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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號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蓮

蔡依涵蔡雨杉蔡松霖蔡幸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福建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68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黃美蓮、蔡依涵、蔡雨杉、蔡松霖及蔡幸汝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蔡忠明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之更正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經被告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相關資料,認前開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蔡福樹」係同一人,及原告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乃以11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蔡忠明之申請。蔡忠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蔡忠明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蔡福壽」與戶籍登記「蔡福樹」為同一人:

⑴蔡忠明身分證及戶籍資料係記載父親姓名「蔡福壽」、出

生年月日14年1月18日,惟蔡忠明之堂兄蔡中義提供蔡忠明祖父及其家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其上記載戶長為「蔡蔭」,妻為「蔡陳恐」,同戶尚有三男「蔡福樹」,出生年月日為昭和4年1月18日(即民國18年1月18日),認前開二者就蔡忠明父親姓名記載有出入。蔡忠明追溯查詢記載其父親「蔡福壽」之父「蔡建」及母「把利那」之戶籍資料,竟得出並無「蔡福壽」之父「蔡建」及母「把利那」之戶籍資料,有違常理。因而蔡忠明進一步查詢記載其父親「蔡福壽」過去之戶籍資料,得知「蔡福壽」曾設戶籍在○○縣○○市○○里○○巷0號,且曾為屏東救濟院(即老人之家前身)院民。蔡忠明委請律師事務所函詢老人之家,經該機構回復查無「蔡福壽」之入住紀錄,惟查有「蔡福樹」曾安置於該機構,足證「蔡福壽」係院民「蔡福樹」。

⑵訴願決定認為:「次查『蔡福樹』申報戶籍於臺南州新豊郡

永寧庄灣梩二千三百六番地,已如上述;又『蔡福樹』之『院民入院調查表』籍貫則記載為高雄市,與『蔡福壽』戶籍所載之屏東縣屏東市未符,前揭疑義未釐清之前,本不得作為本件申請更正之事實基礎」。惟老人之家回復「說明:……三、查蔡福樹先生於44年7月27日由高雄遊民收容所轉介安置於本家……」即得解釋院民「蔡福樹」因係高雄遊民收容所轉介,因而院民入院調查表記載籍貫為高雄市。既然蔡忠明父親「蔡福壽」係院民「蔡福樹」,亦係蔡蔭之子,其戶籍應與蔡蔭相同,而位於上開臺南州,何以致本件戶籍資料有誤?其理由係蔡忠明聽聞其父親陳述,年輕時不喜待家裡,並因戰亂,跟隨軍隊(包含美軍)生活,因而具備美語能力並有打美字之技術,曾在美商佛內爾公司工作,戰爭結束後被遣送回台仍不願回家。然終究須認祖歸宗,因此蔡蔭墓碑上刻有男福樹及孫忠明乙事。

⑶「蔡福壽」戶籍資料生日為14年1月18日,而戶籍登記「蔡

福樹」戶籍資料生日為18年1月18日,似二者出生年不同,惟依屏東救濟院院民「蔡福樹」之入院調查表記載及退院申請書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及當事人年齡之計算顯有錯誤,不得以出生年不同而否定「蔡福壽」即戶籍登記「蔡福樹」。前開二戶籍資料及老人之家回函三者所載生日均為1月18日,故可作為認定蔡忠明父親「蔡福壽」係院民「蔡福樹」之依據。此外,「蔡福樹」與「蔡福壽」台語發音近似,亦可解釋為何當初誤載。

⑷「蔡福壽」戶籍資料曾記載「職業:佛內爾公司翻譯員」

,且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指出佛內爾公司為美商公司,因而前開記載與屏東救濟院院民退院申請書記載「姓名:蔡福樹、退院後職業:打字員、習藝所長意見:該民有打美文之技術……」不謀而合,即一再證明蔡忠明父親「蔡福壽」係院民「蔡福樹」。

⑸蔡忠明結婚照有父親「蔡福壽」及蔡蔭之子蔡樹模合照,

得證明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及蔡樹模均為蔡蔭之子,否則怎有兩人合照如此巧合之情事。此外,蔡蔭墓碑上刻有男福樹及孫忠明,亦得證明蔡忠明父親「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否則怎可能有人願意將祖先墓碑刻他人名字。另蔡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蔡罔腰、林蔡秀來、蔡中義、蔡中和及蔡木安等5人均願書面切結「蔡福壽」即為戶籍登記「蔡福樹」。然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上開資料(結婚照、墓碑照片、親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非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文件,而不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6號行政判決見解有違。至於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並未指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外之證據不得作為反證之證據,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見解明確表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外證據亦得佐證,本件訴願決定卻仍持相反見解,顯然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⑹訴願決定稱:「訴願人之父『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依照補

報辦法於屏東縣申請設本籍,而『蔡福樹』之院民退院申請書係於44年11月19日辦理申請,『蔡福壽』既已於44年11月7日依照補報辦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設本籍,倘『蔡福壽』如與『蔡福樹』為同一人,何以兩者之申請紀錄有明顯出入?『蔡福壽』既已申請本籍在前,又何須以『蔡福樹』之名辦理退院手續?」前開合理之解釋係,蔡忠明父親既已欲向戶政機關申請於屏東縣設籍,當然須向屏東救濟院提出退院申請,不過係蔡忠明父親先申請設籍,後申請退院,此為理所當然。

⑺訴願決定稱:「惟查『蔡福壽』本人有上開辦理戶籍登記、

結婚登記及健保卡登記,顯有持續使用『蔡福壽』為名義辦理各項公文書之登記之事實,尚難認定其姓名有任何登載錯誤之情形。」然而為何蔡忠明父親名字有誤,係因蔡忠明父親年輕時不喜待家裡,後因戰亂隨軍隊生活,縱使戰爭結束被遣送回台,仍不願回家,致戶籍資料有誤。再者,蔡忠明因宗教信仰有祭祀(拜公媽)之習慣,並整理出族譜初稿,始知悉父親戶籍資料有矛盾(錯誤)之處,蔡忠明已罹肝癌,希望有生之年能完成族譜乙事,進而提出本件戶籍更正申請。

⑻被告原處分說明略以:「蔡福樹」係00年0月00日出生,查

無該員之死亡登記等語。為何如此?係因蔡忠明父親誤載為「蔡福壽」,而無從辦理戶籍登記「蔡福樹」除戶。此得傳喚蔡中義(即蔡蔭之孫)釐清。

⑼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親緣關係鑑定結論

,蔡中義與原告蔡松霖(即「蔡福壽」之孫)和原告蔡幸汝(即「蔡福壽」孫女)具有堂伯父與堂姪兒女的親緣關係,得推論出蔡忠明之父親「蔡福壽」即係戶籍登記「蔡福樹」:

①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同父系者應有相同之Y染色體,若『蔡忠明』之子與『蔡中義』之DNA Y-SYR各項型別均相符,則很可能存在同父系親緣關係……」②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24日北

市衛醫第0501110514號)以及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登記案號:PT4575-UNNECM、採檢日期:111年11月21日、報告日期:111年11月24日)均記載略以:「……依據36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5種親緣關係:……⑸蔡中義與蔡松霖兩者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關係,因此蔡中義是蔡松霖與蔡幸汝之堂伯父的親緣指數為5.48E+03,堂伯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⑷蔡中義與蔡松霖和蔡幸汝具有堂伯父與堂姪兒女的親緣關係。……」故得出旨揭結論。

③三總112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2

年3月20日三總回覆書略以:「……這是依據36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研判的結論,本個案若只有堂伯父(蔡中義)與堂姪兒(蔡松霖)兩人進行比對的話,兩者關係為五親等,親緣關係相隔甚遠,確實不易進行血緣判斷。……因此本個案在諮詢時,本院即要求堂姪女(蔡幸汝)以及堂姪兒女的母親(黃美蓮)共同參與鑑定,有兩位全手足之姊弟與母親的情形下,部分基因位點可以推測出兩姊弟之父親(蔡忠明)的對偶基因型別,以此基礎再與蔡中義進行堂兄弟之比對,親緣關係上升至四親等因此才能進行相對親緣關係之研判。……4.在圖三(B)中顯示,除了堂伯父與堂姪兒兩人之外,再增加堂姪女以及姪之母親共同進行分析,具有親緣關係之藍色實線,與不具血緣關係之綠色虛線,兩者的重疊區域變小,四人共同分析之親緣指數為21.3,紅色直線為㏒(21.3)的位置,偽陽性率即為不具血緣關係但超過紅色直線右邊綠色曲線所佔的面積,僅有0.102%,親緣關係誤判率約為千分之一。5.在圖三(C)中顯示,由於堂伯父與堂姪兒兩人之Y–STR單倍型基因完全相同,可以增加257.9倍的親緣指數,取㏒(257.9)=2.41,在圖三

(B)之藍色曲線及紅色直線可以往右平移2.41,而得到圖三(C)之結果,紅色直線的位置變為㏒(21.3)+㏒(257.9)=3.739,此時偽陽性的面積小於0.0001%,也就是在不知Y–STR資訊下的隨機男子族群中,親緣關係誤判率低於百萬分之一。……7.綜上所述,本院出具之報告基礎在於堂伯父之祖父與堂姪兒之曾祖父為同一人之祖譜,相對於無任何血緣之隨機男子,其誤判率低於百萬分之一,若相對於超過六親等且Y-STR與本個案相同的同宗族男子,其誤判率約等於千分之一。因此強烈支持「蔡中義之祖父與蔡松霖之曾祖父係同一人」之結論。

⑽由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往生之題名簿(生於14年1月18日

,97年12月17日往生)記載蔡中義與蔡樹模(戶籍登記「蔡福樹」之弟)致贈白包禮金;蔡忠明母親蔡蘇烏定往生之禮簿(往生農曆80年10月20日,即國曆80年11月25日)記載蔡樹模與蔡樹展(戶籍登記「蔡福樹」之弟)致贈白包禮金,得推論出蔡忠明之父親「蔡福壽」係戶籍登記「蔡福樹」。又由蔡忠明結婚之禮簿亦記載「蔡樹展」、蔡水姜(戶籍登記「蔡福樹」之姊)與蔡樹模致贈红包禮金,得推論出蔡忠明之父「蔡福壽」係戶籍登記「蔡福樹」。

⒉被告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情事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蔡忠明110年5月21日申請更正蔡忠明之父為「蔡福

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無足夠資料證明「蔡福壽」與戶籍登記「蔡福樹」為同一人:

⑴經被告查詢檔存戶籍資料,蔡忠明之父「蔡福壽」於44年1

1月7日依照補報辦法申請設本籍(屏東縣屏東市),出生年月日為14年1月18日,父姓名為蔡建、母姓名為杷(把)利那,出生別為長男;至戶籍登記「蔡福樹」則係申報戶籍於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梩二千三百六番地,0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為蔡蔭、母姓名為蔡陳恐,出生別為三男。次查依蔡忠明提供老人之家回復之「蔡福樹」院民入住相關資料,院民入院調查表上記載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印尼爪哇,本籍地為高雄市,父為蔡建,母為Manina。按老人之家院民「蔡福樹」之院民入院調查表上記載資料對照前開「蔡福壽」戶籍資料,二者之本籍地、出生年皆不同;再經對照前開戶籍登記「蔡福樹」戶籍資料,二者之出生年及父母親姓名亦均相異。老人之家雖查無「蔡福壽」入住紀錄,尚難據此認定該機構查有之院民「蔡福樹」即「蔡福壽」,因44年迄今已歷時久遠,無法完全排除「蔡福壽」入住資料散佚之可能性。

⑵倘蔡忠明之父親「蔡福壽」係院民「蔡福樹」,其戶籍理

應於臺南州,蔡忠明雖解釋院民「蔡福樹」因係高雄遊民收容所轉介,因而院民入院調查表記載籍貫為高雄市,又因其父親年輕時不喜待家裡,並因戰亂隨軍隊(包含美軍)生活,戰爭結束後被遣送回台,其父親仍不願回家,致本件戶籍資料有誤。惟前開陳述,尚難作為「蔡福壽」、院民「蔡福樹」、戶籍登記「蔡福樹」三者係同一人之依據。

⑶另蔡忠明表示屏東救濟院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

請書」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及當事人年齡之計算顯有錯誤,故而主張「蔡福壽」與「蔡福樹」是否同一人,不得以出生年不同而否定,惟捨此之外,二者之本籍地及父母姓名亦均不同。另依「蔡福壽」戶籍資料記載:「職業:佛內爾公司翻譯員」,且該公司為美商公司,與院民「蔡福樹」之屏東救濟院院民退院申請書上記載:「該民有打美文之技術,以及「蔡福壽」舆「蔡福樹」台語發音近似等情,雖似有關聯,惟僅係看似合理之推測,被告依權責尚無法認定二者即同一人。

⑷蔡忠明所提墓碑照片、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性質均

屬私文書,其證據力顯有不足。其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為據,然究其判決書理由段一、㈡之意旨,申請更正登記之提證文件,雖可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例示」規定以外之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惟仍須衡酌個案狀況,考量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本案係更正蔡忠明之父姓名及祖父母姓名,事涉親屬關係之認定及變更,對於後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影響甚鉅,與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僅係更正出生別相較不宜一概而論。至於蔡忠明引用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01624號函釋,稱該函釋並未指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以外之證據不得作為反證之證據。被告見解亦如前所述,對於上開細則第16條以外之證據能否採認,仍須視個案情形,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故被告尚無職權據此更正戶籍資料。

⑸倘「蔡福壽」與戶籍登記「蔡福樹」確係同一人,「蔡福

壽」既已依補報辦法於44年11月7日在屏東縣申請設本籍,又何須以「蔡福樹」之名於44年11月19日辦理退院手續?再者,「蔡福壽」本人有上開辦理戶籍登記、結婚登記及健保卡登記,顯有持續使用「蔡福壽」為名義辦理各項公文書之登記之事實,且「蔡福壽」業於97年12月17日亡故,被告已無從探求其本人真意作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參考。蔡忠明身患重病仍希望為其父親追本溯源,其情堪憫,惟憑其陳述父親因年少離家以致其姓名等戶籍資料有誤,被告礙難依職權辦理更正。

⑹至於戶籍登記「蔡福樹」何以無該員之死亡登記,蔡忠明

陳述係因誤載為「蔡福壽」,而無從辦理戶籍登記「蔡福樹」除戶,雖尚屬合理推測,然僅係可能原因之一,被告亦難從而推定「蔡福壽」即戶籍登記「蔡福樹」。

⒉被告受理蔡忠明更正父親姓名及祖父母姓名案,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蔡忠明申請被告將其父「蔡福壽」更正登記為「蔡福樹」並將「蔡福壽」父母姓名分別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2;乙證5;丁證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

定。」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

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⒊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有

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於申請人主張屬「申報資料錯誤」類型,更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證明方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目的為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反,本件自得適用。

㈢原告請求更正者,較諸一般單純戶籍資料登記錯誤之更正,

已涉及人格同一性之變動,事涉權利義務之變動甚大,就有關證明文件之要求,更應從嚴認定:

⒈查蔡忠明雖係申請被告作成更正其父親及祖父母姓名之行政

處分(見丁證9即訴願卷第79至81頁),惟其真意實在將其父「蔡福壽」更正為與戶籍登記「蔡福樹」為同一人,實已涉及人格同一性之變動,而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按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原告申請將「蔡福壽」更正為戶籍登記「蔡福樹」,將使原圍繞「蔡福壽」以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之親屬關係,及伴隨而生之私法上身分及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之風險,在未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得否逕予更正,實屬有疑。

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意旨

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而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可分為二種類型:「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施行細則第15條)、「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施行細則第16條)。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⒊原告以老人之家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

料主張「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見甲證7、丁證1)。惟查,院民「蔡福樹」於老人之家院民入院調查表登載資料略為:出生年月日:11年1月18日;本籍:高雄市;父姓名:蔡建,歿;母:Manina,在南洋;備考記載:該民出生爪哇,於35年間遣送回台(見甲證7即本院卷第109頁,同丁證1即本院卷第358頁),核與戶籍登記「蔡福樹」係登記:昭和4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申報戶籍於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梩二千三百六番地;父姓名:蔡蔭;母姓名:

蔡陳(氏)恐(見乙證2)明顯不符,縱認院民「蔡福樹」為「蔡福壽」,亦無法據以勾稽認定院民「蔡福樹」係戶籍登記「蔡福樹」。

⒋原告另以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等主張「蔡福

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見甲證9、11至17、24至26),惟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等均屬私文書,不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甚明,自與上述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為限。惟該判決於理由㈢已強調仍應視個案情形,區別具體情事。考量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本件事涉親屬關係之認定及變更,對於後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影響甚鉅,與前開判決之爭訟事實僅係有關更正「出生別」相較,實不能一概而論,對於證明文件之要求,更應從嚴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根據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

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之祖父與「蔡福壽」之孫蔡松霖之曾祖父係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見甲證23、丁證8)。查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以蔡中義、蔡松霖、蔡幸汝及黃美蓮等4人採STR分析結論略為:

實務上證明……⑷蔡中義與蔡松霖和蔡幸汝具有堂伯父與堂姪兒女的親緣關係(見甲證23即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惟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蔡中義之祖父與蔡松霖之曾祖父係同一人之問題提出專業判斷,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2月23日調科肆字第11223200890號函復略以:「……三、本案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研判蔡中義與蔡松霖具有堂伯父與堂姪子之血緣關係,僅能說明兩人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兩人之祖先亦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但無法據此判斷兩人之祖先即為同一人。四、本案之相關資料無法推演出蔡中義之祖父的DNA STR型別,亦無法推論出蔡松霖之曾祖父的DNA STR型別,故無法研判二者是否為同一人。」(見丁證7),並未支持上開親緣鑑定可證明蔡中義之祖父與「蔡福壽」之孫蔡松霖之曾祖父係同一人的結論。雖三總再以112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7417號函復略以:「……本院出具之報告基礎在於堂伯父及祖父與堂姪兒之曾祖父為同一人之族譜,相對於無任何血緣之隨機男子,其誤判率低於百萬分之一,若相對於超過六親等且Y-STR與本個案相同的同宗族男子,其誤判率約等於千分之一。因此強烈支持『蔡中義之祖父與蔡松霖之曾祖父係同一人』之結論。」(見丁證8即本院卷二第175頁)。惟既與法務部調查局之函復結論相矛盾,且就超過六親等且Y-STR與本個案相同的同宗族男子,仍存有誤判率約等於千分之一之可能性,即仍存有不確定性。原告主張依三總之親緣關係鑑定可證明「蔡福壽」係戶籍登記「蔡福樹」,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蔡忠明之父「蔡福壽」為本件申請更正姓名案之

本人,其已於97年12月17日亡故,無法親自陳明其與戶籍登記「蔡福樹」之關係,自應依客觀事證以推論釐清兩者是否為同一人。兩者之戶籍資料依客觀資料比對並無錯誤,原告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與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均仍無法證明「蔡福壽」與「蔡福樹」為同一人。是以,被告核認本件申請未符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蔡中義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蔡福壽」與戶籍資料「蔡福樹」為同一人;及申請函詢戶籍登記「蔡福樹」記載為「自耕農」之依據,及戶籍登記「蔡福樹」之戶籍相關資料(如申請書、個人照片、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第194頁)。惟上開證據方法縱經加以調查,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一 57-58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即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 61-70 甲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影本 本院卷一 71-78 甲證4 蔡福壽戶籍影本 本院卷一 79-91 甲證5 蔡福樹之父蔡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 本院卷一 93-99 甲證6 律師函影本 本院卷一 101-105 甲證7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109年12月24日衛南老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立屏東救濟院院民入院調查表、退院申請表等影本 本院卷一 107-111 甲證8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卷一 113 甲證9 蔡忠明結婚照片(上有蔡忠明、蔡福樹及蔡樹模合影) 本院卷一 117 甲證10 蔡福壽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本院卷一 119-121 甲證11 蔡蔭之子蔡樹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本院卷一 123-125 甲證12 蔡蔭墓碑照片 本院卷一 127 甲證13 鄭蔡罔腰(蔡福樹姊姊)切結書及身分證等影本 本院卷一 129-131 甲證14 林蔡秀來(蔡福樹妹妹)切結書及身分證等影本 本院卷一 133-135 甲證15 蔡中義(蔡福樹哥哥蔡來昆之子)切結書及身分證等影本 本院卷一 137-139 甲證16 蔡中和(蔡福樹弟弟蔡樹模之子)切結書及身分證等影本 本院卷一 141-143 甲證17 蔡木安(蔡福樹弟弟蔡樹展之子)切結書及身分證等影本 本院卷一 145-147 甲證18 蔡忠明族譜初稿影本 本院卷一 149 甲證19 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一 151 甲證20 蔡忠明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 63-64 甲證21 蔡忠明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二 65 甲證22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丁證5) 本院卷二 103-105 甲證2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二 107-109 甲證24 蔡福壽往生之題名簿節本影本 本院卷二 111-113 甲證25 蔡蘇烏定往生之禮簿節本影本 本院卷二 115-118 甲證26 蔡忠明結婚之禮簿節本影本 本院卷二 119-123 乙證1 蔡福壽連貫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 175-221 乙證2 蔡福樹連貫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 223-289 乙證3 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 本院卷一 291 乙證4 原告行政聲明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一 293 乙證5 原告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一 295-309 乙證6 被告110年8月16日中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 本院卷一 311-321 丁證1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111年3月8日衛南老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立屏東救濟院院民個案資料冊影本 本院卷一 355-369 丁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93-395 丁證3 ○○○○○○○○○○111年4月26日南市府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397 丁證4 ○○○○○○○○○○○111年4月28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 399 丁證5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甲證22) 本院卷二 85-86 丁證6 ○○○○○○○○○○○111年12月15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戶籍登記補辦辦法 本院卷二 135-140 丁證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 159-160 丁證8 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 167-175 丁證9 蔡忠明110年5月21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訴願卷 33-81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