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仁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告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李重毅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64990號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更正聲明為:「一、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丁證1)查原告上開更正,僅係將訴之聲明補充而使之完足,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教師兼機械科主任,因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接獲民眾陳情,被告校內機械科攝影系統及門禁主機經費支用等疑義,爰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查明經費使用及檢討相關人員有無缺失。經國教署請被告調查,結果為被告機械科學生將參賽獎金捐給該科運用,原告因不諳相關規定,逕自運用該獎金購置並裝設攝影機及門禁主機,該經費未經被告會計帳務處理,機械科確有疏失。嗣經國教署以110年3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25750號函(下稱110年3月24日函)請被告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師考核會)爰於110年3月31日決議,核予口頭告誡處分,經校長批示理由後交回復議,教師考核會於110年4月9日復議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0年4月15日虎農人字第11000003146號令(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攝影機及門禁主機之經費為原告指導學生得獎獎金及訴
外人即被告退休教師給予原告使用,該名退休教師並未表示欲將獎金贈與被告,因此無須入被告校務基金管理。110年初,被告要求原告須捐贈並入帳被告財產,原告向被告總務處提報入帳,惟並無任何捐贈程序過程與資料。
⒉綜觀此次事件,攝影機及門禁主機為科內老師及原告使
用科展比賽得獎獎金購買所有,並非公物,原告依行政院94年6月27日院臺秘宇第0940087209號函之安全管理手冊第5章竊盜預防第19條防竊盜設施安裝相關防盜設備,可讓科內物品得到良好保護,原告為使物品更加受到良好保護而先行購買相關設備供應本科實習工場先行使用,俟學校日後有經費採購設備後再行汰換使用,何以要求捐贈並列為被告財產?被告要求原告捐贈入帳管理,原告也完全配合被告,原告並無行政疏失。物品捐贈程序上應等待受贈單位即被告總務處完成捐贈作業程序,再進行入帳被告財產並撥交相關負責單位保管處理,惟被告未依捐贈程序完成,卻以捐贈物品未依規定列入財產帳目為由處分原告,原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
㈡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國教署以109年12月1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90152040號(
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發函予被告,告以有民眾致審計處反映被告機械科攝影系統及門禁主機(電子密碼鎖)經費支用等疑義。經被告109年12月18日虎農實字第1090010258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檢附處理陳情內容回復表記載略以被告新建機械群科及商科實習大樓目前架設攝影機70支及門禁主機27部,其中攝影機13支及門禁主機19部之經費來源係學生捐贈之旺宏科學展及臺灣國際科學展優勝獎金(以下簡稱科展優勝獎金),由科主任即原告自行運用該獎金購置攝影機及門禁主機,而該經費未經學校會計帳務處理,被告已將上開裝置攝影機13支及門禁主機14部,補登為非消耗品帳務,列帳管理,另門禁主機5部因年限已久且不堪使用,不列入補登。
⒉國教署110年1月2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90161239號(下
稱110年1月25日函)函復指示該不堪使用之5部門禁主機,仍請依規定辦理產籍登記補登帳務管理及報廢程序。被告復以110年1月29日虎農實字第1100000731號函(下稱110年1月29日函)檢附被告同年月26日非消耗品增加單及非消耗品減損單答復國教署,表示已依規定辦理產籍登記補登帳務管理並進行報廢程序。
⒊國教署以110年3月24日函請被告就購置之攝影機及門禁主
機未列帳之違失情事,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告乃以同年月26日虎農人字第11000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同年月31日109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教師獎懲案件)陳述意見,該次教師考核會議,決議對原告口頭告誠處分。案經校長李重毅於同日批示:「……爰請再議。」退回教師考核會復議。嗣經被告110年4月9日109年度教師考核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記申誠1次之懲處,復簽奉核定後始據以發布系爭懲處令。
⒋原告係被告機械科主任,購置之攝影機及門禁主機經費來
源,依原告之陳述,係原告支用103年旺宏科學展及台灣國際科學展學生與帶隊老師之優勝獎金,惟該筆獎金乃學生及老師無償贈與學校,由原告經手保管,並非原告私人所有,原告未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下稱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將受捐贈現金或財產報經學校入會計帳務處納入學校校務基金,且未依被告財產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管理等程序,甚至留為機械科之「小金庫」基金不受監督,以供機械科添購設備之用,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規定,核予原告申誠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有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申誠1次,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國教署109年12月10日函、被告109年12月18日函、被告處理陳情內容回復表、被告非耗增字第10912019號及第10912020號非消耗品增加單、國教署110年1月25日函、被告110年1月29日函、國教署110年3月24日函、被告110年3月31日109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被告人事室110年3月31日簽、被告110年4月9日109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即懲處令)及簽收清冊(乙證1至7、乙證9至1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未依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將受捐贈現金或財
產經學校會計帳務處理,納入學校校務基金有「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⑴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
⑵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款。
⑶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務管理要點(下稱被告
財務管理要點)總則第1點、第3點、預算之控制與執行第4點、第5點。
⑷物品管理手冊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6點第2款、第19點。
⒉按「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所謂「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而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雖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是本件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內容可知,其各項獎懲事由涉及教師工作內容,亦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⒊經查,原告為被告校內教師兼機械科主任,前因被告機
械科退休教師及學生將參賽獎金捐給機械科運用,原告逕自使用該獎金購置並裝設攝影機及門禁主機,該經費未經被告會計帳務處理,經審計處以109年12月1日審教處二字第1098553783號函請國教署本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管理機關之權責,查明相關費用之使用,並檢討相關缺失責任,嗣經國教署以110年3月24日函請被告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告教師考核會於110年3月31日決議,核予口頭告誡處分,經校長批示理由後交回復議,教師考核會於110年4月9日復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有國教署以110年3月24日函、被告109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2次會議紀錄、被告人事室110年3月31日簽、被告109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在卷可憑(乙證1、7、10 、11、12)。
⒋原告雖主張該經費為退休教師捐給機械科及原告個人使
用,並非捐贈給學校,捐贈者無意願捐入校務基金云云。惟按「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學校不得再新設財團法人。」「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七、受贈收入。」「(第1項)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37條規定辦理。(第2項)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7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為加強財務管理,校務發展、配合業務進行,訂定本要點。財務管理除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政府採購法、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國庫法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學校一切收支,應納入校務基金,並由主計室按月編製會計報告,網路傳送有關機關,並依會計法之規定公告之。」被告財務管理要點總則第1點、第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由上開規定足知,國立高級中等學校設置為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設置校務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被告屬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且被告設有上開財務管理要點,原告身為被告校內機械科主任,身兼行政管理職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次查,證人何永龍於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將參加科展優勝獎金交給原告保管,該筆金錢要給被告校內機械科學生參加比賽及科內安全設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而原告身兼機械科主任,既然知悉證人何永龍有意提升學生參與科展意願及增進機械科內之設備,而願意提供該筆經費,即應協助證人何永龍將該筆經費納入有嚴格會計稽核制度之校務基金,使該筆經費能更佳妥善保管及運用,而非擅自將之納入私人保管。原告身兼科主任之行政管理職務,卻因不諳相關法令而將證人何永龍上開參加科展優勝獎金納入私人保管,堪認有業務管理不當,督導不周之處。
⒌原告另主張攝影機及門禁主機為使用證人何永龍參與科
展優勝獎金所購買,並非公物,不須列入財產管理云云。按為健全公用物品管理作業制度,提升使用效能,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訂頒物品管理手冊,並先後於96年12月13日及106年9月7日修正之。物品管理手冊第2點:
「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物品之管理,除國營事業生產用物品外,依本手冊之規定。」第3點:「本手冊所稱物品管理,指關於物品之採購、收發、登記、保管、報核及廢品之處理。」第4點:「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1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2年之設備、用品等。」第16點第2款:
「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辦理登記,並按性質、效能及使用期限分類如下:……㈡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第21點:「物品管理單位對各單位所保管或使用物品,應隨時檢查收發及存管之數量。非消耗品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並由機關長官指定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又被告財務管理要點之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第4點:「物品應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負責保管辦理收發,並登記明細分類帳,按月編製增減結存表。」第5點:「財產增減應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根據原始憑證填製財產增減單,並據以登入財產明細分類帳,按期編製財產增減表、財產目錄,送主計室核章後分別存轉。」經查,證人何永龍固於本院證稱:「學校放很多我的東西,我買的設備、工件很多都在學校,……我是給原告全權處理,……若捐給學校的意思,理論上學校應該跟我講是否要捐給學校,原告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其交給原告保管之金錢所購買之物品所有權究竟歸屬於何人不甚明瞭,而原告身兼被告校內機械科主任,負責機械科內行政管理職務,即應確實瞭解相關財產管理規定,並協助證人何永龍釐清相關物品產權問題,否則上開物品產權不清,亦無從建置相關物品之保管、定期盤點業務,原告身為機械科主任,對於科內相關物品之產權歸屬更應積極瞭解相關法律規範,倘若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財物,則應依物品管理手冊及被告財務管理要點預算之控制與執行第4點、第5點,交由被告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製作財產目錄供被告保管及日後定期盤點、檢核或稽核,原告徒以被告尚未完成捐贈程序,不須列入財產管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核不可採。
⒍準此,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逕自使用被告機械科退休教師
及學生參與科展優勝獎金購置攝影機及門禁主機,未將該筆經費納入教務基金會計帳務處理,復未將購置之攝影機及門禁主機列入財產帳目等疏失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且有具體事實。被告審酌其情,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⒎又原告主張考核會復議時,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惟查,被告召開109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已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乙證8),該次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口頭告誡處分(乙證9),嗣經校長批示爰請再議等理由後交回考核會復議(乙證10),經被告召開109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後,改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乙證11)。查被告召開109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時,雖未通知原告列席參加陳述意見,然原告於前次考核會議即109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時,已有列席參加,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109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出席委員已就原告先前陳述意見、相關資料等全部事證,審視所有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後,作成核予申誡1次之決議,核已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原告
身為教師兼被告校內機械科主任,具有行政督導之責,卻經手退休教師及學生捐助經費,自行保管運用,未列入校內基金,並將購置之攝影機及門禁主機亦未列入財產帳目,顯有疏失,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條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3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學校不得再新設財團法人。
第4條第1項第7款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七、受贈收入。
【被告財務管理要點】
壹、總則第1點(第1項)為加強財務管理,校務發展、配合業務進行,訂定本要點。
(第2項)財務管理除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政府採購法、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國庫法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第3點學校一切收支,應納入校務基金,並由主計室按月編製會計報告,網路傳送有關機關,並依會計法之規定公告之。
肆、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第4點物品應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負責保管辦理收發,並登記明細分類帳,按月編製增減結存表。
第5點財產增減應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員,根據原始憑證填製財產增減單,並據以登入財產明細分類帳,按期編製財產增減表、財產目錄,送主計室核章後分別存轉。
【物品管理手冊】第2點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物品之管理,除國營事業生產用物品外,依本手冊之規定。
第3點本手冊所稱物品管理,指關於物品之採購、收發、登記、保管、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第4點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1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2年之設備、用品等。
第16點第2款:
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辦理登記,並按性質、效能及使用期限分類如下:……㈡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
第21點物品管理單位對各單位所保管或使用物品,應隨時檢查收發及存管之數量。非消耗品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並由機關長官指定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乙證1 國教署109年12月10日函 本院卷 103 乙證2 被告109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 105 乙證3 被告處理陳情內容回復表 本院卷 107-108 乙證4 被告非耗增字第10912019號、第10912020號非消耗品增加單 本院卷 109-110 乙證5 國教署110年1月25日函 本院卷 111 乙證6 被告110年1月29日函 本院卷 113-127 乙證7 國教署110年3月24日函 本院卷 129 乙證8 被告110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 131 乙證9 被告109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2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 133-137 乙證10 被告人事室110年3月31日簽 本院卷 139 乙證11 被告109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 141-145 乙證12 原處分(即懲處令)及簽收清冊 本院卷 147-149 乙證13 原告製作之虎尾農工獎金流向書面資料 本院卷 179 丁證1 本院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71-176 丁證2 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97-214 丁證3 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29-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