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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漢欽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莊明泰蘇宇祉

參 加 人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幸桂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1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大雅區OO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道(下稱OO街OO巷或系爭巷道)。訴外人黃OO申請臺中市大雅區OO段OO地號及OO等2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下稱107年10月11日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旨揭申請土地所面臨之東側道路(如來函附件示意圖之紅色箭頭橘色填滿標示處),經查該路段曾為本所養護,惟確切界址仍須以地政單位鑑界為準。」被告爰認該東側道路即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嗣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87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西側指定建築線,並陸續核發108中都建字第581號建築執照(下稱原處分1)及109年中都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認大雅區公所造假對原告前述土地有養護之事實,將原告土地列入指定建築線範圍,而成為現有巷道,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193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應屬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⑴訴願決定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

,尚難認原告係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本件係大雅區公所出具造假之養護公文,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形成公法關係,增加公法上之負擔或義務,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大雅區公所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私法上之權利(違法鋪設柏油),縱使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但不失為間接被害人,亦有民法第767條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⑵認定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為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

前提事實,前後有依存關係。本件現有巷道之認定違法既可提起訴願,違法之後階段處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核發,應可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事實,與本件可能涉有不法之事實不同,尚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依據。

2.系爭土地非合法現有巷道:⑴被告辯稱非道路管理養護機關,有關道路之認定,依規應

以道路養護機關之正式函文為辦理依據云云。惟被告既主張係依道路受託養護機關為主,則大雅區公所之正式函文即為辦理依據。

⑵現在道路主管機關臺中市建設局110年1月13日來函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表示,系爭土地非市○○○道路,亦查無相關養護記錄。遵循建設局未養護函文,本之依法行政原則,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示誠信。

⑶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302018738號函提供

書面意見表示,無旨揭地號土地相關建造執照案之套繪資料,可說被告知悉系爭巷道不是合法現有巷道,且大雅區公所未曾養護。何以4年以後,單憑大雅區公所一張養護公文,即作為發照之依據,無視道路主管機關建設局之存在。且大雅區公所曾養護、未曾養護之公文承辦人,都是同一人張OO,被告卻未發現,難免可惜。

⑷本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表示系爭巷道非編管道路,亦未

養護,大雅區公所當然不是受託管理機關。大雅區公所103年12月22日雅區農字第1030026502號函(下稱103年12月22日函),認為OO地號設有道路(104年11月11日增載為系爭OO地號),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大雅區公所當然不能養護非法私設通路,從大雅區公所主張養護系爭巷道,卻找不到養護資料可知。

3.系爭土地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除養護行為外,亦須有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之事實。然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並無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事實之記載,被告僅依形式上養護之函文,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顯然違法(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4.辯論意旨如下:⑴依據大雅區公所農業課張OO於鈞院具證:「(原告訴代:

請證人再確定一下,妳剛才講的意思是妳會駁回就表示這條路不是公家所維護的?)證人:我的意思是說我在審農業用地上面如果有路的話,我會駁回就是沒有剛剛說的容許使用,或是沒有無償供公眾通行,或是沒有提出這是公家單位養護的相關資料。(法官:就是都不符合這3個才會駁回?)證人:對。(法官:假如符合其中一項就要准?)證人:對,因為我都沒有看到公文,但是他如果有提供這是哪個單位維護的,我一定會依據他提供的資料去做詢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具證:「但因這條道路橫跨000(000-0)、OO地號,這份會勘紀錄是公建課會了六個單位的綜合意見,此道路為農業機具與耕種道路所使用的道路,承辦人張OO在本院卷二第68頁現場會勘紀錄記載本所無旨揭地號之相關養護資料,非兩戶以上住戶,他這句話的意思,以我的認定,就是非由供公家單位所養護,所以我駁回農用證明的申請,就是依據此公文。」據此,可以確定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被告、建設局、臺中農田水利會、雅潭地政事務所、上楓里辦公處鄧OO、大雅區公所公建課張OO、農業課張OO,均認大雅區公所未曾養護OO街OO巷,OO街OO巷更非既成道路。OO街OO巷非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現有巷道,所以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不免造假(除非大雅區公所能提出103年至107年養護資料)。被告依該不實之養護公文,認定OO街OO巷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已有違誤。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沒有傳訊張OO到庭具證,顯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以致對大雅區公所是否養護系爭巷道產生誤會。⑵且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並未確認,或者概括描述:

該養護工程名稱、施工期限、工程預算、承辦人員為何?顯未達「釋明」之程度,何況令人確信、折服?110年7月27日庭期法官諭知:「請輔助參加人(大雅區公所)訴代以書狀陳報管理養護資料,另從法規面提供法規予本院參考。」然而大雅區公所從未陳報管理養護資料,那怕任何修補路面坑洞資料亦無,因為系爭巷道根本不是大雅區公所所能養護,於法無據,何來預算?蓋OO地號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大雅區公所基於何種法律規定,為OO地號鋪設柏油,大雅區公所從未說明。

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為無養護紀錄,不代表無鋪

設柏油之事實,合理的懷疑,即95年間擔任鄉民代表之鄧OO,受徐OO父親請託,要求鄉公所在其私設之系爭巷道鋪設柏油。正值OO街進行鋪設柏油工程,鄉公所利用該工程之資源,為系爭巷道鋪設柏油,因屬非法圖利他人,是一條「贓路」。所以公所方面,當然無工程等資料,為不可告人之事。日後追查系爭巷道養護資料,不是遺失就是無案可查,即不難理解。因此里長鄧OO必須出庭具證,由繫鈴者解鈴,避開承辦人員之出現。如果是合法養護,里長會比承辦人員清楚嗎?況95年行政機關已全面電腦化,不致無紀錄可查。原告上述推論如不成立,則系爭巷道柏油為徐OO父親請廠商所鋪設,大雅區公所則不無造假養護之公文。

⑷系爭巷道位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歷經都市

計畫3次通盤檢討(第3次檢討107年10月16日已上網公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及實際需求,檢討其存廢。但被告從未認為或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但行政法院卻認為系張巷道為既成道路,不是被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真,就是法院判決有誤。

⑸大雅區公所沒有法律依據,為私人非法鋪設柏油,或者未

曾養護,卻出具不實之養護函文,被告依此不法行為,所指定之建築線當屬違法。合法建築線之指定,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之前提。本件依非法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既屬違法,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即無所附麗,依法應予撤銷。農用證明雖非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但駁回731地號農用證明之函文,卻證明大雅區公所從未養護系爭土地。且印證103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大雅區公所未曾養護733地號之事實,更證明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略以:「旨揭申請土地所面臨之東側道路……經查該路段曾為本所養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被告據以辦理108年中都建字第581號建造執照案内指定建築線事宜(乙證6),指定前揭執照案内基地東侧鄰接現有巷道(楓林街399巷),於法允屬有據。

2.原告所稱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虛偽造假一節,查被告非道路管理養護機關,有關道路之認定,依規以道路養護機關之正式函文為辦理依據,有關原告之土地,經大雅區所管理養護作道路使用,是否虛偽造假或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事,應由原告與大雅區公所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爭端。

3.原告之系爭土地被認定為臺中市現有巷道且經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如對他人申請被告核發建築執照之處分提起訴訟,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系爭建築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非適格之當事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

4.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4月21日中市○道字第1090015121號公告附表,系爭巷道(坐落於OO段OO地號及系爭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回養護之道路,大雅區公所為系爭土地之維護管理機關,故被告依據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辦理108年中都建字第581號建造執照案內指定建築線事宜,並無違誤。

5.有關原告就建造執照之核發當為利害關係人及大雅區公所養護公文涉偽造部分,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⑴有關OO段OO地號及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意旨,雖原告與大雅區公所對何時已為巷道,兩造有所爭執,惟經調閱航照圖並至現場勘驗,至遲於88年10月20日前起,系爭土地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歷20餘年,通行之初未見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供道路使用並未中斷,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經查大雅區公所為系爭土地(OO街OO巷)之道路管理養護

機關,被告業以110年3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054436號函復說明在案,另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附表(101年2月15日訂定),大雅區公所自始即為轄區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應無疑義;次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月1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3740號函意旨,系爭土地(OO街OO巷)非市管編號道路,該巷道之維護管理機關為大雅區公所。該函僅在說明系爭巷道非屬建設局之管理養護權責,而非否認大雅區公所之管理養護權責,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函示,指稱大雅區公所非系爭巷道之受託管理機關,顯係誤解。

⑶另有關原告以大雅區公所找不到養護資料,而指稱該所未

曾管理養護系爭土地(OO街OO巷),依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意旨,經現場勘驗,系爭巷道之路面下層為柏油路面,上層為水泥路面,該柏油路面是由被告(按指大雅區公所,下同)管理鋪設,上層為建設公司因施作集合住宅時所鋪設,又參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航照圖及98年間之航照圖,足見系爭巷道確實多年來由被告管理並鋪設柏油路,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所稱找不到養護資料,並不妨礙大雅區公所管理養護系爭土地(OO街OO巷)之事實。

⑷至原告以大雅區公所103年12月22日函指稱大雅區公所不能

養護非法私設通路云云,查大雅區公所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OO段OO地號設有道路,……且經查不符合審查要點第11項『屬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之規定,爰予駁回申請,請改善現地狀況或補申請合法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請本證明書。」次查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OO段OO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分割出OO地號土地,復查分割出之OO地號土地與前揭OO街OO巷之路形相符,另查原告於103年11月3日才購買OO段OO地號土地,僅係依原路形分割出OO及OO地號土地,以使新分割出之OO地號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新分割出之OO地號土地,依然作原道路使用,而非創設私設通路,且依前揭大雅區公所103年12月22日函意旨,未分割前之OO段OO地號上之道路,核屬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原告以前揭103年12月22日函,指稱大雅區公所不能養護非法私設通路,顯係誤解,並不足採。

⑸至原告所稱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並無公眾通行市

區(或村里)道路事實之記載,僅係形式上養護之函文,而認有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經查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並非取決於行政機關是否具文記載相關字樣,依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為不爭之事實,大雅區公所為維護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於道路管理養護機關之權責,對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而有管理養護之實,則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並非僅係形式上之養護函文,大雅區公所為系爭土地(OO街OO巷)之維護管理機關,被告依據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辦理系爭執照案内建築線指示(定)事宜,並無違誤。

⑹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略以:「……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

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列9款現有巷道,只要符合其中一款之規定者,即屬前揭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得據以指定建築線。以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論之,本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及「取得時效」分別條列,且非屬政府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道路,仍須以前揭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認定後,始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符合本款所定之現有巷道,爰本款及其他各款所稱之公眾通行道路,並非指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公眾通行僅是其中一項條件,尚需佐以其是否符合其他條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另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因此系爭土地(OO街OO巷),自應以其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現有巷道為依據。準此,被告以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OO街OO巷)為現有巷道,無須再經前揭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程序,允為適法。

⑺被告辦理系爭執照案内建築線指示(定)作業,至現場會

勘時,由現場照片可證系爭土地(OO街OO巷)有柏油鋪面,且暢通無礙,並無任何阻止通行之情事,查原告於103年間購買系爭OO段OO地號土地(後於104年間分割出系爭OO段OO地號土地),俟被告核發108年中都建字第581號建造執照,並由起造人據以建築後,原告才於109年間訴請大雅區公所刨除柏油鋪面,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如私人鋪設道路之證明文件,或原告與前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通行之實證,則原告空言系爭土地(OO街OO巷)為私設道路,且無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⑻原告主張行政法院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卻以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求為鈞院判決之基礎,明顯自相矛盾,且原告指稱系爭土地(OO街OO巷)為私設道路,統屬空言,並無實證。查被告所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除調閱航照圖外,尚有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且會同大雅區公所及原告至現場勘驗,雖原告對大雅區公所之養護紀錄有所爭執,惟對於道路現況並無爭議,爰前揭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之道路現況勘驗事實,足堪採認。

⑼至原告以大雅區公所(農業課)103年12月22日雅區農字第

1030026502號函所作之行政處分,求為認定系爭巷道為私設道路,或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仍屬誤解。經查前揭行政處分,為農業單位作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准駁,且觀其用詞,尚屬可補正之狀態,尚未作最後之確認,則前揭農業單位所作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法作為系爭土地(OO街OO巷)之道路證明文件。原告既已不爭執大雅區公所為系爭土地(OO街OO巷)之管理養護機關,對道路現況亦無爭議,卻以空言立論,指稱大雅區公所無養護系爭土地(OO街OO巷)之事實,並無足採。查系爭土地(OO街OO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經大雅區公所函示有養護之實,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現有巷道,被告據以辦理系爭執照案内建築線指示(定)事宜,於法應屬有據。

⑽經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兩者判決事實及基礎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查系爭巷道係於OO段OO及系爭土地上,一體鋪設之道路,OO段OO地號土地為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年間購買OO段OO地號土地後,才依原已鋪設道路之路形,分割出系爭土地(僅地籍分割登記),期間原告並無自行鋪設道路,亦無阻止通行之事實,系爭巷道仍維持通行無礙;再者,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除調閱航照圖外,尚有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且會同大雅區公所及原告至現場勘驗,雖原告對大雅區公所之養護紀錄有所爭執,惟對於道路現況並無爭議,爰系爭巷道(OO段OO地號及系爭土地)係屬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路,足堪確認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㈠

1.程序部分:⑴本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原

告並非本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之處分違法部分,原告已向鈞院起訴,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查原告就本件之主張,與前開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時之主張完全相同,原告之權利,已獲得保障,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

2.實體部分:⑴系爭土地屬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①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②經查,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系爭

OO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係何時已為巷道,兩造雖有所爭執,惟依卷附88年10月20日、98年6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所示,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0日時即屬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巷道,足見系爭OO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至遲於88年間即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巷道之事實,堪予認定。」「按系爭OO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往南左側為稻田,右側為集體住宅,後面為果園,現場道路往南走路面變小,兩側為農田及果園,可通其他道路,兩側之農戶、住戶及附近居民及其親友,均需借由系爭巷道通行,已如前述,則系爭OO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以前間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應認系爭OO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屬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③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前地主

徐OO之父親於民國60幾年間即開闢作道路使用,並透過OO里里長鄧OO(當時為民代)建請鄉公所整理鋪設AC路面,而系爭土地除為前地主徐OO之家族使用外,亦供附近農人、民眾使用或通行至產業道路。又前地主徐OO於103年間出賣OO段OO、OO(系爭土地分割自此地號土地,參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2第115頁、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第17頁)、OO地號等土地時,在買賣契約協議確認書第3點記載,部分買賣之土地併同鄰地OO地號路地,永久無條件供附近不特定居民人、車通行使用,買方絕不藉故破壞道路,阻礙通行等語(參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1第107頁);另買方亦出具道路永久通行使用確認書(參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1第109頁),確認系爭OO巷内其購得之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同意永久無條件供附近不特定居民人、車同行使用等情,更可佐證系爭OO巷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亦認同該巷道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參酌上開民事法院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可知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幾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並持續供不特定農人、民眾使用或通行至產業道路,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確實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至於上開證人即前地主徐OO所證稱系爭OO巷道是私人的,鄉公所不會幫忙養護私人的道路,後來有他人在鋪柏油路面,我請鋪柏油路的人順便幫我們鋪柏油等云。然其於該次證詞中亦同時表示『但事實上我父親如何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等語,證詞前後歧異,且與證人鄧OO所述不合,已難憑信,況其此部分證詞亦不影響系爭OO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系爭土地事實上已供附近農人、民眾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OO巷道仍屬現有巷道。」等情。足認系爭土地依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⑵系爭土地亦屬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

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①次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②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復認定:「參加人黃福城於

107年9月6日檢具申請書(參見本院卷149頁)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准予建築線之指定。依原處分說明二記載:『旨案申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及面前道路寬度詳見建築線指定(示)圖說,並請依所註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復依被告於地籍套繪圖所載之建築線指定(示)注意事項(參見本院卷155頁):『……。十、面前道路核定情形:1.基地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9.69-10.59公尺,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部分,以地籍邊界為建築線。……。2.基地東側臨接現有巷道3.53-5.59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3.基地内現有水溝應依現況保留。備註:……。2.本案依據本市○○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辦理。……。』上開所稱『基地東侧臨接現有巷道』,即為臺中市○○區OO街OO巷,有參加人建築線指定(示)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該巷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委託大雅區公所代管養轄區内道路及鄰里巷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029496號、109年4月21日中市○道字第1090015212號公告及110年1月1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374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97至10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卷宗第97頁)。而大雅區公所於答覆被告函詢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23頁)時亦表明:『主旨:有關貴局函查本區OO段OO、OO等2筆地號土地指定(示)建築線案,請查照。……二、旨揭申請土地所面臨之東側道路(如來函附件示意圖之紅色箭頭橘色填滿標示處)(按即OO街OO巷),經查該路段曾為本所養護,惟確切界址仍須以地政單位鑑界為準。』有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大雅區公所確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02949號公告之委託,將該道路納入維護及管理。從而,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内之399巷土地為現有巷道,自有依據。」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亦屬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⑶基此,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879號函

核准建築線指定(示)之處分,既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有無理由?

六、本院查: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6;乙證1至6;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裁例、75年判字第362號裁判及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2.次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主要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3.再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第1款:「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款及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據此授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1條規定:「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4.據上可知,新建建築物除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外,應先提出合於規定的建築線位置申請指定建築線,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以及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再經建築主管機關為建築線之指定後,由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而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主管機關原則上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如為現有巷道,認有必要時亦得另定建築線。又現有巷道之認定,依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道路。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為主管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相關行政管制或處罰,而上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範非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相對人之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且上開建築法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由上開建築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主要係在保護建築基地範圍內特定人之法律上權益,並不及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鄰地所有人,尚無從得出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意旨。

5.又按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本府都市發展局:(一)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二公尺之核准。(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第2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顯見,臺中市道路之維護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其得將道路之維護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6.經查,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非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臺中市○○區○○段OO、OO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大雅區公所以107年10月11日函復被告該路段曾為其養護,以致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嗣後經被告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惟本件係依據大雅區公所出具造假之養護公文,所作成一連貫行政處分之認定(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既然現有巷道之認定違法,就違法之後階段處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的違法核發,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查,從本件原告提出之大雅區公所103年12月22日函(甲證8),該函僅說明大雅區OO段OO、OO地號非屬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並不涉及系爭土地東側道路是否經由道路管理機關養護或維護之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大雅區公所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未有養護資料而不具養護資格,非法私設通路等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況依照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得將道路之維護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大雅區公所即依照被告來函提出說明,並未違反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開規定,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本件係依據大雅區公所出具造假之養護公文之事實。

7.本件參加人馨雅建設有限公司為辦理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先後由主管機關分別作成現有巷道認定處分及建築線指定處分,歷經多階段行政程序,而各個獨立的行政處分雖有前後階段或準備行為的行政程序關係,然而各個獨立的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的法律上規制效果上非相同,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定之處分,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益會受限制,然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對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產生侵害或影響,換言之,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益受到限制,亦僅是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定之結果所致,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無涉,原告自應就前階段之處分依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8.再者,原告主張大雅區公所違法鋪設柏油造成其土地完整性權利受影響,然系爭土地完整性權利受影響,當屬民事私權糾紛範疇,就此原告向臺中地院亦對大雅區公所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訴訟(受理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而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於事實理由三、本院之判斷已載明:「㈠原告主張系爭OO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為臺中市大雅區OO街OO巷之道路,而其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有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下層),而其上層現則鋪有水泥路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OO地號土地……」足見原告已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亦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尚難以此作為有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依據。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取。

9.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係依據大雅區公所出具造假之養護公文之事實,其所提出之103年12月22日函僅能說明大雅區OO段OO、OO地號非屬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與同區段之系爭土地是否係現有巷道無涉,且從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開規定,亦無法得出原告有何權利,對於他人申請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非屬上開法規範對象保護所及,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有不具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土地被指定建築線事件,另案提起撤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略以:「㈣被告作成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並無違誤:……2.……大雅區公所確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02949號公告之委託,將該道路納入維護及管理。從而,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OO巷土地為現有巷道,自有依據。……4.……本件既經被告及大雅區公所提出相關委託區公所就道路設施維護及管理公告,且經前揭證人鄧兆堂證稱曾建請鄉公所鋪設柏油,且系爭OO巷道之現況確實有鋪設柏油之事實,並經編定為『OO街OO巷』,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況且,系爭土地事實上已供附近農人、民眾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OO巷道仍屬現有巷道。被告認定參加人所有之建築基地東側臨接上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以該現有巷道3.53-5.59公尺,現有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以原處分核准建築線指定(示),自無不合。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認定位於現有巷道上之系爭土地屬於現有巷道,並據此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即被告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879號函)並無不法。

3.是以,本件被告前以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87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西側指定建築線,並陸續核發108中都建字第581號建築執照(即原處分1)及109年中都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即原處分2)之相對處分人並非原告,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詳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2號裁定維持,足見被告所核發之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108年中都建字第581號建造執照及109年中都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號碼等影本 訴願卷 9-10 甲證2 被告109年6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94704號函影本 訴願卷 7-8 甲證3 臺中市○○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影本(同乙證5) 訴願卷 6 甲證4 臺中市○○區公所103年12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30029419號函及會勘紀錄等影本 訴願卷 2-3 甲證5 徐坪富證詞影本 訴願卷 118-123 甲證6 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1937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3) 本院卷 23-28 甲證7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月1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3740號函影本 本院卷 124-5 甲證8 臺中市○○區公所103年12月22日雅區農字第1030026502號函影本 本院卷 139 甲證9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影本 本院卷 179 甲證10 張亞婷證詞筆錄 本院卷 443-449 乙證1 108年中都建字第581號建造執照影本 原處分卷1、2 全部 乙證2 109年中都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影本 原處分卷3 全部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1937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6) 本院卷 50-55 乙證4 被告107年10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76127號函影本(函詢臺中市○○區公所相關書建資料) 本院卷 57-81 乙證5 臺中市○○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影本(同甲證3) 本院卷 83 乙證6 黃福成申請大雅區上楓段734、73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書件影本 本院卷 85-120 丁證1 被告110年10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97484號函及附件(109中都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申請人相關資料) 本院卷 337-357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