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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蔡灑桃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又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鄉○○

○段○○○○段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登記面積為7,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分之5282,即持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同段54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地面層面積182.4,二樓層面積136.8,合計319.2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竹後巷29-1號)、增建物(暫編118建號,重測前建號,地面層面積228.3平方公尺,合計228.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同54建號)。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7月31日彰院賢執丁95年度執字第20118號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全部之登記,一併塗銷暫編建號登記。之後,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會同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分割後同段186地號土地。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186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同段54建號建物,重測後為竹子段7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295.45平方公尺)及竹子段38建號建物,後於101年12月13日與727地號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取得竹子段727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詢問其96年8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增建物如何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110年3月4日員地二字第11000001101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4日函)覆在案。後原告再於110年3月10日函請被告代為去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10年3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000001455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19日函)向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巷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並經該局以110年3月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6202757號函復被告。

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

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具狀(本院卷第357至362頁、第387頁至388頁)補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57頁),惟其並未提出處分書亦或訴願決定書,亦未補正相關事實及理由。又核其訴狀內容固記載:「……㈩109年12月30日到員林地政申辦增建物,辦案人員要我出示合法房屋證明。109年12月30日到員林稅捐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承辦人員要我行政文才能申請,請查明還我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卷內未見原告曾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遭否准之相關函文,而被告110年3月4日函記載:「主旨:臺端函詢96年8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增建物(建物門牌為竹後巷29-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如何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0年2月23日申請書。……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是以,臺端函詢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依前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經核該函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所詢事項之說明,而非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又原告110年3月10日函(本院卷第515頁)係就原告於96年8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增建物,函請被告代為去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相關證明文件。

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其起訴不合程

式部分,其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已有不明,又縱認原告係欲就其96年8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增建物申請作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原告亦應於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否准後,再循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原告尚未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是本院縱闡明其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亦無實益。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