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幸慧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張秋遠
石堂歷林希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幸慧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書記處三等書記官,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支援該署觀護人室。其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13日中檢增人字第1100500213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乃向被告提起申訴,並請求將109年考績改為甲等,被告逕改依復審受理,嗣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380號 (下稱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有違法定程序之瑕疵,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1.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本職單位主管(即書記處書記官長林希美),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即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張秋遠)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經該署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初核、檢察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的考績委員會組成應屬違法,且考績委員會有應迴避的事由,理由如下:
原告109年考績分數係原告所屬長官林希美書記官長(原告本職單位主管)評擬,參酌張秋遠主任觀護人(被支援單位主管)意見,綜合考評,乃其基於法定職權所為專業判斷結果,廣義而言,難謂非屬涉及其本身之事項。又考核表評語、考績表評核為行政程序之一環,在辦理考績業務過程中,係由依個人專業判斷作成,提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審核,故林希美書記官長、張秋遠主任觀護人所為考核表評語、考績表評核之性質,在考績事件類屬證人證詞,依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單位主管具有備詢義務,是林希美書記官長、張秋遠主任觀護人具證人性質,惟其擔任被告109下半年度暨110年上半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指定委員,並未依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迴避對原告考績之審查,顯然違法。另考績事件依法屬保密事項,原告無從事先得知,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林希美書記官長、張秋遠主任觀護人。易言之,以原告單位主管林希美書記官長、被支援單位主管張秋遠主任觀護人之平時考核為據,則林希美書記官長、張秋遠主任觀護人再參與被告109年度考績委員會初核審議程序,實無從期待其秉持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為準確客觀之考核,且先前平時考核行為與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行政程序存有特定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足認林希美書記官長、張秋遠主任觀護人參與年終考績評定有偏頗之虞,原處分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違法。
(二)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時,未採取有利原告之證據或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基礎,顯有採證偏頗之違法:
1.按考績制度為公務人員內部結構的調整手段,使公務人員的官等地位,合於其能力與表現,亦使官職等與公務人員的適任得以合致;況且既然是整個體系的調整,長官為考績時,不僅僅應顧慮個別公務人員的表現,亦應就同官等公務人員的能力表現,經比較後為公平的衡量(考績法第9條參照)。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的年終考績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查本件被告作成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乙等所衡酌的事實,逕依林希美書記官長、張秋遠主任觀護人之意見為本件考績之依據,並非僅就客觀現有之相關資料予以審查,亦未就同官等公務人員的能力表現,經比較後為公平的衡量,率爾將原告考評為乙等,嚴重影響原告升官等考試分數計算之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更難謂無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
4.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證述:「……原告擔任書記官職務,在整個考績上由觀護人室先為評語,再由書記處來評斷。……」等語,此益證被告10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未先經機關單位主管(即書記官長)評擬,而是由借調或被支援單位主管就考績表現項目評擬,況且原告所調派至觀護人室支援,除原告為三等書記官外,其餘皆為觀護人,此部分有被告109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可證,此已悖於考績法第9條應就同官等公務人員的能力表現,經比較後為公平的衡量之規定,故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作業,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5.經查,原告借調於被告觀護人室,除合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一般條件第6目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之條件外,另觀諸被告公務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紀載:「協助觀護案件分卷,歸檔行政公文態度尚可。」益證原告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一般條件第5目所訂:「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之一般條件。再者,原告辦理觀護案件分卷外,有時亦會接聽民眾來電詢問關於其職務上之問題,原告皆有耐心回覆,在原告借調任職期間,皆未有民眾投訴反應等情發生,此部分事實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一般條件第12目所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之一般條件。基此,原告具備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一般條件3目以上之具體事蹟,有得為評列甲等,然基於被告錯誤認知原告不具備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5、12目之一般條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部分曾於鈞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回應陳述:「一、有關原告主張第5目部分,必須有具體事證,評語實有考量到這一點,但是原告並無所謂的具體事蹟,若有的話,請原告要提出來。二、原告並非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故無第12目的適用。」由被告訴代陳述可窺知,一來忽略公務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記事,該欄位已明示「重大具體事蹟」之字樣,代表被告已肯認原告協助觀護案件分卷,歸檔行政公文態度尚可之情形為具體事蹟,此已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目之一般條件,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可知被告辦理原告年終考績時,根本未審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目之一般條件,此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為為民服務應為外勤單位,然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2目之認定應從原告工作屬性是否有與民眾接觸為斷,並非以職務為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2目之判斷基準。由此可知,被告此部分應有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等情形發生,故被告率爾將原告考評為乙等,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更難謂無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
6.抑有進者,被告109年對於原告之公務員考績表評語欄紀載:「工作之餘,能進修充實學識」,互核原告於109年8月15日獲得國立空中大學頒發108學年度下學期行政組織與救濟法科成績優異名列中心第1名之殊榮,此部分亦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特別條件之第4目「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要件,顯然被告辦理原告109年考績時,並未審酌該部分事實。對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三)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書記官長林希美及主任觀護人張秋遠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參與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案之初核,非涉及其本身之事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無第8條第1項應行迴避情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5項揭示迴避事由與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之意旨,林希美書記官長為原告之本職單位主管,參酌張秋遠主任觀護人(被支援單位主管)意見,綜合考評,對原告109年年終考績案之評擬,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被告自無須依該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命其迴避;且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單均公告於內部網站,原告若認林員及張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於考績程序前向被告提出具體事證申請迴避,惟查原告於考績程序前並未向被告申請迴避。原告所訴,顯係對相關法規規定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二)被告辦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均依考績法規定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並以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相互比較,以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要旨,且原告是否績效良好,非僅憑其個人主張,無待機關長官考核認定即可成立。況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序,除須經單位主管之評擬外,尚須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檢察長覆核,非書記官長林希美及主任觀護人張秋遠兩人即可決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卷查本件有關原告109年考績案,被告均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論駁如次:
1.原告主張年終考績之辦理未先經機關單位主管(書記官長)評擬,及評比比較對象為觀護人而非三等書記官故悖於考績法第9條之部分:
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依前開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74411510號書函規定辦理,由其本職單位主管(即書記處書記官長林希美)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即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張秋遠)意見,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並以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相互比較,再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檢察長覆核及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有關原告工作表現合於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特殊條件、一般條件而具備評列甲等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考績年度內,具有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5、12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惟觀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均未見有符合上開各目所定工作績效或服務態度良好等法定要件之具體事蹟;另所指原告具有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惟其所提供者僅係於國立空中大學臺中學習指導中心大學部進修之「行政組織與救濟法」科目成績獎狀,並未達到該目所定法定要件。被告於辦理原告年終考績時均已審慎客觀考核,並無考核不公或違法之情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②另有關所指原告係辦理為民服務一事,經查原告因辦公座位
於主任觀護人辦公室外,且其座位前為毒品多元方案人員,若主任觀護人及多元方案人員因事未在座位上時,原告會幫忙代接電話,請對方留下姓名及電話後,留字條請主管或承辦人回電,其職責並非辦理為民服務工作。
(四)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考績初核決定之考績委員會,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評定,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考績(成)通知書、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各1份、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2份(見訴願卷第87、119、120、121頁)在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2.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三)被告作成考績初核決定之考績委員會,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1.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74411510號函謂:「是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按:其組織編制及職務仍在原機關或單位),以一人一職原則下,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非屬各該人員之單位主管尚無考績及平時考核評擬權限,且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相互比較,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單位主管考核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係銓敘部就其主管之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性函釋,尚無違背母法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原係任職被告贓物庫之書記官,於104年4月29日調派為觀護人室協辦觀護人室暨司法保護中心等相關業務,其109年考績,係由其直屬主管即書記官長林希美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即主任觀護人張秋遠意見所評擬,有被告104年4月28日署令1份、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7、120、121頁);而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除被告內部人員票選外,尚有被告檢察長指定之書記官長張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等8人擔任考績委員,有被告人事室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2日「簽」、109年5月25日通知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00、102、107、108頁),符合銓敘部107年4月24日上揭函釋之意見及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考績評擬及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第2條第2、4項有關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等規定,均核先敘明。
3.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從而,考績委員開會時,首應迴避者,乃「對涉及本身之事項」,被告書記官長林希美對原告平時表現予以評擬,乃直屬主管對下屬之考核,並非「涉及本身之事項」;至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無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等規定: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前兩款規範與公務員之親屬關係,後兩款則規範可能的預設立場,本件被告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與原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亦非原告考績事件之代理人、輔佐人,不符上揭第1至3款規定,至原告主張渠等為原告考績事件之證人乙節,查渠等係本於職權對原告109年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與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證人,在性質上有所不同,至於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從條文文義來看,受考人單位主管到會備詢,無非陳述意見、澄清疑義而已,故渠等自非考績事件之證人,而無上揭第4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庸自行迴避。另外,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尚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本件被告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對原告平時表現予以考核,無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為領導統御所必要,自不能將「考核下屬表現」之行為,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被告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考核原告平時表現,不過履行考績法第2條「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義務,換言之,渠等考評原告平時表現,並無「利益」可言,自不可能與原告有何利益衝突,而有應迴避之情形。
4.被告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就本件原處分並無迴避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渠等考核原告表現,又參與考績委員會,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評定,符合考績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1.按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而此類考評工作,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未切身感受受考人的職務執行狀況,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因此,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從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來看,被告書記官長林希美已就原告在「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等欄位予以考核勾選,並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敘明「協助觀護案件分卷,歸檔行政公文,態度尚可」、「對交辦之業務能達成」等語,在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欄位,敘明「工作之餘,能進修充實學識」等語,「綜合評分」欄位登載「79分」,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3.查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上「總評」之「簽章」欄位,均有「(書記官長)林希美」、「主任觀護人張秋遠」之印文,顯然紀錄表上之評語應係書記官長林希美參考主任觀護人張秋遠所作評價而為者,原告主張上揭平時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字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係由被支援單位主管評擬,而非直屬主管評擬云云,不過為其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109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上有關原告之簽收紀錄,「內部單位」欄位固記載為「觀護人室」,然原告既係支援觀護人室,則被告送達考績通知書時,將原告列為所屬人員送達,並無不妥,原告據簽收清冊之記載主張原告並未與同官等人員評比云云,係過度揣測之詞,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個人資訊表「直屬長官」欄位,固記載「張秋遠」,惟其任職單位亦記明「觀護人室」,足見上揭個人資訊表所記載者,乃原告實際任職情形,而非原告在組織編制中之任職單位或工作執掌,是原告主張平時考核紀錄表為主任觀護人張秋遠考核,書記官長林希美不過形式程序而已云云,難以採取。
4.至原告主張其109年工作表現合於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特殊條件、一般條件規定部分,茲分別敘述如下:①依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原告109年並無遲到、早退或
曠職紀錄,亦未請事、病假,確實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一般條件第6目之規定。
②依原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之記載,原告之評語為「協助觀護案件分卷,歸檔行政公文,態度尚可」、「對交辦之業務能達成」及「工作之餘,能進修充實學識」等語,並未提及原告「績效良好」或有任何具體事蹟者,故原告之表現並不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5目「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之規定。另原告主張其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已敘明「協助觀護案件分卷,歸檔行政公文,態度尚可」,已屬上揭規定之「具體事蹟」乙節,然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係原告之「『優劣』事蹟」,所指無非公務人員平時表現情形,與上揭規定之「具體事蹟」係針對「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者,自非相同,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取。
③查原告在被告之工作項目為「一、觀護案件的分卷。二、協
助執行完成案卷的整卷及歸檔工作。三、觀護行政公文的分案、歸檔。四、已陳核發文函稿文書資料,協助分送回各股觀護人。五、協助觀護人查核觀護個案的再犯情形。」有原告工作執掌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96頁),是原告並未從事「為民服務工作」甚明,又縱然原告有其所主張接聽民眾來電詢問關於其職務上之問題,原告皆有耐心回覆,於借調任職期間,皆未有民眾投訴反應等情,然此不過為公務人員工作之基本態度(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參照),難謂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2目「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之規定。
④至原告提出就讀國立空中大學,曾獲頒108年學年度下學期行
政組織與救濟法科成績優異名列第1名之獎狀,經查原告108年下學期確實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為全修生且有選課,而該校108年下學期因新冠疫情影響,該學期中、末考統一繳交報告方式評量,並由面授班級老師批閱成績,平時成績由面授老師評閱2次平時作業成績,原告經該校教務行政資訊系統篩檔後,該科成績名列臺中中心第1名,符合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6條第5款「每學期各中心各科成績第一名學生(成績達八十分者,大學部及專科部併計),由學校頒發獎狀」之規定等情,有該校110年12月3日空大中字第110340105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上揭獎狀係原告就讀國立空中大學「行政組織與救濟法科」之成績考查,而非學術研究或有所創新,自不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特殊條件第4目「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或同條項一般條件第2目「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之規定。
5.按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綜前所述,原告僅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一般條件第6目之規定,自非屬「得」評列甲等之範圍,是原處分將原告考列為乙等,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109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考核紀錄等級、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據以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於110年4月13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9分,於法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