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木松上列原告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並依同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補正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