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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可知,原告如就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始能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以便各被告防禦及答辯,並判斷應提起之訴訟種類。

二、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訴之聲明僅載明「1.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程序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僅表明:「兩造間並無前開營業稅關係之存在,被告竟違法核課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未予原告執持,逕行移送執行,顯違行政執行法執行之核課基礎原因關係,應予撤銷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本訴,請予撤銷,以符法治,而維權益。」並僅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函乙件。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紀錄科於111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究係爭執執行程序或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聲明後段所述之行政處分為何?是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本件就該部分行政處分有無重複起訴?2.聲明第1項如爭執執行程序係指何執行行為?3.聲明第1項之法律依據?4.如有必要,請為適當之聲明更正。」原告僅於111年2月23日更正狀更正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餘均未說明補正。本院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前述補正事項之闡明,原告仍僅表示「執行程序及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兩部分都爭執」,對於行政處分所指為何,是否與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案件同一事實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公司還沒有給伊原處分,會再補,應為同一課稅事實,對於執行程序部分,亦僅表示不服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函執行命令,對於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僅說明於3日內查明補正或撤回訴訟等語。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呈報狀僅陳報本件2被告機關之本件答辯狀,其餘均未說明補正。

三、則原告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訴狀應表明其事實及理由,如有經訴願程序或聲請異議程序,應檢附決定書,本院始能特定訴訟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