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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96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受理,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其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於法定程序,即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或稱本案裁判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關於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處理),或移送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或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處理,或其情形可補正而先命補正者外(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者,即應由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因非相對人,並無收受行政處分之問題,雖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最長不得逾3年。可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自其知悉時起算。至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因利害關係人可能久不知悉,為防止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參照)。

三、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主張其因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查獲原告非法收受訴外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化工公司)委託非法業者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土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棄置,合計傾倒事業廢棄物計255車次(35噸曳引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原誤繕為第53條,被告業以100年9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496號函更正),以100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1703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限期於100年9月30日改善。被告環境稽查大隊於99年8月19日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原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收受訴外人陳國煌(下稱陳國煌)載運之紅色土方,檢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8988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10月10日函送之起訴書內容,查認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96年9月20日至100年6月8日間非法收受、處理由訴外人陸昌化工公司委託非法業者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土地傾倒、棄置至少1511車次以上(35噸曳引車),經採樣分析判定為有害廢棄物,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及第71條規定,以101年1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106771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3),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限期101年2月6日改善。原告於100年6月8日至100年10月3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並於105年8月26日起入監服刑,至109年1月15日始有期徒刑假釋。原告主張其知悉行政處分為109年4月17日,並於109年5月8日繳納罰鍰。惟原告不服上開裁處書,於110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退還罰鍰66萬2,029元於原告。

五、本院查:㈠就撤銷訴訟之聲明:

經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3,被告係寄送至臺中看守所,並分別於100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30頁)、101年1月11日(本院卷第142頁),由原告代表人親自簽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原處分2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原告營業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同居人即原告代表人之女兒王秀如於101年1月5日收受(本院卷第138頁),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8頁、第142頁),是上開原處分1至3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稱其109年出獄才知悉云云,顯不可採,且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使為利害關係人可能久不知悉,為防止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是原處分1至3均自達到日起已逾3年,是已不得提起訴願。惟查,原告遲至110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參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日期,見訴願卷第3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已不得提起訴願,依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就給付訴訟之聲明:

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因原處分違法而應返還之66萬2,029元之罰鍰,因本件原告未合法提起訴願,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告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退還罰鍰,參照前揭說明,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依附,該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