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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遠士輔 佐 人 梁溢秦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宋彥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141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訴外人梁遠輝與原告分別為彰化縣○○鄉○○○段○○○○○○

○○號及80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申請由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88年更正編定案),經被告審核所提具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及無妨礙水利設施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168766號函(下稱88年9月9日函)准予同意,並認定三家春段807-123地號及807-12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使用部分土地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面積94.33平方公尺,准予更正面積132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准予更正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其中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部分,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自前述土地分別分割出三家春段807-167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及807-166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上述土地於88年9月15日完成更正編定登記在案。

㈡原告嗣就其所有分割後三家春段807-124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中庄段7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9日檢附同門牌建物資料,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受理並辦理更正編定為由,以10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23412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141996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88年3月26日檢具彰化縣實施區域計畫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即55年設籍之戶籍謄本及52年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甲證5),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自己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彰化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會勘建管人員指界,僅以實地部分建物(三合院正廳)面積函報被告審核,被告當時未查明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函報之更正編定範圍並非實地全部合法建物,就以該所函報資料,核准更正編定案件,並將該筆土地分割為2筆,其中1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土地),另1筆則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顯有行政疏失。又當原告109年6月29日再次檢具合法房屋證明(實地建物戶籍謄本與台電公司101年4月10日彰化業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核發用電證明【門牌○○○鄉○○村○○路○○○號,整編前為花壇鄉三春村溪埔巷27號】),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案轉被告審核,被告未經查明88年所核准更正編定之建物範圍僅為該三合院之正廳部分,其餘作護龍建物使用範圍並未在88年當次獲准更正編定,就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已受理並辦理更正編定,不再重複受理。」之非法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明顯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則」。再者,案經原告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未依其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規定辦理,反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錯誤。

2.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之處:⑴依據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

釋規定:「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原告在88年之申請案,被告竟未參考編定當時之相關航照圖資(甲證8),僅依彰化地政事務所與建管人員之指界,即審核通過更正編定之面積,明顯有行政疏失之嫌。

⑵更正編定之審認,係以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

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當原告109年6月29日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案時,被告應重新查明88年之更正編定案件之審核內容,是否有建物認定錯誤之情形,豈料被告未依據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處理程序規定辨理,未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以及參考編定當時之現況航照圖,竟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已受理並辦理更正編定,不再重複受理。」明顯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解釋。

⑶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為:「①使用面積係由建管及

地政單位現地會勘製作,原處分機關始據以准予更正編定。②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不得再行爭執。③且房屋稅籍證明載有建物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無顯著差異,難認原處分機關未將三合院之部分排除計算乙節為真。」惟查:依據內政部函釋規定,更正編定申請案,係依據民眾所提之證明文件,邀集相關機關實地勘認,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依據,然內政部卻以「使用面積係由建管及地政單位現地會勘製作,原處分機關始據以准予更正編定。」作為其駁回訴願理由,此為錯誤之一。又更正編定之審認,係以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為依據,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訴願決定理由竟以「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不得再行爭執。」為由駁回,孰不知,法安定性原則的內涵包括法明確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子概念,倘行政機關做出錯誤處分,民眾因不明瞭法之規定,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豈不是一輩子就不能反駁嗎?內政部以「法之安定性原則」作為不得再提更正編定之理由,此為錯誤之二。再者,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建物係為課稅之認證,並非實地建物全部面積,訴願決定竟以「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建物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無顯著差異」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案,顯然將課稅面積與非都市土地得否辦理更正編定之合法建物面積之認證,混為一談其為錯誤之三。

3.系爭土地與同地段734、736、737地號等4筆土地,實地建物為一老式之整體性三合院建物,其符合彰化縣實施區域計畫前之合法房屋認證,為原告與被告所認同,而736及737地號2筆土地(即三合院正廳所在位置),於88年間業經被告核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因88年當時被告所核准更正編定之範園有誤,原告爰再檢具尚未核准更正編定範圍(即三合院護龍建物部分)之彰化縣實施區域計畫前合法房屋證明(即台電公司59年裝表供電證明)申請更正編定,被告理應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3點及66年3月22日台內營字728239號函釋等有關規定,再據其他證明文件(諸如:航照圖等佐證資料),查核該電表裝電之建物是否符合合法房屋認定基準,據以作為更正編定准駁之依據才是,被告反而未查明實地建物使用情形,竟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已受理並辦理更正編定,不再重複受理。」之非法理由,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內政部又以前項之錯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案,原告不服。

4.綜上,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有行政疏失及違誤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㈡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核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2.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略以:「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另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略以:「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3.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係由轄區地政事務所初審後送被告准駁,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委託訴外人曹麗惠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彰化地務所初審後以109年7月1日彰地四字第1090006032號函報被告審核,被告以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辦理更正編定,不再重複受理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爰提起救濟。

4.次查,系爭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重測前○○○鄉○○○段○○○○○○○○號,88年申請更正編定時檢附無妨礙水利證明,合法房屋部分(重測前三家春段807-166地號,重測後為新中庄段737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又88年同一更正編定案件,另一筆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合法房屋部分(重測前三家春段807-167地號,重測後為新中庄段736地號)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重測後新中庄段734地號土地)。

5.原告於88年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編定時,檢附無妨礙水利證明、會勘紀錄表、複丈結果表、分割圖、彰化縣政府73年11月22日七三彰府建水字第177717號函影本、65年12月林務局拍攝之像片基本圖,經被告以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168766號函核准更正編定,當時認定合法房屋部分,分割出三家春段807-166地號(重測後為新中庄段737地號),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未認定為合法建物,係辦理「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

6.依上開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錄表所示,建設單位意見為:「使用面積94.33平方公尺,門牌為三春村溪埔巷27號」,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意見為:「依建管人員指界辦理實地勘測整理成果圖審判」,編定人員意見為:「依實地指界面積」,依據上開會勘紀錄表,其中重測前三家春段807-124地號分割出807-166地號並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其餘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依其複丈結果表、分割圖、業經原告認定及蓋章,當時均屬有案可稽,原告當時對於被告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168766號函所為處分並無異議或提起訴願,迄今原告方指被告88年核准更正編定範圍有誤,並無憑據。

7.被告以109年4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90123924號函請彰化縣00000000000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現值合計表等資料,惟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4月27日彰稅務房字第1096010334號函復並無相關資料。

8.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4月10日彰化業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用電證明其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登載用電地址○○○鄉○○村○○路○○○號)辦理更正編定,88年辦理更正編定當時檢附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86年6月26日彰區費發字第1133號書函檢附之用電證明其用電電號0000000000(電表登載用電地址○○○鄉○○村○○路○○號)辦理更正編定,依訴願書所附門牌證○○○鄉○○村○○路○○號於89年9月16日門牌整編為溪埔路156號,並於89年9月20日門牌改編為溪埔路150號,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0月9日八四地四字第66459號函釋「用電證明」應切實查明確係供一般建築使用者,始得據以辦理,其他供養殖或農業設施使用之「用電證明」文件,則不得據以辦理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復因用電證明並未敘明面積,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說明二㈢2後段規定「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積辦理」。

9.原告於88年辦理更正編定係就重測○○○鄉○○○段○○○○○○○○號土地辦理更正編定,其中重測前三家春段807-124地號分割出807-166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且既經建管單位會同勘查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範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今原告檢附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4月10日彰化業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之用電證明,申請更正編定,電表雖不同,惟系爭土地已於88年完成更正編定,且原告指合法房屋之範圍忽略三合院之護龍部分,細查88年核准更正編定時,相關文件並無排除特定部分不予計算之註記,實難證明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忽略三合院之護龍部分未予計算,是以被告原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⒑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88年更正編定案之申請範圍?88年更正編定

案有無編定錯誤情事?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5;乙證1、2、5;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土地為88年更正編定案之申請範圍內,且原告於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人簽章」處蓋章確認指界無誤,88年更正編定案無證據證明有編定錯誤情事:

1.應適用的法令: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

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內政部依上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訂定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3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特定農業區以編定農牧用地為主。……說明:……3.特定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另內政部87年11月24日修正之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3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特定農業區以編定農牧用地為主。……說明:……3.特定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2.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甲證

4、乙證8)略以:「說明:……二、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案經補充解釋如下:……㈢因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積辦理。……」。

3.經查,訴外人梁遠輝與原告分別持有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號及807-124地號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梁遠輝與原告於88年間檢附地上建物「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門牌(合法建物)、無妨礙水利設施證明、會勘紀錄表、複丈結果表、分割圖、彰化縣政府73年11月22日七三彰府建水字第177717號函影本、65年12月林務局拍攝之像片基本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轉被告審核。經被告以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168766號函(見乙證5)核准88年更正編定案之更正編定如下:

⑴合法建物部分土地,分割出三家春段807-167地號(重測

後為新庄段736號地號,梁遠輝所有)及807-166地號(重測後為新中庄段737地號,原告所有),均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總共面積原為94.33平方公尺,土地複丈結果為132平方公尺,均分各66平方公尺)⑵剩餘之807-1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中庄段734地號)及

807-12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中庄段738地號,即系爭土地),均辦理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

4.次查,依當時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所示,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使用面積94.33平方公尺,門牌為三春村溪埔巷27號」,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意見為:「依建管人員指界辦理實地勘測整理成果圖審判」,編定人員意見為:「依實地指界面積」。又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83頁)所示,指界人簽章之地方,業經梁遠輝及原告認定及蓋章。且原告對於被告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168766號函所為處分並無異議或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5.由上所述,足以顯見88年更正編定案之申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當時合法建物(包含三合院之正廳,不包含右邊護龍)之認定與指界,均經原告及梁遠輝蓋章確認,又現場會勘亦經由被告建設(工務)局、編定單位、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單位等共同參與,被告對88年更正編定案之編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88年更正編定案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未依真實情況通知相關單位會勘,於法不合等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違誤:

1.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又檢附同門牌建物資料,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雖主張88年更正編定案核准面積,未包含三合院之護龍部分等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已包含於88年更正編定案之土地範圍內,合法建物之認定與指界均經原告蓋章確認,詳如前述。

⑵次查本次申請案所檢附之用電證明(電號:00000000000

,59年裝表供電,用電地址○○○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209頁)電號雖不同於88年更正編定案(電號:0000000000,52年裝表供電,用電地址○○○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本院卷附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花壇鄉三春村溪埔巷1-20號於59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溪埔巷27號,於89年9月16日門牌整編為溪埔路156號,並於89年9月20日門牌改編為溪埔路150號,其原用電地址○○○鄉○○村○○路○○號」與88年更正編定案之合法建物地址相同。換言之,原告本次檢附之用電證明,用電地址即與88年更正編定案所認定「合法建物」(三合院正廳)之地址相同,顯見三合院右邊護龍之建物面積於88年更正編定案時,係認定包含於三合院正廳範圍內。

⑶再者,依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載有建物面積(74.7

平方公尺、50年起課;19.4平方公尺、64年起課,合計9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1頁),與88年間會勘時之實地測量面積(17.8公尺×5.8公尺-9.9公尺×0.9公尺=94.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頁)無顯著差異,且經複丈後「合法建物」使用面積變更為132平方公尺(000-000地號66平方公尺加上807-166地號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增加37.67平方公尺,與原告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亦差異不大,顯示88年更正編定案並未排除三合院護龍之面積。

2.是以,原告就同一筆土地重行提出更正編定申請,被告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受理並辦理更正編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9

年6月29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9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案,作成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告109年6月29日更正編定│本院卷 │23-31 ││ │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 │ │├────┼────────────┼────┼────┤│甲證2 │被告10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本院卷 │33-34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 │ │ ││ │原處分)(同乙證1) │ │ │├────┼────────────┼────┼────┤│甲證3 │內政部109年11月23日台內 │本院卷 │37-41 ││ │訴字第1090141996號訴願決│ │ ││ │定書影本(同乙證2) │ │ │├────┼────────────┼────┼────┤│甲證4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本院卷 │43 ││ │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影│ │ ││ │本(同乙證8) │ │ │├────┼────────────┼────┼────┤│甲證5 │原告88年3月26日申請書及 │本院卷 │45-49 ││ │附件影本 │ │ │├────┼────────────┼────┼────┤│甲證6 │彰化地政事務所使用編定前│本院卷 │51 ││ │合法建物會勘紀錄表影本 │ │ │├────┼────────────┼────┼────┤│甲證7 │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及│本院卷 │53-63 ││ │土地登記影本 │ │ │├────┼────────────┼────┼────┤│甲證8 │65年9月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本院卷 │65-71 ││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 │ │ │├────┼────────────┼────┼────┤│乙證1 │被告10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本院卷 │87-88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 │ ││ │本(即原處分)(同甲證2) │ │ │├────┼────────────┼────┼────┤│乙證2 │內政部109年11月23日台內 │本院卷 │115-119 ││ │訴字第1090141996號訴願決│ │ ││ │定書影本(同甲證3) │ │ │├────┼────────────┼────┼────┤│乙證3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本院卷 │133-134 ││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 ││ │知」第9點及第23點 │ │ │├────┼────────────┼────┼────┤│乙證4 │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 │本院卷 │135-136 ││ │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及│ │ ││ │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乙證5 │被告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本院卷 │137-203 ││ │用字第168766號函及附件影│ │ ││ │本 │ │ │├────┼────────────┼────┼────┤│乙證6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4月│本院卷 │205-207 ││ │2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被告109年4月23日府│ │ ││ │地用字第1090123924號函等│ │ ││ │影本 │ │ │├────┼────────────┼────┼────┤│乙證7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本院卷 │209-215 ││ │101年4月10日彰化業核代字│ │ ││ │第Z000000000號書函、86年│ │ ││ │6月26日彰區費發字第1133 │ │ ││ │號書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 ││ │84年10月9日八四地四字第6│ │ ││ │6459號函等影本 │ │ │├────┼────────────┼────┼────┤│乙證8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本院卷 │217-220 ││ │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影│ │ ││ │本(同甲證4) │ │ │├────┼────────────┼────┼────┤│丁證1 │訴願書 │訴願卷 │100-101 │└────┴────────────┴────┴────┘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