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楊坤興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秋萬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第66條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等語;而前揭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故如當事人居住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案件訴訟期間委任李淑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則該代理人既受抗告人合法委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無不合。又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住居所為臺中市○○區,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算,至111年7月18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收文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