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金覇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
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其中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之訴訟係指與公務員進用之相關訴訟;而「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則包含與公務員之職務任免、遷調、俸給、銓敘、退休等相關訴訟。本件原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副局長,前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澎縣警局)局長任內,執行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及查察賄選防制暴力專案工作(下稱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經被告核予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勵,嗣被告以109年4月22日台內人字第1090321070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1次記2大功之獎勵,此核與原告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分別位於澎湖縣及臺中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管轄。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38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准許,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中市警局副局長。被告前以105年12月30日台內人字第1051702785號令(下稱105年12月30日令),審認原告任澎縣警局局長任內,執行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績效厥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勵,並以107年10月22日台內人字第1070072219號函送銓敘部辦理專案考績銓敘審定。嗣銓敘部108年6月18日部特三字第1084826943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6月18日函),請被告洽請相關機關重新審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之敘獎人數及人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重新檢討,並研提具體方案,報經被告轉銓敘部同意警察機關執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即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之敘獎人數採定額66人之方式辦理。復經警政署重新提報敘獎人員名單,由被告報銓敘部審定其中23人(含原告,其中7人由被告辦理註銷)改核予記1大功。被告爰以原處分,註銷上開105年12月30日令。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8月4日台內人字第1090037734號函(下稱申訴決定)覆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並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未載明理由與事實及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原處分撤銷原告105年1次記2大功獎令,屬限制或剝
奪原告權利之重大不利行政處分,原處分應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外,更應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給予適當準備期間。惟被告申訴決定僅告知異議之救濟方式,卻未說明為何沒有載明註銷之理由及事實等程式要求,且該瑕疵並未補正又被告於處分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⑵原告經105年12月30日令核定1次記2大功,又該令用
「核定」之用語且該獎令第5點已載明自發布日生效,並以副本發給警政署與內政部人事處。此時,原告已可依法獲得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與未經核定1次記2大功之人的法律地位顯不相同。是被告欲註銷原告1次記2大功,侵害原告上開之財產權益及人格權甚鉅,未給予原告陳述或申辯之機會,已屬違法。
⒉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對於原處分作成之理由未具體明確且無具體明確之判斷基準:
銓敘部6月18日函略以,審認警察機關執行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的複雜度、困難度等均未超過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卻未敘明其做為判斷基礎之資料為何。又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涉國家元首產生等重要事項,其困難度與複雜性遠超過第1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況且二者性質顯有不同,無可比較之基礎而無從比較。保訓會認為被告依銓敘部建議改採定額方式辦理減縮,並非恣意,惟亦未說明其評量基準,不能僅以整理工作困難度、貢獻度等作為評核基準,實欠缺具體明確。又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台內人字第1070072219號函報送銓敘部,竟經8個月後,銓敘部方於108年6月18日函復,此段時間,銓敘部是否有召集相關人員審議,攸關決定作成之正當性,然而在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中均未提及。
⒊被告恐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⑴銓敘部調降原本1次記2大功之人數,然警政署就其該
項選舉維安工作,何人能予1次記2大功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判斷餘地,但就復審決定內容觀之,警政署似乎未盡說服銓敘部的義務。假使被告囿於此項人數,則應該極力爭取至73人,為何自動降減7人,而不是6人或5人等,其間審核評斷的標準,各項評核基準、各警察機關所獲分數,有無依評核計畫規定行之,未見公開說明,是否未考量執行是項維安工作勤務之辛勞度、貢獻度。
⑵又本項選舉專案工作,既然將全國警察機關分為4級
,自應就每一級中之警察機關分別加以審核,而非只將第4級之警察機關完全汰除於1次記2大功之外。況依銓敘部書函,銓敘部是要被告為不同之處理,而非評總成績第11名以下之警察局專案考績名額調整減列,逕自將第15名至第21名之機關汰除於1次記2大功之外。再者,在被告所訂頒之「警察機關辦理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績效評核計畫」(下同稱專案評核計畫)中,並無相關規定,使參與評比之各警察機關得有預見之可能性,此項從第11名之後予以調整減列專案考績人數以此種顯然「不合乎情理」的方式作為評核各警察機關對104年選舉專案工作的標準,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況將4級中每一級得核列1次記2大功人數相加甚至將
同級第2名之基隆市警察局列入,亦不會超過原本銓敘部所認為73人數之上限。又縱然囿於66人,應在每一等級中,將劣後名次的警察機關得核予1次記2大功之人數予以減列,然被告卻將第4等級7個警察機關予以毫無差別的全數刪除,造成第4等級機關中排序第1名與最後1名被核予相同之對待,這種齊頭式的平等,更加證明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此種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之客觀條件上的限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改核予原告記1大功,實不能充分評價原告所付出的努力與心力。被告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
⒋被告將全國22個警察機關分為4級,然而評核成績未依分級擇優選取,已違反平等原則:
全國警察機關就其轄區之治安與交通複雜度、困難度本即不同,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不應就全體警察機關以大排名之方式,無分軒輊,以機械式之方式,做統一之評比,實應視各地警察機關不同之轄區狀況以分級方式評比,始符平等原則。是以,被告雖已考慮各警察機關轄區治安交通狀況之不同以分級做為評比之區分範圍,但是,在計算總成績時,卻又將全國22個警察機關列為同一級,依評核成績排列,此項作法已違反平等原則。
⒌被告104年、105年考績委員會所作成之1次記2大功之決
定,109年考績委員會應予尊重其決定並受其拘束:原告105年1次記2大功之獎令,係被告認為原告執行104年選舉專案工作,於澎湖縣內選舉期間治安平穩,著有成效且為主要貢獻者,核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核定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令,允宜符合妥適性及衡平性之目的。然而,被告考績委員會卻於109年第5次會議決議將前開104年與105年之決定撤銷,惟109年審議104年與105年之決定,距當時之時空環境已逾3年有餘,倘若在考績委員已大幅更替下,能否再就該專案工作為公允性之審酌極有疑問,此等在時空與人員變異之情形下,均會對於是否維持原告1次記2大功決定產生重大影響,104年、105年考績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無重大瑕疵存在,在後之考績委員會自應尊重並受其拘束,否則機關決定反覆,致使法安定性受到動搖,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亦會影響機關之誠信。被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之決議去推翻原核定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令,未見說明理由,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
⑴銓敘部於108年6月18日函請被告研提具體方案,警政
署卻早於同年5月28日即依銓敘部函採定額方式辦理,2者之間明顯有所違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原告1次記2大功獎令,警
政署遲至107年10月5日才函送被告,期間相距2年10月;在被告函送銓敘部後,該部竟在8個月後才回復被告,上開2年10個月或8個月期間中,警政署與被告及銓敘部間有無就本項專案協調磋商,容有疑慮。此項公文時效延宕,致生的不安定之狀態,損及原告之信賴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⒎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由時任之主任秘書鍾國文擔任考績委員會之主席是否適法,似有疑義:
警政署考績委員會於109年2月13日所舉行之109年第2次會議係決議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1次記2大功人員之名單,依該會議紀錄觀之,係由時任主任秘書鍾國文擔任主席,若警政署109年考績委員之主席係由署長指定由副署長擔任主席,則上開會議,主任秘書倘未經主席指定代理,則其所踐行之程序恐屬違法。從而,警政署依此會議決議所提列1次記2大功之66人名單函報被告即有違誤。
⒏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與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
9年第2次會議未就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之獎勵案進行實質審議:
依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紀錄,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之獎勵案,從89人可以1次記2大功之人數被調降為66人,而在該決議中僅以照案通過,就決定了66人之名單,完全未提出決定之基準。又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中亦沒有進行討論,僅依警政署所函報之名單,決議照案通過,就抹煞原告在該次專案中之辛勞,逕予制奪原可獲得1次記2大功之殊榮,而有決策過程恣意與裁量怠惰。
⒐專案評核計畫中伍、獎懲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應
係在其分級(4級)中予以調整而非將整個警察機關重新排序,顯違分級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
審視「警察機關辦理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及查察賄選防制暴力專案工作績效評核計畫」(下同稱專案評核計畫修正前之計畫)其中有關查賄制暴部分區分為甲乙丙2組,且各有律定其1次記2大功之分配名額,不因其屬丙組而無1次記2大功之人數,藉以落實分組制度,相較於治安維護工作績效評核工作計畫伍、獎懲規定亦有區分為4級,且有規定敘獎額度與人數,但是在計算時卻未與上開查賄制暴工作為同一審核標準,依各級中分別擇選,為何同一選舉專案工作,在執行治安維護與查賄制暴上均有分級或分組之制度,但是,為何查賄制暴有依分組之原則辦理獎勵,但在治安維護工作上卻將分組視若無睹,而將全部混同排序,業已違反專案評核計畫之規定。
㈡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案,係由警政署依專案評核計
畫修正前之計畫擬具敘獎名冊後,提被告考績委員會105年第16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核布原告獎令,警政署於107年10月5日函請被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函報銓敘部在案。嗣經銓敘部於108年5月13日召開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6次會議,會中參酌參(候)選人數、競選服務處所設置情形、情資蒐集件數及使用警力等因素,認警察機關執行第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工作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總人數,不宜超過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總人數73人,並請警政署於1個月內研擬方案提該審查小組討論。而銓敘部基於時效於108年5月14日以電話通知警政署上開會議結論,嗣以108年6月18日函復被告上開會議結論,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19日函轉警政署,爰警政署續與銓敘部研擬方案,復於同年5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決定參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總人數為66人之方案後,於同年6月26日函報被告,被告依警政署來函建議於108年7月10日函復銓敘部調整敘獎人數為66人,銓敘部以同年8月27日函同意前揭敘獎人數。嗣經警政署依該署105年1月12日警署保字第1050045334號函發修正之專案評核計畫檢討調整1次記2大功人員後,建議原告等人改核予記1大功,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且於同年4月22日將註銷1次記2大功令改核記1大功之結果函請中市警局依權責辦理,並請該局協助收回該獎令,又重新審酌敘獎人數(員)案亦於同年3月17日函報銓敘部。是本專案考績辦理作業程序及敘獎人數調整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
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可知被告註銷原告1次記2大功獎令,並改核予記1大功之決定,非屬上開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且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之獎令在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仍未具實質之確定力,有關機關並不得據以核發當事人應有之獎勵,故亦無「剝奪申訴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情事發生。
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關於
警察人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之獎勵標準,及銓敘部辦理專案考績銓敘審定時應考量之事項,已有明文。有關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工作獎勵部分,警政署原擬議各警察機關1次記2大功人數89人(含直轄市政府警察局12人),經各機關依權責核布後,分別報請被告及各直轄市政府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嗣經銓敘部於108年6月18日函復被告,基於衡平原則,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工作1次記2大功人數不宜超過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核予之73人,案經被告轉請警政署依銓敘部108年6月18日函意旨研提具體方案,經警政署於108年5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後決議,關於警察機關執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1次記2大功總人數,採定額(66人)方式辦理,並層報被告轉銓敘部於同年8月27日以部特三字第1084847579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8月27日函)同意在案。獲致前述結論前,警政署除積極撰寫說明資料供銓敘部等機關審查外,並於銓敘部召開相關審查會議時派員出席說明。
⒋警政署參據上開獎勵原則,將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
原核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名額予以縮減,按系爭獎懲規定,依負責執行之地方警察機關評核成績,將評核總成績第11名以下之警察局專案考績名額調整減列,自屬有據,原告原任職之澎縣警局名列地方警察機關績效評核第15名,雖屬評核成績排名屬第四級(即第15名至第21名)之首位,惟該等級尚難謂屬主要貢獻者,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專案考績2大功標準未符。是以,原告所稱該評核工作未依警察機關分級擇優選取,顯係誤解。
⒌另原告所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部分,按考績
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知,該2大功專案考績經被告核定後仍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始得據以執行。
⒍又系爭獎懲規定有關分級、分數及取前若干名之目的如下:
⑴分級:係為便於分配既有規劃、訂有上限之獎度及人數。
⑵分數:為各該級別下限基準,未達該分數者不依該級給獎。
⑶取前若干名:以框定各級名額上限,亦即縱使成績已
達該級別所訂標準,若逾該級別名額上限,成績較低者仍遞移改列次1級,依此類推。
⑷是以,警政署按負責執行之地方警察機關評核成績調
整減列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名額,自屬有據,顯有別於專案評核計畫修正前之計畫伍、查察賄選防制暴力:㈠團體獎懲所定之分組與評比(分)方式。
⒎原告所訴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由時任主任
秘書鍾國文擔任考績委員會主席是否適法部分,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即係因指定委員兼主席蔡蒼柏因故無法出席,而指定由委員鍾國文代理會議主席。是以,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代理會議主席之指定,蓋符合上開規定,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⒏又警政署依銓敘部108年8月27日函,調整該專案工作原
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人數,按該署評核各執行機關之成績,將評核總成績第11名以下之警察局專案考績名額調整減列,經簽奉核定後提該署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核議,並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先行將會議資料送請考績委員審閱,復於會中報告後始由考績委員進行審議,按會中既有上開調整減列簽文及銓敘部函等縮減1次記2大功名額之依據供參,考績委員已獲充分資訊,嗣經決議照案通過,爰該考績委員會已就該案為實質審議。復經警政署以109年2月27日函復被告,該署業衡酌各執行機關任務分工,檢討出力事實之困難度、複雜度及貢獻度,並參照原提報敘獎分配比例,重新調整1次記2大功人數(員),被告審酌該署業依銓敘部意見,調整1次記2大功人數,並重新考量相關人員之獎勵,爰將該署調整情形提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審議,考績委員業於會中知悉上開調整情形,並經決議照案通過,爰被告考績委員會已就該案為實質審議。是以,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及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同年第2次會議均就原告獎勵案為實質審查,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原處分註銷原核定原告1次記2大功之105年12月30日
令,並改核予記1大功,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中市警局副局長。被告以其任澎縣警局局長期間,因執行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績效評核良好,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2月30日令核予其1次記2大功之獎勵(乙證1),並以107年10月22日台內人字第1070072219號函(乙證1),將案內人員屬被告權責部分共77人之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報送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108年6月18日函(乙證1)復被告,案經被告轉請警政署依銓敘部108年6月18日函意旨研提具體方案,經該署於108年5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處銓敘部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警察機關執行總統副總統等選舉一次記二大功人數案」會議後決議,關於警察機關執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1次記2大功總人數,採定額方式辦理,分別為66人及73人,並層報被告轉銓敘部同意上開原則在案,嗣經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決議依銓敘部同意之前開原則,將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及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參(候)選人安全維護(安維六號)專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總人數由89人改為66人,為符「獎勵績優」之原則,重新依貢獻度檢討,並參照原提報敘獎分配比例,擇優擬議66人,餘23人(含原告)改列記1大功,並以109年2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900612321號函(乙證1)報被告審議。案經內政部考績委員會109年3月24日109年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撤銷原告等7人因執行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之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改核予記1大功之獎勵(乙證2),嗣以原處分撤銷原105年12月30日令。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決定無理由(甲證4)駁回,原告仍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並以復審決定(甲證5)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4、5、乙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註銷原核定原告1次記2大功之105年12月30日令,並核予記1大功,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59條。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2條、第34條。
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附錄)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亦闡明:「一、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時,第2條特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之概括保障規定,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設訴訟救濟途徑者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是同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故據此,倘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已具行政處分性質,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得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自得以原處分侵害其人格權及財產權提起撤銷訴訟,先行說明。
⒊次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前引相關規定可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1次記2大功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檢附具體事實表,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就該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⒌經查,原告係中市警局副局長。被告105年12月30日令
(乙證1),以其任澎縣警局局長期間,因執行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績效評核良好,核予其1次記2大功之獎勵,並以107年10月22日台內人字第1070072219號函(乙證1),將案內人員屬被告權責部分共77人(其中64人為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含原告;13人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參(候)選人安全維護專案)之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報送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108年6月18日函(乙證1)復被告略以:「……中央及地方警察機關擔負選舉維安工作,因所轄人口數、所轄範圍、地區特性及治安狀況確有差異,其執行維安工作之困難度、複雜度及所擔負之責任均有別,且貴部警政署對於負責執行之地方警察機關績效已作出評核;惟依案附具體事實表等相關資料所載,各該分工情形之主要貢獻者並未具體呈現。……考量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以下簡稱103年九合一選舉)係首次將9項公職人員合併辦理選舉,相關工作所需籌備時間、動用之人力及物力,更勝以往,經106年2月22日審查小組第8次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受考人(73人)核予1次記2大功。茲以本次選舉參酌參(候)選人之人數、競選服務處所設置情形、情資蒐集之件數及使用之警力等因素,其整體維安執行情形之困難度、複雜度及各該人員貢獻程度,尚難謂超越103年九合一選舉。基於衡平,……爰本次選舉核予1次記2大功人數尚不宜超過73人。」案經被告轉請警政署依銓敘部上開108年6月18日函意旨研提具體方案,經該署於108年5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處銓敘部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警察機關執行總統副總統等選舉一次記二大功人數案」會議後決議,關於警察機關執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1次記2大功總人數,採定額方式辦理,分別為66人及73人,並層報內政部轉銓敘部同意上開原則在案。此有內政部上開105年12月30日令、107年10月22日函(稿)、108年6月19日台內人字第1080124837號函、同年7月4日簽、同年月10日台內人字第1080125937號函(稿)、警政署107年10月5日警署人字第1070148188號函、108年6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104072號函,及銓敘部108年6月18日函、同年8月27日函等影本(乙證1)附卷可查。
⒍次查,警政署依銓敘部同意之前開原則,經該署考績委
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決議(乙證3),將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及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參(候)選人安全維護(安維六號)專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總人數由89人改為66人(治安維護44人、查賄制暴13人及候選人維安9人),為符「獎勵績優」之原則,重新依貢獻度檢討,並參照原提報敘獎分配比例,擇優擬議66人,餘23人(含原告)改列記1大功,並以109年2月27日警署人字第10900612321號函(乙證1)報被告審議。案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3月24日109年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撤銷原告等7人因執行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之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改核予記1大功之獎勵(乙證2)。嗣以原處分撤銷原105年12月30日令,並以109年5月26日台內人字第1090119331號函請中市警局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乙證4)。此亦有警政署上開109年2月27日函(乙證1)、該署人事室109年2月18日簽及附件節本(乙證3)、被告人事處109年3月11日簽(乙證1)、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乙證2),及被告109年5月26日函(乙證4)等影本附卷可證。是原處分之作成,即屬有據。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考績委員會應受104年、105年考
績委員會之決定拘束、原處分欠缺具體明確之理由及判斷標準,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按警政署105年1月12日警署保字第1050045334號函頒
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及查察賄選防制暴力專案工作績效評核計畫」(乙證6)第5點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評核成績排名區分為四級):
㈠第一級(90分以上):取前4名,㈡第二級(85分以上):取前5名……㈢第三級(80分以上):取前5名……㈣第四級(75分以上):取前7名,一次記二大功1名……。二、本案評核實際獎懲名額,得視各單位執行狀況,並經本署考績委員會決議調整之。」查被告前以105年12月30日令核予原告1次記2大功,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承前述,有關「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1次記2大功總人數,經銓敘部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就1次記2大功之專案考績,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銓敘部參酌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因素,為衡平性之考量後,建請內政部改採定額方式辦理,將該專案原核予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名額予以減縮,被告並據以辦理,係依法律規定審酌,尚非恣意。
⑵又被告據上開原則,並依警政署按負責執行之地方警
察機關績效評核成績,以整體工作困難度、貢獻度,將評核總成績第11名以下之警察局專案考績名額調整減列,自屬有據。茲因原告原任職之澎縣警局,名列地方警察機關績效評核第15名,雖屬評核成績排名屬第4級(即第15名至第21名)之首位,惟該等級尚難謂屬主要貢獻者,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標準未符,被告105年12月30日令予1次記2大功即有違誤。
⑶準此,原處分註銷其前於105年12月30日令核布原告1
次記2大功之獎勵,乃因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核布原告1次記2大功之處分有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錯誤情形,屬違法行政處分,且此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再者,依前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銓敘部仍得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故若有法律適用錯誤者,亦可在核布後命令辦理更審考績,並非審核後即不能變更考績,是原告並無從對退審重核前不再存在之1次2大功之專案考績有何信賴利益,且被告撤銷前於105年12月30日令核布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勵,係回復適法狀態以遂行依法行政之義務。故原告主張105年12月30日令依法不得撤銷之詞,亦非可採。
⒏原告又稱,原處分並未載明事實與理由,且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應予撤銷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上開事證,被告考績委員會於作成年度考績之決議前,已得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項重要事證,前揭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規定,是縱被告於召開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時未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乙證2),當仍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⒐原告另稱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與警政署考績
委員會未就104年選舉治安維護專案獎勵案進行實質審議及鍾國文擔任考績委員會主席是否適法云云:
⑴經查,警政署依銓敘部108年8月27日函,調整該專案
工作原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人數,並按該署評核各執行機關之成績,將評核總成績第11名以下之警察局專案考績名額調整減列,經簽奉核定後提警政署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核議,並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先行將會議資料送請考績委員審閱,復於會中報告後始由考績委員進行審議,按會中既有上開調整減列簽文及銓敘部函等縮減1次記2大功名額之依據供參,考績委員已獲充分資訊,嗣經決議照案通過,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已就該案為實質審議。復經警政署以109年2月27日函復被告,該署業衡酌各執行機關任務分工,檢討出力事實之困難度、複雜度及貢獻度,並參照原提報敘獎分配比例,重新調整1次記2大功人數(員),被告審酌該署業依銓敘部意見,調整1次記2大功人數,並重新考量相關人員之獎勵,而將該署調整情形提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第5次會議審議,考績委員業於會中知悉上開調整情形,並經決議照案通過(丁證1),是被告考績委員會已就該案為實質審議。
⑵次查,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係因指定委
員兼主席蔡蒼柏因故無法出席,而指定由委員鍾國文代理會議主席(丁證1)。是警政署考績委員會代理會議主席之指定,係符合警政署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法定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因
審認原告105年12月30日令係錯誤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105年12月30日令,並改核予記原告1大功,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決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
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3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㈠1次記2大功者,……;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第2項)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
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
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第3項)依第1項規定1次記2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
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第4項)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
規情事,應依本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第5項)第3項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台內人 │本院卷 │P33 ││ │字第10903210702號函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中市 │本院卷 │P35 ││ │警人字第1090037207號書函 │ │ │├────┼────────────────┼────┼────┤│甲證3 │內政部109年5月26日台內人字第1090│本院卷 │P37 ││ │119331號函 │ │ │├────┼────────────────┼────┼────┤│甲證4 │內政部109年8月4日台內人字第10900│本院卷 │P39-41 ││ │37734號函(申訴決定) │ │ │├────┼────────────────┼────┼────┤│甲證5 │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本院卷 │P43-53 ││ │會110年1月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附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 │ ││ │000477號復審決定 │ │ │├────┼────────────────┼────┼────┤│甲證6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人字第1090│本院卷 │P55-65 ││ │322018號函及所附答復書 │ │ │├────┼────────────────┼────┼────┤│乙證1 │本案歷次辦理情形相關資料影本 │本院卷 │(外附不││ │ │ │可閱覽卷││ │ │ │) │├────┼────────────────┼────┼────┤│乙證2 │內政部考績委員會105年第16次及109│本院卷 │(外附不││ │年第5次會議紀錄 │ │可閱覽卷││ │ │ │) │├────┼────────────────┼────┼────┤│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2次│本院卷 │(外附不││ │會議決議相關資料 │ │可閱覽卷││ │ │ │) │├────┼────────────────┼────┼────┤│乙證4 │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台內人字第1090│本院卷 │P137-153││ │0000000號函、109年5月26日台內人 │ │ ││ │字第1090119331號函、109年8月4日 │ │ ││ │台內人字第1090037734號函、109年9│ │ ││ │月30日台內人字第1090322018號函及│ │ ││ │答復書 │ │ │├────┼────────────────┼────┼────┤│乙證5 │原告申訴書及再申訴書 │本院卷 │P155-173│├────┼────────────────┼────┼────┤│乙證6 │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6日警署保 │本院卷 │P175-198││ │字第1040173224號函檢附「警察機關│ │ ││ │辦理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 │ │ ││ │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及查察賄選防制暴│ │ ││ │力專案工作績效評核計畫」、105年1│ │ ││ │月12日警署保字第1050045334號函檢│ │ ││ │附「警察機關辦理第14任總統副總統│ │ ││ │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 │ │ ││ │績效評核計畫」 │ │ │├────┼────────────────┼────┼────┤│乙證7 │內政部93年4月1日台內警字第093007│本院卷 │P199-210││ │55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 │ ││ │大授權規定 │ │ │├────┼────────────────┼────┼────┤│乙證8 │原告簽收相關資料 │本院卷 │P211-212│├────┼────────────────┼────┼────┤│丁證1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9日警署人字 │本院卷 │P241-253││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考績委│ │ ││ │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相關資料(含會│ │ ││ │議紀錄、簽到表) │ │ │├────┼────────────────┼────┼────┤│丁證2 │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P257-264│├────┼────────────────┼────┼────┤│丁證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 │復審卷 │P3-11 ││ │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7號復審 │ │ ││ │決定 │ │ │├────┼────────────────┼────┼────┤│丁證4 │內政部警政署執行「第14任總統副總│復審卷 │P34-35 ││ │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治安維護 │ │ ││ │、查賄制暴及安維六號等專案工作遴│ │ ││ │報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66人說明資料│ │ │├────┼────────────────┼────┼────┤│丁證5 │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復審卷 │P165-167│├────┼────────────────┼────┼────┤│丁證6 │原告再申訴書 │復審卷 │P209-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