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允耀被 告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張靜宜柴瑞蒲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決字第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允耀(原名吳明陽)原係被告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所屬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2時30分休假期間,因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以109年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387163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被告行政調查後,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0年10月20日110年決字第2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㈠現行「拒絕酒測」之處罰條文,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乃具法律位階,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5條2款法律保留之規定,此外,任何經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與其構成要件相牴觸者,依中標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原告被處罰之源頭嘉義監理所裁決書,原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裁罰,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行政訴訟中,則改依同條項第2款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警察機關當時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利,乃為不合法的酒測,對於非法之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及其衍生之效果。
㈡次查:
1.原處分懲罰事由記載:「109年1月16日2230時休假期間遭警方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守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惟所謂「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不遵守交通規則」,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為一般人所不能預見;且所謂「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當係指依中標法第7條之職權命令,而職權命令繁多,究竟「休假期間遭警方攔檢拒絕酒測」,係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之何種職權命令?未見指明。又「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自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而國防部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係指何規則?原處分之懲罰令亦未具體說明,均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況「不遵守交通規則」,應係指軍人在營期間,因公外出而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言,即顯與處罰事由相矛盾;且不遵守交通規則,充其量僅屬違反國軍軍紀態樣之一,尚未達於違法程度,侵害法益甚為輕微,遽予記大過1次懲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2.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8日訂頒「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駕駛人拒測時,如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執勤員警應依規定陳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並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現役軍人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移送法辦。經查,原告當日並無「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警察才未當場強制抽血鑑定,亦始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則原告既無刑事犯罪,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罰要件,足認原告為無辜,縱有停等紅燈而睡著,充其量亦僅係非出於故意之違規停車,其情節尚屬輕微。
3.如事實所述,警察到場時,原告車輛係停止狀態,確無駕駛行為,此有警察隨身秘錄器影像可憑,況酒後開車,非即等同犯罪,仍須有酒測值數據達到法定標準值,始足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喝酒,故喝酒並非違法行為,僅於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法定標準而有駕駛之行為,方構成行政罰或軍刑法或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駕駛人自承喝酒且坐於駕駛座上,遽謂係酒後駕車當然成立軍刑法第54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行政罰,否則恐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且警方之行政行為,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8條攔停臨檢之要件,被告更未補充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卻恣意引述警察拒絕酒測之違法舉發單形式,未經實質調查之程序遽予懲處,則其認事用法殊難謂妥當。
4.以上不但未見訴願決定理由論駁,更擅自增加裁決書所未引用處罰之條款(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見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5-14行),而與原裁決書處罰所依據之法令不相符合,自非適法、妥當。
㈢基於憲法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及平等權之保障,在法治
國原則之架構下,遵守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乃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具體展現。行為時未有懲罰之明文規定者,即不得溯及懲罰,否則人民將有不虞之罰。就此而言,國防部109年8月25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182598號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僅得發布後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能拘束之前已發生之行為。從而原告之行為,尚不適用上開命令,不得遽予記大過一次之懲罰明甚。
㈣再查,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警察舉發違規通知單,從而
「警察攔檢,拒絕酒測」事實之有無,乃決定能否記一大過之關鍵,請依職權調查原告行為當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於嘉義市博愛路二段及友愛路口,設置酒測臨檢點實施定點「攔檢酒測」;以及嘉義區監理所查明裁罰經過及裁決書處罰條款何以於處罰完畢後才更正,以究明事實真相。
㈤況且,本件被告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及懲罰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而有怠惰,則其所為判斷餘地之裁量權行使,自屬違法。
㈥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認「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得謂「拒絕合法酒測」,故本件係非法酒測,非屬應懲罰之違失部分: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非僅行經警察機關依法設置之檢定處所而為之酒精濃度測試,方為合法酒測;經被告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劉皓品警員電話訪談表示:「吳允耀當日駕車停滯於博愛路與友愛路交叉路口快車道上,經警員拍打車窗後才醒來」本件原告係因酒後造成嗜睡情形且無故靜止停於快車道上,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產生危害或威脅,且經民眾報警處理,依上揭規定,若警察認其駕駛行為有危害發生之可能,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予攔停並實施檢測,故原告所辯之非法酒測顯有誤解。
㈡原告認執勤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部分:
1.查原告遭警攔查後在場警方均表示其身上有疑似酒味之情形,此有上開電話洽談紀要可證及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憲將三察字第1090001906號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相關資料,該隊於109年9月7日以嘉市警一交字第1090007270號函檢附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當日警方密錄器晝面;另由被告針對密錄器晝面警察與原告之對談逐字稿,原告也坦承於警察攔檢前其有喝酒,且因擔心酒精濃度超標故拒絕配合酒測,另查原告於調查報告中陳述其當日並無飲酒且係因警方攔檢車輛時態度不佳而拒絕酒測,此與被告之查證結果相悖,顯見原告避重就輕之陳述,欲以警方態度不佳為其「拒絕接受酒測」之理由,全案經被告查證結果,案發當日警方認原告身上疑似酒味濃厚,且事後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之行為,並擔心酒精濃度超標而逃避酒精濃度之檢測,故原告當日顯係因飲酒而蓄意逃避酒測。
2.綜上,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失行為屬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等規定自無違誤,被告係針對其該違行進行懲處;至原告起訴狀所指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誤部分,係屬監理機關之作業違失,其已對該部分提出救濟,惟並不影響原告拒絕酒測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原告違失行為明確,被告據以懲處並無不妥。
㈢原告認國防部於109年8月25日始將「拒絕接受酒測」納入「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及酒駕懲罰基準表,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拒絕接受酒測」非應屬懲罰之違失部分:查被告懲罰原告之依據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而非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原告認被告以修正在後之第24點規定,溯及既往處罰在前之違失行為乙節,顯有誤會。
㈣查原告身為單位資深軍官,其服役已16餘年,國軍多次令頒
軍紀通報要求遵守相關規範,且其亦曾任單位中隊長之重要領導職務,理應注意自身言行,作為單位官士兵之表率,惟其仍無視國軍法紀要求,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斲傷單位之軍事紀律;且原告現任單位調查官之職務,對於相關法令應十分熟稔,仍違反相關法令規範,顯見其漠視法紀;另原告亦自陳有飲酒,且員警對於原告身上亦有聞到酒味故進行酒測,然而原告辯駁係因員警態度不佳而拒絕酒測,故原告顯係以拒絕酒測,作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及行政責任的方式,且其於調查時均一再辯駁無飲酒,於被告行政調查之過程,均以警方態度不佳為其「拒絕接受酒測」之理由,顯見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悟之心。被告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以及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是否悔悟等一切情事綜合考量,認應核予大過1次之懲處,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㈤原告除因本次酒駕拒絕酒測遭被告記1大過外,尚因其他違失
行為於109年間分別遭核予記過、申誡、檢束等處分,因此109年度考績遭評列丙上,並檢討不適服現役汰除;原告考績丙上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另不適服現役汰除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㈥被告於109年8月間實施行政調查時,即已函詢舉發原告酒駕
拒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於109年9月7日函復,確實於109年1月16日舉發原告酒駕拒測無疑,並有違規通知單可佐。但原告一再以嘉義監理所誤將原告違規之法令款次援引錯誤為由,作為辯駁卸責之辭,殊不可採。
㈦有關懲罰法令依據部分,被告於人評會中已由委員之一即法
制官林聖堯中尉陳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依109年8月25日修訂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議處,而應依行為時即已存在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議處,原告一再爭執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之修正,並無理由。
㈧又原告於員警舉發時已坦承有飲酒,嗣又於被告調查中否認
有飲酒開車,並辯稱是員警態度不佳故拒測,之後在被告人評會中因發現被告已握有警方回復之舉證經過,掌握確切證據,無可抵賴下始坦承酒駕行為;卻又辯稱並非遭警方攔檢,因此沒有拒測,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以圖卸責。又懲罰人評會中經該管長官陳述原告平時表現不佳,本次行為後仍不認為自己有錯,被告人評會在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事由後,核予大過1次,處分合法適當。
㈨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㈡原處分是否依國防部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所新增第24點規定懲罰原告,而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㈢本件員警舉發或嘉義監理所上揭裁決有無瑕疵?是否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訟爭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案件調查電話訪談紀要、案件調查報告、嘉義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原處分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71、77至80、93至97、353頁)。
㈡原告就被告核定大過1次懲罰之原處分,應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懲罰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先敘明。
㈢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
1.按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5項前段、第6項、第31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本件原告因拒絕酒測遭嘉義監理所裁罰後,被告即於109年8月25日展開行政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由被告指揮官指定5人擔任委員(其中並含法律專長者1名、女性成員2名),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該次評議會決議原告記大過1次,而原處分則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除調查報告、案件調查電話訪談紀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外,尚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簽及所附懲罰評議會編組表、評議會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訴願卷2第37至40、63至77頁),自符合法定程序。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1.按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懲罰法乃就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懲罰種類等加以明文規定。其中第15條固然具體臚列13項違失行為,惟有限之法律文字畢竟難以鉅細靡遺地窮盡規範社會事實,故該條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令規定,於108年5月8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本件原處分「備考」欄已載明懲處所依據之法令為國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2.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係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而其罰則甚至高於酒後駕車行為(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及保管車輛等),足見拒絕酒測當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是被告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原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以及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是否悔悟等一切情事綜合考量,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尚屬責罰相當,原告主張:拒絕酒測為輕微違規,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採取。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國防部於109年8月25日再次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其中第24點增列「拒絕酒測」之懲罰,然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乃國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㈣之1所述,故本件並無將增列之第24點「拒絕酒測」規定,溯及既往適用原告上揭拒絕酒測之違失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溯及懲罰乙節,並非可採。
㈥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倘員警認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滯於博愛路與友愛路口處,遭民眾2209時許報案反應該員於車上睡著,經員警拍打車窗才醒來,員警要求原告下車時,聞到身上酒味,要求原告酒測遭拒等情,為員警劉晧品證述綦詳(見被告電話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84頁),與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所稱:我當天因為工作關係,參加餐敘,因為知道自己是開車前往,所以在餐敘過程堅持只喝1-2杯小杯啤酒,餐敘後開車離開時還是意識清楚,但那幾天工作比較勞累,所以才會在駕駛中體力不支睡著等語相符(見訴願卷2第67頁),是原告係因不正常行車動態(停滯在路口),經員警趨前瞭解後,認為原告身上帶有酒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才對原告施以酒測,是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員警未設置酒測臨檢點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上揭裁決書裁罰條文有誤乙節,基於行政處分除法有明文外不具確認效力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拘束,因此,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等規定,依懲罰法第8、2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