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徐志宏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賈立民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蔡元戎變更為賈立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提起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緣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路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再審被告第六分局員警○○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被告○○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7年7月9○○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並予簽結),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110年度徵字第2
號裁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事件的處罰可分為「舉發」舆「裁決」兩道程序,類如檢察官之偵結起訴、法院之裁判,類比行政程序為地方或中央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準此,107年7月9日再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原處分性質應類如訴願決定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被告應為再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第六分局並列為被告,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訂期限命其補正。又再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及第六分局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記載機關法定代理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等之年籍資料等,法官亦未命其補正。皆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次關於再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委任之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代理人,是否有律師法所列舉之業務不正行為俟律師公會提交決議後再議。且歷審法官所認定之事實應屬再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行政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訴訟之事實,且於歷次言詞辯論中亦未行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行政訴訟法亦無一造辯論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廢棄。
六、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
⒈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不得割裂各自獨立為審理,此經臺中地院於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中指明,並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法院未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補正,有法規適用不當或裁判不適用法規之情,並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有關訴訟代理人委任疑義之主張,與其在前次再審
之訴主張相同,此經前再審判決准駁在案。是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第六分局:
經調查相關違規佐證資料,再審被告第六分局所屬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過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七、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均係對前訴訟程序有所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