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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兆武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智雄訴訟代理人 詹美鈴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00251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應將違法多申請的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號碼撤銷。」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應將違法多申請的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號碼撤銷。備位聲明: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應將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號碼併編為34號。」(本院卷第167頁),嗣經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闡明後,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請求被告作成廢止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號碼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請求被告作成將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號碼併編為34號之行政處分」,並確認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82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再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將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登記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秀水鄉義雅巷34-1號門牌號碼併編為34號。」(本院卷第22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先、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均為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就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表示不同意,本院復審酌原告所主張申請「併編」門牌號碼乙事,係原告於109年7月26日另向被告所為申請,經被告以110年8月4日彰秀戶字第1100001703號函詢34之1號建物遺產管理人張麗琴律師後(本院卷第211頁),另於110年8月13日以彰秀戶字第1100001784號函復原告歉難受理(本院卷第217頁),與原告本案爭訟109年6月22日之申請書並不相同,且原告收受被告前開110年8月13日函文後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就申請「併編門牌號碼」部分為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是不准追加備位聲明,並以前揭先位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先行說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彰化縣○○鄉義雅巷3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認同巷3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編訂之門牌(下稱系爭門牌)不合法,以110年6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門牌編釘,被告以110年6月24日彰秀戶字第1100001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經實地勘查系爭建物目前未拆除或滅失,原告所請不符規定歉難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彰化縣○○鄉義雅巷34號、34之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彰化縣○○鄉馬興段767地號土地,該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房屋由施板治建造。內政部104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8165號函、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營建署93年7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6961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40358220號函,可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僅能保存1個建號,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0005246號函為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前段「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之規定,義雅巷34號及34之1號房屋,本即為同一棟房屋,乃因施板治違法申請,而再編列34號之1門牌,而與內政部上開函釋不符,被告准許編列34之1門牌即有錯誤。34號及34之1號房屋既屬同一建號、同一使用執照,自為同一房屋,且既然只能蓋1棟農舍,即無2棟房屋之問題。原告既經由法院拍賣取得34號房屋產權,自與施板治均為34號、34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54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自34之1號房屋遷出,並交還該屋予原告,可證原告至少為34之1號房屋管理人,否則債務人如何將房屋交還一個無管理權限之人?被告稱原告不具廢止門牌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正確。原告為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乃具建築執照之合法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被告錯誤編列34之1號門牌,與前開內政部、彰化縣政府函釋不符,如不撤銷34之1號門牌,原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依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併編門牌等語。

(二)聲明:先位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將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登記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號碼併編為34號。

四、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緣於69年11月28日由原屋主施板治持自用農舍建照執照向被告申請初編門牌,並經被告查編門牌號碼為義興村3鄰義雅巷34號。又施板治於70年1月15日復以房屋已隔間各自獨立門戶為由,申請增編「義興村3鄰義雅巷34之1號」至今。原告於108年經法院拍賣取得34號農舍1棟產權,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另一棟34之1號建物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中、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增編門牌増加戶數等規定,駁回原告提出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申請;原告轉向被告請求撤銷34之1號門牌,被告以110年6月24日函回復略以系爭門牌建物目前未拆除或滅失,原告所請不符規定,歉難受理。

2.系爭門牌之編釘,依行為時63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66年3月28日頒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5項前段規定「住戶如將以編釘門牌之房屋改造為兩間以上,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得將增加部分另行編釘門牌號數,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系爭義雅巷34號門牌係69年11月28日編釘在案,並於70年1月15日以各自獨立門戶而增編34之1號門牌,符合前開規定。是系爭門牌編釘符合行為時之法令,原告主張系爭門牌編釘違法,並不可採。

3.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由戶政事務所核定。門牌之整編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計畫,報請本府核定。」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第20條第1項規定:「房屋拆除或滅失時,得依申請或由所轄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辦理門牌廢止。」故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方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而門牌之廢止,自體系解釋,亦應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於房屋拆除或滅失時,方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惟原告為系爭34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而非34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自無權申請廢止34之1號建物門牌。是原告就申請廢止34之1號門牌,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4.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力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原告請求撤銷34之1號建物門牌,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34之1號門牌,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範疇」,屬陳情之性質,僅生促請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申請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所為答復,並未直接產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性質上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此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而非法之所許。

5.依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七、增、併編門牌:(二)增、併編門牌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1.申請人國民身分證。2.增、併編門牌登記申請書。3.房屋權利證明文件。4.建築物平面圖或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層數棟數為(2層2棟1戶)與平面設計圖相同」,無變更戶數必要,惟現場實地查訪建物(2層2棟1戶)且各自獨立門戶分開使用,而34號為原告所有,34之1(被繼承人施板治)由遺產管理人張麗琴律師管理,所有權分別隸屬不同人,如門牌併編得經兩造共同同意申請。被告於110年8月4日函文詢問34之1之遺產管理人張麗琴律師合併門牌意願,張律師於110年8月13日回覆「請勿將貴轄義興村義雅巷34之1號、34號兩方屬不同產權之房屋門牌合併編釘」,被告110年8月13日已函覆原告,故系爭門牌無法併編。另110年12月17日被告電話詢問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合併門牌評估後續可能影響,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回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略以:『……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另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電話回覆:「門牌合併房屋稅或地價稅繳稅金顯無增減。

6.至原告所持110年10月27日彰院毓110司執莊字第14454號執行命令,向被告陳情撤銷34之1號門牌,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函文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該處並於110年12月3日彰院毓110司執莊字第14454號第1104043321號函表示「本院110年10月27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更正重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應將秀水鄉義雅巷34之1號門牌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2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2頁)僅稱系爭34之1號門牌號碼是不合法的,請求依法撤銷等語,然並未曾就作成系爭34之1號門牌號碼編釘之行政處分向被告申請准予行政程序重開而經否准,則原告於起訴後始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34之1號門牌號碼早於70年間即經建物起造人施板治向被告申請增編迄今,該門牌號碼之行政處分作成已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年,而不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三)況且,按戶籍行政係以戶籍登記為核心。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暨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規定:「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可知,戶籍之登記依附於門牌號碼,是門牌之編釘乃屬戶籍行政之一環,俾以明瞭人民住址,落實戶政管理。而彰化縣為統一其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固於89年7月6日制定、100年4月12日修正公布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並基於其法定職權,訂有「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惟彰化縣政府於89年7月6日前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業務,係依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63年7月31日發布、92年5月1日廢止)辦理,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訴願卷第33頁)及66年3月28日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5項前段規定「住戶如將以編釘門牌之房屋改造為兩間以上,各自獨立門戶出入者,得將增加部分另行編釘門牌號數,惟以非違章建築為限。」(訴願卷第29頁),而依據68年7月3日修正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兩層樓並不得超過7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第6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證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並無就農舍戶數及可否增編門牌號碼為特別規定。又內政部營建署雖於81年8月17日(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惟與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6月19日82民六字第22219號函釋:「有關自有農地領有建築執照,建蓋自用農舍一棟一戶(已編釘門牌)再間隔成4間各有獨立門戶出入,申請編釘另三戶門牌號碼及發門牌證明書,可否受理一案,請依『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七之(五)及『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核處。」(訴願卷第26頁)相異。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惟此係於102年7月1日修正時新增。綜上,對於在70年間自有農舍領有建築執照,建蓋自用農舍一棟一戶(已編釘門牌)再間隔成數間各有獨立門戶出入,如非違章建物,得申請增加編釘門牌號碼及核發門牌證明書。

(四)經查,彰化縣○○鄉義雅巷34號房屋係訴外人施板治起造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所示,該使用執照為2棟1戶之農舍,與坐落基地同屬施板治一人所有(本院卷第129、133-137、262頁)。34號門牌係施板治持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於69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編釘在案,嗣於70年1月15日以34號建物業經隔開、各自獨立門戶申請增編,被告乃依上揭規定予以增編34之1號門牌,此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施板治編訂門牌申請書、增編門牌申請書、被告核發門牌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93頁),是被告依據當時法令予以增編34之1號門牌,並無違法之處。

(五)依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由戶政事務所核定。…… 」第11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據此,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始有請求戶政事務所改編門牌之公法上權利。查系爭34號房屋,前經臺灣彰化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34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為一層380.01平方公尺、二層69.5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9平方公尺、騎樓15.68平方公尺,合計472.57平方公尺,並於備註5載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買受人應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原告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34號房屋,經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訴願卷第37頁),且原告僅拍得34號房屋不包含坐落土地,且系爭34之1號建物並未拍定等節,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6日函復本院可稽(本院卷第119-122頁)。而系爭34之1號建物,另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459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由訴外人施養健聲請查封拍賣中,尚未拍定,原告對該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原告僅取得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34之1號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為由,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74頁以下)。綜上,依彰化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記載所示(本院卷第122頁、訴願卷第37頁),原告經由法定拍賣程序以拍定金額37萬元所取得之不動產範圍僅系爭34號建物,不含坐落土地及系爭34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原告所執施板治早年受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為起造當時建築管理之相關證明,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又原告並非系爭34號、34之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不當然取得系爭34號、34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僅拍得系爭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拍得之不動產範圍本即不包含系爭34之1號建物,自無可能以施板治早年取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主張成為34之1號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既非系爭34之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等身分,其聲明請求被告撤銷34之1號房屋之門牌,即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因於108年經法院拍賣取得34號農舍1棟產權,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另一棟34之1號建物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增編門牌増加戶數等規定,而認系爭使用執照僅能保存為1個建號為由,以110年6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00005246號函駁回原告提出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申請(本院卷第105-107頁),核因現行農舍管制措施,致原1農舍2門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另行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敘明。原告主張得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前段「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1棟農舍」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34之1號門牌,惟上開興建農舍辦法之規範僅適用於農地之相關建築管制,尚無涉門牌編定事項,是原告執上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另原告主張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7日彰院毓110司執莊字第14454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71頁),已命債務人將遷讓系爭34之1號建物及庭院並交還予原告,原告自屬系爭34之1號建物之管理人,得向被告申請撤銷34之1號門牌等語,惟該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函詢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後,經執行處110年12月3日彰院毓110司執莊字第14454號第1104043321號函復被告,略以:「本件債權人提出109年簡上字第67號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自坐落彰化縣○○鄉義雅巷34之1號房屋及庭院遷出』執行,因執行名義內容係記載『遷出』未記載『交還』,本院110年10月27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主旨『並交還予債權人』部分應予刪除,前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更正重發。」(本院卷第268頁),並以110年12月21日彰院毓110司執莊字第14454號函向債權人、債務人撤銷上揭110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並更正請債務人遷出系爭34之1號建物及庭院(本院卷第229、231頁)。則縱使實際居住於系爭34之1號建物之住戶已遷出,仍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34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人之地位。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將義雅巷34之1號門牌登記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門牌編訂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