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陳妙光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33頁至第43頁)屬實。
四、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不必經由非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性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數度請求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內政部營建署亦轉請處理,但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仍未處理。本件非文化觀光局業務,係建築管理科業務,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文化觀光局業務,應登錄為古蹟或紀念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之紀念物平面約4公尺×4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無門、無窗,只寫慈恩樓3個字而已,人民為何不能設紀念物,原審未一語指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未有增建3樓之事實,109年度地價稅事件現亦由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審理中。房屋係聲請人之母親生前向訴外人許振賢所購買,聲請人因中風向他人借車子運送肥料及看診,車子放置曬穀場應該可行。聲請人係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申請紀念性建築物,相對人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相提並論,顯然誤解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意旨。
㈢又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業務之官員,
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官員陳文秀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築土字」業務,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㈣聲明求為裁判:
1.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廢棄。
2.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起訴費用、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
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
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8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惟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件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及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等規定,所謂紀念性建築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並於公告後30日內,將建築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相對人辦理減徵地價稅。惟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故聲請人主張紀念性建築不必經由非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乙節,核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本院卷第29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雖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之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裁判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