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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明淵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汪懋功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被 告 古伊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受懲戒並負民、刑事

責任;而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此乃憲法所明定者,亦是國家賠償法之法源依據。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房屋,分別於民國76年、77年、95年、101年與102年5次鑑界、複丈地籍皆無爭議。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分割文件可證被告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雅潭地政)擅自改變地籍線,原告自105年發生界址失誤事件,歷經無數次陳情、訴訟,因此產生民刑事訴訟裁判費、鑑界費用、律師(含諮詢)費、慰撫金及土地面積差異所生損害等費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49,7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00元。

經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係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是於行政訴訟中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狀內所述原因事實及請求內

容,其係為所共有○○○區○○段279-2、278、278-2、283及282等5筆地號(重測後○○○區○○段536、538、539、593及595等5筆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成果所生相關訴訟、、鑑界費用及土地面積差異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雅潭地政及被告古伊庭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核此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是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惟其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而係單純以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準此,本件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而被告雅潭地政設於臺中市潭子區、被告古伊庭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