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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宋秉錕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吳照民

王勛民江永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其中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之訴訟係指與公務員進用之相關訴訟;而「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則包含與公務員之職務任免、遷調、俸給、銓敘、退休等相關訴訟。本件原告原係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校)校長,因公務處理涉有不當言行,經被告派員訪查,認原告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以民國109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予原告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調離現職,此核與原告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位於花蓮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得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109年6月5日函作成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霧峰區,本院亦具有管轄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提起訴訟,是以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緣原告原係花蓮特教學校校長,因公務處理涉有不當言行,經

被告派員訪查,認原告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以109年6月5日函(本院卷第21頁)予原告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調離現職。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7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79142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答辯到教育部。嗣被告以109年9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日函(下稱109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203頁)撤銷109年6月5日函,教育部爰以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作成109年9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88712號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109年9月25日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復於109年10月7日及109年11月3日以訴願書(訴願卷第11頁、第31頁)向行政院主張不服109年6月5日函及109年7月17日函,經行政院移請教育部辦理(訴願卷第30頁),教育部就原告不服109年6月5日函部分核屬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應不受理;原告對109年7月17日函部分,核前開函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應不受理,以110年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0848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指摘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及特殊教育組(下稱特殊教育組)陳報指摘事項所涉及事實認定,顯與真實事實情形不合。

原告因謹遵誓詞故不同意109年4月14日上午花蓮特教學校教職員工集體於特殊教育學生正式上課時間溢領核銷案,原告以啟程序程式處理此溢領核銷不法等案並以回報上級即特殊教育組。故而原告慘遭花蓮特教學校教職員工集體挾怨報復,於109年5月24日公開扭曲事實指摘手工皂事件並向民意代表陳情,要求原告調離現職,使原告無法依法處理花蓮特教學校於肺炎防疫期間所凸顯疑涉不法事項。被告其後以不合法方式突於109年6月5日將原告調離現職,此處分立即直接造成原告校長身分與名譽損害,實質間接造成權益及權利受損。並聲明:㈠不服被告109年6月5日函。㈡不服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㈢不服本件訴願決定。㈣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違法。㈤確認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為違法。㈥確認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為無效。㈦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無效。㈧確認被告109年9月8日函為無效。㈨確認本件訴願決定為無效。㈩確認原告與教育部所定公法契約受聘為花蓮特教學校擔任校長之實質權利與應盡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至110年7月31日止。確認原告於手工皂事件時為差假狀態,被告卻指摘原告校務行政處置不當事項,致原告名譽權實質受損。確認原告於手工皂案時為差假狀態,被告卻指摘原告校務行政處置不當事項,致原告人格權實質受損。確認109年4月20日中央民意代表傅崐萁立法委員所轉花蓮特教學校陳情書;連署名單、公文書皆存在。確認花蓮特教學校不具法律豁免效力;109年4月14日核銷憑證編號Z00000000000,文書全文簽文、原告判斷此核銷違背論理法則,合法理。確認花蓮特教學校核銷憑證編號Z00000000000,文書全文簽文、此109年4月14日核銷憑證簽到表名單與3次具名連署陳情原告之名單具相關性。

本院查:

㈠原告對被告之聲明之第1、3、4、7、8、9、10項:「不服被

告109年6月5日函、不服本件訴願決定、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違法、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無效、確認被告109年9月8日函為無效、確認本件訴願決定無效、確認原告與教育部所定公法契約受聘為花蓮特教學校擔任校長之實質權利與應盡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至110年7月31日止。」乃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所準用;「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此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起訴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的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當事人倘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重複起訴者,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特殊教育法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聲明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65頁)、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無效、確認被告109年9月8日函為無效、請求撤銷被告109年6月5日函、請求撤銷被告109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301-306頁)及確認原告與教育部所定公法契約受聘為花蓮特教學校擔任校長之實質權利與應盡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至110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313頁)。本件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19頁),聲明不服被告109年6月5日函、不服本件訴願決定、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違法、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無效、確認被告109年9月8日函為無效、確認本件訴願決定無效、確認原告與教育部所定公法契約受聘為花蓮特教學校擔任校長之實質權利與應盡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至110年7月31日止。以上事實有原告110年1月4日(以下日期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263頁)、110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特殊教育法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1-306頁)及原告同日於準備程序時庭提之行政訴訟狀(本院卷第307-311頁)、同年月29日訴訟追加狀(本院卷第313頁)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特殊教育法事件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34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56及259頁)。且有原告110年3月31日(以下日期同為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5-19頁)、同年4月16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41-47頁)、同年月28日行政訴訟追加狀(本院卷第127-133頁)、及同年5月6日行政訴訟追加狀(本院卷第163-169頁),附卷可稽。

⒊經核原告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訴與後向本院所提

本件訴訟,其聲明針對被告109年6月5日函請求撤銷及確認無效及針對被告109年9月8日函請求撤銷及確認為無效與確認原告與教育部所定公法契約受聘為花蓮特教學校擔任校長之實質權利與應盡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至110年7月31日止之聲明部分,聲明內容相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確認被告109年6月5日函為違法與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確認訴願決定為無效部分,與相同聲明部分,原因事實均係被告認原告公務處理涉有不當言行,而作成之相關處分因而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且二造當事人亦相同,則原告先後二訴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先前既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於上開事件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時,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前揭說明,訴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3、4、7、8、9、10項。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5、6項「不服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於1

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及「請求確認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為違法及無效」部分,因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且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按「(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且此程序要件之欠缺,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若未見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未被允許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同條第3項規定屬「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5、6項「不服被告特殊教育組

命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及「請求確認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印鑑章之行政處分實體決定為違法及無效」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被告特殊教育組命原告變更花蓮特教學校機關公庫、臺灣銀行國庫之行政處分之文號,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前揭函文(本院卷第257頁)。

惟查原告僅於110年7月24日陳報(本院收狀日),惟於該陳報狀中並未提出相關文書及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41-34

5頁),是查無行政處分存在,核依前揭規定,無從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是應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又縱使確有該行政處分存在,依前開規定意旨該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自不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且依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亦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依全卷資料未見其曾就該處分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㈢原告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即第11-15項請求)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1至第15項聲明部分,或屬行政行

為,或屬事實關係,惟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僅有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方得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其餘部分之聲明既非屬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等情,亦非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對象,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