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
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香吟被 告 彰化縣衛生局代 表 人 葉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林香吟訴之聲明原為:
1.原告對於被告違法調職、行政管理措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原告埔心衛生所護理師職位。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整。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香吟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前經被告彰化縣衛生局指派支援埔鹽鄉衛生所,嗣又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喪假費用、醫療及加油費用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㈠原告係埔心鄉衛生所師㈢級護理師,經被告調任原告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有以下違法行為:
1.原告形式上職稱為護理師與原職務相當,但調任後實際上為課員,被告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
2.從事出納工作壓力及時數非但沒降低且明顯高於其他護理師人員,且原告原本距離住所僅10分鐘之車程,調至車程需3小時之二水鄉衛生所,與彰衛人字第1090007608號減輕工作之分擔完全不符。
3.本件護理師調任從事出納工作,此乃行政管制措施,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之意旨,經申訴再申訴後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次按釋字第785號僅為消防員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就可以提起行政法院救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原告除了每個月均超時工作外,原告本身身體就領有重大急病卡、衛福部彰化醫院宜減輕壓力之診斷證明及邱內科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且原告雖然職稱為護理師但工作內容為從事出納工作與原告之職稱完全不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另查,調職為從事出納工作應屬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而擔任出納工作非護理師工作,難道在法院上班職稱為司法人員未變動職稱及薪資僅調整工作為會計,仍屬在法院之工作環境而變為合法,哪需要那個職稱,形同虛設及架空該職稱之目的,被告該行為屬違法。
4.原告3年考績為乙至甲等,未有被告宣稱未達目標數之片面之詞,但被告卻將原告調職成出納之工作,實嫌率斷。
5.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衛服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內科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其中邱內科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DHEA「脫氫異雄固酮」(dyhydroepiandrosterone)荷爾蒙之母嚴重不足,造成原告身心極為嚴重影響。
6.原告一個禮拜流鼻血3天,衛福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已表示要減輕壓力,且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原告每天全所最早上班但卻是最晚下班,每月均有加班,且109年12月的加班時數高違39小時。
7.原告之損害屬嚴重非輕微,例如司法人員檢察官調任從事出納工作,就因同屬法院工作就算是損害輕微,若不是,那麼原告護理師調任從事出納工作之損害屬嚴重。
8.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之立法理由,查原告屬於第1項故不得轉調,原告經由三重衛生所護理師考試,後轉調至埔鹽衛生所,再後來再轉調任至二水衛生所,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1項,且該二水衛生所「醫療門診申報」由二水所主任執行,非由二水所所內同仁執行,故非護理人員法第24條1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
9.按行政訴訟法第213及214雖有既判力遮斷效,縱有前案109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與110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但原告後續110年4月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為裁定之後,前裁定並無拘束後新事實,故續審原告之訴始為合法。
10.查11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二水衛生所官網原告職稱為課員,但遭被告竄改成護理師;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1日二水衛生所會議記錄竄改為護理師等,被告竄改之犯行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12、18、39、28規定。
11.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且職等不同不應遷調。申言之,按部特四字第1084841506號揭示醫事人員不得轉調其他非醫事人員職務意旨。原告考取三重衛生所後來調職至埔鹽衛生所,再由被告調至埔心衛生所,在埔鹽衛生所職稱工作均為護理師,但卻因調支援後,正式為二水衛生所課員工作,課員(科員)職等(第5到7職等),然而護理師(師三級而非第5到7職等)與課員職等不同,故不得遷調,已屬違法之行為。
12.二水衛生所本來就有課員之編制,被告放置不用,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
13.原告考績優良均為甲乙等,被告調任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7點。
14.原告之職稱為護理師但實際職務為課員,被告行為違反公務人員陛遷法第4條第3款、8、13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3點。
15.被告將原告由支援轉為正式的課員一職乃假支援之名(彰衛行字第1080047735號、府人力字第1080257315號),行遷調之實(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乃違法調任。
16.被告故意扭曲法規之用語,原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但被告將原告調職非醫事人員,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17條。申言之,原告參加新北市衛生所護理師考試並順利錄取三重衛生所,並於102年申請調任至埔鹽衛生所護理師一職,但被告於108年8月先以行政命令將被告調任至埔鹽衛生所,但當時原告人於埔鹽衛生所上班,後來被告又於108年10月1日假借支援之違法調職之實,要求原告108年10月2日要搬到距離埔鹽衛生所近40公里的二水衛生所擔任課員一職,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護理師之工作係屬高度專業性之醫療行為而課員工作是出納,故護理師與課員之工作不可一概而論及混為一談: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17條亦可知,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被告之竄改行為亦屬違法。
17.原告已於110年4月9日行政補充狀提出原告之獎勵金與同為二水衛生所護理師之俸給不同,且被告宣稱獎勵金是非醫事人員給予項目,既然原告是護理師那為何有非醫事人員費用,故原告之俸給已減少16萬3,441元。
18.被告自認竄改原本原告在二水衛生所課員之名稱,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即按府人力字第1100150860號被告自認於110年4月13日竄改原本原告在二水衛生所課員之名稱,並變更為護理師。
19.原告對被告110年5月14日答辯狀主張如次:⑴原告加班均有向原告之上級主管報備。申言之,被告從未
發函過加班公文,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繕本後,火速發文彰二鄉衛字第1100000360號針對加班事項才虛報主管及主管機關,原告之加班向上級主管報備,並且原告之加班從來沒有經補休假之方式補完過,且附上加班時數表,而被告片面宣稱加班僅102小時那是因原告到被告的衛生局因被教育訓練而導致加班時數,而非原告總加班時數,且原告加班有向原告之上級主管報備並用mail通知。
⑵被告答辯書第4項,原告遭駁回是因為當時被告宣稱俸給及
職稱未變動,但在110年4月13日後發現俸給及職稱均已變動,屬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109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及109年度國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8號遭駁回,109年度國字第5號表示國賠條件是要行政機關違法才有國賠之適用,行政法院法官闡明原告撤回並以行政訴訟取代之,且原告110年4月13日後俸給及職稱均已變動,故才提出行政訴訟。
㈡被告之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工作上之權利受損,故請求損害賠償,茲臚列如下:
1.財產上損害:⑴加班費:
原告109年之年薪,按國税局報稅總金額為120萬元。以每週上班以立法院之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之研析,原告每月加班時數均未超過70小時亦屬合法,120萬元除12個月,每個月薪資為10萬元,又以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每週加班時數40小時計算,1週40小時所以1個月4週,就是160小時計算後時薪為625元/小時,1個月上班時薪為(10萬/160=625),從108/10至110/5/14總共加班時數為409小時,所以應給予原告為25萬5,625元(625X409=255,625)。且原告每天全所最早上班卻是最晚下班(最晚加班至晚上10點),每月均有加班且109/12加班時數高達39小時。
⑵喪假費用20萬元:
原告請喪假卻遭被告提報須報准後才能休假,且請假之權限為二水衛生所,但被告卻執意將請假之權限拿回管理,造成原告請假程序繁瑣,奔喪本為慎終追遠、善盡子女應盡之義務,但卻遭被告剝奪。
⑶就醫診療費用與看診加油費用4萬1,249元:
查原告所花醫療費用3,530元,及加油費用3萬7,719元,共合計4萬1,249元。
⑷綜上所述,財產上損失為255,625+200,000+41,249=496,874,經四捨五入後請求金額為49萬7,0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107年12月開始領有重大傷病卡且須終身治療,並於108年9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開具因工作壓力大導致適應性失眠症,並於110年1月16日邱內科診所核醫部開具核醫部DHEA嚴重不足,且原告多次於擔任課員職務辦公室流鼻血,表示被告之犯行與原告之就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70萬3,000元㈢訴之聲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49萬7,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70萬3,000元共1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
1項、第84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當事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行為內容分別論斷,如該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因此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98、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另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如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㈡原告主張其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不應擔任課員一職及請假事
宜,有損及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乙節,然如承前所述,實務上確認關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職稱雖係護理師,然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指派其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一職,係以醫事人員任用,工作指派僅係為工作內容之調整,並未變更原告之醫事人員身分之變更,並未影響原告每月之薪資報酬,足見被告指派其擔任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一職,僅使原告調派至二水鄉衛生所任職及請假事宜,均係屬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行為,並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確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行為,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又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
第1項規定、第7條第1項、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機關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所屬員工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理由,有指揮監督該局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務權限,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予以尊重。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查原告係彰化縣○○鄉衛生所護理
師,其前經被告指派支援埔鹽鄉衛生所服務期間,因辦理公共衛生保健業務未達績效要求等因素,被告乃以108年10月1日函再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職務所負責之綜合性行政工作,此有被告所屬保健科提報106年下半年、107年上半年及107年下半年考核各衛生所激勵精進人員名冊及埔鹽鄉衛生所同仁簽請調降目標數案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所需,本其人事任用權限指派原告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職務負責綜合性行政工作,且此一工作指派,並未影響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等、職等及俸級等,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有彰化縣○○鄉衛生所108年9月至109年9月薪資清冊可稽,縱然造成原告所稱通勤不便等心理壓力,然審酌被告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核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意旨,難謂已構成權利之侵害,且上開函文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㈤參照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88年7月15日修法理由,此條文
係對於以專門職業證書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而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未具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之現職醫事人員,限制其轉調其他非醫事職務。而本件則僅係工作指派,原告仍於醫事體系二水鄉衛生所工作,職稱仍屬護理師,並未將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並無上開規定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事宜,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之管理措施既無不當,且無損害原告權益之結果發生,原告據此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顯非合理。
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
可知,公務人員加班而得請領加班費之要件有以下3項:第1,必須經長官許可;第2,必須經長官指派;第3,必須於上班時間以外且執行職務。本件原告自述從108年10月到110年3月加班約300多小時一節,被告經由差勤系統比對,原告於108年10月經指派到本縣○○鄉衛生所迄今,經衛生所主任指派或是依法申請並經許可之合法加班時數,僅102小時,此有原告個人勤惰統計查詢結果為證。
㈦另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加班管制要點第3點第1、2項
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加班得請求請領加班費應以是否有「事先核准」及「確實執行加班事務」,非單純以上下班刷卡或登記時間為準。且公務人員除專案加班外,每月加班時數上限為40小時;承上所述,原告之合法加班時數,每月並無超過40小時之上限。
㈧另外,原告曾提起國家賠償109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業經駁回,109年度國字第5號乃原告自行撤回起訴。
㈨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祖父母給予喪假5日,
喪假應於百日內請畢。而原告依法所得之請假,分別於108年12月2至4日、109年2月17日及109年2月24日請假完畢。
㈩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3點之規定,原告108年每月薪
資合計為6萬1,195元,換算加班費每小時為255元;109年每月薪資合計為6萬3,935元,換算加班費每小時為為266元;110年每月薪資合計為6萬3,935元,換算加班費每小時為為266元。原告於108年10月工作指派本縣○○鄉衛生所迄今,亦有申請加班補休(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8日間共申請加班補休合計64小時,此有加班補休申請單影本可證),且其起訴狀所述加班費計算方式亦有明顯違誤;至於未經核准之加班時數,依據前揭說明並無法作為可請領加班之依據及理由,併予說明。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加班之報酬有
下列4項:第1、支領加班費;第2、補休假;第3、給予獎勵;第4、其他相當之補償。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2月11日總處培字第1010062348號函,為撙節加班費之支出,各機關核發加班所需經費不得超過各該機關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8成。且依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加班管制要點第9點亦有相同規定,可見,加班加滿1小時方支領1小時加班費或1小時補休假,兩者只能擇一為之。另為撙節預算之支出,政府鼓勵公務員以補休假方式為之,此為鼓勵建議性質,當事人若要申請加班費,只要在原編列之預算額度內亦可申請。原告個人勤惰統計,於108年10月工作指派本縣○○鄉衛生所迄今,亦有申請加班補休及加班費,原告之權益並無明顯受到侵害。
有關原告指稱「官網遭竄改」談話內容一案,查原告職稱本
就係「護理師」,二水鄉衛生所為維護網頁資料正確性,依其權限更正,係屬權責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妥。況且,網頁資訊是流動性資料,網管人員會不定期更新及修正,網頁資料之修正,難謂有「竄改」之指控,更無構成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侵權行為之不法構成條件,亦未影響請求權人公法上之身分權,且廣義上「課員」本身一詞並無貶低之意,難謂從其中認定原告有任何實質上的具體權益受到影響。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
員業務,有無不法?㈡原告起訴請求加班費、喪假費用、醫療及加油費用暨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8年10月1日函、彰化縣政府109年8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號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
㈡被告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並無不法。
查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其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109年2月7日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駁回,原告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124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有上開函文、決定書可稽,嗣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揭指派工作措施,並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以上揭(即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工作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意旨,難謂已構成權利之侵害,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原告訴請撤銷上揭指派工作措施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且上揭措施僅係工作指派,原告仍於醫事體系二水鄉衛生所工作,職稱仍屬護理師,並未將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並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所規定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事宜,亦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駁回確定,是被告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並無不法。
㈢原告起訴請求加班費、喪假費用、醫療及加油費用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加班費部分: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
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加班管制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
」準此,原告加班,應先經主管事先核實指派。依加班資料查詢結果及所內、外加班申請單顯示,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5月12日為止,原告申請並經衛生所主任指派之加班時數為10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75頁),而其中64小時,原告申請加班補休,有(加班補休)差假資料查詢、加班補休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7頁),是原告主張108年10月至110年5月14日總加班時數為409小時,並未補休乙節,顯非實情。至於原告主張加班時數均有報備,且以mail方式寄出乙節,惟原告所提出之郵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通知主管加班,並無法證明原告主管有核實指派,故不得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26日之
加班費統計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109年原告薪資總額為6萬3,935元【計算式:40,270(本俸)+23,665(專業加給)=63,935】,每小時加班費為266元【計算式:63,935÷240=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領6小時加班費,金額為1,596元【計算式:266×6=1,596】,可知原告108、110年僅申請加班補休,而未申請加班費,又請領加班費之期限為1年,原告固可向被告請領1年內之加班費,然被告就核實指派部分並未拒絕給付,原告權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起訴請求409小時加班費實屬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3.喪假費用部分: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六、……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依被告請假申請單顯示,原告因「祖父母喪」,於108年12月2至4日、109年2月17日及109年2月24日請喪假獲准(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7頁),是原告已休滿喪假,並無其所主張請假程序繁瑣,遭被告剝奪情節,故此部分亦無理由。
4.醫療及加油費用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
而公務員之俸給權,乃國家基於贍養原則,負有維持公務人員本人及其家屬經濟生活水準穩定之金錢給付。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意旨,無非其因工作壓力所導致身體不適,所衍生就醫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之填補,其亦表示請求權之依據是民法184、19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此應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尚非屬原告基於公務員任用關係所得請求之俸給範圍。⑵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立法理由則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等語,是本條需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損及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
⑶查被告108年10月1日函之調職措施,屬輕微之干預,並未
構成原告權利之侵害,亦無不法,已如上開㈡所述,自不符合上揭⑵所述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前提,故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8年10月2日指派工作函違法
,請求給付加班費、喪假費用、醫療及加油費用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12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