問教評會委員是否符合6篇期刊論文;以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未公告的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一一詢問出席委員,引導性地導致錯誤的決議,侵害原告升等權益。
②審查著作乃外審委員之權責,外審委員之選定乃被告及被
告管轄學院之職責,系所依被告之升等規定並無權審查著作,被告院教評會委員張國華故意於會議中挑戰系所沒有審查著作,引導委員們對原告任職系所教評會接近滿分之評審的不信任。
③被告之人文學院巫銘昌院長以院長威權行職場霸凌,109
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會議中故意將公告及使用逾3年的官網公告升等版本中的「如」字錯誤解釋,把原來是「舉例」意思的「如」字解釋成為「限制」的意思,引導教評會委員排除原告所有著作不能用於升等程序。然教育部高教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送審通報系統查詢頁面顯示,專書專章為法定送審著作,原告的著作合於被告的升等規定及上級機關教育部的升等規定。
④被告之人文學院巫銘昌院長因院長職場主管升等審查資料
的管控,更藉此行職場霸凌,直到原告109年5月18日晚間以電子郵件請原告任職系所代為詢問升等審查是否有應填表格,才讓被告之人文學院在109年5月19日下午2:
38以電子郵件傳送官網沒有公告且與官網升等規定不相同、著作選項也缺漏不全的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並要求109年5月20日上午10點前回傳,巫銘昌於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會議中以違法且據錯誤升等規定的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為審查基礎引導被告之人文與科學院院教評會委員會做出錯誤的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其中系爭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5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違反上級機關教育部頒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應公告卻未公告,且時效不當讓原告錯過升等審查的會議。其中上述所使用的升等規定並不相同,卻被使用於109年5月20日同一日會議中的案由1、7,被告院教評會行政霸凌及院長巫銘昌職場霸凌之事證明確。申言之,案由1使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14、21、30、40條,由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19日寄來109年10月21日前,並未公告在官網公告,且著作項目不周全,含錯誤法規表單,亦即本學院升等辦法第2條說明著作有4種形式,於109年10月21日以前3年均未公告於官網。另案由7使用的升等規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
3、14、21、40條,已經在109年10月21日前公告在被告的人文學院網站上逾3年並被使用逾3年之升等規定,亦即: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這個版本說明著作有兩種形式。109年10月21日以前已經在網路公告逾3年版。
⑤涉霸凌院長巫銘昌明知官網公告與使用逾3年的升等規定
升等著作包括兩種,且原告著作為Cambridge ScholarsPublishing出版的專業報告符合教育部規定,且臺大列為等同第一級期刊,卻故意霸凌引導式錯誤提問教評會委員導致決議錯誤。
⑥涉霸凌教評會委員張國華,故意錯誤指摘系所沒有審查著
作動搖教評會委員對系所審查成績之信任。⑦推翻巫銘昌霸凌導致的109年5月20日院教評錯誤解釋 「如」字。且霸凌院長巫銘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13、360、367、394、402號,更逾
越授權權限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錯誤修改升等規定。然被告申評會包庇霸凌,縱放霸凌院長巫銘昌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霸凌行徑與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事證,導致109年10月21日的2度霸凌事件。
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出版方式,自審學校只能調整著作件數與訂定出版方式。被告人文學院升等規定違法應將期刊論文修正為專門著作。原告向被告校教評會與被告院教評會口頭與書面說明陳述,均未獲回應。
⑶侮辱性霸凌事證:
①被告的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在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
會議中捏造人事室判定原告著作不合規定且原告自認不合規定等不實訊息誤導被告院教評會,亦即貶抑原告的著作水平,且數度大聲陳述強化對教評會委員的影響,人事室主任與人事室組長等均在後續的被告申評會與被告校教評會否認提供巫銘昌所捏造的侮辱性論述。
②原告2013年已經獲選為英國皇家化學院院士,2013與2020
、2021兩度因專業國際能見度獲選 Who is Who in theWorld,2017年獲得Albert Nelson Marquis Lifetime Achievement Award終身成就獎,著作均由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LESI (Licensing Executive SocietyInternational) 1972創會,全球有39國分會,原告是創會來第一個亞洲人成為學術委員副主席,第一個台灣人獲准組織大會論壇(論壇主題Smart Economy for Emergin
g Technologies & Traditional Heritages 新興產業與傳統產業的聰明經濟)且3度上全球大會演講的華人、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AIPPI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Intellectuelle)全球125分會,自1897年創會以來原告是第一位華人在全球大會演講(講述Biosimilar-similar or different?)2017年更成為生技醫藥委員會成員代表台灣參與國際公約的修訂、2017 World Federation of Sports
Good Industry年會在美國Nike總部舉辦,原告是創會以來第一個台灣演講者。當次會議中國杯葛台灣欲將台灣除名,幸有原告演講Dealing IP Issues in Great China–Culture,Politics and Law、2016-11th Annual Conference-BrandProtection & Anticounterfeiting第一位華人講者,超過59國與會者,538個公司、2017韓國政府年度最重要策略會議原告是第一此次邀請的台灣講者,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Intellectual Propert-The Fourth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d the Fu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講述工業4.0與機器人自動化全球智慧財產趨勢、2018 Life Science IPSummit在倫敦舉辦原告是第一個被邀請的華人演講,同台都是各國名人包括英國與德國首席智慧財產法官,講述Blockchain,AI and Big Data Analysis for the new Pate
nt Ecosystem區塊練與大數據及人工智能在智慧財產權體系之運用、2019 GIPC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
rty Convention) 原告是創會以來第一個台灣講者且是Plenary Section與歐洲專利局官員同台,主題:The Fourth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d Its Implication on
IP第四次工業革命對智慧財產權之影響全球轉播、2019World IP Summit WorkShop-The Changing Chinese IPLandscape於阿姆斯特丹舉辦,歐洲重要公司皆派員與會,原告是第一個被邀請的華人講者、原告是第一個Wor
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um擔任主持人與講者的台灣人於2016/2017/2018/2019 擔綱, 2019年更把超過55國八百多位專家邀請到台灣舉辦、2019紀念馬可尼可夫150周年全球化學大會報告,原告是36國七百多與會唯一台灣代表報告化學AI大數據分析、The 5th Edition Global IntellectualProperty Conclave & Awards(GIPCA) 2016,主題: IP As Driver Of Global Economy: The Role of IP In Business Today, Deals Lead B
y IP第一位台灣講者與得獎者。2021 world IP Forum更負責主持三個重要論壇Controversyand FRAND for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in Courts、IPStrategy in
New Era與COVID-19 IP Landscape: Western Medicin
e vs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邀請到Sir Christopher D. Floyd,Former Lord Justice of Appeal英國、Prof. Randall R Rader, former CAFC Chief Judge美國、Judge Thomas J. R. Voit, Germany FederalPatent Court德國、Judge Joo-Sup KIM, Chief PresidingAdministrative Judge, IPTAB, Kor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韓國智權法院首席法官與Canon佳能首席執行官、NTT Docomo智權總經理、LG副總裁、聯發科副總裁等齊同討論智慧財產產權法治相關議題。
③原告之專業有國際公斷,被告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與教
評會委員張國華之言論,以原告之國際地位確實為侮辱性霸凌,且其等針對性、引導性與侮辱性等諸多言行,確實於109年5月20日影響被告院教評會,且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更導致原告身心健康受挫,至今仍在治療中。據上述理由,依據法律位階論,因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以非專業委員會否決原告升等案、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升等審查表單應公告卻未公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逾越法律授權錯誤修改升等規定、違反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決策過程為詳載理由、違反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未送外審逕行違法審查、未依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頒布之臺學審字第1000143814號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及相關章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因為逾越法律授權及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撤銷。
⑷被告之前處分文書違反社會常規、法理及事實證據之事項說明如下:
①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中違法行徑與霸凌證據均詳載
於109年5月27日之申訴書與後續補充證據文書中;也就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之前處分文書甲之基礎事實,然被告申評會執意忽略社會常理、法律及事實證據,為錯誤決議。
②被告之申評會設立乃為保障教師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
揮教育功能,特依大學法第19、21條、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設置被告申評會,辦理本校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事宜。然被告從原告109年5月20日被職場霸凌事件發生起,就閃躲規避卸責,被告之108學年度之申評會畏懼霸凌惡勢力於109年7月14日故意錯誤解釋申訴規定藉故停會,亦即根本無教師申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109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訴被霸凌之申訴請求:a.撤銷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之案由1關於侵害申訴人升等教授申請資格之違法決議,重開升等資料資格審查會議。及b.後續重新審查申訴人升等資料資格與外審暨升等續行程序相關業務,移轉其他相關學院執行後續程序,不能由加害人續行,以免加害人巫銘昌院長心生報復在後續升等審查相關程序繼續迫害申訴人,導致申訴人身心健康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相關基本權益持續受到迫害,比對原告於109年6月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告涉霸凌的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之109年訴字第382號起訴狀,具通常知識者都知悉兩者不同。被告畏懼惡勢力包庇霸凌,藉故停會卸責給下一屆申評會,被告之人事室明示原告必須撤回對霸凌加害人的民事訴訟,被告的申評會才願意續行本件霸凌申訴會議,即便教育部109年8月18日發函表達被告申評會109年7月14日停會有待商榷,且原告已經通報109年8月31日已經撤回民事訴訟,被告仍讓原告向外四處陳情到109年10月21日才由下一屆申評會續行,會議紀錄更拖延到109年12月11日才發出本件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被告懼怕惡勢力包庇霸凌明確。
㈧原告提供教育部新事證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
09866號,其中頁13-14略以:六、至原告於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所載不服之前處分為學校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及其檢送之110年3月10日被告院教評會決議,其理由係主張遭院長等對其霸凌等語。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原告如主張院長等人於審議教師升等案程序中對其霸凌,應先由學校調查、處理,經學校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有不服,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始符合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職是,有關學校自訂雲科大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書規定,教師遇有或疑似職場暴力行為時,應依評議準則提出申訴一節,核與上開教師法規定不符,應即修訂,並予指明,表示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知悉申訴霸凌乃獨立之法律行為,教育部同時糾舉被告針對霸令相關處置及規定之錯誤應修正。
㈨原告另提供另案被告申評會決議函110年2月24日雲科大人字
第1100700091號主旨載「台端因升等事件,不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9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比對本件系爭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台端因職場霸凌,不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院109年5月20日……」,證實被告知悉「申訴升等申覆」與「申訴職場霸凌」並不相同。「申訴升等申覆」與「申訴職場霸凌」是兩個獨立法律行為,申訴的對象不同,申訴霸凌是針對被告「人文學院」、申訴升等申覆是針對被告「校教評會」。
㈩原告續提供被告提及之另案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
2000200號書函,證實被告答辯不實,混淆視聽,企圖誤導法院心證:被告所指之前述110年3月22日書函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乃被告下屬單位人文學院「110年3月10日被告院教評會升等審查」通知書函,前述之「110年3月10日被告院教評會升等審查」結果經歷被告升等申覆與申訴程序後,現在仍在教育部再申訴審理程序,與本件「109年5月20日霸凌案」再申訴後進入鈞院程序,是兩個獨立的事件,且申訴110年5月20日的「霸凌」與申訴110年3月10日的「升等申覆」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自不待言。
原告更提供109年12月3日被告公文1092001053號針對霸凌申
訴,被告應依法進行之程序、調查與霸凌加害人應被隔離與原告相關事務之法理事證,除了在原告向被告申訴之書狀中說明舉證,另已於被告公文1092001053號中略以,說明一:
請學校提供11月11日會議紀錄:依法學校要提供會議紀錄給申請人,已經逾3週,距第1次霸凌109年5月20日事件發生已經逾6個月。(a)依教育部校園霸凌防治準則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圖於3日內召開會議,兩個月內結案,學校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並告知不符申覆方式與期限。啟動霸凌輔導機制、評估改善。(b)依規定教育部轉學校關於行政院建議處理霸凌流程臺教人㈠字第1080063928號之附件2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針對霸凌事件應啟動申訴處理調查檢討與改善,處理後需要對全校再宣導,並提供EAP服務,如工作調整或其他組織管理作為、引薦心理諮商或身心調適資源、安排法律諮詢、持續關懷個案後續情形。及依規定教育部轉學校關於行政院建議處理霸凌流程臺教人㈠字第1080063928號之附件1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需啟動職場霸凌處理流程、調查霸凌事件、檢討究責、處理改善,公開宣導,啟動EAP機制。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確實有職務怠惰、瀆職程序不正義之過。
教育部於109年12月18日收案後拖延至110年8月30日,拖延8
個月餘才回函拒絕受理,與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收案,歷經109年7月14日不當中止故意曲解法條且漠視請求隔離霸凌加害人與民事案件請求一元道歉根本不同、脅迫原告撤回民事案件後才願意續行審理,109年8月31日撤民事案還拖延到原告以公文要求11月11日的本件會議決議,才於109年12月11日發文;均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應於3個月內為之;……),教育部與被告(被告)均拖延超過3個月,涉包庇霸凌、職務怠惰、瀆職枉法決議,導致原告心身健康受挫,同事怕被牽連貼標籤均不敢與原告為伍,原告持續被孤立於不友善的職場環境中。
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錯誤修改升等規定排除原告過去7年所有著作。
行政濫權及職場霸凌:
1.通知時效不當意圖讓原告錯過列入109年5月20日升等審查議程:直到109年5月18日夜間10:37請任職系所以電子郵件代詢,才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4:38寄送官網未公告的升等成果明細表並要求5月20日會議當日上午10點前繳交。
2.109年5月20日會議前約莫半小時還要求原告任職系所主管在會議前勸退原告,要求撤回升等申請。
3.被告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勸退不成更在會議中捏造人事室判定原告著作不合規定與原告自認不合規定等不時訊息誤導被告院教評會,人事室主任與組長均在後續相關會議否認前述說法。
4.被告人文院長巫銘昌109年5月20日明知官網公告與使用逾3年的升等規定升等著作包括兩種:期刊論文與具審查機制的專業報告;且原告著作為Cambridge Scholars Publishing出版具審查制度的專業報告,卻故意霸凌引導式錯誤提問教評會委員導致決議錯誤。
5.霸凌教評會委員張國華違反大法官釋462號與被告-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故意錯誤指摘系所沒有審查著作動搖教評會委員對系所審查成績之信任。
再申訴評議決定違法:
1.原告是針對被告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及被告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審議原告升等案時,對原告有霸凌行為而向被告的申評會提出申訴,被告的申評會也是針對上開霸凌事實的有無而為審查認定。原告並非針對被告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所為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決議」而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不服申覆決定而向申評會提出申訴,而是直接向被告申評會申訴巫銘昌院長及被告院教評會霸凌原告。教育部明知原告是針對巫銘昌院長及被告院教評會的霸凌行為提出申訴,並非針對已不存在的被告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不通過原告升等案的「決議」而提出申訴,卻扭曲原告尋求行政救濟的本意,故為與事實不符的認定,以原告再申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自屬違法。
2.被告申評會雖認定原告所提申訴程序合法,卻以原告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但原告認為被告申評會偏聽被告院教評會片面且詭辯之詞,才會做出錯誤的判斷,因此申評會的決議違法。
3.巫銘昌院長及被告院教評會對於人文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被告院教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霸凌行為如下:
⑴被告院教評會自承曾有教師於升等時,沒有提出刊登於期
刊的正式論文,而以「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替代,被告院教評會依舊認為符合資格要件。然而被告院教評會在審議原告所提「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時,卻以不同標準,認定不符資格要件,對原告故為貶抑、排擠,給予差別待遇。
⑵被告院教評會自承適用於審議原告升等案的「升等要點」
第2點係屬例示規定,於實際審議時,卻將該條視為列舉規定、概括規定,作出與要點文義相反的解釋,明顯抵觸要點的立法目的,也與院評會過去審議升等案的作法背道而馳,故意針對原告為不利解釋,以此方式欺負原告,使原告人格受到貶抑,精神、生理皆受損害。
⑶被告院教評會對於「升等要點」的解釋,前後矛盾、邏輯
混亂,顯示在審查原告升等案時,對原告充滿敵意,且持續以胡亂解釋「升等要點」的方式,霸凌原告。
4.原告補充被告人文學院歷次霸凌會議證據,及被告之人文學院涉霸凌濫權院長巫銘昌提供給被告及雲林地院109訴328號之書狀,證實霸凌、濫權與違法之故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前述原處分與原舉措文書應撤銷。
⑴依據109年11月8日雲科大人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109年10
月21日被告雲科大院教評會決議附件,確認被告院教評會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訴109年5月20日霸凌後,才於109年10月21日才修訂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被告院教評會資格審查,修改前的程序是(一)先完成院著作(論文)外審,(二)才能進入被告院教評會審議。依據109年10月21日修訂的規定不能回溯109年5月已經立案的原告申請升等程序。更證實本件系爭事件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院長與教評會委員等霸凌濫權,違反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未送外審逕行違法審查。且如前述,被告之人文學院對原告有針對性、引導性、侮辱性霸凌。
前述等行為導致同事不敢和原告為伍、被冷落,工作績效評鑑分數全校第一,校長怕得罪霸凌幫派也不敢選派原告為所長、教評會委員也不敢要求霸凌加害人等迴避,與原告相關的會議及投票,更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壓力影響健康。撤銷109年5月20日會議升等不通過決議,與確認被告處分申訴霸凌與處分申訴升等申覆是兩個獨立不同的行為,教育部110年10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09866號,其中頁13-14也認定霸凌是獨立的行為,並糾舉被告對霸凌處置不當。
⑵依據法律位階行政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下級
機關逾越權限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無效。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逾越上級法律授權者無效,本件109年雲科大人科院字第15號,被告之109年5月20日雲科大院教評會決議案由7更涉違法增刪著作種類,著作種類規定於教育部母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均為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被告之人文與科學院著作種類確實違法:
①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4條:教師依其專業
領域,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者,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且應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規定。
②教育部母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章送審著作及學歷第21
條: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3、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⑶被告於本件系爭事件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議後續的1
09年10月21日會議中,推翻已經公告逾3年且被告使用於109年6月2日交付告訴人暨109年6月18日繳交給被告校教評會版本、更是被告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自己109年8月6日繳交給109年訴382號書狀附件作為巫銘昌承認的升等規定的版本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逕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而未經公告且內容違反母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章審查程序第40條。更是被告自己在109年訴382號109年7月21日繳交法院書狀中承認是舊版的升等版本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給教評會委員們為評審基礎侵害告訴人教授升權益,讓被告院教評會4度決議錯誤為不實公文書,不僅延誤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至少兩年且增加升等評分所列舉18件專利之維持費用至少多3年,被告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國立大學的院長主導學院的行政事務且為其負責,最清楚該管院內的升等規定,卻顛三倒四,針對性職場霸凌,任意修改升等規定欺凌提報升等的教師,被告與教育部均故意忽略原告出的證據,枉法決議持續包庇霸凌。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19號、105年判字第194號、102年判字第729號、103年判字第442號、107年判字第64號判決見解,證實濫權違法侵害教師工作權與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依序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確實有被撤銷之前例。
6.據上事證,另依被告升等要點規定申請人所發表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不須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以上出版社,只須具有審查制度即可。且原告提出之專業報告均由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而劍橋學者出版社屬於國際A級出版社,其審查著作之嚴謹度與對著作水平之要求,均高出教育部所訂之標準,原告提出已發表由「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之專業報告的審查制度及審查證明已經有被告之材料研究所審查並提供給被告之人文學院,自符升等要點之規定。被告包庇霸凌、被告之人文學院涉霸凌事證明確。另依法令規定之形式,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
定或例示規定加概括規定等方式。為了預防法規在適用時發生疑義,特別將所要規定要件標準等具體事物,以項款逐一列舉,用以說明某一上位概念的意義或該列舉事物之總效果的法條,謂之列舉規定。列舉規定雖文意較明確,但容易發生掛一漏萬之弊,故常於最後一款加上概括、抽象文句,惟該抽象規定須與所列舉之事務性質相通者為限。所謂例示規定,即以例指或指示事物或種類之方式說明某一上位概念的意義。例示之「例」具有舉以為例,提供部分範程,但可比類、比照處理,即具有未列舉完畢或概括之意,非完全排除其他類似事物,因此在句式上以例示概括型表示為多,亦即先將所欲說的事項,舉1、2例子,然後再加以抽象、概括的文句,以概其餘。有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5日勞執業字0970063292A號函可參。綜上,原告之著作合於規定無誤。原處分是瀆職且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巫銘昌、張國華為申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471號、110年度他字第214號、110年度他字第156號、109年度他字第1754號、109年度他字第1598號刑事案件被告,被告為訴訟對造,有偏頗之具體事實,應迴避卻未迴避。申言之,應迴避理由乃所謂「有利害關係」,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巫銘昌與張國華為申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被告,該當迴避。
1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文學院霸凌院長巫銘昌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迴避義務,申訴人已經以正式公文1092000865號向被告申請及以10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向學院申請要求巫銘昌與張國華為刑事訴訟對照應迴避109年10月21日被告院教評會,然兩人均未迴避、院教評會委員中有3位法律教授卻未善進職責糾舉違法以投票通過讓巫銘昌違法主持會議行霸凌之實,等同殺人有罪但是投票通過可以殺人就無罪,一樣離譜。
110年1月21日會議如果沒有人數不足卻在110年3月10日變造
添增「因為在場人數不足(7人),下次會議審議之」則被告院教評會委員共同涉教唆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110年3月10日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內容。110年1月21日會議爭案由八之後更有「六、臨時動議」之記載,更證實110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偽造文書,系爭110年1月21日會議並非人數不足,乃霸凌拖延申訴人升等時程,惡意變造「因為在場人數不足(7人),下次會議審議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程序正義無效,應撤銷。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以錯誤的升等辦法審查申訴人
升等資格:依據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事實四㈣頁2載「被告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審議之教師升等要點修訂,已送至人事室待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通過之前皆以「105.6.27.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33次校際評會審議通過」之版本為法源依據」)前述版本並非110年1月1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32號教評會說明所認定本人升等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升等規定與送審當時被告人文學院網頁公告一致,具有「如」字的版本,證實人文學院用錯誤基準審查申訴人升等資格,審查申訴人升等著作應依據被告校教評會110年1月1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32號教評會說明認定本人升等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升等規定與送審當時被告人文學院網頁公告一致(具有「如」字的版本),故110年3月10日人文學院被告院教評會會議違反上級命令無效。
訴之聲明: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被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及答辯:㈠按本件再申訴為「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本件為何前處分
已不存在?所謂前處分,係指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所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再申訴,經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起申覆,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本件應送由院教評會再審議」,被告院教評會既於110年3月1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則前處分自已不存在,而原告就已不存在之前處分提起再申訴,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前處分已不存在」之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之再申訴,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認學校110年3月22日書函為違法,原告可以另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而非本件受理法院所能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不通過其升等
案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有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巫銘昌、張國華為原告提告刑事案件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應予迴避,而有未迴避之違法等語。惟查:
1.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既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即為決議前處分撤銷,是以前處分已不復存在,並無疑義,毋庸被告另為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告容有誤會。
2.前處分既已不存在,即無影響原告任何權益,當無審究巫銘昌、張國華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迴避之必要。
3.原告對巫銘昌、張國華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應予迴避之事項,自不影響前處分之作成,況且前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前處分有巫銘昌、張國華應迴避未迴避之瑕疵,即無理由。原告主張109年5月20日被告院教評會有職場霸凌,惟查,被告被告院教評會109年6月2日雖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即前處分),係依法定程序進行開會及決議,究竟有何職場霸凌?被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尤以,其與決議之作成有何關聯?因此以此理由請求被告撤銷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審查其升等案所據以審議之規定與被
告公布之升等規定不符,惟查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以被告院教評會審議所憑之「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條文內容與本會總字第133次審議通過之條文內容不同,則該會決議顯非適法之理由,決議通過原告申覆案成立,前處分即已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理由。是故,原告就已不存在之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即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18日、110年3月10日院、校教評會紀錄、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被告申評會109年11月30日雲科大教申(109)字第02號評議書、教育部110年8月23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6
9、81至87、89、118至122、220至223、362至365頁)在卷可查。
㈡法令的依據: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是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的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訴訟制度濫用的禁止。因此,是依據對於要求行政法院裁判是否有「值得保護的利益」,來判斷保護是否必要。簡言之,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準此,原告主張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的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查原告主張被告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等人之「霸凌」行為,無非認為被告院教評會審議標準不一、被告院教評會針對原告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教評會委員張國華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乃指謫被告院教評會第1次不通過其升等案決議之瑕疵,而其真意,應係對被告院教評會上揭決議表示不服,核先敘明。
2.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系或院級教評會初審或覆審審議結果,得依程序向上級教評會提出申覆,……」可知,不服院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者,應向上級教評會(本件應為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本件原告就被告院教評會第1次不通過升等案已向被告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則原告就被告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案,自無再提起申訴尋求救濟之必要。
3.再者,被告前處分及後處分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升等案),應僅生同一法律效果,而不應同時受兩個效力內容不一致行政處分之規制,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後作成之處分有廢棄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前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亦無申訴之標的。本件原告對不存在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及再申訴決定,自屬無益的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4.末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原告倘認為其確有受霸凌之行為時,應參照上揭規定,依法定程序向被告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