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號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劉世桐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訴110013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二工工字第11000426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惟被告收受異議後,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期間,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以二工工字第110006190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覆原告維持原處分。嗣後工程會以110年9月10日訴11001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被告於系爭工程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欄中之記載:「7.……附件引用『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工程實績,經工作審查小組查證非該公司(即原告)承攬,建請不與採納該工程實績……10.前揭針對系爭工程……本次採購審查僅就其餘無爭議部分進行審查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進行開標,審查委員會當日所為之規格標審查,僅係就無爭議部分進行審查、評分,對於原告所提供「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工程(下稱「單吉娜工程」)實績附件及內文,並未在審查、評分範圍內,並無使審查委員陷於錯誤而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情事,不符合政府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要件。
2.依被告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表中,報告及討論事項欄(見本院卷第51頁)記載之內容,可知109年2月11日採購案規格標審查會議議程,係先由作業單位報告,再由廠商進行簡報與答詢,且作業單位報告係由工作小組報告廠商服務建議書初審情形,因此採購案之審查委員在廠商進行簡報與答詢前,業已知悉原告所提供「單吉娜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引為工程實績等敘述,皆為有爭議事項,並不在該次審查會議審查、評分之範圍內,並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前揭要件。
3.依審查會議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審查委員審查總表(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所載,可知審查意見均與原告所提供「單吉娜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引為工程實績無關,足證審查委員於審查時並未受影響陷於錯誤,而將該實績納入評分範圍內,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詐術」,也未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前揭要件。
4.依原告提供「單吉娜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圖(見訴願卷第49至55頁),其中承攬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久」字,縱有遭遮蔽,惟該竣工圖上明顯蓋有久鈺公司之大章、小章及該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章,均可讓被告明確辨認「單吉娜工程」之承攬商並非原告,無使被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不該當「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詐術」之要件。
5.依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下稱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220頁)所示,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08:00,因此該投標文件、押標金之有效期限,即要約承諾期限為該時日開標後40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惟被告卻曲解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0條,辯稱該有效期限係於規格標審查隨即進行價格標開標後之40日,若依被告所認,系爭採購案遲至109年2月11日始進行規格標審查,距招標公告所示之開標時間已經83日,若再加計40日,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押標金之有效期限將長達123日,形同無法確定,投標廠商根本無法遵循。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26條、第34條及招標公告綜合審酌,該投標文件、押標金之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0日止。又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山鈺營工字第0110012002號函請工程會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有效期疑義釋疑,經工程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工程企字第1100029568號函覆,由說明三(見本院卷第163頁)所載:「……如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效期者,機關倘欲決標予該廠商,須洽廠商展延投標文件有效期,廠商如不同意展延,機關不得逕行決標予該廠商。」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進行規格標審查時,顯已逾上開規定投標文件、押標金之有效期,且被告也未洽請原告展延該有效期,因此原告既未展延該有效期,被告依法即不能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根本不會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亦有工程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第3項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縱然原告代表人有提供「單吉娜工程」欠缺「久」字之工程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引為工程實績等偽造文書之行為,系爭採購案既未發生決標予原告之開標結果,原告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要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6.又依投標須知第68條,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其限期提出正本以供查驗,若查驗結果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機關得宣布廢標,復參酌系爭工程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及被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所載:「……貴公司(即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引用『單吉娜工程』工程實績,經工作小組查證非貴公司承攬」,顯見被告於規格標審查、評分開標前業已認為原告係以不實文件投標,則被告僅得依投標須知第68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逕予廢標,無裁量權限得以就無爭議部分進行規格標審查、評分開標作業。因此,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押標金逾期,依法不能決標予原告,且被告進行規格標審查評分前,業已發現不實文件,按投標須知第68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僅得逕予廢標,皆不會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原告自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要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中地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自接獲政風室通知,隨即依法啟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各階段程序皆已辦理完備。原處分係依據臺中地院第一審判定原告有罪,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可見被告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停權並無爭議。原告主張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認事用法有違誤部分,因該審議係以臺中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作為依據,事證皆已明確,雖原告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理後,除將原審判決有關原告代表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改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外,其他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予以駁回,且駁回之部分因不得上訴業已定讞,原告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認定有罪確定,已毋庸置疑,並未推翻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因此被告之裁處及工程會之判斷皆為合乎程序且適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2.依投標須知第30條可知,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各段標分為資格標、規格標與價格標,在資格標、規格標審查完成,隨即進行開價格標並辦理(比)減價程序。又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1但書規定可知,採分段開標者,對於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本文關於開標日係指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之規定,因此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自非原告所認定之標期屆滿次一上班日。另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1項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可知,系爭採購案決標原則上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採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採購程序須經過資格標及規格標前兩階段審標程序,並於進行價格標開標後方能據以決標。另有關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投標文件有效期為投標時起至開標後40日止,目的係為了考量價格標開標後若有減(議)價需求、保留決標或超過底價等情形,預留行政作業時程之用。因此系爭採購案開標後40日之起算,以第三階段價格標開標日為基點自無瑕疵。且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逾投標文件有效期,欲決標予原告時,方須原告同意延長有效期,並無原告所主張審標為無效之認定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3。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3.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㈢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張秋田以偽造之公文
書投標,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就張秋田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則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上揭主張,無非均係指摘刑事判決就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有所違誤,惟原告既經上揭判決有罪,依法被告即應將之刊登政府公報,第一審有罪判決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及本院均無權審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況上開刑事判決經原告及張秋田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就張秋田部分認應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而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原告部分則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見乙證3)。原告雖執上詞表示將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縱再審後原告得以獲致無罪之確定判決,亦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應予註銷,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認為其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30日二工工字第1100042677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原告編號附件1) 本院卷 27-28 甲證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0年6月10日二工工字第1100061907號函影本(即異議結果)(原告編號附件2) 本院卷 29-30 甲證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9月10日訴11001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即申訴審議判斷)(原告編號附件3) 本院卷 31-45 甲證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麗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影本(原告編號證物1) 本院卷 47-49 甲證5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影本(原告編號證物2) 本院卷 51-52 甲證6 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暨審查委員審查總表影本(原告編號證物3) 本院卷 53-57 甲證7 原告110年12月2日山鈺營工字第0110012002號函影本(原告編號證物4) 本院卷 161-162 甲證8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工程企字第1100029568號函影本(原告編號證物5) 本院卷 163 甲證9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原告編號證物6) 本院卷 219-221 甲證10 原告111年2月10日山鈺申字第11102010號函暨申訴書影本(原告編號證物7) 本院卷 223-227 甲證1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影本(原告編號證物8) 本院卷 229 乙證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81-88 乙證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暨函文 本院卷 89-104 乙證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105-116 乙證4 投標須知 本院卷 171-189 乙證5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1規定 本院卷 191 乙證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本院卷 193 乙證7 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 本院卷 195-201 乙證8 釋疑回覆函 本院卷 20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