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雀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成一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陳濰君
鍾易宏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批發業者,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轟炸機」、「國王」、「自由女神」等3項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下稱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經被告抽樣檢驗合格後,於110年3月17日依申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嗣內政部消防署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4月2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抽樣檢驗,並委由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下稱安全基金會)檢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雖經被告個別認可檢驗合格在案,惟現場產品部分外觀及重量與型式認可顯有差異,復於110年4月30日會同被告重新辦理抽樣個別認可檢驗,發現產品構造(紙管排列方式)與型式認可不符、配有雙導火、火藥量高於一般爆竹煙火升空類火藥量上限(200公克)2倍至3倍等重大缺失,檢驗結果全數判定不合格且不可修補。經被告依110年5月5日重新審核檢驗結果,以110年5月7日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91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註銷個別認可標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420838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對於系爭產品之進口,原告並無違反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檢驗有疏失,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⑴原告進貨之流程繁複,實際上為中國大陸廠商第一次發預
計裝貨清單時,就向内政部消防署申請進口公文,再由中國大陸廠商第二次發實際裝貨清單,原告再向被告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申請、一般爆竹煙火領用認可標示申請,嗣經原告接到内政部消防署核准公文,再透過報關行辦理進口,再EMAIL公文通知車行申請危運臨時通行證,將預計下櫃日告知檢驗單位並匯款支付個別認可費用及認可標示費用(通常是下櫃前幾天匯),之後船公司發到貨通知,確認下櫃日期並通知報關行、檢驗單位、司機、下櫃人力。接著製作裝箱單、商業發票給報關行。待貨櫃到達臺灣當日,報關行提供進口報單轉傳給檢驗單位、將提單給司機,下貨櫃前一天製作並傳真封存傳真通知單(通知內政部消防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驗單位),下櫃當日填寫檢驗單位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管制表,當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封存,原告支付司機及人力費用。於下櫃隔天,檢驗單位發判定合格公文,填寫一般爆竹煙火附加個別認可標示張貼作業場所自主安全管理檢核表後,連同檢驗單位合格公文,提供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解封。解封後,原告開始張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標籤,並通知檢驗單位拍照;下櫃後2至3天,原告匯款支付報關費用及國外廠商貨款、國外海運、國外陸運等相關費用,認可標示標籤張貼完畢即開始販售。
⑵以上種種進口爆竹之程序實在不易,被告倘一開始即採驗
告知系爭產品全數不合規定,認可不合格,原告即無如此龐大之損害發生,處分單位既已給了認可處分,待原告進口後又告知採驗不合格而撤銷合格處分,造成原告巨大損失,被告之採檢有疏失,是否應賠償原告?
2.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系爭產品既已不合格,原告自得辦理復運出口,惟原告近期聯繫多家船運公司準備復運,但全球疫情嚴峻造成臺灣出口海運艙位短缺,原告並非不願於期限内完成復運出口,實屬時間太過急迫,現階段仍不斷的接洽船務公司,但因此為危險品,在艙位短缺的現況下,船務公司均優先選擇一般正常品運送,若要在近期内完成復運出口實屬難事。本件除了認可内容的檢驗,被告有疏失外,撤銷後又沒有給原告足夠可處理復運出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個別認可,實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原於110年3月17日完成辦理系爭產品之一般爆竹煙火升空類個別認可,並於當日核發認可合格公文及認可標示:
⑴國王: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495-1號函,合格標示編號(
110-111)-B-000000000—(110-11l)-B-000000000⑵轟炸機: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495-2號函,合格標示編
號(110-11l)-B-000000000—(110-111)-B-000000000⑶自由女神: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495-3號函,合格標示
編號(110-111)-B-000000000—(110-111)-002287147然該次檢驗判定結果遂與110年4月23日内政部消防署委由基金會抽樣檢驗結果及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再次抽樣檢驗結果不同(110年4月23日及4月30日皆判定不合格)。依據被告第一次檢驗結果報告(詳如乙證5、6、7)紀錄顯示檢驗樣品於下列檢驗項目:外觀及尺寸檢驗、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火藥檢驗、燃燒檢驗等皆符合合格判定,故合理推斷應是取得之樣品造成檢驗結果之差異;而據110年3月16日負責抽樣運送人員表示當日於原告處所執行抽樣時,因抽樣樣品體積較大,故僅抽取單一區域之樣品,可能致使該次抽樣樣品無法有效表徵整批樣品之分布特性;然110年4月30日對該批剩餘樣品進行二次抽樣時,所取樣品涵蓋範圍較廣,係能更完整代表整批樣品分布之情形,有鑑於此,110年4月30日辦理二次抽樣產品檢驗之結果(如下所述),全部樣品皆判定為不合格,實有所據。
2.内政部消防署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4月23日偕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原告儲存場所辦理抽樣檢驗,查驗結果顯示6號倉庫之(56發轟炸機)(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6)及7號倉庫之(90發國王)(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5)、(72發自由女神)(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7)等3件產品具個別認可疑義,乃委由安全基金會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如內政部110年4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008234982號函所述(詳乙證2),故被告依內政部消防署110年4月30日消署危字第1101600125號函說明二辦理(詳乙證3),係於當日派員至原告進行抽樣檢驗,系爭產品經重複抽樣檢驗,檢驗之報告結果,分述如下:
⑴系爭產品轟炸機(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6)經重複審核檢驗,各項缺點判定如下:
①「一、共同部分:序號1外觀-與原規格不符」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②「一、共同部分:序號6標示-印刷有錯誤、字體不符合
要求」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③「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不牢固」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
④「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
值」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⑤「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⑥「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⑦「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
,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⑧「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
之夾角超過25度」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⑵系爭產品國王(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5)經重複審核檢驗,各項缺點判定如下:
①「一、共同部分:序號1外觀-與原規格不符」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②「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不牢固」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
③「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
值」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④「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⑤「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⑥「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
,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⑦「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
之夾角超過25度」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⑶系爭產品自由女神(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7)經重複審核檢驗,各項缺點判定如下:
①「一、共同部分:序號6標示-印刷有錯誤、字體不符合
要求」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②「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不牢固」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
③「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
值」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④「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⑤「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⑥「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
,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⑦「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
之夾角超過25度」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⑷綜上所述,系爭3項產品皆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
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辦理實體檢驗之抽樣合格判定基準表及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判定,判定結果皆為不合格,故撤銷個別認可,及註銷認可標示。
3.依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所述個別認可產品須於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完全相符,方為認可合格,然無論安全基金會於110年4月23日或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於現場大量抽樣結果皆顯示系爭產品之抽樣樣品無論於外觀、結構及火藥量皆與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7月29日完成的【90發國王(詳乙證8)(型式認可案件編號YNT108E0039)】、【56發轟炸機(詳乙證9)(型式認可案件編號YNT108E0048)】及【72發自由女神(詳乙證10)(型式認可案件編號YNT109E0035)】之型式認可明顯不符。又比較原告對系爭產品之型式及個別進口報單(詳乙證11)出現重大差異,90發國王型式進口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報單重量為2(公斤/個),其個別進口日期110年3月12日,報單重量則為4.25(公斤/個);56發轟炸機型式進口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報單重量為3(公斤/個),其個別進口日期110年3月12日,報單重量則為7.5(公斤/個);72發自由女神型式進口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報單重量為2.5(公斤/個),其個別進口日期110年3月12日,報單重量則為6(公斤/個),以上所述足顯原告於型式認可通過後進口之個別產品出現與原型式認可表觀不符之事實。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撤銷個別認可,造成其巨大損失一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此即為嚴格落實爆竹煙火之管制措施,除設立爆竹煙火之認可制度,亦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抽樣檢驗,以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因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抽樣檢驗時發現系爭爆竹煙火存有與型式認可不符、火藥量超過法定上限等重大缺失,復經被告重新抽樣檢驗結果全數判定為不合格,被告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個別認可,縱如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個別認可而受有利益之損失,惟此信賴利益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尚難執為被告不得撤銷個別認可之事由,併予敘明等語。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系爭產品是否有構造與型式與原型式認可不符之情事?被告
之檢驗有無疏失?被告按重新審核檢驗結果,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註銷個別認可標示,是否適法?㈡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㈠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至11;丁證1至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產品經被告複查發現產品構造與型式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檢驗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註銷個別認可標示,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
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5項規定:「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第6項規定:「第1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7項規定:
「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認可
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規範之程序。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第3條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3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㈡安全引線應能承受3秒鐘以上之旁燃。㈢外露之導火線為單一導火線,且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身2倍或成品加上227公克之重量。㈣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㈤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第4條第5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㈠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7點5公分,每筒火藥量在20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200公克以下。……㈨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15度夾角範圍內。㈩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第11條規定:「(第1項)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7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第2款辦理實體檢驗之抽樣合格判定基準表及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一「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規定:「備註:一、同一樣本有不同類別之缺點者,其不良品數目分別列入不同類別計算;同時有2項以上相同類別之缺點者,其不良品數目以1計算。二、不良品數目在Re(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下限)以上時,判定為不合格。三、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能者,記作A。分為下列2種:㈠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㈡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四、一般缺點:雖非嚴重缺點,而對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有產生重大障礙之虞者,記作B。分為下列二種:㈠不可修補之一般缺點記作B1。㈡可修補之一般缺點記作B2。五、輕微缺點:非屬於嚴重或一般缺點者,記作C。分為下列二種:㈠不可修補之輕微缺點記作C1。㈡可修補之輕微缺點記作C2。六、抽樣樣本數,以一般爆竹煙火主體計算。抽樣取得之藥劑量不足時,得增加抽樣數量。」附表二「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一、共同部分:序號
1.外觀:……與原規定不符。……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不牢固。……序號6.標示:…… 印刷有錯誤、字體不符合要求。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值。……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百分之5以上。……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之夾角超過25度。……」
2.經查,原告曾於108年12月17日取得一般爆竹煙火「轟炸機」之型式認可(參見乙證5,原處分卷第31頁)、108年10月1日取得一般爆竹煙火「國王」之型式認可(參見乙證6,原處分卷第79頁)、109年7月27日取得一般爆竹煙火「自由女神」之型式認可(參見乙證7,原處分卷第131頁),嗣後於11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經被告抽樣檢驗結果判定為合格,分別以110年3月17日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495-2號函(轟炸機)、110年3月17日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495-1號函(國王)及110年3月17日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495-3號函(自由女神)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參見乙證5至7)。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4月2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原告營業處所執行抽樣檢驗,發現系爭產品部分外觀及重量與型式認可顯有差異,茲委由安全基金會進行抽樣檢驗結果,認定系爭產品之構造(紙管排列方式)、配有雙導火線及火藥量遠高於一般爆竹煙火升空類之火藥量上限(200公克)2倍至3倍等與型式認可顯有差異情形。內政部乃以110年4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008234982號函(參見乙證2)請被告釐清說明系爭產品個別認可疑義,被告遂於110年4月30日會同內政部消防署至原告營業處所重新辦理抽樣個別認可檢驗(參見乙證3),經被告依據「認可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實體檢驗之附表一「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及附表二「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進行檢驗,判定結果如下:
⑴系爭產品轟炸機(包含直立、扇形)(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6)之各項缺點包含:
①「一、共同部分:序號1外觀-與原規格不符」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②「一、共同部分:序號6標示-印刷有錯誤、字體不符合
要求」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③「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不牢固」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
④「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
值」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⑤「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⑥「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⑦「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
,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⑧「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
之夾角超過25度」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參見丁證1、丁證2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訴願卷第71頁、第106頁)⑵系爭產品國王(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5)之各項缺點包含:
①「一、共同部分:序號1外觀-與原規格不符」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②「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不牢固」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
③「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
值」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④「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⑤「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⑥「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
,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⑦「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
之夾角超過25度」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參見丁證3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訴願卷第142頁)⑶系爭產品自由女神(個別認可案件編號YNI110E0117)之各項缺點包含:
①「一、共同部分:序號6標示-印刷有錯誤、字體不符合
要求」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②「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不牢固」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一般缺點(B2)。
③「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法定容許
值」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④「一、共同部分:序號7藥量成分-火藥量超過原規格設計5%以上」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⑤「一、共同部分:序號2導火線-非單一導火線」之規定,列為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2)。
⑥「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
,未於距地面3公尺以上熄滅」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⑦「二、個別部分:序號5升空類-發射後與其發射垂直線
之夾角超過25度」之規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
(參見丁證4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訴願卷第181頁)
3.系爭產品於110年4月23日經內政部消防署會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抽樣檢驗,結果發現現場產品部分外觀及重量與型式認可顯有差異;又於110年4月30日經內政部消防署會同被告重新辦理抽樣個別認可檢驗,被告於110年5月5日出具抽樣檢驗報告書認定系爭產品有上開缺失,綜合結論為不合格。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註銷個別認可標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之檢驗有缺失等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經個
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2.依「認可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所述個別認可產品須於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完全相符,方為認可合格,然無論安全基金會於110年4月23日或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於現場大量抽樣結果皆顯示系爭產品之抽樣樣品無論於外觀、結構及火藥量皆與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7月29日完成的【90發國王(詳乙證8)(型式認可案件編號YNT108E0039)】、【56發轟炸機(詳乙證9)(型式認可案件編號YNT108E0048)】及【72發自由女神(詳乙證10)(型式認可案件編號YNT109E0035)】之型式認可明顯不符。又比較原告對系爭產品之型式及個別進口報單(詳乙證11)出現重大差異,90發國王型式進口日期為108年9月16日,報單重量為2(公斤/個),其個別進口日期110年3月12日,報單重量則為4.25(公斤/個);56發轟炸機型式進口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報單重量為3(公斤/個),其個別進口日期110年3月12日,報單重量則為7.5(公斤/個);72發自由女神型式進口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報單重量為2.5(公斤/個),其個別進口日期110年3月12日,報單重量則為6(公斤/個)。綜上所述,足以顯示原告於型式認可通過後進口之系爭產品出現與原型式認可不符之事實。原告明知其進口之系爭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不符,卻申請個別認可,在被告未仔細抽樣下,於110年3月17日依申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原告明知此為違法之授益處分,仍進行銷售行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了個別認可處分,待原告進口系爭產品後,又告知採驗不合格而撤銷原個別認可處分,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應賠償原告等云,亦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系爭產品既已不合格,原告自得辦理復運出口,惟原告近期聯繫多家船運公司準備復運,但全球疫情嚴峻造成臺灣出口海運艙位短缺,原告並非不願於期限内完成復運出口,實屬時間太過急迫,現階段仍不斷的接洽船務公司,但因此為危險品,在艙位短缺的現況下,船務公司均優先選擇一般正常品運送,若要在近期内完成復運出口實屬難事。本件除了認可内容的檢驗,被告有疏失外,撤銷後又沒有給原告足夠可處理復運出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個別認可,實有違誤乙節。然查,依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而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而本件被告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准否銷毀或復運出口之權限,原告若有復運不及之情事,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延期復運出口,方為正辦。是以,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處理復運出口,原處分有所違誤等云,顯不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5月7日雲科大製產字第110170091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 21-27 甲證2 內政部110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3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1) 本院卷 31-43 乙證1 內政部110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3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2)(被告編號附件1) 原處分卷 5-11 乙證2 內政部110年4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008234982號函影本(被告編號附件2-1) 原處分卷 13-15 乙證3 內政部消防署110年4月30日消署危字第1101600125號函影本(被告編號附件2-2) 原處分卷 17 乙證4 訴願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3) 原處分卷 19-27 乙證5 轟炸機(YNI110E0116)個別認可申請書(含檢查試驗結果)及型式認可證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4) 原處分卷 29-75 乙證6 國王(YNI110E0115)個別認可申請書(含檢查試驗結果)及型式認可證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5) 原處分卷 77-127 乙證7 自由女神(YNI110E0117)個別認可申請書(含檢查試驗結果)及型式認可證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6) 原處分卷 129-175 乙證8 國王(YNT108E0039)型式認可申請書(含檢查試驗結果)及型式認可書面審查報告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7) 原處分卷 177-228 乙證9 轟炸機(YNT108E0048)型式認可申請書(含檢查試驗結果)及型式認可書面審查報告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8) 原處分卷 229-278 乙證10 自由女神(YNT109E0035)型式認可申請書(含檢查試驗結果)及型式認可書面審查報告書影本(被告編號附件9) 原處分卷 279-330 乙證11 型式及個別進口報單影本(被告編號附件10) 原處分卷 331-339 丁證1 轟炸機(直立)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110年5月5日)(結論:不合格) 訴願卷 71-80 丁證2 轟炸機(扇形)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110年5月5日)(結論:不合格) 訴願卷 106-116 丁證3 國王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110年5月5日)(結論:不合格) 訴願卷 142-152 丁證4 自由女神抽樣檢驗報告書影本(110年5月5日)(結論:不合格) 訴願卷 18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