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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

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等。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再審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

得援用,聲請人111年9月13日接到上開書函,翌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並未逾期,苗稅竹字與苗稅竹土字意義完全不同,故此苗稅竹字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自應廢棄,應恢復苗稅竹土字函,以期適法。

㈢聲請人增建3樓僅16平方公尺,立方即高約70公分,係先母向

原起造人許振賢所購買,高度與南向洗手間同高,聲請人援用內政部書函完全合法,相對人稱屬違建,顯有誤會。

㈣苗栗縣政府姚宗杰先生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

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黃瑞琪小姐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官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

㈤聲明:

1.原確定裁定、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

、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據以核定稅額計新臺幣7,944元,應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惟查有關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

部分,係屬增建第3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紀念物增建70公分高之部分課稅。又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相對人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相對人按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㈢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㈣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原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