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沅學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楊純
李睿紘呂麗滿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二大隊竹南分隊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度第2次考績會議),審認因原告多次傳送私密不雅影片及照片予訴外人甲女(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及其家屬、同學等,要脅林女士致心生恐懼,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言行不檢,毫無悔意,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以民國109年10月15日府人考字第109075721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保護令開庭當日原告必須上班無法撥空前往,收到開庭
通知時,原告隨即致電書記官詢問是否能更改開庭日期,在日期無法更改的情形下,原告無奈錯失當日捍衛自身清白權益的機會。
⒉在停職期間,被告請原告列席被告109年7月28日召開109
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下稱109年度第1次考績會議)說明,而原告於會議中對被告及消防局提出不雅影片、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參閱之要求,但被告及消防局以保護令為由推辭。復審答辯書中所提「原告如認為案情非屬事實,應到會舉證說明,原告出席會議時不但未對本案提出說明,且一昧否認、毫無悔意」。原告出席考績會議無法就事證予以答辯。原告無接獲警局的到案通知,何來本件原告犯罪事實明確之說?⒊甲女以單方面莫須有的影片、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蒙騙
高雄少家法院法官取得系爭保護令、惡意投訴及被告一昧阻撓原告閱卷權益,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已向高雄少家法院遞出閱卷狀,已備相關證人及委任律師,待閱卷蒐證後,隨即對甲女提起刑法第168條、第169條,偽證及誣告罪之告訴。
⒋政府機關本應持廉政誠信、事事有則為己任的態度為人民
發聲,而被告卻一昧採信系爭保護令且無法有效提出甲女投訴內容的明確事證,欲加之罪之舉剝奪憲法保障人民工作及服公職權利,令人難以信服。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消防局所屬隊員。甲女於109年5月13日經由消防局局長信箱投訴,其與原告於100年時曾為男女朋友,並於101年6月分手,惟原告不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騷擾,並持續傳送2人之私密不雅影片予甲女,甚至將上開影片利用不同Facebook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女之配偶、同學,造成其心生恐懼,聲譽受損。案經消防局督察科調查,原告雖於訪談時否認上情,惟消防局參酌甲女提供相關人員手機畫面截圖及系爭保護令,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機關形象,由消防局109年6月29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698號函(下稱109年6月29日函)報請被告核予其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案經109年度第1次考績會議,經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惟因其仍否認上開違失情節,決議系爭保護令確定後再議。復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會議,再次請原告列席說明,審酌原告未就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且依系爭保護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認有確實證據,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決議核予1次記2大過之懲處。此有甲女投訴信件及相關訊息畫面截圖、系爭保護令、消防局督察科109年5月25日簽、消防局訪談原告之紀錄3份、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度第1次及第2次考績會議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原告身為列警察官等之消防人員,負責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主要任務,其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及人民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消防機關形象與消防人員聲譽,情節嚴重,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可以認定。是被告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審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無違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及經本院調閱全卷(乙證5、本院卷第85頁)、消防局訪談紀錄(乙證3)、消防局109年6月29日函(乙證4)、原處分(甲證1、乙證1)、復審決定書(甲證2、乙證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甲證1、2、乙證1、2、3、4、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審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
事,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消防法第3條。
⑵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12條。
⑶人事條例第31條、第39條之1。
⑷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
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02條。
⑹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⒉依消防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消防主管機關,又依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消防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經查原告係被告依警佐警察官等任用之消防人員(本院卷第31頁),其人事管理事項,即有人事條例之適用。又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其遴任機關之機關應予以免職;又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於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所明定。是原告為被告遴任為警佐官等之消防人員即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確實證據,符合上述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者,即該當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應予免職之要件;警佐職以上之消防人員如有上述應予免職情事,且由被告核處,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⒊原告閱覽卷證權利部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
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揭示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⑵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作成時,若受處分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提出閱卷之請求,雖經行政機關本於同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未予閱覽,惟受處分人未能閱得處分作成之資訊,以致無法於作成特定行政程序中,對於程序中所作不利評價進行攻防。就此涉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僅需論斷未予閱卷是否合法有據,亦需判斷對於受處分人未能閱得卷宗或相關資料,是否影響實體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認閱卷有瑕疵,尚須審酌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會議程序是否已充分保護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參酌其他相關資料,經綜合審酌後決議,以判斷該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無「程序不公平」、「結果不可信」程度,致影響決議效力。而所謂充分保護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係行政機關於作處分時之相關會議時,有合法通知受處分人,並且受處分人於會議評議過程中,亦到場充分陳述意見而言。
⑶又按,因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而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否准受處分人閱覽卷宗或相關資料,法院得在訴訟中為兼顧受處分人(原告)訴訟上之權利,就作成處分機關(被告)提供上述個人受訪錄音檔、詢問紀錄及其相關調查報告之記載等,進行勘驗,確認是否錄音檔內容,是否與詢問紀錄相符,及與調查報告各該相關部分記載之內容意旨是否相合。亦得將相關詢問紀錄中有關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加以遮蔽後影印,提供其餘詢問紀錄內容給原告閱覽,以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而無侵害其行政爭訟上之權利之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拒絕原告在考績委員會中所欲調閱之被告提
出被害人所提供之手機影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之理由,係以該等資料涉及保護令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中第3款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惟查,核保護令作成之相關規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法限制閱覽之條文僅有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關於被害人個資之部分,與原告申請閱覽之保護令作成依據事實之憑據(甲女手機影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無涉,且核系爭保護令並未限制原告調閱上開證據,僅限制原告不得對甲女有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並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故被告不得以該款拒絕提供上開證據。又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害人所提供之手機影片及對話紀錄截圖,該影片及對話為原告與甲女間來往紀錄資料,原告申請閱覽就此部分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故被告未予原告調閱甲女所提供之手機影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次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次考績會議(復審卷第74頁、第79頁)及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2次考績會議(復審卷第120頁、第124頁)皆有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列席說明,惟查在此之前,高雄少家法院業已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保護令之開庭通知、甲女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且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且高雄少家法院亦於109年6月11日召開調查庭並勘驗照片及影片,並記載「勘驗院卷第81頁,比對手機連結檔核與影片及照片相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之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卷第93頁),故於109年6月12日高雄少家法院即依甲女之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親自收受系爭保護令,且在109年8月3日及8月31日,原告2次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亦充分知悉甲女聲請保護令事由,是原告在被告召開2次考績會前均已充分知悉被告調查內容,核認已充分保護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並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考績委員會審酌原告未在系爭保護令裁定抗告期間提出抗告且業依系爭保護令完成1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認其於有傳送私密不雅影片及照片予被害人及其家屬、同學等,要脅被害人心生恐懼之事實,因而認定其言行不檢爰作成原處分,縱使於有未予閱卷之瑕疵,惟其決議並無程序不公平、結果不可信之程度,應認該違反之瑕疵不至影響上開考績會議所作成之原處分決議,且原告申請閱卷之請求,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提供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卷供原告閱覽,分別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若原告就申請閱卷之請求提出訴訟,依課予義務訴訟判斷基準時之一般原則,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則原告系爭申請閱卷部分,已獲滿足,故原告主張未給予調閱卷證資料而無法進行答辯云云,雖被告於有不予閱卷之瑕疵,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⒋原告確實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
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要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不確定法律要件),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受處分人若有有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所屬行政機關得對之為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而所屬行政機關是否予以1次記2大過,為其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僅有如前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裁量不合法情形,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銷,至裁量是否妥當,尚非行政法院審理本件撤銷訴訟,所應予考量。且對於是否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其判斷係以受處分人之行為,已有確實證據,核其行為不檢之情事,足以讓民眾有警察團體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1次記2大過情事。受處分人所屬機關為整飭紀律,審酌受處分人言行不檢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裁量決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適合於懲處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警政革新目的之必要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法院自應對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予以尊重。
⑵經查,原告係消防局所屬隊員,甲女於109年5月13日
經由該局局長信箱投訴,其與原告於100年時曾為男女朋友,並於101年6月分手,惟原告不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騷擾,並持續傳送2人之私密不雅影片予甲女,甚至將上開影片利用不同Facebook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女之配偶、同學,造成其心生恐懼,聲譽受損。案經消防局督察科調查,原告雖於訪談時否認上情,惟原告自承知悉甲女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系爭保護令且其為相對人,並且未向就系爭保護令提出抗告並已依系爭保護令去上教育輔導計畫課程,且亦自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之電話號碼,核與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卷附甲女提出之不雅照片截圖,顯示「甲○○手機0000000000」相符(見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卷第31-33頁),復經高雄少家法院勘驗甲女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並比對手機連結檔核與影片及照片相符,而作成系爭保護令且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與甲女之關係確如甲女所陳述2人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原告不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騷擾,並持續傳送2人之私密不雅影片予甲女,甚至將上開影片利用不同Facebook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予甲女之配偶、同學,造成其心生恐懼,聲譽受損,並有如上之確實證據。故原告空言否認不認識甲女,且無上揭騷擾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又查消防局因原告上揭行為以109年6月29日函報請被告核予原告記大過以上之懲處。經109年度第1次考績會議,經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惟因原告否認上開行為,被告考績會遂決議系爭保護令確定後再議。復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會議,再次請原告列席說明,被告考績會審酌原告未就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且依系爭保護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認有確實證據,經該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多次傳送私密不雅影片及照片予被害人、家屬、同學等,要脅被害人致心生恐懼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等事實,有甲女投訴信件及相關訊息畫面截圖、系爭保護令、消防局督察科109年5月25日簽、消防局訪談原告之紀錄3份、109年6月29日函,及109年度第1次及第2次考績會議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對於認定言行不檢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被告有判斷餘地,本院查無被告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尊重。
⑶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是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外,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原告身為列警察官等之消防人員,負責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主要任務,其竟不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騷擾甲女,造成其心生恐懼,其言行不檢,前已述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足認已嚴重損及人民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消防機關形象與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被告為整飭消防紀律,提經其考績委員會110年10月1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會議審議,開會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及陳述意見,方審認其多次傳送私密不雅影片及照片予被害人、家屬、同學等,要脅被害人致心生恐懼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而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1次記2大過情事,決議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爰據而核布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
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有侵害第3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第4項)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消防法】
第3條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
第12條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㈠1次記2大功者,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1次記2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第2項)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本院卷 │31-32 ││ │月15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 │ ││ │17號令 │ │ │├──────┼────────────┼─────┼─────┤│甲證2 │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 │本院卷 │27-30 ││(同乙證2) │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 │ │ ││ │第458號復審決定書 │ │ │├──────┼────────────┼─────┼─────┤│乙證1 │原處分-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本院卷 │65-67 ││ │月15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 │ ││ │17號令暨簽收清冊 │ │ │├──────┼────────────┼─────┼─────┤│乙證2 │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 │本院卷 │61-64 ││(同甲證2) │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 │ │ ││ │第458號復審決定書 │ │ │├──────┼────────────┼─────┼─────┤│乙證3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本院卷 │246-248 │├──────┼────────────┼─────┼─────┤│乙證4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本院卷 │249-250 ││ │29日苗消人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乙證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本院卷 │251-253 ││ │9年度家護字第917號民事通│ │ ││ │常保護令 │ │ │├──────┼────────────┼─────┼─────┤│丁證1 │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153-162 │├──────┼────────────┼─────┼─────┤│丁證2 │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219-226 ││ │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