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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江俐瑩洪珮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109年決字第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空軍第7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7聯隊)第7戰術戰鬥機大隊第45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因前任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一同前往空軍第1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案任務,趁A女身體不適,與A女在出差招待所小木屋休息時,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涉及性騷擾等。

⒈經A女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申訴,航發中心旋組成性騷擾申

訴會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於108年12月9日召開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審議,決議原告對A女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該部於109年2月17日召開性騷擾申復審議會議(下稱申復審議會),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後;航發中心旋召開懲罰評議會,並以109年3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下稱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

⒉第7聯隊乃據於109年3月3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航發中心並以同年月13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736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將其108年度考績績等由「乙上」更審為「乙等」。原告不服上開系爭退伍及考績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上開訴願決定書,依原告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於109年11月4日交與受雇人即東方吉利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22頁)。

而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5頁),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已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另原告對系爭考績處分不服,未將航發中心列為被告,本應補正;惟本件起訴既已逾期,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另命補正,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