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游淑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輝煌,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上訴人游淑姈前於民國102年間犯殺人、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臺中女子監獄110年第7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犯家暴罪,將具安眠藥成效之管制藥品摻入礦泉水中,交予其夫飲用,致被害人因溺水窒息休克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928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8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遭司法冤枉判決,歷次報請假釋被上訴人均以相同的

官方理由駁回,且僅以上訴人所犯罪名而否准,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是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

1.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2.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假釋之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

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復按被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

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下稱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又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下稱原則對照表)審酌面向核有「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事項相符,其中「犯行情節」列為從寬審核者,包含「1.過失犯、偶發犯、從犯;2.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3.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4.無被害人。」列為從嚴審核者,包含「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可知,上開參考基準、原則對照表皆為被上訴人就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所為闡述之函釋,除強調受刑人犯行情節外,亦無違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6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是被上訴人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合目的基準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準此,上訴人所違反之殺人罪,尚非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且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與參考基準第3、5點、原則對照表得從寬酌情准予假釋不符,是本院就原處分自應予尊重,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之基礎並非僅以上訴人之犯行情節為斷,此有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89頁),故上訴意旨稱原處分僅以上訴人所犯罪名否准假釋違法等語,並無理由。

㈢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6目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六、其他有關事項:……(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查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上訴意旨稱原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稱原處分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然原處分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所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此有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8、91頁),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之瑕疵,至於上訴人若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應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亦非本件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㈣末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已指出:「受刑人就是否

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等語,亦即,受刑人並無就「許可假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本次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釋之處分等語,並無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斷,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