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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志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劉志華前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算,並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6年6月27日起算;其後經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9657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下稱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355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於110年1月18日未依期報到,然此係因家母有生病

不適之情事,向原觀護人林憶梅告知敘明,林憶梅親口指定於110年1月25日報到即可,而上訴人確於林憶梅指定之日期110年1月25日前去報到,可見上訴人確實為因故而獲准請假改日之情形,未違反三次未依規定前往報到,而需撤銷假釋之情況。而上訴人於更換新觀護人王麗如時遭撤銷假釋,上訴人尚未與王麗如報到見面,該假釋便已遭撤銷,過程上尚有不適,因上訴人與林憶梅報到之期間,如請假、告誡等情狀因素,上訴人皆有一一敘明,林憶梅也都認予接受,依舊給予上訴人持續報到之機會,也未提及需撤銷上訴人假釋等語,更換觀護人前,上訴人均正常依規定報到,卻於更換新觀護人後,遭新觀護人撤銷假釋,可見新觀護人有濫權草率、擅斷失衡等事,上訴人難以接受。

㈡刑法第78條規定以故意再犯罪作為撤銷假釋之理由;復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已修法「除罪不除罰」,「3年後再犯」既已經除罪化,不得再以此論罪,惟本件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㈢司法院解釋第796號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更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或每個月至少一次報到規定,對被上訴人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至監獄機構,應依其是否適合社會生活,即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如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他罪,不應僅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應審酌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上訴人請求貴院據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上訴人之假釋。㈣執行法第68條第2項及第74條之3規定,開闢了由原執行監獄

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制度,受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可以因為「行為不檢」而遭到重入囚籠之後果,而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要件又充滿抽象不確定性,且原執行監獄典獄長也非上訴人之管束執行保護者,加上目前撤銷假釋之程序設計欠缺受假釋人參與之適當機制,程序設計上過於粗略,對受假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主管機關撤銷假釋處分應符合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書面通知撤銷假釋之理由,且應由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聽證程序。實務上檢察官雖有向受假釋人提供意見之機會,但始終未讓其充分陳述、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不符司法院解釋第482號之意旨。且單給復審審議小組主席、委員8位等社會人士就可判斷上訴人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不符合法律之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民權益及公平,維持社會正義秩序,反而造成人民心理之恐慌。綜上所陳,上訴人未有違反三次未依期報到而可撤銷假釋之事實,建請貴院明鑑。

㈤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

「(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查上訴人之假釋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上

訴人於該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2月17日、同年4月13日、110年1月1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上訴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上訴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且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顯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不具改悔向上之決心,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應屬合法有據。次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等情,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詳細敘明於原判決中,且就上訴人所執主張,有何不可採之部分皆已詳予指駁,可見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之內容,無非係對於原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