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坤興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秋萬訴訟代理人 陳志煉
陳榮峯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45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臺中市○○區鎮○段0118內及0226內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柏鈞等11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系爭土地屬臺中市單元五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系爭土地承租人僅原告未出席,會後臺中市政府依出租人申請及協調會會議紀錄,以110年3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06125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申請人及被告,系爭土地就承租人應領之補償提存法院並檢附提存書,應准予終止租約。嗣原告以其未委任代理人出席第1次協調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出租人申請於110年5月10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承租人仍僅原告未出席該協調會,會後臺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規定及出租人110年6月17日申請,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申請人、含原告在內之承租人及被告略以,系爭土地出租人就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717,837元提存法院,並檢附提存書(110年度存字第00001085號)在案,應准予終止租約。原告先於110年7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臺中市政府終止租約,公告土地現值年份、承租面積補償費計算錯誤,要求被告暫緩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後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被告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已終止,爰以110年7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19147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1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4579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月21日召開終止租約協調會議,
惟據當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出租人僅有「黃正豐」、「黃建銘」、「黃崇道」、「黃柏鈞」、「黃崇亮」5人簽名,而承租人亦僅有「楊明煌」、「楊坤榮」、「楊榮標」、「楊峻凱」4人簽名,原告根本未出席,亦未委託任何人出席會議,足見並無承租人與出租人全體「達成共識協調成立」之可能,然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6日檢送110年1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於說明二竟逕記載「達成共識協調成立」,與事實不符。嗣臺中市政府知其於法不合,遂於另訂110年5月10日再次召開終止租約協調會,並於110年6月28日認定協調不成立,且計算補償費金額為2,671萬7,837元。惟據其檢附之補償費計算表,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係以10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並以重劃後面積之比例計算承租土地面積,則因其所計算承租面積及公告現值之基礎均屬錯誤,則其所計算之補償費,殊屬錯誤。原告前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曾於110年6月28日召開耕地租佃協調會,惟因原告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雙方就補償金尚有爭議,而主張臺中市政府所計算面積及公告現值均有誤,且出租人黃柏鈞等11人並未依民法規定清償,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出租人自無從逕予提存之餘地,然臺中市政府逕以黃柏鈞等11人所提之提存書而認應予以終止租約,並函請被告註銷登記,及認定終止租約為不合法;退萬步言,縱終止租約合法,然據以計算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基礎均有錯誤,則其計算補償費即屬錯誤,故向被告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然被告先以110年4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10480號函拒絕受理,原告不得已再於110年4月29日再次聲請調解,又於同年7月13日第3次聲請調解,然被告竟以110年7月21日函拒絕受理原告之聲請調解,嚴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先經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關,並免徵收裁判費。又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租期屆滿前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本件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事件,被告竟以前開理由予以不受理,明顯違背前揭規定,致原告無法踐行訴訟前之前置程序及司法訴訟程序,影響原告訴訟權至鉅且大。
⒊原告與承租人等9人共同承租系爭耕地,對出租人等11人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債務及債權係相對之概念,所有承租人既對出租人負連帶責任;反之,所有承租人對出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83條之意旨,屬連帶債權之一種。再依民法第284條、第285條可知,連帶債權人之債權人無庸全體向債務人請求,僅由其中一人向債務人請求即可,換言之,以債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債權人均得向債務人提起。本件原告就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主張出租人黃柏鈞等11人未依民法規定清償,且臺中市政府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領取補助費,難認已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法定程序,是其終止租約之認定難認合法,原告自得以向債務人請求雙方之租賃關係繼續有效存在。退萬步言,縱令臺中市政府認定終止租約合法,則因補償費計算面積及其公告現值均屬有誤,則補償費明顯有不足之情,是原告依法聲請調解,即應受理,被告明顯違法。
⒋調解聲請並無須全體承租人共同聲請,縱令應共同聲請,被
告亦應依臺中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處業務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通知補正,方為適法。然被告不受理原告之聲請,致原告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再經調處,進而移送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以進行司法程序,解決耕地租佃之爭議,從而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7月21日函誤認原告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明顯錯誤。依108年大法庭裁定認定耕地爭議所有程序均包含在內,本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租佃爭議處理程序範圍,被告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即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耕地租佃爭議之協調,係將特別法與普通法混淆。
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終止租約,但應給予終止租約當期之補償費;倘租佃發生爭議,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進行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是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協調程序,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不能替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範圍,與租佃爭議究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或係平均地權條例無涉,是被告辯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殊屬無據。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7月21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機關
應於2個月內另為受理調解聲請之處分。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出租人於109年11月23日以平均地權相關法律以書面向
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並經臺中市政府共計2次召開協調會,原告皆未出席協調會,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061258號函與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在案;後再向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調處調解,因本件業依平均地權條例所定處理程序辦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24號行政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依規定終止租約在案,原告單獨未檢附租佃關係存在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前,因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調解,於法洵無不合。
⒉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系
爭土地重劃後,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補償,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係概括性規定,已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他法律;本件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區範圍內之土地,且已依法編定建築用地,出租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後由臺中市政府依規審核、邀集雙方協調、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在案,於法並無不合。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110年7月21日函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調解,是否適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作成受理調解聲請之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5、6、7、
乙證1、3、4、5、11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76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
⒊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
⒋臺中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處業務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
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㈢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因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逕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94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亦同意旨併參。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柏鈞等11人,與承租人即原告等12人
訂有乙證2臺灣省臺中市○○○○○○○鎮字第171號;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為都市計劃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屬建築用地(乙證7之事實欄可佐),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臺中市政府以甲證1函文認因承租人未全體出席協調不成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附該次終止租約協調會紀錄、出席簽到簿可稽,故可知被告作成110年7月21日函之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出租人等之私有耕地租約業經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原告就乙證4臺中市政府函通知原告等,關於出租人黃柏鈞等11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應准予終止租約部分,原告另提起訴願經乙證7之決定駁回,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中,此非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之。
⒉查原告先於110年4月13日提出甲證2調解之聲請,經被告以租
約已終止,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等,以甲證3之函文說明在案。復原告於同年7月13日提出甲證5之調解聲請,被告以上開同一理由(租約終止等)據以110年7月21日函(即甲證6)予原告;此亦有臺中市政府乙證6、8之函稱「旨案業經本府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110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因承租人楊坤興先生(即原告)兩次均未到場,協調不成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補償費金額,出租人黃柏鈞先生等11人亦依規通知承租人等領取補償費未果,遂將補償費提存法院,本府……准予終止租約。另為符周延……再次通知出、承租雙方。爰上,旨案相關程序均符規定,並無違誤。」之內容可參。應認在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事實關係下,原告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而被告以110年7月21日函說明系爭土約租業已終止,無法受理原告調解之申請,難謂有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租佃爭議處理程序範圍,被告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即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耕地租佃爭議之協調,係將特別法與普通法混淆等詞,並非可採。
⒊又依原告主張其與出租人間之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依首揭說
明意旨,因屬私權爭議,不論私權起訴救濟前之調解、調處程序,或係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其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倘原告認被告不受理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申請之先行程序,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私權救濟,其向本院訴請判命撤銷被告110年7月21日函,及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受理調解聲請之處分,本院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審認原告對被告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訴願程序未合、不應受理,係屬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又原告係以臺中市○○區公所為被告,並非以出租人為被告,本院亦無從移送民事法院,且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亦無法補正,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⒉平均地權條例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⒊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第3項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
⒋臺中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處業務實施要點第3點第2
項區租佃委員會承辦人對申請調解案件,於提會調解前應詳細審查,如該調解申請書所載不詳或文件未齊備者,應一次通知補正,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依據申請人之口述代行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無誤後由其親自簽章。
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22126號函及附110年5月10日「犁鎮字第171」黃柏鈞等11人所有出租土地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終止租約協調會紀錄、補償費計算表 本院卷 31-41 甲證2 原告110年4月13日之調解聲請書 本院卷 43-44 甲證3 被告110年4月21日農建字第1100010480號函 本院卷 45-46 甲證4 原告110年4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書 本院卷 47-51 甲證5 原告110年7月13日民事調解聲請書 本院卷 53-59 甲證6 (即乙證 1) 原處分 本院卷 61 甲證7 (即乙證 1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63-68 乙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93 乙證2 臺灣省臺中市○鎮字第171號私有耕地租約 本院卷 109-110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061258號函 本院卷 111 乙證4 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 本院卷 113-114 乙證5 原告110年7月13日001604郵局存證信函 本院卷 117-123 乙證6 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0194300號函 本院卷 125-126 乙證7 內政部110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16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 127-129 乙證8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1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0173167號函 本院卷 131-132 乙證9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33 乙證10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決 本院卷 135 乙證1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39-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