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張盛發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謝春霞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財產新臺幣(下同)700,030元及150,000元,計850,030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6,810,663元,遺產淨額1,080,663元,應納稅額108,066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張謝春霞於106年10月19日及107年1月5日匯款予原告700,000元及150,000元,計850,000元,應扣除被繼承人張謝春霞返還原告代墊款775,148元(訴訟費用721,498元+大樓管理費53,650元),重行核算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74,852元(850,000元-775,148元),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0,030元,應予追減775,178元之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其所稱原處分為被告110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其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為74,85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