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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雪萍

張漢祥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49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又「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雪萍、張漢祥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100

4-18地號及同段1004-56地號土地(下省略地段名,1004-18地號、1004-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有民眾向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檢舉,原告林雪萍、張漢祥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放置水泥塊阻礙通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函詢被告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被告以民國109年5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90094583號函復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略以:「經查本府現有建管地籍套繪圖資所示,旨揭外獅潭段1004-18、1004-56、1009-2及1009-1地號等4筆(部分)土地上之道路,業經本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該路段遭民眾放水泥塊阻礙通行,請貴公所本於權責卓處。」(下稱系爭函文,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495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請撤銷。⒉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減縮聲明為:「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院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林雪萍所有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1004-18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原告張漢祥所有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1004-56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81頁),再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然反覆變更聲明(丁證4)。核被告系爭函文所載:「……旨揭外獅潭段1004-18、1004-56、1009-2及1009-1地號等4筆(部分)土地上之道路,業經本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可知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屬對於該巷道法律地位為拘束性之確認,除了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目的而使用土地外,也直接影響巷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觀諸原告林雪萍、張漢祥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不服被告系爭函文及前已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一般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本院仍以原告第一次聲明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㈠緣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測量公司)於106年3

月23日以443-4、1004-17、1004-18、1044-44(部分)地號等4筆土地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被告認該建築基地臨接現有巷道,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60077163號函核准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嗣被告復以系爭巷道為建築基地臨接之現有巷道,分別以107年10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及108年10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80196969號函核准訴外人聯鉿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聯鉿測量公司)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成果圖說在案。

㈡原告林雪萍、張漢祥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因有民

眾向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檢舉,原告於系爭巷道上放置水泥塊阻礙通行,路寬僅可供機車通行,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乃以109年5月19日頭鄉建字第1090004374號函詢被告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惟系爭土地旁僅有一

戶住家,且為無尾巷,因此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且被告從未對系爭土地為鋪設、管理及養護行為,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認定之既成道路。

⒉依被告業務執掌區分,現有巷道爭議事件評議小組委員

會(成員含道路管理科長、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處理屬建築管理科,既成道路之認定屬道路管理科業管,準此,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管理科解釋認定,本件由被告建築管理科片面解釋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有重大瑕疵。

㈡聲明:⒈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請撤銷。⒉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現有巷道係因原告張漢祥建築所需而經被告認定在案:

⑴原告張漢祥於103年購買1004-17、1004-18地號等2筆

土地,其因「建築所需」乃於106年3月23日委託克昌測量公司向被告申請443-4、1004-17、1004-18、1044-44地號等4筆土地建築線指定(示)案,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其為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住戶及露營區),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該道路於71年已存在,屬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道路等情,乃於同年4月25日以府商建字第1060077163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並認定原告張漢祥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為現有巷道。嗣原告張漢祥復於107年10月17日委託聯鉿測量公司以1004-17等17筆地號土地(含1004-5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示)案,被告並於107年10月24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亦係以系爭現有巷道作為建築線之指定。

⑵原告林雪萍於107年11月29日購買1004-18地號土地,

於108年9月18日委託聯鉿測量公司以1004-18等19筆地號土地(含1004-5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之建築線指定(示)案,經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1080196969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原告林雪萍嗣委託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地號:1004-18地號,其建造執照內所附107年10月24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係由金山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業者:盧明環,委託聯鉿測量公司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示)含1004-56地號土地,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府商建字第1080111862號函核發(108)栗商建屋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並於108年8月16日以府商建字第1080152880號函准予申報開工。嗣後原告林雪萍因資金及人力不足,並未興建,乃向被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則於109年12月31日以府商建字第1091343056號函准予同意解除套繪管制,而上開建造執照業已繳回作廢。

⑶綜上,足以證明系爭現有巷道係因原告張漢祥建築所

需而據以向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指定,經被告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認定其屬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在案。據此,原告林雪萍、張漢祥既均以系爭現有巷道作為建築線其指定之位置,顯見原告林雪萍、張漢祥應認同系爭現有巷道為既有巷道,且原告張漢祥於庭訊時亦不否認系爭巷道於70幾年即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嗣後因系爭現有巷道不得作為容積率為由而否認系爭現有巷道為既有巷道之事實。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⒉再者,依據系爭巷道所在地號之航照圖,系爭巷道除供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獅潭44號房屋之居民進出使用外,尚供系爭巷道沿路土地地主(其內原有露營區)通行使用,且被告另已核發同地段650-4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在案。故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僅供一戶住戶通行使用乙節,應非屬實。

⒊至於,有關系爭巷道占用之地號土地及其占用面積,因

被告未曾囑託地政機關予以施測,故其實際占用之地號土地及其占用面積為何,被告無法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函文述及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是否適法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71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乙證5)、107年10月17日聯鉿測量公司申請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乙證7)、被告107年10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乙證8)108年9月18日聯鉿測量公司申請建築線(乙證9)、被告108年10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80196969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乙證10)、苗栗縣○○鄉公所109年5月19日頭鄉建字第1090004374號函及照片(乙證15)、被告110年1月21日府商建字第1100015282號函、會勘紀錄及道路範圍建築指示圖說(乙證18)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部分(原告林雪萍所有1004-

18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原告張漢祥所有1004-56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01條。

⑵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

條。⒉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標明建築基地及周圍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四、基地位置及道路現況相片。」為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可知建築基地面臨合於苗栗縣○○○○○○○○○○○○○○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係僅先就建築線位置予以確定,以判斷建築基地是否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基本規定而得申請建築。至於未來申請建築開發時仍應就申請基地範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得申請建築。

⒊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制定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由上述規定可知,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⒋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揭示綦詳。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判斷。

⒌經查:

⑴原告張漢祥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04-

17、1004-18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有上述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乙證7),克昌測量公司嗣於106年3月23日以443-4、1004-17、1004-18、1044-44地號等4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示)案(乙證7),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其為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住戶及露營區),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乙證5)所示,該道路於71年已存在,屬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道路等情,乃於同年4月25日以府商建字第1060077163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並認定443-4、1004-17、1004-

18、1044-44地號等4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此有被告106年4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60077163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附卷可稽(乙證6)。另查聯鉿測量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以1004-17等17筆地號土地(含1004-5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示)案,被告並於107年10月24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亦係以系爭巷道作為建築線之指定,此亦有被告107年10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附卷可參(乙證8)。

⑵又查,原告林雪萍於107年11月29日購買1004-18地號土

地,於108年9月18日委託聯鉿測量公司以1004-18等19筆地號土地(含1004-56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之建築線指定(示)案,經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1080196969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原告林雪萍嗣委託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地號:1004-18地號,其建造執照內所附107年10月24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係由金山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業者:盧明環,委託聯鉿測量公司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示)含1004-56地號土地,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府商建字第1080111862號函核發(108)栗商建屋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並於108年8月16日以府商建字第1080152880號函准予申報開工。嗣後原告林雪萍因資金及人力不足,並未興建,乃向被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則於109年12月31日以府商建字第1091343056號函准予同意解除套繪管制,而上開建造執照業已繳回作廢。⑶綜上,系爭巷道前經克昌測量公司、聯鉿測量公司及原

告林雪萍向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指定,被告審酌系爭道路於71年已存在,屬年代久遠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之道路等情,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認定其屬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在案。則原告林雪萍既然曾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指定,自不得再主張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號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僅供1戶通行,並非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通道,且原告有設圍籬阻擋他人通行,不得謂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未歷經久遠年代云云。經查,原告因於109年12月24日在該道路放置水泥塊架設圍籬且將原有路面挖除妨礙民眾通行,經苗栗縣○○鄉公所於110年2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110年2月26日函)限期原告依原有路型範圍回復原狀,原告不服苗栗縣○○鄉公所110年2月26日函,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駁回訴願,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下稱本院110訴字237號案件)受理。本院110訴字23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0年12月17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該案被告)苗栗縣○○鄉公所、該案關係人李玉美勘驗系爭土地現況,該案關係人李玉美於本院110訴字237號110年12月17日履勘程序稱:「我在蓋的房子坐落在644地號上,領有合法建照,是要蓋住家,卻因為路被原告擋起來無法繼續興建,另外644-1、644-2地號也是我的,我正在蓋的房子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以前大家都是走這條路過來來拜拜」、「以前都是開車子進來,現在是原告把路圍起來才進不來,因為車子沒辦法載料進來,我的房子就沒辦法繼續蓋,已經停工1年了,……。」,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結果:「現場道路南側設有圍籬,……,道路自東往西分別經過系爭1004-18、1004-56地號後轉向北邊,在1009-1地號及1009-2地號北邊及1004-13地號上蓋有建物,在場之當地人表示屋主姓胡,經過胡姓屋主房屋繼續往北有關係人李美玉所有之雞舍,至此道路折向東北方延伸,經過關係人李美玉尚未建築完成的建物,在往北走經過一土地公廟後至微時光露營區,露營區門牌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露營區大門旁邊道路微向北走,可見道路中有一道鐵門,並未將路封死,但道路現況雜草叢生,……。」有本院110訴字237號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丁證2),由上開勘驗結果足知系爭土地至少供1戶以上住戶通行,原告稱系爭土地僅供1戶通行,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通道云云,核不可採。再者,以關係人李美玉所述其興建中之房屋因原告設置圍籬而無法以汽車運送施工建材而停工1年乙節觀之,關係人李美玉興建中之房屋興建之初,工人仍可通行系爭土地載運建材,原告應於近1、2年始設置圍籬阻擋他人通行,亦即原告並非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始即設置圍籬阻擋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是原告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設圍籬阻擋他人通行,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張漢祥於本院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即自承系爭巷道於70幾年即已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未歷經久遠年代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取,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無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提起確認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據此,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達到相同之權利保護時,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系爭函文明載:「……旨揭外獅潭段1004-18、

1004-56、1009-2及1009-1地號等4筆(部分)土地上之道路,業經本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可知被告前已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對於該巷道法律地位為拘束性之確認,除了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目的而使用土地外,也直接影響巷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既已經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當屬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方式,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悖。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部分,顯非合法。

㈣從而,本件系爭函文(即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且系爭土

地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25日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準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如有違誤,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並其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悖,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建築法】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10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第3條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標明建築基地及周圍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四、基地位置及道路現況相片。第5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門牌查詢系統截圖 本院卷 419-423頁 甲證2 苗栗縣○○鄉公所109年8月17日頭鄉建字第1090007485號函 本院卷 425-426頁 甲證3 苗栗縣○○鄉公所110年12月10日頭鄉建字第1100010749號函 本院卷 427頁 甲證4 業務執掌表 本院卷 429-432頁 甲證5 被告111年3月2日府商建字第1110038369號函 本院卷 433-434頁 甲證6 被告110年12月21日府工道字第1100241238號函 本院卷 435-436頁 乙證1 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本院卷 115頁 乙證2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 本院卷 117-118頁 乙證3 苗栗縣○○鄉○○○段1004-18、1004-56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本院卷 119-124頁 乙證4 106年3月23日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 本院卷 125-133頁 乙證5 71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本院卷 135頁 乙證6 被告106年4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60077163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 本院卷 137-142頁 乙證7 107年10月17日聯鉿測量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 本院卷 143-157頁 乙證8 被告107年10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70209800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 本院卷 159-164頁 乙證9 108年9月18日由聯鉿測量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 本院卷 165-173頁 乙證10 被告108年10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80196969號函及建築線核准成果圖說 本院卷 175-180頁 乙證11 建造執照申請書文件 本院卷 181-185頁 乙證12 建築線指定(示)委託書 本院卷 187頁 乙證13 被告108年6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80111862號函及建造執照 本院卷 189頁 乙證14 被告108年8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80152880 號函 本院卷 191頁 乙證15 苗栗縣○○鄉公所109年5月19日頭鄉建字第1090004374號函及照片 本院卷 193-197頁 乙證16 被告109年5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90094583號函及建管地籍套繪圖影本 本院卷 199-201頁 乙證17 被告109年12月31日府商建字第1091343056號函 本院卷 203-205頁 乙證18 被告110年1月21日府商建字第1100015282號函、會勘紀錄及道路範圍建築指示圖說 本院卷 207-211頁 乙證19 苗栗縣○○鄉公所110年1月25日頭鄉建字第1100000709號函 本院卷 213-214頁 乙證20 被告110年2月24日府商建字第1100036471號函、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照片及測量範圍 本院卷 215-225頁 乙證21 內政部110年8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041084號函、原告110年8月11日訴願書 本院卷 227-238頁 乙證22 內政部110年9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046166號函、原告110年9月11日補充訴願書 本院卷 239-241頁 乙證23 被告110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100156440號函 本院卷 243-247頁 乙證24 被告110年9月29日府商建字第1100181406號函、被告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 249-253頁 乙證25 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49505號函及其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55-259頁 乙證26 航照圖 本院卷 391頁 乙證27 建造執照 本院卷 393-394頁 乙證28 1004-81、1004-5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 本院卷 395-397頁 丁證1 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279-294頁 丁證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勘驗筆錄 本院卷 343-362頁 丁證2 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405-410頁 丁證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全卷(含電子卷) 本院卷 447-408頁 丁證4 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479-488頁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