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姚大成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姚大成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10年8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32號、本院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至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或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未就其主張為新證據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表明係何時知悉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抗告人遲於111年6月1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30日;又抗告人經苗栗地院裁定命補正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後,猶未遵期補正,程序上亦有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新事證及有違憲之證明,鈞院卻不傳新證人及抗告人到庭說明,釋字第796號解釋再犯者刑期經判決6個月內不需撤銷假釋,抗告人雖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受不起訴處分,且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情節尚非重大,撤銷假釋違法等語。
五、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指謫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