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劉威辰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核准假釋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縮短刑期滿日止。因假釋中上訴人多次(110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6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上開假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7190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並非故意遲延至觀護人室辦理報到,除110年3月15日因忘記報到時間外,其餘3月29日已如期報到,4月6日因人在台中工作而遲誤,以電話方式向觀護人請假,並改成4月26日報到,因4月26日收到5月10日之報到單,因不諳行政作業程序誤以為4月26日報到日改為5月10日,故4月26日未報到,但上訴人為確信4月26日無庸報到,復於4月23日電詢觀護人室,其他工作人員告知依書面通知即可,可知書面通知有取代口頭通知之行政慣例,而使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於5月10日確定有至觀護人室報到,而未遇見觀護人,觀護人亦自承當日至法院作證而不在,且其於原審證述當時值班志工確實是一位女性,亦不否認上訴人當日有報到之可能,嗣5月24日前又收到通知書,5月24日報到時仍未遇見觀護人,嗣後得知疫情因素而取消,又收到6月7日報到通知,亦因疫情而取消,上訴人並非故意遲誤報到,確實有於3月29日、5月10日、5月24日前往報到之事實,4月6日有請假,上訴人均盡力準時報到,尚未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重大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上訴人雖曾於同年4月7日致電苗栗地檢署,然依證人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陳佑杰證述,其原則上不同意當日臨時請假,除非提出具體事證,惟上訴人之觀護卷宗內未見任何同年4月7日得以請假之具體事證,且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⒊,觀護人確有於同年4月9日發函告誡上訴人,且係早於同年3月29日即當面命其於同年4月7日、4月26日報到,足見觀護人並未於同年4月7日同意上訴人請假並改期至同年月26日,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納。又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未依規定報到後,觀護人曾發函告誡並命於同年4月26日報到,且於上訴人同年3月29日報到時,亦經觀護人當面命其於同年4月7日、4月26日報到,足見上訴人知悉其應於同年4月26日報到,且依證人陳佑杰證述,其亦曾明確告知因上訴人屬施用毒品案件,故出監之初每月實施2次採尿,故縱使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有因於同年4月7日未按期報到,而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命其於同年5月10日報到,上訴人應無混淆應報到期日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於5月10日確實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當日苗栗地檢署二樓觀護人辦公室最近攝影機影像後,上訴人閱覽後並未聲請勘驗影像證明其當日確有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是上訴人確有未依觀護人命令於同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5月10日報到之事實等情。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