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姚大成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緣再審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嗣於107年5月10日自○○○○○○○○○○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9月15日。嗣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再審被告以109年9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46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77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11、1
2、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另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而再審原告於書狀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款部分,雖未經原審法院於移送裁定理由內載明,然再審原告之書狀既已敘及且上開款項規定事由專屬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一併裁判。
四、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再審原告雖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受不起訴處分,且
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
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故再審原告雖有施用毒品,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第1項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應從嚴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審原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進行判斷。
㈢再審原告主張有新事證及違憲之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再審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吸毒,也執行勒戒及戒治,竊盜一案無罪。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規定,再審原告有服從長官,電話請假,按時報到。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五、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
㈡再審原告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多次未依規定
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108年3月22日未採尿、109年4月22日、5月6日未報到),又於109年5月6日施用海洛因、同年5月7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再審被告據此撤銷假釋,原處分核無違誤。㈢原處分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郵務送達,因未會晤,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09年9月10日寄存於○○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得提起復審期間,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算,至109年9月2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起復審,復審審議小組認已逾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爰不受理在案,故復審決定於法有據。
㈣再審原告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縱嗣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不影響再審原告假釋中施用毒品之既存事實,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明。另再審原告主張「因吸毒不敢報到或採尿,都有向觀護人說明,並獲同意改其報到」等云,查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08年5月1日)初次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當日,觀護人即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並經再審原告簽名具結知悉,惟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2日、109年4月22日、5月6日未依規定報到或完成尿液檢驗,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且無相關事證足證再審原告請假獲觀護人同意及改期,其所述均不可採。此有苗栗地檢署109年8月13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099018049號函、110年2月4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109002691號函、10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起訴書、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㈤綜上,再審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再審被告109年9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4630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7720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事由聲請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因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於原確定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卷第141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卷第17頁),顯已逾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事由,係指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在前訴訟程序,於該事件違背職務致觸犯刑事上之罪而言,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而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在前訴訟程序,於該事件違背職務致觸犯刑事上之罪,且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事證,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