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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簡易訴訟程序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81至96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

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等。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再審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

得援用,聲請人111年9月13日接到上開書函,翌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並未逾期,苗稅竹字與苗稅竹土字意義完全不同,故此苗稅竹字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自應廢棄,應恢復苗稅竹土字函,以期適法。

㈢聲請人增建3樓僅16平方公尺,立方即高約70公分,係先母向

原起造人許振賢所購買,高度與南向洗手間同高,聲請人援用內政部書函完全合法,相對人稱屬違建,顯有誤會。

㈣苗栗縣政府姚宗杰先生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

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黃瑞琪小姐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官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

㈤聲明:

1.原確定裁定、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惟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件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及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等規定,所謂紀念性建築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並於公告後30日內,將建築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相對人辦理減徵地價稅。惟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故聲請人主張紀念性建築不必經由非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乙節,核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原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