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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3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廷敬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楊蘇雲緞

楊明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關於命楊明燁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足見非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他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虞,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1421地號土地前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楊珙錫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因楊珙錫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而於租約期滿時,經被告作成民國110年7月7日龍區農字第110001298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楊蘇雲緞單獨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並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3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原承租人楊珙錫之繼承人楊蘇雲緞及楊明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經核參加人楊明燁非屬原處分之受益人,就訴訟結果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將本院前裁定關於關於命楊明燁獨立參加部分撤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