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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韋甄即絨騰貿易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2733號、第1100133441號訴願決定及110年10月7日第1100133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係絨騰貿易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行於臺中

市○○區○○路廣益巷45號 (下稱系爭廠房)從事橡膠加工作業。系爭廠房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火燃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時47分到場滅火,火勢約於14時33分始撲滅,經被告前往稽查,以系爭廠房因置放橡膠等物質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發生嚴重火災,致產生大量明顯之粒狀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包括后里區及豐原區等地區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廣且短時間內造成當地及下風處瀰漫似燒橡膠之異味,並接獲多起陳情火災所產生之空污案件,被告訪談居民有出現頭暈、呼吸困難、感覺不舒服、睡不著之症狀,綜上所述,依污染源、受體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判定具有關聯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該當同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認定標準,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屬情節重大,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0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15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27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系爭廠房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經報案起火燃燒,經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3時26分許到達現場滅火,另被告亦於4時許前往稽查,火勢於5時55分許撲滅,被告以系爭廠房因置放橡膠等物質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發生火災,致產生大量明顯粒狀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0年4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334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系爭廠房復於110年3月28日12時24分許經報案起火燃燒,臺

中市消防局於12時41分許到達現場,火勢於13時01分撲滅,被告於14時許前往稽查,被告以系爭廠房因置放橡膠等物質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發生火災,致產生明顯粒狀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0年4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334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㈣原告不服上揭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1、2、3,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僅是受父親陳睿駐所託出名成立絨騰貿易商行,對系爭廠房及廠內物品毫無支配管領權限,亦未曾參與系爭廠房之經營管理,自非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人:

⑴稅籍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目的僅在透過登記或公示制度,揭

露營業資訊,俾利營業稅之稽徵,或提供商業交易之安全,就營業人所登記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各行政法令對行為管制之效力,仍應回歸個別行政法規獨立認定。原告僅向國稅局申報稅務及繳納稅捐,基於稅法所課予之申報及繳納義務,非系爭廠房之實際經營者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意旨,空污法第32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諸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明文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該款所定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均屬行為罰,均以實際行為之概念認定違規行為人,而非以名義登記負責人作為認定標準,更加證明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應係「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實際污染行為人。又空污法第32條制訂「行為管制」,禁止為該條各款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又107年8月1日修正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依其修正理由「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情事,爰於第3款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顯見該款之規範意旨係課予具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者應盡其注意義務避免物品自燃,故該款違法行為之成立,自應以「對堆置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者」為處分對象,否則無異於架空該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且使實際污染行為人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情況。

⑵系爭廠房係原告父親陳睿駐(原名陳信良)為從事橡膠加

工業,而自99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張哲三承租土地所設,約於100年間開始於該址設廠經營橡膠加工,系爭廠房之用電為陳睿駐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設,有土地租賃契約、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張哲三106年11月9日法務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筆錄可稽。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成立絨騰貿易商行,係因陳睿駐信用不佳無法擔任負責人,基於稅籍登記需要,乃由當時就讀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四年級之原告出名成立報稅。嗣原告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後,即進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逾6年,未曾參與橡膠加工業之經營,對廠房現場設置及事務管理亦無任何實際支配管理權限。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未曾取得廠房大門鑰匙,與陳睿駐並無任何監督或指揮之情事,即原告並無「能防止系爭廠房發生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事實而不防止」之情形,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陳睿駐並非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人,原告對其無監督或指揮權限,被告將陳睿駐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不具合理性及期待可能性。

⑶本件火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

陳睿駐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885號起訴,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48號審理中,起訴書載明陳睿駐為絨騰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至於106年11月9日系爭廠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為陳睿駐,亦有該案地檢署扣押筆錄、被告稽查紀錄、起訴狀所載負責人為陳信良(即陳睿駐),環境講習通知單上之負責人均載明「陳信良」,原告於107年間係基於被授權人之身分參與3次環境講習。系爭廠房經營橡膠加工業所有事項悉由陳睿駐全權處理,廠房所堆放者係帝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瑋公司)及彬宏行有限公司(下稱彬宏行公司)自國外報關合法進口,再交付予陳睿駐之橡膠原料,與原告無關,此有被告各次稽查紀錄表所載實際負責人為陳睿駐,及陳睿駐、彬宏行公司之蔡陳玉翠、張永慶等人之106年12月19日調查處筆錄、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可稽。

⑷絨騰貿易商行於104年4月29日設立,以原告陳韋甄為登記

負責人,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嗣因該址不動產出售他人,所在地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2.原告對系爭廠房及廠內物品並無管領權限,亦未曾實際參與陳睿駐所經營之橡膠加工業,如前所述,依其情形實無可能注意到如何避免橡膠等物質自燃。系爭廠房失火屬火災意外,顯非故意所導致,原告於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前未曾因類此行為受罰而有一再違犯之情事,與故意及屢犯樣態有別。依被告答辯原告有管理不當等行為,而此重大疏失導致其所置放之橡膠產生自燃等,顯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係出於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明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則罰鍰金額自應予以區分而有不同。本件3次火災並無任何人員傷亡,110年2月20日火勢僅限於系爭廠房、3月13日燃燒處僅限路旁橡膠、3月28日燃燒處僅限廠內一隅,均未延燒至他處,且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資力不佳,未因火災獲得任何利益。系爭廠房自2月20日發生火災後,即處於斷水斷電狀態,原告、陳睿駐及家人不分晝夜輪流現場看顧,陳睿駐並委請怪手進入廠內整理,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處理,所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原處分1以情節重大之單一因素,裁處最高額度罰鍰500萬元,顯未審酌原告因負過失責任,無法從罰鍰金額區分故意及過失可責難程度之差異。原處分2、原處分3裁處60萬元、90萬元,均係被告機械性地適用裁罰基準第3條第2、3項規定之結果,未將前揭有利於原告之特殊狀況納入考量因素。又原處分

2、原處分3復就罰鍰額度除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至附表2所列情事裁處外,未敘明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一併考量,顯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目前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中執平110年空污罰執特專字第0015670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國泰人壽之每月薪資,迄至111年4月20日止被告已執行取得51,190元。

3.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廠房3次火災起火原因為何,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放置橡膠管理不當之行為:

⑴被告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及107年3月2日曾受廢棄物清理

法裁罰時接受環境講習5小時,惟此與本件火災發生造成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間有何關聯,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第2至8頁所載,2月20日起火原因研判係以負面排除之方式,認定本件因敬神祭祀、燃放爆竹、蚊香、燈燭、縱火、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因橡膠原料自燃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因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並未明確指出原因係肇因於橡膠原料自燃,反而依據橡膠原料之燃點及現場環境,認為現場無可供蓄熱或暴露於高溫下之環境條件,故研判橡膠原料自燃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且第6頁載明:「災戶提供SBR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產品編號:SBR1502),應避免之狀況如下:『避免溫度超過攝氏200度』、『產品含有不飽合狀態,可能會發生放熱之氧化降解反應』、『產品累積且長時間暴露高溫空氣中,可能導致自體加熱(Self-heating)或自燃(autoignition)』、『避免陽光直射』;本案橡膠原料加工廠西南側、東南側大門均為開放式、具通風,且訪查負責人陳睿駐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可見依據負責人陳睿駐先生說詞,利拿機<3>北側地面散放之橡膠原料均為塊狀固體,且僅以間隙式堆疊2層,現場無可供蓄熱或暴露於高溫下之環境條件」等語,可知廠房堆置之橡膠原料為SBR,其燃點為200度,陳睿駐於開放且通風處放置橡膠原料,得以避免SBR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述之情況發生,故無任何置放橡膠管理不當之情事。另據鑑定報告書所載110年2月20日火災自起火至滅火,歷時約13小時;110年3月13日火災自起火至滅火,歷時約4小時;110年3月28日火災自起火至滅火,歷時約半小時。

⑶被告曾於110年2月22日令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提送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至被告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清除清理,嗣於110年2月26日作廢原先所訂期限,改命於110年3月15日前提送,通過後方可進行清除處理,並要求於4月15日前清除完畢,故在被告審核通過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前,災後現場之廢棄物均不得擅自清除處理。被告應舉證說明在計畫書審核通過前,應如何管理系爭廠房堆置之橡膠原料始屬適當,而非一概以空氣污染之結果逕行推論存有管理不當情事。且火災後即處於斷水斷電情況,陳睿駐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20餘萬元復電費用,經向被告、消防局借電亦遭拒絕,原告家人仍住於廠房旁住家1樓不分晝夜輪流現場看顧至3月30日建物拆除,5月底現場全數清除完畢。

⑷陳睿駐自2月20日火災發生當下,即聽從消防局建議僱請大

型怪手至現場開挖翻攪橡膠防止悶燒,同步由消防局射水降溫,其後依照消防局先前建議,乃自行委請山皮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子原駕駛怪手前往,現場開挖,先翻攪、整理工廠南側部分之橡膠。嗣於110年2月26日工廠東側橡膠復燃後,為盡速整理現場及避免災後橡膠悶燒,乃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先清運處理鐵材、鐵架、機械設備,並持續委請林子原駕駛怪手至現場開挖2、30次,每次約8小時,其亦未見堆置橡膠有蓄熱情形,有林子原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30298號案件110年11月22日證詞可稽,陳睿駐如發現餘溫狀況,則由陳祐震(即原告弟弟)協助灑水降溫,堪認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現場處理。

⑸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氣溫僅16、17度左右,

不存在陽光、高溫空氣,消防局於該次起火處亦未檢出易燃液體,並無火源,顯然現場並無使橡膠達200度燃點起火之因素存在,故該次火災並非肇因於橡膠管理不當。110年3月28日12時24分發生火災,依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顯無陽光直射情形,陳睿駐於110年3月28日消防局訪談時表示其於110年3月1日請怪手翻動整理該處橡膠,防止橡膠悶燒蓄熱,當時並未發現蓄熱情況,其在110年3月28日早上9點多巡視廠內並無發現異狀,顯見現場並無使橡膠達200度燃點起火之因素存在,該次火災並非肇因於橡膠管理不當。

4.陳睿駐加工橡膠過程不會加入任何溶劑或添加物,而是使用含有刀片之切膠機先將橡膠直接切塊(毋庸加熱),橡膠摩擦升溫去除水分(利拿機之溫度顯示器偵測桶內溫度約為攝氏100度左右),接著使用刀子切割橡膠,如發現橡膠內有石頭、金屬等雜質,才會將橡膠放入射出機中,利用橡膠摩擦生熱之方式進行雜質過濾(射出機無溫度顯示器,但射出機出料溫度大約為攝氏100度),接著將橡膠放入滾料機滾成延長片狀,以大型工業電扇直吹降溫3分鐘後,再以手動對折成壓料機大小並秤重,再經壓料機壓成塊狀,塊狀橡膠溫度約為50、60度,最後擺在鐵桌上以大型工業電扇直吹2至3小時降溫後,再進行包裝並交付成品予客戶。客戶收受橡膠成品後可直接販賣,不清楚客戶販售對象。陳睿駐並未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且火災當時放置於廠房之室內及戶外之橡膠均是彬宏行公司、帝瑋公司自國外合法進口之橡膠原料,此為該公司所有之有價物,並非廢橡膠,顯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再利用,且系爭廠房亦非屬乙證11公告事項一、(十九)所稱之再利用機構,故陳睿駐之營運自不受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亦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規範。加工後通常並不會殘餘下腳料,就算有殘餘下腳料,每年頂多1噸,且殘餘下腳料及過濾之雜質均以太空包包裝置於兩道聯外大門間之空地,待累積至一定量後再委託環保廠商進行清除,104、105年(詳細期間不確定)曾委託苗栗之環保廠商至廠房清運殘餘下腳料及過濾之雜質,因時間久遠,未保存相關清運資料,僅存環保廠商名片。另營運受107年刑事案件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不佳,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時所殘餘下腳料及過濾雜質僅約8至10噸。本件3次火災之起火點既非兩道聯外大門間之空地,則堆放下腳料及雜質之行為,自與火災發生造成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間並無任何關聯。

5.依陳睿駐所述彬宏行公司、帝瑋公司係自國外進口橡膠原料,並以國外進口包裝之原貌交付,因橡膠原料本來就有外包裝(如鐵箱、木箱、太空包)及塑膠包膜之內包裝,得以妥善保存橡膠原料,故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前,係將大部分之未加工原料整齊排放在廠區之戶外,要加工時再將橡膠運至廠內作業區加工。另放置於室內倉庫之橡膠,大多都是加工後成品,僅有部分係因彬宏行認為橡膠價格不好、要求暫緩加工之未加工橡膠。帝瑋公司總經理戴登寶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訊問稱帝瑋公司剩下約100噸;彬宏行負責人之配偶蔡陳玉翠則具結證稱不太清楚交付橡膠數量,應該有好幾百噸置於系爭廠房,陳睿駐所述彬宏行公司剩下約500噸橡膠原料。

6.針對陳勝利所有之油墨部分,被告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7年7月16日發函向臺中地院表示因該案被告陳勝利聲稱已向法院申請認定為有價物並請求證據保全,詢問該院是否同意暫緩清理油墨,因油墨尚未檢驗,且陳勝利主張油墨為有價物,刑案法官乃以油墨尚有需調查之處,函知被告暫緩清除油墨之事,嗣107年8月7日會同環保署至系爭廠房採樣油墨,並命保安警察將油墨責付予所有權人陳勝利保管,被告當日到場亦對系爭油墨之存放方式並無異議。嗣因臺中地院將油墨責付陳勝利保管,卻將責付地點定於系爭廠房,使陳勝利無法實質保管油墨,更使陳睿駐無法完整使用該廠房,陳睿駐乃於109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聲請更換責付保管地點,二審審判長於109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允諾並當庭諭知請陳睿駐之選任辯護人先行與被告洽商,如需法院行文,再由法院行文被告,陳睿駐乃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睿駐雖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被告函文,得知仍須提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到局審查,但因刑案二審於109年10月29日駁回陳勝利之上訴,陳勝利上訴至最高法院,陳睿駐囿於處分權無法處理系爭油墨,不料,卻在最高法院110年3月31日宣判前之2月20日發生火災,且系爭油墨亦因而全數燒燬。是陳睿駐非系爭油墨之所有權人,亦非責付保管人,臺中地院及被告於107年8月7日責付當日亦認為存放油墨方式並無不妥,是本件自不得僅以油墨遭燒燬即推論陳睿駐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管理不當行為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行為,屬於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⑴原告以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行為,其確實向彬宏行公司

收受次級人造橡膠進行加工,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該次刑事案件發生後,彬宏行公司仍將次級人造橡膠存放在系爭場址,原告持續為再利用之處理並交付成品,此有彬宏行公司負責人配偶蔡陳玉翠,於刑事案件110年8月10日詢問筆錄可證,其陳稱:「(問:貴公司委託『絨騰貿易商行』加工橡膠之起迄時間為何?數量為何?如何計價?有無訂契約?)答:約102年開始至火災發生前。累積至今約200-300噸。每公斤新臺幣6-12元。只有口頭契約,有需要過濾的每公斤約新臺幣10-12元,不需要過濾的公斤約新臺幣6-8元。」「(問:貴公司可以加工橡膠,為何還委託『絨騰貿易商行』加工?)答:因為進口的原料有的是次級膠,需要機器過濾雜質,例如鐵渣、木屑,『絨騰貿易商行』有機器,所以請他們加工次級膠的部分。」等語,可證原告主張其不是使用廢橡膠,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以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

1條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為公告事項一、(十九)之再利用機構,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再利用行為,亦須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故對於原告事業之營運及再利用行為之管制,依法均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規範。原告前因未經許可進行再利用行為、未經核准逕行營運以及未依規定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業經被告107年3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21397號裁處在案,原告自始未經核准即逕行再利用與營運,且經裁罰後仍執意為之,本有不當。原告主張上揭裁處事件經認定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該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只是認為原告收受廢橡膠作為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等刑罰規定所規範,而應依廢橡膠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並非無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規範之適用。

⑶又依據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及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範」(下稱設施標準規範)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彬宏行公司收受數量龐大的次級膠,依蔡陳玉翠所述大約400噸,堆放廠房遠超過30日以上,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工廠周遭四處堆置橡膠,室內及露天均有之(參110年2月20日該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6頁,火警案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尤其110年2月20日之起火處,工廠1樓作業區第四區利拿機<3>(橡膠混煉機)附近,地面均擺放橡膠原料,未保持貯存地點、設施的清潔完整(參調查鑑定書摘要第4頁,五

(二)5、(三)6之說明),又110年3月13日、3月28日之火災,是在堆置橡膠堆上起火,可見原告就其再利用原物料之貯存,不合於前開設施標準規範,室內外違法、長期堆置的廢橡膠等廢棄物未接受任何管制,因遺留火種引發燃燒,一發不可收拾,導致火勢蔓延,而生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又原告並無能力為廢棄物之自行清除與處理,其亦無取得清除處理許可,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委託清除、處理始為適法。

2.原告未依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⑴原告違法向陳勝利收取後貯存於系爭廠房之事業廢棄物,

於刑事案件偵辦後,就該案附表編號7(褐色液體)及編號8(黑色黏稠液體)等部分(其中編號7,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迄火災發生前,始終仍貯存於系爭廠房,此有被告109年10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16033號函可證,該函係對於當時陳睿駐聲請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更換責付保管地點,而不願依法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回覆,由於該刑事案件均認定上開編號7、8等油墨屬於廢棄物,當無另行處置之可能,故被告多次要求應出具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始得依法清除處理,但原告多次展延,均未清理,另由被告110年2月22日稽查紀錄,稽查結果摘要二及現場配置圖,可知火災發生時,此些油墨仍貯存於系爭廠房。原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符合設施標準規範第5條、第11條規定,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貯存照片,照片中20公升銀色鐵桶是裝有編號7褐色液體的容器,其餘則為其他油墨、廢棄物,可知原告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一同貯存於其廠房內,且沒有依照危害特性分類貯存,包裝材料的鐵桶均有生鏽之情形,而且貯存的場所是沒有牆面只有屋頂的廠房,現場也無災害防止設備或警報、滅火設備,可見原告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不合於前開設施標準之規定,違法、長期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規定,導致火勢蔓延,一發不可收拾,而生嚴重空氣污染危害。

⑵法院詢問原告若不是針對廢橡膠進行加工,是否需經過主

管機關許可?原告所加工之合成橡膠屬於石油製造業,由於目前尚未查知原告之事業廢棄物產量,或有無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資本額也未達100萬元以上,故尚不符合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併此敘明。

3.原告管理不當之事實明確:⑴原告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登記絨騰貿易商行,進行加工

、販售相關橡膠製品等,本應負有防止發生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事實發生之義務,且有管理監督之責任。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工廠登記,也查無原告其他工廠登記資料。

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許可,違法進行再利用,也未依規定於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後營運,完全規避管制措施,對系爭廠房有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而致生嚴重火災持續燃燒污染空氣,參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110年2月20日之起火處為工廠1樓作業區第四區利拿機3(橡膠混煉機)北側附近,而且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臺中地檢署就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亦據此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是起因於菸蒂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熱引燃周遭擺放橡膠原料上之塑膠包膜及橡膠原料後起火燃燒,鑑定人施盈孜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就現場觀察就是菸蒂無法排除,而橡膠原料上有塑膠膜包裝,是可燃物質,遺留火源使其燃燒後,溫度超過橡膠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之200度,橡膠因此燃燒起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卷第641頁至第642頁),故原告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而且造成大量火勢蔓延,致生空氣污染之事實明確。⑵110年2月20日之火災發生時間,自1時30分許起,迄20時止

;110年3月13日之火災發生時間,自3時許起,迄5時55分止;110年3月28日之火災發生時間,自12時30分許起,迄14時40分止。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110年3月13日、3月28日之火災均是堆置燒損橡膠物質所導致,原告稱其堆置方式無蓄熱條件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又原告推稱被告命其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才能進行清除處理,因不得擅自清除處理,無從管理等云云,惟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是否提出,與原告應妥善管理其違法堆置之原物料,不得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行為義務,並無衝突,原告既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親眼所見其所堆置之廢橡膠均為易燃物,燃燒後火勢兇猛,應積極防範現場再因相同情形燃燒,避免產生空氣污染物,此與現場之廢棄物應如何妥善清除,並無關聯性,即使原告未能清除,也仍有防止產生空氣污染物之義務,此由本院函詢消防局建物使用人就災後現場應如何之處理以防再度起火乙節,該局回覆由災戶視其他政府機關封鎖情形作後續處置等語,足證原告儘管須妥善處理廢棄物,仍有防止再度起火的義務,尤其要注意其所堆置橡膠原物料的可燃特性;且實際上原告對於現場廢棄物之清除非常消極,一再拖延,甚至向被告申請展延3個月,經被告否准,其在火災後根本無心防災,此由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林子原證稱:「(問:跟陳睿駐關係為何?)答:他叫我去工作的,在今年2月底,我是去火災現場去幫他整理燒過的東西,整理環境,把鐵分類出來,幫他可以將現場可以用的橡膠、不能用的橡膠分開。」等語,以及證人張世杰證稱:「(問:在廣益巷上面的廢棄物是否已經清除?)答:是。應該要由陳睿駐清除,但陳睿駐沒有行動,只有載一車走,後來法院說要強制執行,我們才在期限完成清除動作。」可知,原告主張其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現場處理等云云,顯屬無稽,原告自始無意願防止空污發生,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

⑶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1樓物品配

置圖及相關照片,可知原告於加工廠作業區內並無任何隔間,其使用利拿機等易引起火災的高熱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又原告在易引起火災危險之系爭場址使用明火,遺留菸蒂火種,違反同規則第171條規定;對於系爭場址內著火性物質,未依同規則第184條第2款規定遠離火源,甚至未依同規則第185條第1款規定設置專人,於有異常時採取必要措施,連工作之臨時工至今無從查找,根本無從管制。加工現場涉及橡膠原料上塑膠包膜之可燃性物質的處理,依同規則第192條應有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然由消防局110年2月20日對陳祐震之談話筆錄可見火災時係由其到廁所拉水管滅火,無相關消防安全措施可採用。

4.原處分1、2、3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並無違誤:⑴原告主張其僅為出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睿駐,惟絨

騰貿易商行乃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本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載明經營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等,系爭廠房內即為橡膠工廠,平時進口橡膠,再製成方塊型橡膠後販售,廠內堆放約200噸橡膠,原告既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系爭廠房現場均堆置與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內容相符合之貨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被告於107年3月7日合計裁處原告12萬6千元罰鍰及5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5日親自參加環境講習,可知原告對於其所經營之商號違法堆置廢棄物,且違法處理廢橡膠等行為,均知悉甚詳,其主張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既以自己為負責人,以該商行販售相關橡膠製品等,

本應負有防止發生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事實發生之義務,且有管理監督之責任,依據環保署98年10月6日環署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釋意旨,若其管理不當而致生違規,應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此為空污法第32條、第67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告於接受環境講習之後,仍持續以該商行名義違法堆置、處理廢橡膠及貯存油墨,對於廠房疏於管理,放任陳睿駐以該商行實行違法行為,其管理不當之事實甚為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縱使認為陳睿駐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陳睿駐對於違法行為知悉甚詳,原告仍應就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既已親自參加環境講習,其父親陳睿駐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判刑,當無對其違章情節推諉不知,原告主張其只是受託參加環境講習等云云,無從為免責事由;至於火災發生後,消防局如何製作談話筆錄、陳睿駐因失火行為而被起訴,均無從作為原告違章行為之免責事由;原告亦自承陳睿駐並無繳納罰鍰資力,顯見原告意圖將責任推諉由無資力之人負擔。

5.本件裁罰金額並無不當: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有管理不當等行為,此重大疏失導致所置放橡膠產生

自燃,發生火災,110年2月20日火災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包括后里區及豐原區等地區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廣且短時間內造成當地及下風處空氣品質監測點之懸浮微粒測值偏高趨勢,且下風處瀰漫燒塑膠、橡膠及燒焦異味,並接獲多起陳情燃燒橡膠異味之空污案件,經被告訪談周界居民有出現頭暈、呼吸不順暢等之症狀,同時也影響附近區域內飄散黑色顆粒及粉末,受體之地理位置與污染均有關聯性,被告依據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50066149號函意旨進行調查與採證,並有110年2月20日於受體處居民及學校等訪談調查紀錄,及3月13日、3月28日火災陳情資料可稽。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火災構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且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並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情節重大要件,原告對於系爭廠房違法堆置、處理廢棄物等情形,歷經裁處、環境講習等,當有認識,本應更加以注意,卻仍未注意而發生嚴重火災,足見原告對系爭廠房有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而致生嚴重火災持續燃燒污染空氣。原告有重大過失,依前開判決意旨,其可責性並不亞於故意之可非難性。又原處分2、3係依據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如乙證9),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系爭廠址發生3次火災所致空氣污染,是否符合空污法第

32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態樣?原告是否為行為人,而具有故意、過失(主觀構成要件)?㈡原處分1所裁處之違章行為,是否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是否適法?原處分2、原處分3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裁處60萬元、9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10年2月20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2月2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231-236)、110年3月13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10年3月28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本院卷1第367-375頁)、3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本院證物卷,外放)、原處分1、訴願決定1、原處分2、訴願決定2、原處分3、訴願決定3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41-10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2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6條第1項規定:「……第67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2.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 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4.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5.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環境講習(時數):8。

7.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㈢原告係絨騰貿易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1.商業登記法第1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19條規定:「(第1項)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第2項)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2.查原告為82年6月29日生,於104年4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獨資設立絨騰貿易商行時,早已年滿20歲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並為該商行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為獨資商號之權利主體。原告既為獨資商行負責人,對外自應以自己之名義負擔包含公、私法在內之法律義務。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對於系爭廠房現場設置及管理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限,非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9日以原告於系爭廠房貯存集塵灰、污泥、廢溶劑、堆置進口石化廠下腳料,及向各公司購買廢橡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等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7年3月7日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40-107-030003及00-000-000000)裁處罰鍰共計12萬6,000元,並命於107年4月30日改善完成,被告並依環境教育法處原告環境講習分別為2小時、2小時及1小時,當時受裁罰之相對人即載為陳韋甄(即絨騰貿易商行負責人),有被告107年3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21397號函可稽(本院卷1第237-240頁),原告更是分別於107年7月24日、9月26日、10月15日前往上課,亦有原告環境講習簽到退資料可稽(本院卷1第241-245頁),足認原告明知系爭廠房為絨騰貿易商行營業場所,且於系爭廠房所為相關違規行為之裁罰,於法律上將歸責予原告個人負擔,而於107年受罰之後,原告後續仍擔任該商行登記名義人並容任其父親陳睿駐繼續於系爭廠房經營加工橡膠,並對外持續以該商行名義營業,甚至作為原告所稱之報稅稅籍,更以原告名義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商行所在地變更(本院卷1第229頁),顯然所有對外行為均係以陳韋甄即絨騰貿易商行之名義為之,因之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亦應歸於陳韋甄即絨騰貿易商行。而陳韋甄即絨騰貿易商行於107年間受罰後並未變更負責人,原告仍為該商行登記名義人,原告基於絨騰貿易商行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無論其內部係僱用或指示何人處理相關承租土地、申請電力、報稅、橡膠加工處理等事務,均無礙於原告本身方為對外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於獨資商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處罰時,自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至於原告主張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陳睿駐(原名陳信良),核屬其私法上內部之約定問題。況且,國家行政管理事項極度分工及龐雜,需求環環相扣之相互配合,始得讓國家之整體管理達致最佳效能,並謀求最大之公共利益,如在國家已制定登記制度之項目,仍允許人民為名實不符之登記,將使行政管理制度之目的落空,造成管理失能並衍生公安問題,接續可能出現難以咎責之情況,從而,原告身為絨騰貿易商行之獨資負責人,自無由以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而主張卸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及應負擔之責任,於絨騰貿易商行有違行政法上義務時,自應以原告為裁處對象。

㈣原告對於系爭廠房110年2月20日發生火災,尚難認已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要件:

1.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確實發生嚴重火災,且燃燒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⑴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被告所屬

稽查人員接獲報案後,於該日2時40分至現場稽查,於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時會同消防隊、員警、工廠負責人及家屬一同勘查火場,現場火勢猛烈,煙霧亂竄,據廠內人員陳睿駐(實際負責人)表示,於2月20日凌晨1:30分聞有廠內警報聲響,發現失火,遂通報消防局請求撲滅協助,該廠係橡膠工廠,平時進口橡膠再製成方塊型橡膠後販售,廠內橡膠數量約200噸。該廠因置放橡膠且管理不當產生自燃,導致明顯橡膠異味、粒狀物逸散大氣之中。」並經該廠人員陳睿駐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1-233),被告前往稽查當時,系爭廠房之現場火勢仍然猛烈。⑵另觀當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當日報案時間為1時33分,消防隊於1時35分出勤,1時47分到達現場,到達時狀況為系爭廠房北側橡膠原料加工廠建築物內部西側附近已全面燃燒,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灰黑色濃煙,火勢燃燒猛烈,並伴有煙臭味,戶外空地上堆放橡膠原料尚無火煙,現場無爆炸之特別狀況,初期燃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搶救時火勢不斷往建築物東側、緊鄰南側外空地堆放橡膠原料及東南側倉庫建築物內堆放大量原料擴大延燒,經各救災車組協助搶救、接續射水,因火勢燃燒猛烈並產生大量濃煙,造成嚴重空氣污染,火勢悶燒無法迅速撲滅,並調用重型機具開挖戶外空地及倉庫內堆放橡膠原料等物品,及移動破壞受燒塌落之倉庫棚架及沿工廠東南側外牆搭蓋烤漆浪板棚架,以利集中水線射水搶救,同時破壞系爭廠房南側牆面最東側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及2樓烤漆浪板牆面,以利建築物內部排煙,至6時53分許控制火勢,惟於14時33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證物卷一第38、39頁),可知系爭廠房自起火燃燒至撲滅火勢共歷時約13小時。

⑶又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火災燒毀橡膠數量,陳睿駐第1時

間於2月20日稽查紀錄稱約200噸、2月22日消防局訪談筆錄稱工廠內約20噸、空地約80噸(本院證物卷1第53頁),然依彬宏行公司負責人配偶蔡陳玉翠於110年8月10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詢問筆錄,稱該公司於原告工廠剩餘原料約400噸等語,及帝瑋公司負負人戴登寶於110年8月19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詢問筆錄,稱該公司於原告工廠剩餘原料約90、100噸等語,及原告111年7月19日陳報狀表示依陳睿駐所述,帝瑋公司剩下大約100噸橡膠原料置於系爭廠房,彬宏行則有約莫500噸之橡膠置於系爭廠房等語,則上揭兩家公司於系爭廠房所存放之橡膠原料將近500-600噸之多(見本院卷2第113-120頁),在前開歷時13個小時之火災中,全數燒毀,況且系爭工廠除存放大量橡膠外,尚有留存陳勝利所有之油墨、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次火災後亦經完全燒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2第211-213頁)。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包括后里區及豐原區等地區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廣且短時間內造成當地及下風處空氣品質監測點之懸浮微粒測值偏高趨勢,且下風處瀰漫燒塑膠、橡膠及燒焦異味,並接獲多起陳情燃燒橡膠異味之空污案件(本院卷1第449-450頁)。經被告訪視周界居民發現居民有出現頭暈、呼吸不順暢等之症狀,同時也影響附近區域內飄散黑色顆粒及粉末,依受體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判定具有關聯性,此有被告110年2月20日訪談調查紀錄資料及火災影響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05-365頁)。足認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之火災確實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且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而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事,應認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應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認定標準。

2.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確有管理不當之情事⑴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獨資設立絨騰貿易商

行,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田心路2段272巷36號」,嗣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經臺中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8566號函准許原告商號申請所在地變更(訴願決定1卷第879頁),函文說明四記載商號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對於營業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惟原告於廣益巷45號設置系爭廠房堆置橡膠做營利之用,占地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已達工廠登記規模,卻未辦理合法登記(本院卷1第191頁),致使系爭廠房之營運使用完全規避國家行政管制。

⑵又系爭廠房堆放數百噸橡膠原料及另案陳勝利所存放之油墨

、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屬易燃物品,然原告111年7月19日陳報狀除陳明「橡膠原料本來就有外包裝(諸如:鐵箱、木箱、太空包)及塑膠包膜之內包裝,得以妥善保存橡膠原料,故訴外人陳睿駐於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前,係將大部分之未加工橡膠原料整齊排放在廠區之戶外,……放置於室內倉庫之橡膠,大多都是訴外人陳睿駐加工後之橡膠成品」等語外,並未說明堆放於系爭廠房之大量橡膠原料有何其他管理措施、如何防免火災發生或避免火勢延燒之作為,陳睿駐於110年2月20日消防局談話紀錄中雖表示「工廠內部有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火警警報系統、室內消防栓)」等語(證物卷一第47頁),且於證物卷一第145頁附有絨騰貿易商行消防設施平面配置圖,但原告之弟陳祐震於110年2月20日消防局談話紀錄卻表示:「……發現利拿機(3)北側附近竄出橘紅色火舌,火勢約1公尺高,其他地方都還沒有火煙,我馬上跑出去廁所拉水管想要滅火……」等語(證物卷一第43頁),則系爭廠房即便確有設置室內消防栓,惟是否能正常運作,尚屬有疑,而依當日之消防局談話紀錄中,於系爭廠房起火時第一時間在場之陳睿駐、其配偶廖沛涵或其子陳祐震,均無人思及使用室內消防栓防止火勢延燒,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廠區堆置大量易燃之橡膠原料乙事,平日並未有消防等防災流程之準備,難認已盡其管理之責。

⑶又陳睿駐於災後之110年2月21日第2次消防局談話紀錄另表示

:「最近2-3年,我們的臨時工都是早上會自己找來工廠,詢問是否需要工人幫忙,我就會讓他們到工廠幫忙,所以臨時工的人都不固定,有些是本國籍,有些是外籍,我不清楚他們的姓名電話,……19日2名臨時工的姓名和電話我都不知道。」等語(證物卷一第50頁),而關於廠區內物品之管理妥當與否,常涉及廠內人員之訓練及人員素質之掌控,然系爭廠房平日之營運方式卻無固定員工,根本無從針對不固定來源之臨時工進行職業安全訓練、消防演練等事項,更是無從控管人員素質,徒增廠區消防安全風險,況且,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於橡膠原料加工廠門口外擺放鐵桶及藍色塑膠桶附近地面與工作桌邊窗戶窗溝內均發現遺留煙蒂,住家廚房外木長椅下方附近地面發現菸蒂、打火機及香菸盒遺留,宿舍房間(3)窗戶下窗溝與房間(4)窗戶邊矮桌面上均發現遺留菸蒂,可見其廠區內活動之人應有抽菸之事實,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確有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情事,難謂無管理失當之處。

3.依本件110年2月20日火災原因,難認符合「自燃」要件且未經證明與前揭管理不當行為有何因果關係⑴現行空污法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00條,第32條除

條次變更、第3款及第5款之「惡臭」修正為異味污染物之外,另以立法理由:「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情事,爰於第3款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而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管制行為,關於該新增管制行為應如何解釋適用,除前開立法理由外,查無立法前於立法歷程中立法委員之詳細討論內容,惟由簡短之立法理由及本於法條文義解釋尚可推知,立法者應係期待堆置物品之行為人應就所堆置之物,依物品之特性而為適當之管理,以避免未符合堆置物特性之不當管理行為而導致堆置物自燃之情事,行為人是否具故意、過失之觀察時點,則在於堆置行為後之「管理」行為,且因該不當之管理行為將造成堆置物因其物理化學特性達於自燃點而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仍發生燃燒之事實。從而,本條款之適用前提即應證明堆置保存之環境條件促使物體自燃及不當管理行為與物體自燃間之因果關係,尚非得以火災事實之發生即推論管理不當並進而適用本條款予以裁罰。

⑵依原告提供SBR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產品編號:SBR150

2),應避免之狀況如下:「避免溫度超過攝氏200度」、「產品含有不飽合狀態,可能會發生放熱之氧化降解反應」、「產品累積且長時間暴露高溫空氣中,可能導致自體加熱(Self-heating)或自燃(autoignition)」、「避免陽光直射」等(本院卷一第438頁),復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次起火處研判:「7.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橡膠原料加工廠1樓作業區利拿機<3>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證物卷一第9頁),又原告陳稱陳睿駐加工橡膠過程不會加入任何溶劑或添加物,而是使用含有刀片之切膠機先將橡膠直接切塊(毋庸加熱),橡膠摩擦升溫去除水分(利拿機之溫度顯示器偵測桶內溫度約為攝氏100度左右),接著使用刀子切割橡膠,如發現橡膠內有石頭、金屬等雜質,才會將橡膠放入射出機中,利用橡膠摩擦生熱之方式進行雜質過濾(射出機無溫度顯示器,但射出機出料溫度大約為攝氏100度),接著將橡膠放入滾料機滾成延長片狀,以大型工業電扇直吹降溫3分鐘後,再以手動對折成壓料機大小並秤重,再經壓料機壓成塊狀,塊狀橡膠溫度約為50、60度,最後擺在鐵桌上以大型工業電扇直吹2至3小時降溫後,再進行包裝並交付成品予客戶等情,可知加工橡膠過程於利拿機及射出機均可將橡膠加熱至攝氏100度,其散熱降溫也需以工業電扇直吹2至3小時,而觀前述研判起火處雖載為系爭廠房1樓作業區利拿機<3>北側附近,然該處利拿機加熱後之溫度仍未達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之攝氏200度,另是否因堆置過多加熱後橡膠導致散熱不及而蓄積熱能致達橡膠原料自燃點,則未有足夠證據。

⑶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

:「5.……依據負責人陳睿駐說詞,利拿機<3>北側地面散放之橡膠原料均為塊狀固體,且僅以間隙式堆疊2層,現場無可供蓄熱或暴露於高溫下之環境條件,故研判橡膠原料自燃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6.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擺放橡膠原料燒損碳化、燒失嚴重,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戶外空地鐵箱裝之橡膠原料(SBR),其大小狀態不盡相同,表面會有塑膠袋(膜)包裝,查訪負責人陳睿駐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使用切膠機時,會將橡膠原料外包覆的塑膠膜或塑膠袋撕掉,會有部分撕不下來的塑膠膜(袋)仍貼附在橡膠原料塊上,切好後再搬去利拿機附近地面擺放等待下一步進利拿機脫水作業……案發前堆放於利拿機<2><3>周圍地面之橡膠原料包含切膠機處理後的不規則塊狀……橡膠原料經切膠機切塊後,難免會有一些碎屑或小碎塊,搬到利拿機附近時,若地面有碎屑或小碎塊,會使用畚箕集中……』;據陳睿駐先生表示,案發前2月19日20時下班前最後一項工作,是與2名臨時工一同將當日切條機和射出機旁邊剩餘的橡膠原料,一起搬到利拿機<2>及利拿機<3>周圍的地面擺放,人員離開後約5小時30分即發生火災;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於橡膠原料加工廠門口外擺放鐵桶及藍色塑膠桶附近地面與工作桌邊窗戶窗溝內均發現遺留菸蒂,住家廚房外木長椅下方附近地面發現菸蒂、打火機及香菸盒遺留,宿舍房間<3>窗戶下窗溝與房間<4>窗戶邊矮桌面上均發現遺留菸蒂;查訪負責人太太廖沛涵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家人只有先生曾有抽菸習慣,但已經戒菸約半年,除非偶爾客戶來邀請他抽菸才會抽,但和客戶都只有在住家1樓辦公室會抽菸(菸蒂放在地上踩熄後丟垃圾桶)……工廠員工都是臨時工,大多都沒有抽菸習慣,若有抽菸,我們都會請他們工作時不可抽菸……』,及查訪陳睿駐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已經戒菸約半年,我之前有抽菸習慣時,在工廠工作抽菸時,會將菸蒂捻熄、放在衣服口袋裡,再一起拿去外面丟垃圾桶,抽菸的量大概一天一包,約一年前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慢慢在戒菸,只有時候客戶來辦公室找時,會邀請我,才抽一兩支菸……我們的臨時工都是早上會自己找來工廠,詢問是否需要工人幫忙,我不清楚他們的姓名電話……工廠19日雇用的2名臨時工在工作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抽菸,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抽菸習慣……』,惟案發後陳睿駐先生仍無法尋獲2名臨時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證物卷一第11至12頁),再核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主筆者施盈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公共危險案證稱:如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的部分,已經排除敬神、祭祀及燃放炮竹、蚊香、燈燭、縱火、電氣因素,還有橡膠原料自燃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伊在鑑定書有寫橡膠原料引起自燃的可能性較低,伊有瞭解當天他們所操作橡膠原料特性如火災概要第10點所述,再參酌他們所說橡膠原料堆疊方式,是塊狀固體以間隙式堆疊2層,現場無可供蓄熱或暴露於高溫下的環境條件,故認為橡膠原料自燃可能性較低等語(偵查卷第641頁以下),應可認系爭廠商堆置橡膠原料之情事應尚未致橡膠原料達自燃條件,又施盈孜雖另證稱:案發前,陳睿駐稱他們還沒有做完的橡膠原料會放在利拿機前面地上,所以還沒有處理過的橡膠上面也會有塑膠薄膜,比橡膠本身容易燃燒,伊認為遺留火源容易讓它燃燒起來,橡膠物質安全資料表就是要避免超過200度,若有火源燒起來後超過200度後,橡膠也會燒起來等語,惟究竟是否為塑膠薄膜先行燃燒致現場溫度達200度以上,而使橡膠原料自燃,較似證人施盈孜之理論上推論之詞,並無足夠證據可為佐證,且關於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起火之原因,既判定為無法排除遺留不明火源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即難認係因前揭管理不當行為而致橡膠原料產生自燃。

4.綜上,系爭廠房雖於110年2月20日發生火災且燃燒期間約13個小時,並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然該次火災之起火原因難認屬橡膠原料自燃,且起火原因與原告對系爭廠房之管理不當有何因果關係,亦有不明,認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管理不當產生自燃等要件應屬有間,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度50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不符合,應予撤銷。㈤原告對於系爭廠房110年3月13日、3月28日發生火災,具有空

污法第32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置放燒損橡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事,惟其可歸責性、可責難性程度未經被告審酌有利因素,逕以原處分2、3分別裁處60萬元、90萬元,應有違誤:

1.系爭廠房於110年2月20日火災後,被告於2月22日到場稽查,以現場建築物結構損壞、機具設備及原堆置油墨、溶劑位置及相關物品皆燒毀,僅餘災後燃燒過廢棄物(數量難以目視判定),據業者表示該堆置區原僅餘陳勝利所有之油墨及溶劑,且在本次火災完全燒毀,現場勘查亦未查獲有殘餘油墨溶劑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請業者110年3月31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被告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清除處理,並請業者注意現場廢棄物悶燒冒煙狀況避免復燃,經陳睿駐以受檢單位代表簽名確認(本院卷2第211-213頁)。嗣系爭廠房東側於110年2月26日凌晨復燃,經被告當日稽查,並聯繫消防局表示業已開立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火災廢棄物已可進行清除處理,故被告乃變更上揭3月31日前之期限,請原告於3月1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當日陳睿駐表示鐵材、鐵架、機械設備請環保局告知可先清運處理,後續才有辦法清除整理橡膠、分類,稽查紀錄載明「廢管科口頭應允申訴之鐵材、鐵架、機械可優先處理」(本院卷2第342頁),惟系爭廠房南側復於3月7日晚上22時許復燃,並於翌日0時40分經消防隊撲滅火源,被告向該廠人員釐清始末,另陳睿駐當日異議表示:從2月19日半夜燒起來到現在,每天每晚都待在工廠,工廠沒水沒電,也是一直在現場注意,實在是很無奈、很無助,懇請各相關單位酌情處理等語(本院卷2第343、344頁),嗣原告於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期限屆至前3月11日申請延長3個月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51頁),而系爭廠房東側又於3月13日凌晨3時復燃,該次稽查紀錄載有陳睿駐配偶廖沛涵說明「半夜3點發現火源在廠內最尾端,其實從第1天開始我們就非常惶恐小心,一直都住在無水無電的廠區,為了就是要注意各方面有可能再發生的意外,著實感到很無奈無助,我們也不明白起火原因,也非常希望火調科能查到任何蛛絲馬跡,對社會大眾有所交代,看到火源立即於3點08分撥打119通報,不知道是否有人蓄意縱火,也想不出縱火原因,自覺未與人結怨,也自行請派怪手挖土機來協助滅火」等語(本院卷1第368頁),陳睿駐則表示略以:路邊膠可能被縱火,整理部分伊已整理70%,下星期會全部粗部整理完全,已全力處理中,伊已破產實無力,請幫忙一下,伊會全力處理完等語(本院卷1第370頁),嗣廠區東北側於3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再度復燃,原告始於110年3月29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247-303頁)。而3月13日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研判「空地東側堆置燒損橡膠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災後餘溫蓄熱引燃已燒損橡膠原料造成火災之可能性。」3月28日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研判:「本案於2月20日火災案發生至今復燃多次,實難通案認定起火原因均為燒損橡膠堆蓄熱引燃,惟尚查無人為蓄意之證據與動機,前判定燒損橡膠物質有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基於反覆發生火災之異常情況,倘因遺留不明火源亦無法完全排除,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不明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本院證物卷2第13頁、卷3第7-8頁)

2.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建物使用人就災後現場應為如何之處理,以防再度起火」乙事,經覆以:「本案於消防救災單位完成現場滅火搶救作業以及火災現場調查鑑定工作後,開立勘察完畢通知書予受災戶收執,由災戶視其他政府機關封鎖情形作後續處置。本案現場為橡膠原料加工廠,工廠戶外空地儲放成疊橡膠原料於110年2月20日火災案大部分已受波及燒損嚴重,橡膠原料屬可燃物,遇適當火源或化學反應蓄熱達燃點均可能起火燃燒,查災戶提供SBR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產品編號SBR1502),應避免之狀況如下:『避免溫度超過攝氏200度』、『產品含有不飽和狀態,可能會發生放熱之氧化降解反應』、『產品堆積且長時間暴露高溫空氣中,可能導致自體加熱或自燃』、『避免陽光直射』。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6863號函可按(本院卷1第437至438頁),可知在消防作業及現場調查鑑定完成並開立勘察完畢通知書後,災戶仍須配合其他機關封鎖情形作後續處置,至於如何防止復燃之具體作法,則未見消防局或被告為具體之指示。

3.原告主張陳睿駐自2月20日火災發生當下,即聽從消防局建議僱請大型怪手至現場開挖翻攪橡膠防止悶燒,同步由消防局射水降溫,其後,依照消防局先前建議,乃自行委請山皮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子原駕駛怪手前往,現場開挖,先翻攪、整理工廠南側部分之橡膠。嗣於110年2月26日工廠東側橡膠復燃後,為盡速整理現場及避免災後橡膠悶燒,乃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先清運處理鐵材、鐵架、機械設備,並持續委請林子原駕駛怪手至現場開挖2、30次,每次約8小時,陳睿駐如發現餘溫狀況,則由長子陳祐震(即原告弟弟)協助灑水降溫,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現場處理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尚屬知悉災後現場應翻動燒損橡膠避免悶燒及灑水降溫之作法,然依據陳子原110年11月22日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2月底至3月去系爭廠房幫陳睿駐整理燒過的東西,應該有2、30次,用小台挖土機,把鐵分類出來,可以用的橡膠、不能用的橡膠分開,幾乎都有翻到,但範圍很大、分很多區域,把好的、不好的分開,現場未發現蓄熱,工作時有發現陳睿駐有抽煙,伊當時領現金薪水一天8,000元,伊在清運廠商之前就先幫陳睿駐分類鐵、橡膠出來等語(本院卷2第63頁以下),可知林子原到場翻動幾近全區燒損物均未見蓄熱情形,且其未證稱同時有灑水降溫之事實,應可認被告110年2月26日稽查日口頭應允陳睿駐先行處理鐵材、鐵架、機械等物後,陳睿駐於2月底3月初應係委請林子原到場主要整理鐵材、鐵架、機械等物,並將能用與不能用之橡膠予以區分,惟未於翻攪燒損橡膠時同步配合進行灑水降溫,且原告既主張110年2月20日災後現場已斷水斷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委請水車到場灑水之證明,則究竟陳祐震係如何協助灑水降溫,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從而,原告在災後避免現場悶燒復燃乙事,應認有就燒損橡膠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之情事。

4.而原告之所以在災後未能立即清運燒損橡膠,係因被告主張原告為再利用機構,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提出處置計畫書後始得為清理等節,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 (書)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此一規定係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免辦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情形,適用前提即是須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查被告主張原告係屬廢橡膠再利用機構,無非係以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764號刑事判決於無罪部分已認定堆置系爭廠房之橡膠乃陳睿駐收受廢橡膠作為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乙節為據,然細繹該案刑事判決理由證人即彬宏行負責人配偶蔡陳玉翠之證述,其明確證稱:「我們橡膠不是廢棄物,橡膠第一層做起來是正牌的,再來就是有副牌的,然後再來有一些有雜質的,像有弄到木頭、用到水裡面,我們進口給陳睿駐幫我們加工,就是便宜的PCU 水撈膠,我們都是正規跟美國公司進的,進口報關項目寫PCU ,不是成品,算都還沒有做的原料。」等語,並未證述進口橡膠屬廢棄物,且觀彬宏行於刑案所提出之103年、106年進口報單,關於貨物名稱、商標(牌名)、規格等分別載為「SYNTHETIC RUBBER S

BR PCU GRADE」、「SYNTHETIC RUBBER SSBR PCU GRADE」、「SYNTHETIC RUBBER BR PCU GRADE」、「SYNTHETIC RUB

BER SBR PCU GRADE」,賣方國家為「U.S.A.」(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5號卷第61、62頁),確實合於蔡陳玉翠前揭所證內容,另帝瑋公司於該案偵查中所提109年進口報單3紙,分別為自生產國「MALAYSIA」之貨物名稱「SYNTHETIC RUBBER BR OFF GRADE」、生產國「KOREA」之貨物名稱「SBR OFF GRADE」、生產國「UNITED STATES」之貨物名稱「SYNTHETIC RUBBER EPDM OFF GRADE」(上開偵查卷第47至49頁),則單由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規格「PC

U GRADE」、「OFF GRADE」,無從認定該等人造橡膠貨物是否為廢棄物之輸入,而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2項)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前開107年刑事判決並未查明彬宏行送至系爭廠房堆置之橡膠是否屬廢棄物範疇,而被告就彬宏行、帝瑋公司進口輸入並堆置於系爭廠房之橡膠原料是否屬廢棄物之範圍亦未依職權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本件實難以原告利用系爭廠房進行橡膠原料加工,並以前開進口報單、107年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即認原告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進而亦難認定原告負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訂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義務。從而,在110年2月20日第一次火災發生後,原告未即時清運已燒損之橡膠原料,而後續四度復燃之情事(含本件原處分2、原處分3之事實),是否得以原告未遵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而歸責於原告,尚非無疑。

5.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被告人員災後多次稽查之訪談對象均為陳睿駐,由陳睿駐於系爭廠房第三度起火即110年3月7日稽查時所述,已可見其即便未離棄災後現場但卻也無助、無力處理之窘境,復參帝瑋公司之戴登寶於刑案調查筆錄稱:遭燒毀之橡膠約90噸,價值約7至8萬美金,伊後續沒向絨騰貿易商行求償,因為伊知道他處境困難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885號卷第34頁)、彬宏行之蔡陳玉翠於刑案調查筆錄稱:遭燒毀的橡膠估算約新臺幣1000萬,伊有請絨騰貿易商行賠償,但是他無力償還,已經知道他沒錢還了,後來就沒講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另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哲三之子張世杰於110年11月22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稱「廣益巷上面的廢棄物應該要由陳睿駐清除,但陳睿駐沒有行動,只有載1車走,後來法院說要強制執行,我們才在期限內完成清除動作,拆除加上清運約75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2第62-64頁),可知面對數百平方公尺之廠區及燒損數量達數百噸之橡膠,原告或陳睿駐恐已無適足資力為災後現場管理及後續清理廢棄物,且已確實向被告稽查人員陳述其經濟窘境、束手無策之情,其即便有前揭就燒損橡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事,然究無證據可認係故意為之,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認知可灑水降溫避免復燃,且水車費用應仍在原告或陳睿駐等人資力可及範圍,卻未為之,對原處分2、原處分3復燃之發生,仍應認有過失。另依原告111年7月19日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75頁),述及「火災發生後,仍居住於工廠之住家內看顧現場,他們等並於111年2月26日、3月7日、3月13日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並報案,嗣因110年3月30日住家遭拆除,陳睿駐及其家人乃改以輪流看守之方式,待在車上看顧現場,直到110年5月底現場全數清除完畢」等語,透過陳睿駐及其他家人之現場看顧,雖未能完全防止災後現場復燃之發生,但確實能在復燃第一時間即時通報消防單位前來灌救,防止大範圍延燒或長時間燃燒,以降低火災所生影響,此由後續復燃至完成滅火時間縮短甚多可證,惟被告就原處分2、原處分3之裁罰未見審酌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要件,僅逕依裁罰準則為如乙證9所示之罰鍰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409、411頁),應認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亦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6.另因原處分1經本院認定違誤如前,應予撤銷,接續之原處分2、原處分3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第3項所為C項污染特性【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之裁罰因子權重計算,均將原處分1作為累積次數而計算在內,即有違誤。

7.綜上,原處分2、原處分3分別裁處60萬元、9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各2小時,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1、2、3於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1、2、3

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前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