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妙雯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抗告人前犯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自○○○○○○○○○○○○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9月7日。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於110年10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正確收到復審駁回是在2月17日,因此在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因此提起抗告,復審程序對抗告人有不公平之處置,抗告人一家都中低收入,抗告人家中尚有老父,而抗告人相當努力養家糊口,所以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關於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2060號函即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0440號復審決定書,於111年2月7日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覆審案行政訴訟狀」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49頁以下),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11年4月29日判決,有原審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前案繫屬後,前案仍審理中之111年3月17日即另向○○○○○○○○○○○○提出「撤銷假釋原處分提自我救濟狀」,該書狀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審收件,而另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後案),原審於後案審理中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陳報後案請求救濟之標的是否與前案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及其它補正事項等(見原審卷第77頁),而抗告人以111年4月30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補正起訴之聲明狀」提出附件共4件,所補提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審卷第97至104頁)即同於前案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屬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6號案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審以起訴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事項而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