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智盛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辛孟南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錦清,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孟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緣上訴人黃智盛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起之每月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認為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強盜罪刑期6年(成年犯),為86年5月24日所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在案,此部分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所謂之舊法,應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細則,將其依比例計分。該強盜罪為撤銷殘刑後所判決確定,並不包含在殘刑內。足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

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此為對撤銷假釋犯之罰則,撤銷假釋犯既已有該罰則,被上訴人將撤銷假釋犯一律類比累犯進分,致使其短少縮刑,其性質已等同二次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據,訂定受刑人

起分及進分表,將撤銷假釋一律類比累犯進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有違。因縮刑日數得抵刑期免予執行,屬人身自由範疇,類比累犯進分致使縮刑減少,性質上已類似或等同刑罰,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㈣聲明:

1.原申訴決定書撤銷。

2.請求比照每3月進0.1分之標準重新起算,且重算後達縮刑標準時,補回縮刑日數62日。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

663號刑事裁定,即以包含該強盜案等共9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0年,雖其中8案與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已於105年11月17日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既已將該強盜案列入數罪併罰並定執行刑,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換發為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所附詳細罪名及刑期明確列入該強盜案,且指揮書備註欄亦記載:「本署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由臺中地檢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26日),與本署107年執字第3111號數罪併罰後仍為有期徒刑20年,並未增加任何刑度,故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6年4月26日。」各罪既已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則該刑期即為「一個不可分割」之罪責評價,其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亦隨之不可分割,是以上訴人現以該強盜案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核准後方判決確定,而認不列入殘刑,自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其上訴理由實不可採。又上訴人係因於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26日、6月26日、7月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期17年10月,後由法務部於105年11月17日核准撤銷假釋,是以上訴人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95年7月1日後,其撤銷假釋殘刑6年4月26日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成績分數評分標準,即適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所附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並無違誤。

㈡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且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審判長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皆難謂為適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經查,原審判決論述:「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開始執行前案殘刑(被告申訴決定書誤載為110年3月5日),刑期6年4月26日,其於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26日至7月6日故意再犯罪而撤銷假釋(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之撤銷假釋核准函、報告表)。再查,原告原執行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定執行刑為20年(成年犯),及殺人未遂案有期徒刑3年(少年犯),合併執行23年,假釋出監後於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為6年4月24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與其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其殘刑含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12日註銷前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則罪名及刑期與其附表增列強盜案6年(成年犯),惟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則未再列入,但殘刑仍維持6年4月24日。」等語,然關於上訴人成年犯、少年犯、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遭撤銷假釋等事實,皆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是原審判決已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㈢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原申訴決定書撤銷。2.請求依撤

殘再犯6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見原審卷第15頁),其爭執者似為「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每4個月進0.1分之累進處遇」(見原審卷第47頁),然嗣後所提之補正狀卻表示:「原處分『受刑人成績紀(應為記)分總表』縮刑日數為54日」,暨「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改依『再犯假釋撤銷犯』每3月進0.1分計算,重新計算106年1月至111年2月止,並補回縮刑日數62日」(見原審卷第61頁),則本件上訴人是否訴請撤銷「原處分」?若是,「原處分」究為「經進分後之特定分數」或「縮刑日數」?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何?均未見原審法院予以釐清、闡明,亦有未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再者,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

5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何,即有未明。上訴人既然質疑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與其他監獄不同,原審法院即應予以調查,若真有標準不同情事,並應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違法情

形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且涉及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類型之選擇及闡明權之行使,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