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果澄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楊鳳麟
周澎褘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劉木雄
楊鳳蘭洪宛君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6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聲明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6538號訴願決定、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90009943號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52563號函。」(丁證1,本院卷二第425頁)。嗣原告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違法登記部分即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逕自將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李樓、李乞、李生」(丁證1,本院卷二第427頁)。原告請求追加之第2項聲明,其主張訴訟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丁證2,本院卷二第466頁),然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仍就原告追加前訴之聲明審理。又原告如欲主張土地登記錯誤或申請更正登記,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原告逕提起撤銷訴訟,為誤用訴訟類型,此業經本院闡明(丁證2,本院卷二第468頁至第470頁)。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被告誤載為109年9月14日,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37頁)以存證信函方式請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清水地政所)提供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塊厝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前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有關通知文件資料。經被告清水地政所以109年9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900099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相關疑義,以書面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以109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0741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16日函)轉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被告地政局)辦理,經被告地政局以109年12月24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52563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65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作成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關於系爭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是世襲200餘年的祖地,有合法的納稅證明,10
9年3月31日被告清水地政所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第9條等相關辦法,未作適法的行政程序處理,違法移送國有財產局代為標售並脫標。標售前,系爭土地的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及現使用人無一人收到合法行政處分通知書,若一人收到,尚且不符憲法所要求正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一人獨有,乃三大房所共有,致生侵害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及現使用人之權益,從上已明,合於訴願法第1條、第3條意旨,原告於處分前未受告知權,自無從提起行政救濟,是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水地政所回覆法拍前,依地籍清理條例,通知那些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事宜,被告清水地政所以原處分答覆原告,惟答非所求,與存證信函要旨不符,否准所求,不得謂非第2次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人與利害關係人作消極的行政處分。
⒉又被告清水地政所於37年4月20日逾越權限違法逕自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樓、李生、李乞等三人(下稱李樓等3人),其所作成之函文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之規定,該函文為變造,是以被告清水地政所通知其繼承人之通知屬無效通知,被告清水地政所未能釐清權屬,就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當不能一併被通知,被告清水地政所主張有通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李廷雲一事,依戶籍登載,李廷雲已於88年2月24日死亡,被通知人既已死亡11年餘,何來權利,亦屬無效通知。
⒊以上主張原告有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書敘明,惟臺中市
政府訴願委員會未依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之處審議,故而所作之訴願決定亦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自難適法,且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系爭函。
被告清水地政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其土地登記簿住址
均為空白,經被告清水地政所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990009728號函(下稱99年7月2日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稅務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沙鹿稅務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94011832號函復(下稱99年7月7日函),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02683002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地籍清理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被告清水地政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990014516號函(下稱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林簽收。
⒉嗣因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清水地政所續
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80307733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代為標售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清水地政所佈告欄3個月,另依被告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00411號函(下稱109年1月13日函),被告清水地政所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惟依原告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非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也非納稅義務人,被告清水地政所自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⒊又系爭土地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辦理代為標售,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而須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被告清水地政所所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通知之情形。且被告清水地政所於訴願答辦書中已載明受通知之繼承人,原告申請事項已獲滿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地政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函係向原告說明其所陳系爭土地係依地籍清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代為標售,並提醒原告倘其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等事實說明,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
⒉承被告清水地政所答辯所述,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公告、
代為標售及相關通知均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請求撤銷新承買人吳
政峰土地登記所有權並回復繼承請求權,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樓等3人,原告主張其為虛權登記應屬誤解,又依原告提供的系爭土地繼承實務使用表,原告非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系爭函或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代為標售,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損害。又按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地價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顯有誤解,原告主張撤銷新承買人吳政峰土地登記所有權並回復繼承繼承請求權與系爭函無涉,應不予受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及系爭函之作成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乙證B5)、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代為標售前登記簿謄本及台帳(甲證12、乙證A1)、原處分(甲證22、乙證B2)、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函(甲證23、乙證A6)、系爭函(甲證24、乙證A7)、訴願決定書(乙證B1)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有明文,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清水地政
所提供系爭土地於法拍前,依地籍清理條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相關通知文件資料(乙證B5),經被告清水地政所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歉難提供相關通知文件資料,而否准原告所請(乙證B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訴願程序時,被告清水地政所以110年2月4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643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及相關通知文件予原告(甲證30),所提供之文件包括:原處分(乙證B2)、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地籍清理公告(乙證B3)、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代為標售公告(乙證B4)、原告109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乙證B5)、系爭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乙證B6)、被告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日函(乙證B7)、沙鹿稅務局99年7月7日函(乙證B8)、被告清水地政所99年9月9日函(乙證B9)、被告清水地政所99年9月9日號函掛號回執聯(乙證B10)、被告地政局109年1月13日函(乙證B11)、被告清水地政所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第1090000928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乙證B12)、被告清水地政所109年2月3日函送達證書(乙證B13)、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設置標售告示牌(乙證B14)、原告案附繼承系統表(乙證B15)。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亦表示有收受上開通知文件(本院卷二第429頁)。而其中被告清水地政所以99年9月9日函通知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李廷雲(乙證B9、B10)、109年2月3日函通知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乙證B12、B13)、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設置標售告示牌公告(乙證B14)及繼承系統表(乙證B15)等文件,乃是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告清水地政所提供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相關通知文件。是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清水地政所所為之請求,應已獲滿足。又本件原告申請事項為「請被告清水地政所提供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相關通知文件資料」,被告清水地政所否准所請,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然縱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原告之請求既已獲滿足,其起訴請求,即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自應予駁回。
㈢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聲明撤銷,並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欲撤銷之標的係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⒉經查,系爭函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相關疑義向
內政部陳情,而內政部以109年12月16日函,函請被告地政局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前開說明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就系爭函起訴請求撤銷,不合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至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應更正登記
於原告名下等語(丁證2,本院卷二第469頁)。核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審查範圍,原告如欲申請更正登記,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或就登記機關錯誤登記部分,申請塗銷錯誤登記,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又倘若原告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因涉私權爭議,非本院審判權限所及,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民法法院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李果澄戶籍謄本 本院卷1 41、125-127 甲證2 李樓死亡證明、戶籍謄本 本院卷1 67、99-101 甲證3 李生死亡證明、戶籍謄本 本院卷1 69、105-107 甲證4 李乞死亡證明、戶籍謄本 本院卷1 71、111-113 甲證5 李廷雲除戶證明 本院卷1 73 甲證6 大甲區清水鎮四塊厝82地號土地謄本 本院卷1 75-79 甲證7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繼承實務使用表(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96 甲證8 李佳音、李傳戶籍謄本(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31-133 甲證9 李倫戶籍謄本(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37 甲證10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陳情文(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41-146 甲證11 臺中市○○區○○段767、7 70、771、773地號地籍圖謄 本(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51 甲證12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謄本(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54-157 甲證13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71地號土地謄本(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59-164 甲證14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70地號土地謄本(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66-168 甲證15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稅務證明(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73 甲證16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10月2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19652號函-稅籍資料原使用人李廷雲(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75 甲證17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11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20094號函-87年至108年無欠繳地價稅、附件(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77-183 甲證18 李果澄支派祖譜暨附件(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190-212 甲證19 73年台電用電證明雙柱電線桿置予朝天段767地號(四塊厝段82地號)、109年10月繳款憑證暨照片(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214-226 甲證20 109年8月31日吳政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217暨照片(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228-230 甲證20-1 吳添財、吳政峰無權占用照片圖示(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232 甲證21 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投標須知暨附件(附件與證物A) 本院卷1 234-248 甲證22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90009943號函(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59-260 甲證23 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074137號書函(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61 甲證24 內政部109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90074160號函暨附件(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63-270 甲證25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52563號函(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71-272 甲證26 內政部110年1月8日台內訴字第1100001541號函(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73 甲證27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12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100001483號函(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75 甲證28 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13441號函(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77 甲證29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27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100003431號函暨訴願答辯書(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79-290 甲證30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643號函暨訴願答辯書(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91-298 甲證31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90009943號函暨附件(附件與證物B) 本院卷1 299-363 甲證32 答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籍二字第1100003431號函(附件與證物C) 本院卷1 369-428 甲證33 答辯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一字第1100000643號函(附件與證物D) 本院卷1 429-544 甲證34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理由書(附件與證物E) 本院卷1 545-555 甲證35 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日府授法訴第110004653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559-565 甲證36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800104905號-他案流程範例 本院卷1 575-577 乙證A1 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代為標售前登記簿謄本及台帳 本院卷2 17-26 乙證A2 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9902683002號公告 本院卷2 27 乙證A3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80307733號公告 本院卷2 29-41 乙證A4 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90076595號公告 本院卷2 43-47 乙證A5 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6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90187310號 本院卷2 49-51 乙證A6 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074137號書函 本院卷2 53-56 乙證A7 原處分書2-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52563號函 本院卷2 57-58 乙證A8 內政部110年1月8日台內訴字第1100001541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2 59-69 乙證A9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清地登字第0990014516號函 本院卷2 71-73 乙證A10 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地籍字第990376628R號函 本院卷2 75-76 乙證A11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800910號函 本院卷2 77-78 乙證A12 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90376628R號函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清地登字第0990014516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卷2 79-81 乙證B1 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6538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2 105-111 乙證B2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90009943號函 本院卷2 113-115 乙證B3 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02683002號公告 本院卷2 117-119 乙證B4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80307733號公告 本院卷2 123-136 乙證B5 原告109年9月11日存證信函 本院卷2 137 乙證B6 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 本院卷2 000-000-0 乙證B7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990009728號函 本院卷2 151-153 乙證B8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94011832號函 本院卷2 155-157 乙證B9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清地登字第0990014516號函 本院卷2 159-161 乙證B10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清地登字第0990014516號函掛號回執聯 本院卷2 163 乙證B11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00411號函 本院卷2 165-166 乙證B12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第1090000928號函 本院卷2 167-168 乙證B13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第1090000928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卷2 169-173 乙證B14 109年2月3日至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設置標售告示牌 本院卷2 175 乙證B15 原告案附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2 177 丁證1 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2 423-440 丁證2 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2 463-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