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博壬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林錦清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7年6月、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殺人未遂罪處無期徒刑,最後以宣告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定其各級責任分數(四級504分、三級540分、二級576分、一級612分),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嗣於110年1月26日至○○○○○○○○○○執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8月3日公佈之108年2月至109年7月份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審議,於109年9月4日審議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17、18頁明示累進處遇之母法為監獄行刑法,且依

新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可知關於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法律已明確規定由法務部定之;然原判決卻於第23頁載明:被告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部命令,授權另訂系爭標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等語,何以法務部又得再行授權被告機關另行訂定標準,系爭標準表知有權訂定機關應為何機關,原判決顯有裁判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系爭標準表之訂定,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所指之再授權禁止原則,上訴人已於原審書狀中敘明主張,卻未見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稱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

10303009870號函知系爭標準表係各個監獄矯正機關為了配合假釋期程所訂定。被上訴人所採行之「最高限分表」、「適用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並非全國矯正機關通用,何以同為受刑人間竟因服刑機關之差別而適用不同累進處遇制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訂「○○○○○○○○○○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其附件(包含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表、最高限分表)所施行之累進處遇制度已完全逾越母法規定,且悖於母法立法精神,並提出監察院109年5月作成之109司調28號調查報告,均足證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然原判決僅片面否認上訴人主張,未見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重要證據有何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83年6月6日修正)第20

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16;刑名及刑期:無期徒刑;第一級:612分;第二級:576分;第三級:540分;第四級:504分。」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復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㈠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㈡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㈢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㈣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㈡次按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固僅概括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惟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已授權法務部為有效執行法律,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而以施行細則規定如何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所稱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最高分數4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前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之文義,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屬合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查:

⒈被上訴人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

所訂定行為時「○○○○○○○○○○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109年7月15日廢止)為評分之準據;其附表二之系爭標準表,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尚非捨該等法規命令,另行發布逾越法規命令之行政規則替代,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謂「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並非相同,核無違背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即無可採。

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等情形。查,原判決先論明「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其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即為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特別法;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等語(該判決第22頁);再稱「被上訴人訂定之○○○○○○○○○○受刑人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其附表二之系爭標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再授權禁止原則』無涉,自得為被上訴人作為管教受刑人之依據」等內容(該判決第23頁),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並已記載其心證及所據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已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引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審卷第43-55頁),或可作

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究非我國現行法令,自不能拘束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我國現行法令所為之判斷,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尚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併予說明。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