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578巷107弄

3號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設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46號代 表 人 黃國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前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

3號函說明四,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所管,請逕洽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再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下稱111年9月8日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

又「苗稅竹字」與「苗稅竹土字」意思完全不同,故苗稅竹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8條自應廢棄,應恢復苗稅竹土字,始為適法。

㈡系爭平面16平方公尺,立面高約70公分係聲請人之母向訴外

人許振賢所購買,高度與南向洗手間同高,聲請人援用內政部書函完全合法。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稱與南向同高16平方公尺,係屬違建,顯有誤會,使用執照可以證明,請求調閱使用執照自可明悉。相對人之答辯顯無理由。府商建字書函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府建管字單位才合法,府商建字書函,以無法源依據駁回,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違背內政部目前仍得援用之規定。

㈢曬場屬於農用無申請年限,相對人稱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顯有誤會。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已違背76年12月24日函。且古蹟、歷史人物才須由文化觀光局同意,依76年12月24日函,曬場係曬穀場,作農業使用,不用文化觀光局同意。㈣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且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

、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據以核定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944元。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4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層另有增建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第2層搭建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因基於行政救濟之法理,故109年房屋稅復查結果,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上揭增建部分係由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另案辦理補徵。

㈡嗣110年房屋稅開徵時,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前揭現場勘查

結果及Google街景圖,核定系爭房屋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供自住(車庫)使用,自102年1月起課,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增建第2樓鋼鐵造面積66.97平方公反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核自102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10年4月22日苗稅竹字第1107001828號函核定,原應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部分,因補徵之稅額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予以免徵,另核定110年定期開徵房屋稅額8,047元,應無違誤。

㈢有關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部分,經查係屬違法增建第3

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係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該70公分高部分課稅,先予敘明。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5條規定,並參照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75號、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㈣紀念性建築係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等實體事項再行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苗

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一併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