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吳曉昇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黃國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45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判例。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含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3號及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提起本條項之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為之。
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民國108年度簡上
字第167號原告與訴外人陳曾麗花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案(下稱臺南地院民事事件),以108年9月12日南院武民子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函請被告派員於108年10月25日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同臺南地院人員履勘並鑑定界址。案經被告依據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以108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081303531號函(下稱108年12月3日函)檢送系爭土地鑑定書圖予臺南地院。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3日所檢附之系爭土地鑑定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458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查:
㈠原告因不服被告依臺南地院囑託所為鑑定之結果,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前後脈絡,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2月3日函所附系爭土地鑑定書圖與訴願決定,而第3、4項則表明:「……訴請裁定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有部分是錯誤、虛偽陳述,以使本案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申請再審。」、「訴請裁定臺南市○○區○○段○號910和地號908這兩塊地的地界線,在民國80年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之前是平行於座落在908土地房子牆壁線以外12公分。民國80~81年土地重測變成只有在南邊房子的正前方主建物第一支柱子的牆壁點才符合地界線剛好在牆壁上。再往北延伸,則地界線和牆壁線就漸漸分岔開來了,分岔到最北端的界址點號1549之處,地界線是在牆壁以外330.1-312=18.1公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語。可知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而訴之聲明所陳訴請裁定被告之鑑定結果有部分是錯誤、虛偽陳述、訴請裁定系爭土地與同段908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於何處等情,則係用以佐證被告鑑界測量之成果具有瑕疵之事實主張,足認原告應係不服被告108年12月3日所檢附之系爭土地鑑定書圖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然查,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受臺南地院所託所為
鑑定行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40條規定之囑託鑑定,屬司法訴訟之程序事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界址及相鄰建物鑑測之結果,作成之鑑定書圖,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不動產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故系爭鑑定書圖並非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述臺南地院民事事件之判決已採用系爭鑑定書圖為判決依據,已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86頁),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8年12月3日函及所附鑑定書圖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㈢又查,縱認為原告聲明所述:「訴請裁定臺南市○○區○○
段○號910和地號908這兩塊地的地界線……」部分係於請求撤銷之外另行請求更正鑑定之結果,然而原告並無逕向被告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請求權,系爭鑑定書圖非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實體法上亦無原告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更正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起訴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